(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9号

30.05.2014  12:0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小红,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深圳市华南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宋晓东、时雪雷,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华南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六路泰然苍松大厦北座905,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邹小红。

诉讼代表人邹某某,深圳市华南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华南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时代公司)、原审被告人邹小红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小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邹小红以被告单位华南时代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市汇创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创通公司)等八家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取得供货商的货物后运至国外低价抛售,并以开具空头支票等方式拒不支付货款,合计骗取价值人民币(下同)12,083,644.49元的货物。而后,邹小红变卖公司资产,避而不见被害人,准备逃匿。2012年7月24日,被害人发现邹小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小红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深圳市华南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邹小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涉案赃款,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邹小红上诉提出,华南时代公司从2011年1月成立到2012年7月24日终止,运行过程中因客户不要货物或者市场变化先后低价处理了三批货物,收回货款128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偿还供应商,其余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其主观上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包括支付部分货款、借钱还债、开发新客户、向供货商表示愿意退还货物等。

上诉人邹小红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法院在邹小红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且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未为邹小红指定辩护律师,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一审判决未对华南时代公司与各受害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加以区分而笼统认为均构成合同诈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华南时代公司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与汇创通公司之间属于正常的商业纠纷,没有诈骗的故意;华南时代公司向慧通天下、宇杰、华天通、盛世能等公司采购电池是为了运作自己的品牌,并为此进行了相应的准备工作,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能归还蓝心桥公司的货款是客观原因造成的,非故意不还款;华南时代公司的售货款不存在被非法占用的情形。本案即使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一审判决未查清邹小红曾借款用于归还货款,认定邹小红变卖公司资产与事实不符,认定邹小红逃匿依据不足。邹小红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供认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单位华南时代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6日,上诉人邹小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华南时代公司向汇创通公司等八家供货商下订单采购手机电池等货物,之后将大部分货物低价销往国外,小部分货物在国内低价销售。在供货商按合同约定追索货款时,邹小红以开具空头支票等方式拖延付款,共骗取价值12,083,644.49元的货物。2012年7月23日,邹小红派人清空华南时代公司办公场所,避而不见供货商。次日,部分供货商在深圳市天安数码城发现邹小红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至11月,华南时代公司多次向汇创通公司订购电池,前期均按约付款,后期增大购货量,并在收货后以开具空头支票等方式拖延付款。至案发时尚欠汇创通公司货款5,499,438.93元。

2、2011年9月2日和13日,华南时代公司两次向深圳市慧通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天下公司)订购电池,在收到货值计1,033,000元的电池后以开具空头支票等方式拖延付款,至案发时仍未偿还任何货款。

3、2011年9月7日、10日和22日,华南时代公司三次向深圳市宇杰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杰公司)订购电池,在收到货值计914,800元的电池后以开具空头支票等方式拖延付款,至案发时仍未偿还任何货款。

4、2011年10月6日,华南时代公司向深圳市华天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通公司)订购货值计1,706,000元的电池,在收到货物后以开具空头支票等方式拖延付款,至案发仍未偿还任何货款。

5、2011年10月9日和11日,华南时代公司两次向深圳市盈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订购手机配件,在收到货值计17,542.06元的货物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案发仍未偿还任何货款。

6、2011年10月10日、13日和14日,华南时代公司三次向深圳市盛世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能公司)订购电池及相关辅料,在收到货值计1,106,137.50元的货物后以开具空头支票等方式拖延付款,至案发仍未偿还任何货款。

7、2012年3月21日,华南时代公司向深圳市蓝心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心桥公司)订购蓝牙耳机,在收到货值计560,000元的货物后以开具空头支票等方式拖延付款,至案发仍未偿还任何贷款。

8、2012年5月,华南时代公司向深圳市伊斯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斯达公司)订购电池及相关辅料,在收到货值计1,246,726元的货物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案发仍未偿还任何货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012年7月24日下午,雷某某等人代表6家公司(慧通天下公司、伊斯达公司、宇杰公司、华天通公司、汇创通公司和盛世能公司)向深圳市公安局报案,称被华南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小红以签订供货合同的方式骗取价值共计1,145万元的货物,报案人并将在深圳市天安数码城发现的邹小红扭送至该局。深圳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侦查本案。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华南时代公司的电脑、营业执照、印章、银行卡、会计凭证等物品及文件已于2012年7月25日被扣押。

3、公安机关提取的华南时代公司印章,包括合同、业务、财务、发票、报关等专用章及邹小红私章,经邹小红辨认确认无误。

4、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账户资料:邹小红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情况。

5、湖南省临湘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邹小红的出生日期、户籍等基本情况。

6、公安机关提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南时代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邹小红。

以下为华南时代公司向汇创通公司骗购货物的证据材料,由公安机关提取并经汇创通公司职员杨某某签名确认:

7、华南时代公司订购单:2011年2月23日至8月8日,华南时代公司向汇创通公司下多份订单采购手机电池。

8、汇创通公司的送货单及明细表:2011年2月至11月,汇创通公司向华南时代公司销售货物计11,983,307,13元。

9、汇创通公司的对账单:2011年2月至11月期间汇创通公司与华南时代公司的交易金额。

10、华南时代公司部分付款单据:华南时代公司已付的部分货款,付款方式包括支票、转帐支付,共计520万元。

11、汇创通公司出具的《说明》:汇创通公司与华南时代公司于2011年初开始做电池生意,后华南时代公司陆续偿还汇创通公司货款计6,483,868.20元。汇创通公司已提供华南时代公司还款的部分银行单据21笔,金额合计520万元,其它还款金额计1,283,868.20元的现金支票已背书转让给汇创通公司的供应商。

12、《还款计划》: 2012年3月6日,邹小红确认欠汇创通公司货款550万元,计划于2012年3月30日之前还款30万元,同年4月30日之前还款50万元,依此类推,每月还款50万元,直至还清全部货款。

13、《欠条》: 2012年1月14日邹小红写下《欠条》,表示愿意承担华南时代公司欠汇创通公司货款550万元(含已开六月份的200万元的支票)。

14、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及实时通付款凭证:邹小红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和25日的支票金额合计60万元,均未能兑现而由汇创通公司退还华南时代公司,陈一某某于2011年9月5日签收确认。邹小红开具的、签发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的实时通付款凭证金额合计180万元。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汇创通公司的注册情况,法定代表人为杨三某某。

以下为华南时代公司向慧通天下公司骗购货物的证据材料,由公安机关提取并经慧通天下公司事业部总经理雷某某签名确认:

16、华南时代公司的采购订单:2011年9月2日和13日,华南时代公司向慧通天下公司下订单采购电池,价值分别为38.4万元和61.3万元。

17、慧通天下公司的送货单:2011年9月9日和10月6日,慧通天下公司将18万块电池交付给华南时代公司。

18、慧通天下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未收款对账单:2011年10月8日,慧通天下公司开具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华南时代公司;2011年10月10日,华南时代公司确认收到慧通天下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1,462,99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0月31日,华南时代公司确认欠慧通天下公司货款计1,033,000元。

19、中国银行支票、深圳同城票据结算退票理由书:邹小红向慧通天下公司开具三张出票人帐号为同一个的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75万元、30万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其中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的支票付款日期届至时被银行退票,理由是出票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

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慧通天下公司的注册情况,法定代表人为陈二某某。

以下为华南时代公司向宇杰公司骗购货物的证据材料,以下材料由公安机关提取并经宇杰公司股东欧阳某某签名确认:

  21、采购合同:2011年9月7日、10日及22日,华南时代公司先后向宇杰公司采购电池,三份合同的价款分别为329,000元、534,000元和1,116,000元。

22、送货单: 2011年9月6日、9月23日,宇杰公司将电池交付华南时代公司。

23、宇杰公司的对账单:2011年9月6日、23日,宇杰公司与华南时代公司的交易金额为914,800元(含税),该对账单经华南时代公司确认,盖有华南时代公司公章。

24、邹小红出具的《欠条》: 2012年1月6日邹小红确认华南时代公司欠宇杰公司货款计914,780元,计划2012年1月15日归还25万元,余下的于2012年3月30日还清。该欠条盖有华南时代公司公章。

以下为华南时代公司向华天通公司骗购货物的证据材料,由公安机关提取并经华天通公司销售经理张某某签名确认:

25、华南时代公司采购订单:2011年10月6日、10月10日、10月14日,华南时代公司向华天通公司下订单采购电池(价值1,706,000元)及配套包装(价值34,853.7元)。

26、华天通公司的对账单、请款明细表:2011年10月13日至24日,华南时代公司与华天通公司电池交易金额为1,706,000元(经华南时代公司确认),相关配套包装交易金额为34,853.70元。

27、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深圳同城票据结算退票理由书:邹小红开具两张支票给华天通公司,票面金额均为91万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30日、9月30日,第一张支票被银行退票。

2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天通公司的注册情况,法定代表人为鲍某某。

以下为华南时代公司向盈通公司骗购货物的证据材料,由公安机关提取并经盈通公司销售经理冯某某签名确认:

29、华南时代公司的采购订单:2011年10月9日、11日,华南时代公司向盈通公司下订单采购手机配件。

30、盈通公司的送货单:经收货人签名确认货物已签收。

31、盈通公司的对账单:盈通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18日、19日送货金额为17,542.06元,华南时代公司职员韩某某签名确认数量金额无误。

以下为华南时代公司向盛世能公司骗购货物的证据材料,由公安机关提取并经盛世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签名确认:

32、华南时代公司的采购订单:2011年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14日,华南时代公司分别向盛世能公司下订单采购价值1,106,137.5元的电池等货物。

33、盛世能公司的对账单:2011年10月18日至26日,华南时代公司与盛世能公司的交易金额为1,106,137.5元,经华南时代公司确认。

34、中国银行支票:邹小红向盛世能公司开具三张支票,出票日期分别是2012年4月16日、6月30日、9月30日;金额分别是10万元、75万元、30万元。支票到期无法兑现。

3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盛世能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为任某某。

以下为华南时代公司向蓝心桥公司骗购货物的证据材料,由公安机关提取并经蓝心桥公司总经理刁某某签名确认:

36、华南时代公司的采购订单:2012年3月21日,华南时代公司向蓝心桥公司下订单采购价值64万元的蓝牙耳机。

37、蓝心桥公司的送货单:2012年4月6日,蓝心桥公司向华南时代公司送货,由鲁某某签收确认。

38、中国银行支票、深圳同城票据结算退票理由书:邹小红向蓝心桥公司开具了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票面金额为56万元及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6日、票面金额为8万元的两张支票,均被银行退票,其中金额为8万元的支票因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被退票、金额为56万元的支票是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

以下为华南时代公司向伊斯达公司骗购货物的证据材料,由公安机关提取并经伊斯达公司销售经理张一某某签名确认:

39、华南时代公司的采购订单:华南时代公司向伊斯达公司采购电池、电芯等货物金额合计1,843,600元,要求交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29日及6月20日。

40、伊斯达公司的对账单:截至2012年6月30日华南时代公司尚欠伊斯达公司1,246,726元。

41、送货兼结算单、退货单、出库单、产品规格书:伊斯达公司送货至华南时代公司,其中部分送货单经华南时代公司员工韩某某、罗某某签收确认。

4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伊斯达公司的注册情况,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

43、华南时代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华南时代公司将12.6万片电池处理卖给深圳市沃田电源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6月14日、15日、18日分别收到深圳市沃田电源有限公司货款245,000元、50,000元、60,000元,合计355,000元。

44、深圳市沃田电源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产品销售出库单:经深圳市沃田电源有限公司总经理牛某某确认,该公司将从华南时代公司购买的电池转卖给华森公司、广州七喜公司及杨一某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我到华南时代公司工作后,负责在印度和印尼销售公司手机电池等产品。2011年8月中开始,邹小红叫我调查手机及手机配件市场。同年10月,邹小红分两批共给我约20万个手机电池,我以单价1.78元(直通式电池)和单价2.5元(双保护电池)的价格对外销售。这批电池总售价为40万元,我总共收了10万元预付款,已转到邹小红国内的个人账户上,其余货款要到2012年12月以后才能收回,但是我不清楚是否收齐。我不知道这批电池的进货价。2011年10月底,我从印尼回深圳,邹小红安排我做印度采购代理,即是负责帮我们公司在印度找商家,让商家把在中国的采购业务委派给我公司,我公司收取商家20%的预付款,这些商家有90天的结款期。2011年12月,我按邹小红的要求销售53万个手机电池到印度,平均单价约23卢比(约2.7元人民币),扣除关税和客户以各种理由拒付的情况,我公司只收到大约40万元。我公司出口到印度的5万个蓝牙耳机,单价大约1.75美元,总共卖得87,500美元,但没有收回货款,因为邹小红和客户之间发生了矛盾。这个客户委托我公司采购另外两种商品预付款约4万多美元,我们既没有将款项退回给客户也没有出货给客户。我不知道这53万个手机电池和5万个蓝牙耳机的进货价,但我在印度、印尼售卖电池的价格都是经过邹小红同意的。我公司是在一个类似的展会中通过展会组织者的介绍而和MTN公司有所接触,我准备代表华南时代公司争取和MTN公司进行生意上的合作,但是刚开始交流不久,我公司便已倒闭。我公司只是和该公司开始接触和商谈,没有签订合同。华南时代公司除经营电池外,本来还准备做小家电生意,但是只进了一些样品,没有实际订单。手机生意做了三个月左右,总共经营数量为5000部,手机全卖到印度了,出口时每台报价14美元,至于到印度后实际的销售价格我不清楚。在印度和印尼销售的电池大概有慧通天下公司、华天通公司和汇创通公司这三家公司的电池,在印尼卖出的价格大概是:直通式电池单价为1.78元,双保护电池单价为2.5元;在印度卖出的电池均价大概是2.7元。我听邹小红说,师某某是被请来负责和供应商谈判的,我公司每个月给他10万元。此外,邹小红还称她经人介绍认识了印度参赞及印度商会会长高某某先生。在高某某先生的介绍下,我曾跟印度第三大电信运营商商谈,但没有签订合同。我之前曾去过印尼,邹小红带我见过中国驻印尼大使馆的姓周的公参,后来听邹小红说周公参介绍她和印尼的翁某某认识,翁某某答应帮她介绍生意。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8日,我到华南时代公司工作,在公司负责采购业务。我在公司的这段期间负责采购的有张二某某、鲁某某。华南时代公司从供货商处采购的货物一般是出口至境外,其中蓝牙耳机是出口给印度客户,另有一部分货物是卖给国内客户。我公司向伊斯达公司采购了20万组电池,每组约6.8元。伊斯达公司实际供货14万组,货物总价值约95万元。这笔货是由我签收的。这批货物没有支付货款,因为付款期限是到2012年7月30日,还没有到期。2012年4月,我向蓝心桥公司采购了5万组蓝牙耳机,货物总价值为67万元,这笔货是由鲁某某签收的,该票货物只支付了8万元现金,剩余的货款开具了支票给蓝心桥公司。但据我所知,支票一直都没有兑现,因为账户里面一直没有钱,实际是空头支票。据我所知,华南时代公司到目前为止共拖欠供货商约1,200万元的货款。公司从2011年11月开始陆续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况。华南时代公司采购的电池价格平均为10元每组。我做的两单业务中,蓝牙耳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比采购价格每个低了约0.4元,总价约低了2万元;14万组电池的货款总价为95万元,单价为6.8元,实际售出的总价约为39万元,单价约为2.8元。这些都是由邹小红亲自安排的,她分别打电话给我和陈某某,说这14万组电池卖出后应收39万元。最初邹小红让我负责销售这批电池,我说卖不出去。后来她便安排师某某来负责销售。师某某联系了龙华的一个姓蒋的男子将电池卖出,而且实际收款时,邹小红还用我的个人账户收取了其中10万元的货款,之后邹小红还安排我将该款项取出来,当时应该是2012年6月15日前后。我提供的是交通银行的账户。邹小红将这10万元中的7万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将3万元用于支付两家小供应商的货款,并支付了她自己在外借款的利息。华南时代公司采购伊斯达公司的电池后有高买低卖的情况,这是由邹小红和贺某某具体负责的。2012年2月或3月初,我听老员工张三某某、李某某说,之前公司的经营状况还不错,但后期由于库存量过大,邹小红就授意将库存的电池以单价每组1元的价格出售,而实际采购的价格平均每组是10元,售出的价格明显低于采购价。我在公司的这段时间情况确实不好,我的工资不能按时发放,还有一些已离职的员工都没有领到工资。在一个月前,邹小红要求我更换电话号码,并将我原来的手机和卡交给师某某,让师某某安排两个人在公司原办公地点专门应付上门讨要货款的供货商。当时邹小红说换地址办公是因为苍松大厦的房租太贵,但我了解的实际情况是2012年以来公司均没能按时交纳房租。我曾听邹小红说她准备做一些项目,但没见她实际做过什么项目。2012年7月21日晚上,我听邹小红说她离婚了,挺想她女儿的,想把女儿接到印尼去共同生活。我觉得邹小红可能是想逃避债务,因为当时伊斯达公司的货款已快到期需要支付了。7月23日晚上,即公司搬空的晚上,我打电话给雷某某告诉他邹小红要去印尼,因为我比较相信他,希望他能阻止邹小红逃债,以免师某某找不到邹小红而来找我麻烦。

3、证人杨二某某的证言:我从2012年5月开始在华南时代公司工作,任商务经理,职责是跟进联系和维护国外客户,跟进公司的外贸订单。华南时代公司在2012年7月24日已经搬空了,原因是有很多供货商知道我们的地址后前来公司讨债。邹小红请人于7月23日下午来公司将公司的办公电脑、家具清理掉。当时邹小红打电话让我清点公司的重要物品并让我打包带回家保存,其他的东西就让她派来清理的人卖掉。我清理了公司的账本、行政资料等文件并带了一台台式电脑回家。公司的账本和银行账户是由邹小红亲自控制的。邹小红收到外贸货款后把货款用于支付员工的工资、租金等公司运营费用并支付供应商一点货款。

4、证人张二某某的证言:我于2012年4月进入华南时代公司工作,负责采购。从一开始公司给我发工资的时间就不准时,且工资亦不是全额发放。伊斯达公司的生意一开始是邹小红谈的,后来韩某某接手和伊斯达公司商谈。我作为韩某某的手下,用电脑出了订购单,内容是向伊斯达公司采购100多万元的电池,结款方式是货到后60天结款。同年5、6月伊斯达公司按照要求把货送到我公司。

5、证人鲁某某的证言:我于2012年3月25日到华南时代公司工作,在采购部负责国内采购电子成品。伊斯达公司供货的手机电池总货款是121万元,被邹小红低价变卖了28万元左右,用于发放员工工资。蓝心桥公司供货的5万个蓝牙耳机总货款是68万元,已经被发往印尼。邹小红变卖伊斯达公司的电池是因为资金周转不灵,欠供货商大约2,000万元,欠员工工资10多万元。我听公司出纳刘二某某说,邹小红把货物都发到印尼囤积起来。

6、证人张三某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5月到华南时代公司工作,负责海外销售,具体工作是到印尼手机市场找客户。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华南时代公司在印尼销售了大约20万块手机电池,价值约200多万元。2011年11月至12月,销售了大约10万块电池,价值约100多万元。总销售额度约90万元,货款都打入邹小红的账户。我的工资发到11月,12月工资发了2,000元,1月份没发工资。从2011年6月出差开始,承诺的补贴都没有发过,应该有2、3万元。

7、证人洪某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8月底到华南时代公司任职采购经理,11月份左右离职。9月份,我经手向德尔能电池厂(即宇杰公司)下订单采购电池一批。9月中旬,华南时代公司向慧通天下公司下两份订单采购电池,全部销售到印度及印尼。10月份,华南时代公司向华天通公司下订单采购电池。所有采购订单的数量及价格均经邹小红确认。

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华南时代公司的老板是邹小红,她主管销售、采购、财务等全面工作。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2月12日期间,我帮邹小红在迪拜销售一批手机电池,数量为108600块,销售所得款项约42万元左右,每块平均成交价为4.1元左右,这个价格是由邹小红决定并告诉我的。我刚开始听张三某某说这批货必须以人民币7.3元左右的平均价格出售。销售所得款项已经转入邹小红的个人账户。我收到这些货款后,把迪拜币交给当地专门汇款的商家,然后就会有人在邹小红在中国内地的银行卡内兑换存入相应价值的人民币,我记得好像是一个农行的账户收上述货款。我不知道邹小红和印度第三大电信商、印尼WELLCOMESHOP和名为翁某某的人在做生意的事情。

9、证人陈一某某的证言:我从2011年4月至12月在华南时代公司上班,我在公司帮忙做出纳,算是一个兼职财务。华南时代公司的手机电池业务量比重大约90%,其余是手机业务。货物绝大部分销往印尼、印度、迪拜等地,少量在国内销售。销售后通过华南时代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帐户收款。农业银行账户尾号1910是我的,是按照邹小红的要求于2011年下半年开户的。这个账户的进出资金都是华南时代公司的流动资金,由我按照邹小红的指令使用和操作,邹小红对于每一笔资金进出都心中有数,我也经常向邹小红汇报账户的资金流动状况。

10、证人牛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14日,我通过朋友介绍向华南时代公司购买了12.6万块电池,每个2.8元,合计人民币355,000元。我听说他们公司老板的母亲生病及公司发工资急需用钱才急于卖出这批电池。

11、证人李一某某的证言:我在印度通讯协会工作。印度通讯协会会长高某某先生告诉我他和邹小红之间既没有任何生意合作的活动,也没有任何金钱上的往来,他在一个通讯高端会议(基本上所有通讯公司都会参加)上介绍了几家电信运营商给邹小红认识,但是邹小红后来是否和这些电信运营商继续商谈或者合作做生意,高某某先生不清楚。

12、证人巫某某的证言:我没有见过翁某某,我和江门真明丽集团老板关系比较好,同时也认识邹小红。在邹小红的介绍下,翁某某曾到江门真明丽集团考察。当时我不在,所以安排人员陪同考察。听江门真明丽集团老板说,翁某某考察后还相互洽谈过二、三次,但是没有结果。他们还查询过翁某某的个人情况,知道翁某某在印尼生意做得很大。

1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2012年3月至7月,华南时代公司租用过我公司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六路苍松大厦905房及906房,该公司因资金紧张推迟交租或不交租。现在大约有4万元租金没有收回。

14、证人张四某某的证言:我在深圳市纽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0月,邹小红到我公司称想代理我公司的手机产品销往迪拜。11月,我公司开始发货,刚开始,邹小红还能按时付款,到2011年开始拖欠货款。2011年7月,邹小红通过陈一某某的个人账户给我付款20万元,还欠我货款30万元。她开了两张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8月30日、9月30日的空头支票。我公司通过多种方式无法联系邹小红,且邹小红的电话关机,邹小红位于苍松大厦北座905房的办公室也关门。邹小红留给我的公司地址(华侨城湖滨花园B座14A)不存在,是虚假地址。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1年9月至11月,2012年2月、4月,邹小红因生意困难曾向我公司借钱周转。我老板的朋友刘一某某的深圳市邦立科技有限公司向邹小红的华南时代公司供货,曾收到邹小红开具的两张空头支票。

1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29日,邹小红曾转15万元到我的招商银行账户,通过我购买外汇,后我们将23,701.57美元(扣除手续费14.21美元)转入邹小红指定的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公司的账户。

17、证人薛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邹小红曾用其名下的车辆作抵押向我借款30万元,同年9月,邹小红还清了款项。

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在汇创通公司任职文员,协助老板处理各种事务。2011年6月,邹小红与我公司签订合同,采购30万元左右的手机电池,付款方式为月结。我公司按照合同送货后,付款时间一到邹小红即付款。2011年6月至8月,每个月都交易几十万。2011年9月,邹小红开始大量要货,我公司按要求供货。2011年10月,邹小红只交给我们远期支票(后来证实是空头支票)抵付货款,并要求我公司继续大量供货。2011年11月,邹小红大量要货,用空头支票拖延货款的方式,拖欠我公司高达550万元货款。我听我公司老板说,我公司和华南时代公司做电池生意都是老板和邹小红直接商谈和操作的。我们卖给邹小红的货是从供应商处拿的,邹小红再开具支票给我的老板,我的老板将邹小红开具的支票给这些供应商,后来供应商发现支票无法兑现。因为邹小红一直不支付货款,这些供应商就把我老板告上法庭,我的老板现在因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公司之所以没有及时报案是因为邹小红总说她的公司很有背景,在国外生意做得很大,若她资金周转成功则一定会支付货款,但她没有主动找我们商谈过货款的事情,都是我们主动找她。邹小红总是逃避追款,她每次出门都有四个保镖保护着,怕我们对她不利。后来她连公司都不去,有事都是叫员工代理。2012年5月以后,她的手机便很难打通。

19、证人雷某某的证言:我是慧通天下公司事业部总经理。2011年9月初,我通过华南时代公司采购员洪某某安排,与该公司老板邹小红商谈销售我公司电池事宜。2011年9月2日及9月13日,华南时代公司通过传真向我公司下两份订单采购电池,金额为38.4万元及61.3万元(均不含税)。我公司于2011年10月左右将货物交给华南时代公司指定的原飞航物流公司。交货后,我公司及时与华南时代公司对账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该公司。按照约定,2011年10月底华南时代公司应当将货款支付给我公司,但邹小红说公司没有钱,以各种理由推脱。华南时代公司和我公司实际交易额是103.3万元(含税)。我公司按照邹小红公司的要求开具了1,462,990.5元的增值税发票,这些税款我公司都是要向税务机关补交的。2012年1月10日左右,我们找到邹小红,邹小红交待公司财务开具了三张远期支票给我们,分别是2012年3月10日到期支付10万元、2012年6月30日到期支付75万元、2012年9月30日到期支付30万元。2012年3月8日,我们准备兑取10万元时,华南时代公司叫我们去换取一张3月31日到期的支票,但我们没有收到钱,支票是空头支票。6月30日到期的支票也是空头支票。9月30日的现在还没到期,但我想该支票应该也是空头支票。2012年3月,邹小红让师某某带着三、四个有黑社会性质的人在她公司挡着我们收款。4月,她开始不接我们的电话,并以出国等理由躲避我们。邹小红从来没有主动找过我。7月,我听她公司采购员韩某某说邹小红准备带她女儿出国定居,于是我们约了几个受害公司一起把邹小红扭送到天安派出所,又到经侦局报案。

20、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德尔能公司任职总经理,我在宇杰公司有股份,我通过这两家公司和华南时代公司做的生意。2011年8月,我与邹小红商谈合作后,邹小红的华南时代公司向我公司下订单购买电池,约定货款月结30天,货物交到宝安福永一家物流公司。同年9月,我公司将价值914,780元(含税)的电池交到物流公司。10月10日,我公司与华南时代公司马上对账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约定,货款应于2011年10月底结清,但华南时代公司到期无法支付。于是我就找邹小红要款,她说公司现在经营困难,让我们再等待一下。后来我再找她时,她们公司的人就说她到国外出差了,没办法付款。后来邹小红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款,并找人阻挡我们,称她有后台,若我们去告她则我们不会有好下场。后来她的手机时开时关,我发邮件、QQ留言她也没有回复。2012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我们几家受害公司找邹小红要钱,她说她的公司接到国外1.5亿元的小家电定单,并和国外公司合作开展1亿多元的项目,等赚到钱后就会把钱给我们。我们要邹小红开具远期支票,她表示同意,并安排财务开出支票。但是我没有要,我叫她写了一张借条。过完年后,邹小红总说她在国外,2012年以来她的手机更是非常难打通。邹小红从来没有主动找过我。

经辨认照片,欧阳某某指认出邹小红。

2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华天通公司任职销售经理,具体负责电池销售工作。我公司向华南时代公司销售电池价值计1,706,000元,另外华南时代公司委托我公司向深圳市宝祥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采购了价值34,853.7元的电池配套包装材料,总计174,085,3.7元(含税)。2011年9月,我公司与华南时代公司的邹小红商谈后达成销售电池意向,同年10月6日、10日、14日,华南时代公司通过传真向我公司下订单采购价值1,706,000元、33,000元和18,537元的手机电池及相关配套包装材料,约定货款月结30天,货物交到宝安福永的森华物流公司。我公司按照约定交货后,11月初,我公司和华南时代公司对账。刚开始时华南时代公司员工说邹小红到国外出差了,再找她时便发现她的手机时开时关,非常难找,打通后她又称公司没钱,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我们几家受害公司找邹小红要钱,晚上8点左右我先行离开,当天很晚时便听说可以拿到远期支票。我打电话给邹小红,她说公司现在在发展壮大,她可给我开具182万元支票,并称她的公司在印度商会有人,在国外很有发展前景,公司有接到国外1,000多万美金的大单并和国外公司开展1亿多元的项目,等赚钱后就能把钱转到账户,由此支票便有用了。她给我的支票分别是于2012年6月30日兑现和2012年9月30日兑现。过完年后,邹小红总说她在国外。我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到银行兑现时,银行说支票需要密码,可是邹小红的手机打不通,无法找到她,她的公司对此也无法解决。邹小红从来没有主动找过我。2012年7月份,我听说邹小红准备出国定居了,就约了几个受害公司经过寻找,将邹小红扭送到天安派出所,后来又到经侦局报案。

经辨认照片,张某某指认出邹小红。

2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盈通公司任职销售经理,负责销售盈通公司货物。2011年8月,华南时代公司采购员韩某某说他们公司需要采购手机配件按键板,我按要求交样品给他。确认好样品后,2011年10月11日,华南时代公司向我公司下订单采购手机配件M2888按键板,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我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分三次按要求将价值17542.06元(含税价格)的手机配件M2888按键板交给深圳市裕达富电子有限公司。交货后华南时代公司本应于2011年12月付货款给我们,但韩某某说公司没钱,要等老板决定。2012年春节以后,我多次到华南时代公司找邹小红结款,3月份和5月份见到她两次,她跟我说公司没钱,要我耐心等待。邹小红从来没有主动找过我,都是我去她的公司找她,后来就一直见不到她了。邹小红的公司只有一、两个人在办公室,邹小红根本不去办公室。

经辨认照片,冯某某指认出邹小红。

2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我是盛世能公司老板。2011年9月,我公司与华南时代公司的老板邹小红商谈后达成销售电池的意向。2011年10月10日左右,华南时代公司向我公司下订单采购价值1,106,137.5元的电池,约定货到后30天付款。2011年10月26日前后几天,我公司按照华南时代公司的要求分几次将货物交给宝安一家包装公司,并核清对账。按照约定,华南时代公司本应于2011年11月底将货款支付给我们,可是邹小红说她的公司没钱,暂时无法结款。后来,我多次到华南时代公司催要货款,邹小红都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1月10日左右,我和慧通天下、宇杰、汇创通、华天通等公司一起去要求邹小红支付货款。邹小红说公司经营很困难,让我们相信她,说她在国外很有发展前景,公司接到国外超过1亿元的家电订单,还和国外公司合作开展上亿元的项目,只要她开展顺利就一定可以把货款支付给我们。经商谈,她交代财务人员开具三张远期汇票给我,分别是2012年3月10日到期面额10万元的汇票;2012年6月30日到期面额75万元的汇票;2012年9月30日到期面额30万元的汇票,三张总额是115万元。邹小红说多出来的钱就当做利息,当时我感觉她很大方。后来上述期票全部无法兑现。邹小红从国外回来后从来没有主动找过我,好像都是偷偷地来回,我们要找她都要到公司去守着。2012年以来邹小红的手机便都非常难打通。2012年7月,听说邹小红准备出国定居了,我就和慧通天下公司的人等一起把邹小红扭送到天安派出所,后来又到经侦局报案。

24、证人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蓝心桥公司老板。2012年3月,华南时代公司采购员韩某某到我们公司说他们公司需要采购蓝牙耳机。我到华南时代公司和邹小红进行了商谈。3月21日,华南时代公司通过传真向我公司下订单采购价值64万元的蓝牙耳机,约定提货时付款30%,余款以延期30天的支票支付。同年4月6日,我公司把所有货物一次性交付给华南时代公司,华南时代公司给我们开了一张兑付期为4月7日的面额8万元支票、一张兑付期为4月12日的面额12万元支票、一张兑付期为5月6日的面额44万元支票。后8万元支票于4月9日兑付成功,4月12日的面额12万元支票余额不足无法兑现。这时华南时代公司把12万元的支票更换为4月30日兑付,同时44万元的支票也是无法兑现,华南时代公司又把这两张支票合并一起重新给我们开了一张5月30日兑付的56万元支票,到期后无法兑付,又更换为7月30日兑付的支票,到期还是无法兑付。我交货时看到韩某某安排鲁某某将这批货直接转发到印度,听韩某某说这批货被邹小红以低于采购价12.8元每台的价格出售给印度客户。我和邹小红谈生意时见过她一次,后来便再没见过。从4月底开始邹小红的电话便无法接通,邹小红也从来没有主动找过我。

经辨认照片,刁某某指认出邹小红。

25、证人张一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伊斯达公司任销售经理,具体负责电池的销售工作。2012年5月,华南时代公司采购员韩某某到我们公司说他们公司需要采购电池。我和邹小红商谈后,5月25日左右,华南时代公司通过传真向我公司下订单采购电池,约定货款月结60天。5月底,我公司将货物分两次将价值1,246,726元(含税)的电池交给华南时代公司。交货后华南时代公司说要等老板邹小红7月20日左右从国外回来后再对账付款。7月22日左右,我去收款,对方承诺说就几天内可以付款,但一直没有动静。7月23日左右,华南时代公司的员工说他们公司要搬家,但又不告诉我们要搬到何处。通过打听,华南时代公司的员工说我们公司供应的电池被邹小红以30多万元的价格卖给龙华一家公司。2012年7月24日,我公司听说邹小红要带她女儿出国定居了,赶紧联合其他供应商将邹小红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经辨认照片,张一某某指认出邹小红。

三、上诉人邹小红的供述和辩解

2010年12月,华南时代公司注册成立,我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公司办公地点以前在福田现代国际2505A,2011年9月后搬到苍松大厦北座905。公司主要做手机、电池等贸易生意。我负责公司的人事、财务、采购、销售等,贺某某负责销售,杨二某某负责跟进采购的订单,韩某某负责采购。

2011年3、4月,我公司以前的采购员洪某某找来慧通天下公司并多次在我公司商谈销售电池的事宜。2011年9月2日,洪某某通过传真向慧通天下公司下订单采购价值384,000元的电池,结款方式为货到后一个月付款,交货至深圳福永机场附近的原飞航物流(香港)有限公司。9月9日,慧通天下公司将货物按要求送至指定地点。9月13日,我公司采购员再次通过传真下订单向慧通天下公司采购100000块电池,总价值为613,000元,结款方式为货到后一个月付款,交货至原飞航物流(香港)有限公司。10月6日,慧通天下公司将货物按要求送至指定地点。洪某某作为采购员,她的采购工作需向我汇报,我会对她汇报的事情作出决策。慧通天下公司的货款一分钱都没有结。我们把电池卖出去后有一部分货款没有收回。电池是卖到印度、印尼和迪拜,大约有60%的货款没有收回。按照我们与慧通天下公司的订单,我公司有997,000元货款没有结清。慧通天下公司的货卖到印度、印尼和迪拜等地方以后,已经收回的款项大约有398,800元,这些钱用于公司出差、交际、办公费用,有的用于在印尼开贸易公司做生意。我会继续向印度、印尼和迪拜的客户收回货款,另一方面我会做生意赚钱,等有了资金后我就会还清慧通天下公司的货款。至于何时结清货款则需看我从印度、印尼及迪拜的客户的收款情况和我做生意赚钱的情况来定,如果情况不好,那么只能继续延期结款,但是最终结款应该是没问题的。

2011年6月,我通过传真向汇创通公司下单采购价值总计500多万元的电池,结款时间约定为2012年1至2月,后来汇创通公司分批次按要求将价值总计500多万元的电池交给原飞航物流公司。该批货物卖到印度、印尼和迪拜,我公司还没有收到货款。2011年6月之前的货款已全部结算清楚,2011年6月之后的结清了一部分款项,2011年9月以后便未再结款项,总计还欠该公司500多万元的货款,原因和慧通天下公司一样。

2011年9月,洪某某与宇杰公司老板经多次商谈后通过传真下订单向宇杰公司采购价值914,780元的锂电池,结款方式为货到后一个月付款。宇杰公司分批次按照要求将电池交给原飞航物流公司,货物卖到印度、印尼、迪拜等,大约收回20%的货款,有一些给了宇杰公司,一些用于公司出差、交际及办公。宇杰公司的货款还剩80万元没有结清,原因和慧通天下公司一样。

华天通公司的单是洪某某接的。2011年9月,我公司通过传真向华天通公司下单采购价值180万元的电池,结款方式是货到后一个月付款。2011年10月,该公司分批次按要求将电池交给原飞航物流公司,该批货物都卖到了印度、印尼和迪拜。华天通公司的货款一分钱也没有结清,原因和慧通天下公司一样。

2011年10月13、14日,洪某某通过传真下订单向深圳市杰特能源公司(更名前为盛世能公司)采购价值1,106,137.5元的电池和配套包装材料,结款方式为货到后一个月付款。2011年10月,杰特能源公司分批次按要求将电池交给原飞航物流公司。该批货物也是卖到印度、印尼和迪拜,大约收回40%的货款,均用于公司出差、交际、办公费用和准备在印尼开贸易公司。杰特能源公司的货款也是一分钱没有结,原因与慧通天下公司一样。

2011年10月,我公司的采购员韩某某向盈通公司采购了大约价值17,541元的手机配件后销售到国外,货款也没有收回来,我也就一直没有支付盈通公司货款。

2012年3月,韩某某向蓝心桥公司采购了价值64万元的蓝牙耳机出口至印度,但这批货被印度海关扣了,至5月22日才从海关拿出来。这批货卖给印度的客户了,但是印度的客户至今没有付钱给我公司。

2012年4月,我公司通过传真向伊斯达公司下单采购价值120万元的电池,结款方式应该是货到后两个月付款。2012年5、6月,伊斯达公司按照要求将电池交至我公司位于苍松大厦的905室的办公室。该批货物60%卖到国内,其他的库存。伊斯达公司的货款一分钱都没有结清,一部分原因是结款时间未到,一部分原因和慧通天下公司一样。我卖这批货后收回大约20万元货款,都用于支付员工工资。

在八家公司中,除伊斯达公司的电池外,其他货物都出口到印度、印尼及迪拜,都是通过宝安一家名叫原飞航物流公司报关出去的。运到国外的电池,除了剩余5万个电池,绝大部分卖完了。在印度卖得大约100万元,印尼的销售额要问张三某某,迪拜的销售额要问我弟弟邹某某。因为电池不好卖,怕放久了会出问题,都只能以大大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卖掉。在国外卖得现金后通过地下钱庄将钱转到我在国内的农业银行卡上和公司账上。伊斯达公司的货物是由师某某和韩某某等人帮我处理,好像还有一部分没有卖出去,卖出去的货物大约卖得20万元至30万元。因为我欠供应商太多钱,公司无法开销,所以我只能委托师某某和韩某某将该批货以低价卖掉以收取部分现金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和公司运营。

我给汇创通公司开具空头支票是因为汇创通公司的杨总请我务必开支票兑付供应商,当时他的供应商在他公司闹事;给蓝心桥公司开具空头支票是因为我以为到支票到期日我公司肯定可以收回货款用于兑现支票。

我于2011年仍欠上千万的货款没有结清,在2012年又再次向伊斯达公司下单采购价值120万元的电池,这是因为之前出的货有可能可以收回货款,另外我有朋友跟我合作做生意可以赚钱。但我还没有收到货款,也没有赚到钱。(补查笔录中称:后来之所以还向伊斯达公司购买1,246,726元的货物,是因为当时想发展印尼的一家客户,才向伊斯达公司采购备货。后来因为那家印尼客户不要货物了,我就将货物卖给了深圳客户。当时美元汇率上涨迅猛,所以只卖得355,000元,用于员工工资、办公室租金,我的父亲还从中拿走6,000元至8,000元。)

2011年9月,因为我公司当时无法付清供应商的货款,供应商到我公司追讨货款,我公司员工陈一某某就到派出所报假案称公司的支票本丢了无法付款。派出所了解情况后,知道我们是因为无法支付货款才假报支票本被偷了,就把我行政拘留一天。

2011年10月份我向银行申请贷款1,000多万元,但是银行没有批准。如果贷款成功就可以周转资金,我做生意可以赚到钱,就可以还款了。我做这些电池生意之前,在农行和招行大约有500万元资金,再没有其他资产。我公司搬离原来的办公地点,账本等材料由杨二某某保管,电脑等由师某某负责保管。2012年3月,我见过供应商最后一次,后来我就出国了。

我们做贸易生意曾成功过,例如汇创通公司给我们提供电池,我们向他们支付了将近一千万元的货款。但是因为国外的货款没有回拢及银行的贷款还没下来,故拖欠了汇创通公司的货款一段时间。除汇创通公司外,还拖欠了慧通天下公司、盈通公司、宇杰公司、华天通公司、盛世能公司、伊斯达公司、蓝心桥公司等7家公司的货款。我在生意上判断失误,以为这些货物在国外可以卖得高价,没想到这些货物在国外连原价都卖不出去,为了回拢资金,我只能以低于国内的采购价销售。出口贸易中,我的供应商除了前述8家公司外还有手机原件供应商。此外,我还直接从国内厂家手中采购手机及上网卡再销往国外。也有几十家客户与我们公司是没有经济纠纷的。我们公司除了做贸易生意外,还做手机生意,是由供应商提供原件,我们外发到工厂加工成手机后销售。这部分供应商有40家或50家,大部分时候我们与这些供应商都没有纠纷,都能如期支付货款。

案发前我公司和几个大客户正在做生意,这几个客户中有一个人是印尼的翁某某,还有一家是印度的第三大电信运营商MTN公司。如果生意成功的话会持续赚钱,而且会赚大钱,由此我们便可以还清上述8家公司的欠款,这样我就不算诈骗了。案发前我一直没有更换过手机号码,他们都可以联系到我。

关于华南时代公司与印度第三大电信运营商MTN的合作事宜。该客户由印度参赞彭某某先生和印度商会会长高某某先生介绍和促成,谈判时全程都有印度商会会长参与,第一个订单为2000万美金。关于与翁某某的合作事宜。2012年7月翁某某到江门真明丽集团考察,由江门真明丽集团的巫某某总经理陪同。我公司的员工杨二某某与翁某某有过电话联系,我的弟弟于2012年11月也一直在联系这项合作事宜。关于与印尼WELLCOMESHOP的合作事宜。我在2012年5月初卖了一批电池给印尼WELLCOMESHOP,但因汇率问题退了6万个左右的电池,至今仍存放在他们仓库,也导致我给他们的备货只能转为在中国销售。关于与印尼CV INTERNATIONAL的合作事宜,我公司的采购员小韩曾去他们在深圳的分公司讨论过技术问题。

我公司销往国外的货物都没有得到利润,都是以亏损价销售出去的,总共销售货物收到货款大约70万元。大约有70多万元的货款没有收回,因为我还想和国外的客户做生意,所以才暂时让他们拖欠着;还有大约50万元是因为我公司提交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低价销售是因为国外市场不好,而且电池不能久放。收回的货款用于房租、员工工资、差旅费等。

四、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审计情况说明》:

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华南时代公司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审计。一是统计该公司四个银行账户的资金收入及支出情况,包括:建设银行尾号9854账户(简称建行9854户);建设银行尾号2474(简称建行2474户);建设银行尾号1941账户(简称建行1941户);建行尾号1941账户(简称建行01941户)。二是统计邹小红三个银行账户及陈一某某银行账户账户资金收入及支出的情况,包括:农业银行华侨城支行尾号7917账户(简称农行7917户);招商银行尾号4617账户(简称招行4617户);建设银行尾号9104账户(卡号尾号8783,简称建行9104户);陈一某某农业银行尾号1910账户(简称农行1910户)。三是统计涉案八家供货商提供的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等书证材料上记录的金额。四是根据华南时代公司2011年1月至12月的财务会计资料,统计华南时代公司的收支以及支付八家供货商电池款及其他公司款项的情况。

第一,华南时代公司的4个账户在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资金收入合计11,654,709.81元、资金支出合计11,780,266.61元(除支付汇创通公司部分款项外,未见支付其他涉案七家供货商款项)。

收入:(1)华南时代公司账号互转3,004,932.83元;(2)未知户名账户转入结汇资金4,043,272.01元;(3)其他单位转入1,660,194.50元、其他个人转入12,000.00元;(4)邹小红、陈一某某转账及存入2,734,146.39元;(5)境外收入36,415.82元;(6)现金存入163,500.00元;(7)结息248.26元。

支出:(1)华南时代公司账户转4,863,114.85.58元;(2)转其他账户售汇资金127,873.00元;(3)支付其他公司货款及费用4,590,298.63元(其中华南时代公司建行9854户支付汇创通公司部分货款310万元,未见支付其他7家公司的货款);(4)ATM取款136,000.00元;(5)支付华南时代公司员工工资费用226,228.12元;(6)提取备用金1,540,000.00元;(7)华南时代公司建行9854户转邹小红银行4617户账号153,000.00元;(8)转其他个人资金2,624.00元;(9)支付银行利息及手续费141,128.01元。

第二,邹小红的3个账户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资金收入合计12,013,412.36元、资金支出合计12,014,595.29元(除支付华南时代公司与汇创通公司签订“订购单”时供方代表签字人“杨三某某”816,428元以外,未见支付其他涉案七家供货商款项)。

收入:(1)其他个人转存7,908,786.75元;(2)现金存入及CDS存款479,086.00元;(3)其他开户行转存1,167,529.60元;(4)陈一某某转存1,242,084.26元;(5)华南时代公司建行9854户邹小红银行4617户 资金共153,000.00元;(6)邹小红账号互转共1,046,000.00元;(7)利息及其他16,925.75元。

支出:(1)现金及ATM取款1,809,631.59元;(2)消费支出586,033.96元(其中邹小红农行7917户显示在2011年5月19日单笔消费429,337.00元);(3)还邹小红四个银行信用卡款项173,556.90元;(4)转支512,933.00元;(5)转华南时代公司账号2,590,146.39元;(6)邹小红账号互转1,046,000.00元;(7)转陈一某某账号232,460.00元;(8)支付其他个人资金4,735,033.24元;(9)支付其他公司款项313,272.80元(未见支付以上8家公司的货款);(10)支付银行手续费等15,527.41元。

陈一某某农行1910户在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资金收入合计3,385,934.73元、资金支出合计3,385,931.90元(除支付华南时代公司与汇创通公司签订“订购单”时供方代表签字人“杨三某某”846,040元以外,未见支付其他涉案七家供货商款项)。

收入:(1)其他个人转存859,130.90元;(2)现金存入788,328.93元;(3)其他开户行转存1,253,830.00元;(4)陈一某某转存43,620.61元;(5)邹小红账号转入440,910.00元;(6)利息收入114.29元。

支出:(1)提取现金234,134.70元;(2)消费支出59,974.80元;(3)转支105,949.60元;(4)转华南时代公司310,000.00元;(5)转邹小红账号283,145.26元;(6)支付其他个人款项2,244,409.50元;(7)支付其他公司款项133,420.64元(未见支付以上8家公司的货款);(8)支付银行手续费等3,897.40元。

第三,华南时代公司与8家供货商订立的采购订单、送货单、收货单等书证材料上记录的金额情况:

1、已提供的银行单据显示,华南时代公司在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支付汇创通公司货款21笔合计5,200,000元另加其他还款1,283,868.20元,两项合计共支付汇创通公司6,483,868.20元,该金额与汇创通公司送货单、对账单等材料上记录的向华南时代公司销售电池金额11,983,307.13元的差额为5,499,438.93元。

2、慧通天下公司、宇杰公司、华天通公司、蓝心桥公司的送货单记录的物料名称、数量与采购订单内容一致;盛世能公司自制对账单记录的应收华南时代公司款项与采购订单金额一致;盈通公司和伊斯达公司自制的对账单记录的应收华南时代公司款项少于采购订单交易金额。

对于上诉人邹小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邹小红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未为邹小红指定辩护律师系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邹小红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此,一审法院未为邹小红指定辩护律师并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邹小红及其辩护人所提邹小红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等意见。经查,首先,邹小红在华南时代公司缺乏自有资金且已严重负债的情况下,在2011年9月后向涉案供货商大量采购货物,拖欠巨额货款,其客观上没有履约的能力,主观上没有履约诚意。邹小红供认其在2011年9月因为被供应商追讨货款而到派出所报假案称因丢失公司支票本而无法付款;证人张四某某证称邹小红从2011年开始拖欠其货款,在2011年7月通过陈一某某的个人账户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30万元;证人刘某某证称2011年9月至11月、2012年2月和4月,邹小红因生意困难曾向深圳市邦立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且该公司向华南时代公司供货后曾收到邹小红开具的空头支票;华南时代公司向涉案供应商采购货物的订单、对账单和供应商员工的证言证实华南时代公司大量订货均发生在2011年9月及之后,至2011年底已欠下巨额货款,且因无力偿付欠款而多次开具空头支票,却仍然于2012年3月和5月先后向蓝心桥公司和伊斯达公司大量赊购货物。华南时代公司负责海外销售的贺某某、邹某某均证实他们在国外按照邹小红的要求低价销售手机电池收到货款后已转入邹小红在国内的个人账户,而邹小红上诉时亦确认其低价销售三批货物后收回货款128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偿还供应商,其余款项全部用于公司本身支出;华南时代公司的账册亦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8月至12月间有出口商品收入及向银行借款收入,但仅向汇创通公司归还了部分货款,足见邹小红实际上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次,华南时代公司大量高价买入货物后迅速转手低价卖出,显非正常经营行为。再次,邹小红在面对到期债务时没有积极主动与供货商协商解决,而是虚张声势,虚构事实,多次开具空头支票欺骗涉案供货商,甚至于关闭公司,隐匿行踪,意图逃避债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邹小红主观上有诈骗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充分,邹小红及其辩护人否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属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邹小红系为实施涉案诈骗行为而专门设立华南时代公司,亦无法证实华南时代公司实施的涉案诈骗行为是其成立后的主要活动,却可证实华南时代公司成立后一段时间尚能正常经营。并且,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由华南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邹小红决定并以华南时代公司的名义作出,诈骗所得亦有相当部分用于公司运作经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华南时代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理据不足,邹小红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理由充分,可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邹小红和辩护人所提邹小红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雷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张一某某的证言,邹小红系于2012年7月24日被雷某某等供货商代表发现后扭送公安机关的,系被动归案而非主动投案。因此,邹小红及其辩护人辩称邹小红自首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小红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华南时代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等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意图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邹小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辩称邹小红没有诈骗故意、有自首情节等其他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于原审判决认为对原审被告单位华南时代公司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而以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对上诉人邹小红定罪处罚的问题。一方面,原审判决认定华南时代公司不成立单位犯罪有无,但在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的情况下,依照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依法不得对华南时代公司定罪处罚;另一方面,华南时代公司多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一直未能归还,邹小红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原审判决按自然人犯罪认定邹小红的罪名与本应按单位犯罪认定邹小红的罪名在表述上相同,且对邹小红判处的刑罚尚属适当,故仍维持原审判决对邹小红的定罪和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文

代理审判员     李翔晖

代理审判员    邓敏波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巧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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