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98号

29.06.2014  22:1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军,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某某,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台湾省居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胞兄。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军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永军对一审判决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传波、周选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张永军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新世界都汇酒店某某房内因故发生激烈打斗。期间,张永军用一块尖锐的碎玻璃片刺中王某某颈部,致其大量出血。120医护人员赶至现场后发现王某某已经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张永军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某某物质损失计68896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永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张永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某某丧葬费45246元、住宿费3150元、公证转递费5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89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永军上诉提出,王某某在新世界都汇酒店某某房给我喝了一杯水,我随后丧失了意识,王某某趁我意识不清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当我恢复一些意识时,王某某企图再次侵害我,我在无意识及出于本能的情况下反抗误伤王某某,我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公安人员在梅林派出所多次采取暴力殴打、威胁、诱骗及不让睡觉等多种精神和肉体折磨手段对我进行刑讯逼供,我的口供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我在事发后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叫人帮忙报警,应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上诉人张永军辩称其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张永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晚,上诉人张永军在深圳市罗湖区LV酒吧消费时结识台湾籍商人王某某。次日凌晨5时许,张永军主动陪同王某某搭乘出租车返回王某某入住的深圳市新世界都汇酒店某某房。进入房间后,张永军与王某某因故发生激烈打斗,期间张永军持一块玻璃碎片刺划王某某颈部致其流血倒地。张永军遂下楼至酒店前台呼救。120医护人员接报后赶至现场时发现王某某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登记表及处警经过:2012年12月30日6时30分,深圳市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接深圳市新世界都汇酒店报案,称有一名客户声称该酒店某某房有人自杀,情绪激动并砸坏前台电脑。梅林派出所民警赶到该某某房时看见医护人员正在对一名躺在地上的男子(即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施救。另有一名醉酒男子(即上诉人张永军)大吼大叫、用手撕扯到场民警的衣服并推倒一名民警。在民警控制张永军的过程中,张永军不停用头撞地和沙发导致头部出血,且只用浴巾围着下半身而没有穿衣服。

2、深圳市新世界都汇酒店提供的住宿登记表:王某某于2012年12月29日16时42分登记入住该酒店。

3、深圳市公安局拍摄的照片:反映该局从现场提取的灯杆一根、玻璃碎片一片及红色内裤一条的外观情况。

经辨认上述照片,上诉人张永军指认照片上的灯杆就是他与王某某扭打时用以击打对方背部的工具,玻璃碎片就是他用来插刺对方脖子的工具,红色内裤则是他作案时所穿内裤。

4、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永军被带至该所后,民警发现张永军身上只围裹着一条浴巾,遂为张永军购买了一套衣服。在张永军更换衣服时,民警发现张永军没穿内裤。经询问,张永军交代他将内裤藏匿在案发现场即新世界都汇酒店某某房的地毯下面。后民警对现场进行复勘时在张永军描述位置找到红色内裤一条。

5、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人员在勘查过程中发现七块沾有血迹的玻璃碎片,均为厚度0.2厘米的透明玻璃。其中五块位于客厅东北角地面,一块位于客厅尸体双脚中间地面,一块位于客厅三人沙发上面。现场客厅三人沙发上方墙面悬挂的水墨画装饰物表面玻璃以及客厅与走廊间推拉门下层玻璃破碎,其余玻璃制品均完好。水墨画装饰物表面破碎的玻璃为厚度0.2厘米的透明玻璃,推拉门下层破碎的玻璃为厚度0.8厘米的磨砂玻璃。

6、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所未能提取到张永军的相关身份证件。

7、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向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了解,张永军书写的悔过书是他在该看守所羁押期间自行书写的。

8、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表:2012年12月30日,该院对张永军进行检查,结论为:张永军的体温为36.5℃,心率为86次/分,头皮挫裂伤,已在外院做包扎,右眼眶周淤血,双唇肿胀,躯干未见明显皮肤外伤,患有双上肺浸润型肺结核,冰毒检测呈阳性。

9、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体检表:2013年1月2日,张永军入所时窦性心律、偶发室性早搏,头皮挫裂伤,已在外院做包扎缝合,右眼眶周淤血,双唇肿胀,躯体未见明显皮肤外伤,患有双上肺浸润型肺结核,冰毒检测呈阳性。

10、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所依法对张永军进行审讯,民警依法办案,文明执法,没有任何刑讯逼供行为。

11、河北省藁城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资料:张永军的个人身份情况。

12、深圳市公安局调取的台胞证签发信息资料:王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13、深圳市公安局调取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王一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14、证人王一某某的证言:我是王某某的哥哥。我最后一次见王某某是在2012年8月,之后我没有见过他。我不是很清楚王某某的家庭情况,只知道他妻子和两个女儿都在台湾。我不清楚王某某在感情方面有没有什么困扰,也从来没有听他说过有什么困扰。王某某的经济能力应该一般,他的两个女儿上学开销很大,还要养家。我不是很清楚他的经济能力。我和王某某一起长大,从来没有听说过他有什么特别的性取向,我可以断定他是喜欢女性的。

经辨认尸体照片,证人王一某某指认本案死者是王某某。

15、证人王二某某的证言:我认识王某某十五、六年了,他是我生意上的朋友。2012年12月29日早上,我和王某某来到公司,另外一个朋友钟某某也过来喝茶。当时我们公司正好有几个沈阳和北京过来的客户,我们三人就陪客户去吃饭。饭后,客户返回深圳市新世界都汇酒店,我们也到该酒店并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开了某某房来休息。后来客户提出去唱歌,我就让王某某、钟某某一起去罗湖区金龙玉凤KTV唱歌。唱到次日0时许,客人先回去,我也先走了。王某某最近的情绪正常,没有反常情况。王某某的经济状况一般,他有一张银行卡,我平时固定给他的卡上保持有5、6万元人民币,其中4万多元用来陪客户应酬,其余1万多元由他自己花费。我确定王某某的性取向是正常的,不是同性恋。

经辨认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证人王二某某指认2012年12月29日17时47分出现在新世界都汇酒店某某房门口的一名男子是他本人。

1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我认识王某某两、三年了,他是我生意上的朋友。2012年12月29日早上,我到朋友王二某某的公司喝茶,当时王二某某和王某某都在。之后,我们陪客户去吃饭。饭后,几个客户先坐车走了,他们都住在新世界都汇酒店。之后,我们也打车到该酒店,用王某某的证件开了一个房来休息。我们三人一起上房休息。王某某洗了一个澡,王二某某接了一个电话下了楼,我在沙发上看电视。王某某洗完澡后穿了一条红内裤准备休息一会。这时,王二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说8楼的客户休息好了,让我们到8楼去喝一会茶。当日19时许,我们三人陪客户一起去罗湖区金龙玉凤卡拉OK唱歌,还叫了一些女孩子陪酒。当时,王某某叫了一个女孩子陪酒。一直唱到次日0时许,客户先走了,之后王二某某也走了。最后只剩下我、王某某和他叫来的陪酒女三个人。之后,我们一起出去吃火锅。吃完之后,我已经比较醉了,只记得后来又去了一个很吵的酒吧,又有一个陪酒女陪着王某某,我搞不清楚他是否要带那个女孩回去,也不好催他,就想早点喝完酒就回去,所以喝得比较快,后来就越来越醉,神智也越来越模糊。后来好不容易喝完了,我就提议回去,自己打车回去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我在酒吧里意识比较模糊,对于王某某有没有和其他男子喝酒没有什么印象了。王某某最近的情绪很正常,没有反常情况。王某某的经济能力应该一般,算是过得去,平时看他花钱比较节省。我认识王某某以来没有发现他有什么特殊的性取向,他绝对不是同性恋。

经辨认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证人钟某某指认2012年12月29日18时12分出现在新世界都汇酒店某某房门口左、右两边的男子分别是他本人和王某某。

1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是深圳市罗湖区金龙玉凤酒吧经理助理。2012年12月29日晚,我在酒吧上班。总2房来了六个客人,他们每个人都叫了一名陪酒女,我就陪一名戴眼镜的王先生喝酒。喝到次日2时许,我、王先生和另外一名胖胖的男子一起去吃宵夜。之后,我们三人一同来到乐吧(原名LV酒吧)玩。在乐吧,一名光头男子开始和王先生的朋友喝酒聊天,后来就和王先生喝酒。我不清楚这名光头男子是否主动来找王先生他们喝酒,他过来时我不在场。我不清楚那名光头男子和王先生、他朋友在喝酒时聊什么,但感觉那名光头男子对王先生和他朋友都很尊敬。我们三人一直喝到5时许,那名光头男子是在另外一桌喝酒,他先出去。我们三人离开时,那名光头男子正好在酒吧门口,他就拉着王先生聊天。我没有听见他们聊什么。后来,我和王先生上了出租车准备离开,司机问我们去哪里,王先生说去梅林,我就说去梅林这么远,我早上还有事情就不送你了,你自己回去吧,我也要回家睡觉了。王先生说好,我就下车了。这时那个光头男子就跑到出租车前,很殷勤地叫王先生大哥什么的,叫得王先生很不好意思,王先生就对那名光头男子说好了,我先送你回家好了。之后他们就走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1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我是出租车夜班司机。2012年12月30日4时许,我驾车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路LV酒吧门口等客。一名光头男子从酒吧出来,还有一名男子跟着他。那名男子准备送那名光头男子回去,但光头男子叫那名男子不要跟着他,于是那名男子就自己回去了。光头男子就在路边站了一会。接着,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和另外一男两女从酒吧出来。其中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就自己打车走了。光头男子见到戴眼镜的男子就单腿下跪,毕恭毕敬地打开我的车门叫对方上车,随后坐到我车的副驾驶位,那名戴眼镜的男子和另外一名女子坐在后座。他们说去福田区梅林都汇酒店,那名女子听说他们要去福田就不肯去,说要下车。那名光头男子就让我不要停车,我就开得很慢往前走,那名女子趁机打开车门下车了,然后我继续往前开。行至新洲路与红荔路交界路口遇到红绿灯,那名光头男子就坐到后面去和那名戴眼镜的男子聊天。在路上,戴眼镜的男子说没有现金,要去取钱,光头男子就不让对方下车,并让对方给他面子。我将他们送到都汇酒店,光头男子说他们都没有现金,要押他的身份证和港澳通行证给我,然后把证件丢给我并和那名戴眼镜的男子上了电梯。我就把那名光头男子的证件交给了都汇酒店前台并将我的电话留给服务员,还说他们都喝醉酒了,待他们酒醒了就把证件还给他,如果他们愿意给钱就打我的电话,如果不愿意就算了。之后我就走了。当时那名戴眼镜的男子在车上一直向那名光头男子吹嘘自己认识什么河南帮、3K党等等,说有什么事他一个电话就可以叫人来帮他搞定之类的,说得自己很有势力。那名光头男子就说愿意为对方卖命,想拜对方做老大,让对方以后要关照他之类的话。那名光头男子年约三、四十岁,身高一米七多,身材很壮,身穿一件白色长袖T恤,头戴一个鸭舌帽,听口音是北方人。那名戴眼镜的男子年约五十岁,身高约一米七,穿黑色西装,听口音像台湾人。他们在我车上没有发生什么纠纷。

经辨认照片,证人彭某某指认出上诉人张永军就是那名光头男子。

19、证人王三某某的证言:我是新世界都汇酒店保安员。2012年12月30日6时20分,我在酒店监控室看监控,发现有一个男子穿着短裤、光着上身跑出电梯冲向前台。我赶紧来到前台,看到那名男子手、脚及脸上都是血,还拿东西砸两名前台服务员,嘴里一直说我们什么都不管,上面要死人了,而且他好像喝了酒,说话说不清楚。我想拦住这名男子,他撕着我的衣服问我是干什么的,最后把我拉入电梯,说要我帮他救人。在电梯里,这名男子好像喝多了,不停地问我他拉我上去是去救人对不对,反复问了几遍。我们到达时看见楼层服务员在敲某某房的门。这个男子拉我过去,还踢了服务员一脚,要他快点。这个男子先冲了进去,我和服务员进去时看到一个男子侧躺在客厅地毯上,头朝西面,背对沙发,脸和肩膀上都是血,上半身赤裸,下身穿着一条浅色秋裤,嘴巴还在动,但是听不清说什么。这个男子将伤者翻过来,还冲我们大喊,让我们赶快帮忙救人。我们都不知道怎么救,这个男子就让我们给地上的男子揉腿,他给对方按压胸部和做人工呼吸,他一边做还一边让我们给他作证说我们都在救人。这个男子还对躺在地上的男子说“哥,你以为你有钱,很能喝,喝死你啊!”不久,我们屈经理来了,这个男子就拉屈经理过来帮忙按压伤者的肚子。过了十多分钟,120医生到场后抢救了几分钟,就说那名躺在地上的男子已经死亡。那名男子拉着医生的衣服让医生救救他的朋友。之后,警察过来了。民警上前控制那名男子时,他用头撞墙和沙发,导致头部受伤。民警到场之前,这个男子光着身子,身穿一条红色短裤,有一股酒味,但没有伤痕。

20、证人鲁某某的证言:我是新世界都汇酒店楼层服务员。2012年12月30日6时20分,我正在酒店工作间收拾东西。前台告诉我有客人在前台砸东西,让我赶快去某某房开门。我来到该楼层,敲了半天门也没人应答。这时某某房的客人扯着我们保安员的衣服来到门口。我见到那个客人时,他上身赤裸,下身穿着一条短裤,脸、手和脚上有很多血。这个客人很激动地叫我赶快开门救人。我就用房卡打开门,开门时还被这个客人踢了一脚。我开门后,那个客人先冲了进去,我和保安员跟着进去。我看见一个男子光着上身,下身穿着一条秋裤躺在地上,满脸是血(手、脚上都是血),脖子上围着一件衣服或毛巾,他的腿部还在动,而且还在说话,但是声音太小了,我们不知道他在说什么。地毯上、墙上到处都是血,地上还有玻璃碎片,沙发也倒了。那个客人冲过去跪在旁边,使劲按压躺在地上的男子的胸口,大声吼着让我们帮忙揉腿,他一边按压一边做人工呼吸。不久,我们的屈经理进来后见状出去打电话,那个客人跑出去拉着屈经理进来,要他按压躺在地上的男子的肚子。6时45分,120医生到场用仪器检测后当场宣布那名躺在地上的男子死亡了。那个客人很激动地拉着医生的衣服不停在喊抢救,还打了医生。警察过来了之后,那名男子连警察也打了,我们一起将他控制住,由警察将他带回派出所。我们在帮那名躺在地上的男子揉腿时,那名叫我开门的客人还在叫那名躺在地上的男子,说那名躺在地上的男子有钱,能喝怎么样,还说喝死了之类的话,让我和保安员给他作证,说我们三人是在救人。

21、证人屈某某的证言:我是新世界都汇酒店客房经理。2012年12月30日6时29分,前台服务员严某某向我汇报称有人在酒店大堂砸东西,我马上来到酒店大堂查看。严某某说某某房的客人砸坏了两部电脑及酒店前台物品,并反映某某房有人自杀。我就打了110报警并通知严某某打120。然后,我来到某某房时发现一个穿红色内裤的人(张永军)在对一个躺在地上的人(王某某)做人工呼吸,保安员在张永军的要求下协助施救,客房部的一个员工按着王某某的腿,我还发现房间里非常乱,沙发翻倒在地,电视柜旁边玻璃门破裂,地上有很多血,落地灯灯罩和灯架被人损坏,有血迹。穿红色内裤的人叫我帮他一起抢救,我说我已经打了120,120马上就会到。我去按压躺在地上的人的肚子时,那人的身体还是热的。我打电话向酒店领导汇报情况时,穿红色内裤的人应该是喝了很多酒,情绪非常激动,把我的电话抢过去并摔在地上。这时,120医生到场,那人就抓住医生的衣领,让医生赶快救人。之后警察也来了,那人又拉着警察的衣领让警察赶快救人。由于那人情绪激动,不配合医生和警察施救,于是警察将他控制住。在控制过程中,警察的手被弄伤出血。过了一会,120医生对警察说通知法医来吧,意思是躺在地上的人没得救了,于是警察就让我去查监控和房客登记资料。前台告诉我登记入住某某房的是王某某、张永军,当时前台还拿张永军的身份证给我看了。后来我查了监控录像,发现12月30日5时许,张永军和王某某二人回到酒店,当时张永军走路已经摇摇晃晃了,王某某的脚步比较正常;6时22分左右,张永军就下来和前台服务员发生冲突并砸电脑等物品。

2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我是新世界都汇酒店副总经理。2012年12月30日6时30分,我接到酒店员工打来的电话,称酒店有急事,让我赶快过去。我立即赶到酒店大堂,看到120急救人员和110民警已经过来了,我就和他们一起来到某某房。当时房门打开着,里面有酒店的两、三名员工和一名醉酒男子,地上躺着一名死者,死者嘴里不停地冒着浑浊的脏水。这名醉酒男子好像在给死者做人工呼吸,还不停地按压死者肚子。这时,120急救人员叫他不要按了,这种抢救方法不对。这名醉酒男子就把医护人员推开,说他们不懂,还一直叫警察救命,警察叫他不要激动,但是他不听警察的劝阻,一直在阻挠医护人员抢救,还辱骂警察和撕扯警察的衣服,警察和巡防队员就把这名醉酒男子控制起来。医护人员使用仪器对死者进行检查后发现死者已经死亡,就撤离现场了。后来陆续来了很多警察,有警察把这名醉酒男子带离现场。当时我到现场时发现房间客厅一片狼籍,东西都被弄得很乱,客厅有一块玻璃被撞碎,地上散落着碎玻璃和室内植物。死者躺在地上,只穿了一条保暖长裤,上身裸露,身边还有大量血迹。该名醉酒男子当时没有穿衣服,就穿着一条红内裤。我问过前台,死者登记入住该某某房,醉酒男子是访客。

2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新世界都汇酒店前台服务员。2012年12月30日5时许,入住某某房的一个王姓台湾人与另一名男子、一个出租车司机一起回到酒店,他们好像是欠出租车司机的钱。这个台湾人一直拿着一张银行卡让我帮他刷卡,我告诉他们我们这里不能套现,他们三人还在大厅说了一会。后来,另外一个男子和这名台湾人一起坐电梯上楼,当时他们都喝了酒,那个台湾人喝得醉一些,都站不稳了。那个出租车司机将一包东西交给我,说是送台湾人上去的那个人押给他的,还留了一个电话给我们就离开了。我看了一下里面有银行卡和证件,就用一个信封将这些东西装了起来。大约一个小时后,那名送台湾人上去的男子只穿着一条红色内裤下来了,赤足,头部和背部都没有伤,只是脚上有血迹,他说你们快报警,要死人了,还说他和那个人不熟,可别赖上他,但是他又不让我们打电话报警,还砸东西、抢电话。后来我们的保安人员就过来了,和他一起上房间。

2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是120值班医生。2012年12月30日6时34分,有人报称新世界都汇酒店某某房有人自杀。6时36分,我们120急救车到达现场。我发现一名男子躺在房间客厅地毯上,只穿了一条内裤,地上到处都是血,房间里面很乱,到处有玻璃碎片。我们发现该名男子没有呼吸和心跳,测试血压为零,瞳孔放大、固定,对光发射消失,已经死亡。抢救完之后,我到该房洗手间洗了手。

我们到场时,民警已经到场。当时死者的一个朋友也在房间,他用手推我,干扰我抢救死者,我让警察把他拉开,但他不配合,还用头撞沙发和地面,头部有皮外伤,我帮他包扎了。警察在制服这名男子的过程中,手也受伤了,我也帮警察进行包扎。

25、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该局于2012年12月30日7时40分至18时20分,派员对深圳市福田区梅村路新世界都汇酒店某某房进行现场勘查。该房为两房一厅结构,双阳台,带厨房及卫生间。该房房门及门锁完好。在某某房和某某一房大门之间楼道地面上有一个棕红色茶几,茶几台面西北角、东北角分别有血迹(已提取)、刮擦痕迹。茶几东北侧地面上有一根“L”形不锈钢材质的落地灯灯杆,在灯杆上、下部及上部末端金属圆头表面均发现并提取血迹,在灯杆表面发现并提取三枚血指纹,分别为右手中指、右手环指及右手中指。

厨房厨柜北侧有一水槽,水槽北侧放有一个白色茶杯(茶杯1)及两个白色咖啡杯(咖啡杯1、2),在茶杯1表面发现并提取1枚指纹,在咖啡杯1表面发现并提取1枚指纹,在咖啡杯2表面发现并提取2枚指纹。在水槽南侧放置的一个白色茶杯(茶杯2)表面发现并提取4枚指纹。茶杯2南侧放有1个空的益力矿泉水瓶(益力牌水瓶1)、2个空的景田百岁山矿泉水瓶(景田百岁山牌水瓶1、2)和1个没有打开的景田百岁山矿泉水瓶。在益力牌水瓶1上发现并提取3枚指纹,在景田百岁山牌水瓶1上发现并提取1枚指纹,在没有打开的景田百岁山矿泉水瓶上发现并提取1枚指纹。厨柜南侧放有一个棕色木盘,盘内放有一个呈打开状的棕色冰桶,在冰桶北侧的一个空的益力矿泉水瓶(益力牌水瓶2)发现并提取3枚指纹。

客厅北侧为储藏间。储藏间推拉门南侧地面有一个不锈钢勺,钢勺上有血迹(已提取)。储藏间北侧为阳台,在阳台白色纱帘西侧一扇底部发现并提取血迹。在储藏间北侧地毯下面发现一个有血迹的红色男式平角内裤,内裤商标为“帅酷神”。储藏间南侧有一张呈侧倾状态的棕红色单人沙发。客厅东北角地面靠墙有一个倒放的圆桌,呈折叠状,桌面靠墙。圆桌西侧地面有一个落地灯底座,底座西侧有一株根部带土的绿色植物。落地灯底座西侧地面有一部电话机,话筒与机座分离。圆桌北侧地面有一片大小为10.7厘米×5.4厘米的瓷瓦片,瓷瓦片上有血迹(已提取),瓷瓦片正、反面各有一枚血指纹(已提取)。在客厅东北角地面、电话机北侧地面发现并提取五块带血的玻璃碎片(玻璃碎片1至5),玻璃碎片1大小为10.7厘米×7.2厘米,在正、反面各发现和提取一枚血指纹。玻璃碎片2大小为6.1厘米×3.2厘米。玻璃碎片3大小为6.2厘米×0.9厘米。玻璃碎片4大小为7.8厘米×6.1厘米。玻璃碎片5大小为7.1厘米×4.6厘米。玻璃碎片厚度均为0.2厘米。玻璃碎片北侧地面有一个白色塑料袋,袋内有一个白色快餐盒。客厅东墙上、白色塑料袋上方高120厘米墙面有一个范围为13厘米×23厘米的擦拭血迹(已提取)。

圆桌南侧有一个棕红色三人沙发,三人沙发东北角放有一条“camel active”牌蓝色男式牛仔裤,在牛仔裤左腿膝盖上方发现并提取一处滴落血迹。沙发南侧一个白色靠垫下有一部电话机,话筒与机座分离,话筒垂落在沙发西侧地面。在电话机拨号盘下方发现并提取滴落血迹。在电话机下面发现并提取一块大小为3.4厘米×0.6厘米的带血玻璃碎片。电话机四周分布有瓷瓦片和玻璃碎片。在棕红色沙发靠背上发现一处范围为28厘米×31厘米的血迹并提取。在沙发靠背与客厅东墙中间散落有玻璃碎片和一个边缘有一处血迹(已提取)的花盆底座碎片。三人沙发上方墙面挂有一幅大小为180厘米×60厘米的水墨画装饰物,装饰物表面玻璃破碎。玻璃和画纸中间散落有泥土。三人沙发南侧有一个方桌,桌面上的一个棕色纸巾盒北侧有一个大小为8.4厘米×6.9厘米的瓷瓦片,瓷瓦片北侧有一块玻璃碎片。方桌下方地面有一个垃圾桶。垃圾桶西侧地面有一个米色灯罩。在客厅沙发边、灯罩下方地面发现并提取一个白色烟头(白色烟头2),烟头上标有“SKY  BLUE”。移开灯罩后,在客厅沙发边、灯罩内地面发现并提取一个“SKY  BLUE”的白色烟头(白色烟头3)和一个透明香烟过滤嘴。灯罩正北侧有一个蓝色玻璃烟灰盅,在烟灰盅内发现并提取一个棕色“云烟”牌烟头。在客厅沙发边、烟灰盅南侧地面发现并提取一个棕色“云烟”牌烟头(云烟牌烟头1)。

客厅南侧是阳台,阳台推拉门呈关闭状,门锁完好。在距离阳台门99厘米的客厅地面有一男性尸体,头朝东南,脚朝西北,呈仰卧状,两腿呈分开状态。尸体上身赤裸,两手放于躯干两侧,两手掌均有血迹(已提取),下身反穿灰色秋裤,秋裤上有泥土和血迹(已提取),秋裤内穿红色内裤。尸体双脚赤足,左脚脚底有血迹(已提取)。尸体头部和躯干下方垫有一条白色被子,被子上有浸染状血迹(已提取),颈部缠绕有一件被血迹浸透的品牌为“BURBERRY”的浅白色长袖衣服(已提取血迹)。尸体两脚中间地面有一块大小为5.9厘米×5厘米的带血玻璃碎片(已提取血迹)。挪开尸体后,在尸体臀部西侧地面发现一处范围为60厘米×50厘米的血迹(已提取)。

尸体西侧墙面是电视墙,电视机下方有两层棕色隔板,在靠地面的一层隔板边缘发现一处长45厘米的血迹(已提取),在电视机下方墙面发现一处范围为19厘米×45厘米的溅落血迹(已提取),在溅落血迹内发现并提取2枚血足迹(血足迹1、2)。

客厅天花板中央有一个没有灯罩的吊灯,吊灯北侧有一烟雾探测器,烟雾探测器北侧15厘米处有一大小为1厘米×0.5厘米的刮擦痕迹。

客厅西北角是通往卧室和卫生间的走廊。走廊与客厅间有一呈打开状推拉门,下层玻璃破碎。推拉门东侧地面有一条有浸染状血迹(已提取)的棕色被单。被单下方地面、推拉门西侧及东侧地面有一处180厘米×120厘米的血迹(已提取),血迹上散落着泥土及白色石子。在走廊北侧墙面有一处41厘米×22厘米的血迹(已提取)。在推拉门门框顶部有大小分别为1.1厘米×0.6厘米和1.4厘米×0.3厘米的两处刮擦痕迹。

走廊北侧是卫生间,在卫生间的洗漱台水池内及靠洗漱台地面发现并提取稀释血迹。

走廊南侧是小房间,小房间西侧靠墙放有一张单人床,床头北侧的一个棕色桌子上放有一副眼镜、一部诺基亚手机、一件黑色西装上衣、一个黑色挎包及名片。黑色挎包内放有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HTC手机、手机充电器等物品。棕色桌子下面的一个圆凳上放有一条黑色西裤,西裤后右侧裤兜内放有一个黑色钱夹,钱夹内有银行卡、名片、收据等物品。圆凳下方地面有一双黑色皮鞋和一双深蓝色袜子。单人床床面放有两个白色枕头和一个棕色靠垫。单人床床脚北侧放有一件白色睡衣,在睡衣左衣襟内侧发现并提取一处稀释血迹。

走廊西侧为北房。北房西侧靠墙放有一张双人床。双人床床面放有四个白色枕头、两个棕色靠垫、一条铺开的白色被子和一条棕色被单。双人床床脚南侧放有一件白色毛衣,在毛衣正面右侧发现并提取一处血迹。双人床与南侧写字台中间地面放有一双棕色皮鞋,皮鞋东侧地面散落有一张写有字的纸条、一张姓名为“王某某”的名片和一张USIM卡。

26、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分析意见书(公(福)分析(痕检)字[2013]0121号):从现场灯杆提取的手印一枚与张永军的右手环指指纹认定同一。

27、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分析意见书(公(福)分析(痕检)字[2013]0122号):从现场灯杆提取的手印一枚与张永军的右手中指指纹认定同一。

28、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分析意见书(公(福)分析(痕检)字[2013]0120号):从现场厨房水槽南侧的茶杯表面提取的手印一枚与张永军的左手中指指纹认定同一。

29、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分析意见书(公(福)分析(痕检)字[2013]0119号):从现场厨房水槽北侧的茶杯表面提取的手印一枚与张永军的左手拇指指纹认定同一。

30、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分析意见书(公(福)分析(痕检)字[2013]0118号):从现场的一块玻璃碎片上提取的手印一枚与张永军的左手中指指纹认定同一。

31、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深)鉴(法物)字[2013]0011号):(1)王某某的左手指甲擦拭子、右手指甲擦拭子、阴茎擦拭子、肛门擦拭子、左脚血迹、左手血迹、右手血迹,王某某的灰色秋裤血迹,现场尸体旁的血迹擦拭子,现场客厅沙发旁的白色烟头2、白色烟头3,尸体旁的白色烟头,现场客厅电视机下隔板血迹擦拭子,现场客厅电视机下墙壁血迹擦拭子,现场茶几上血迹擦拭子,现场走廊墙上血迹擦拭子,客厅东墙血迹擦拭子,现场客厅推拉门旁地毯血迹擦拭子,现场灯杆血指纹擦拭子,现场灯杆圆头擦拭血迹,现场灯杆上部和下部擦拭血迹和王某某颈部缠绕衣服血迹均与王某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2)张永军的胸部血迹、右手指甲擦拭子、右手血迹擦拭子、阴茎擦拭子、现场沙发牛仔裤血迹擦拭子、现场白色毛衣血迹擦拭子、小房间床脚睡衣血迹、客厅阳台白色纱帘血迹擦拭子、现场沙发靠背血迹擦拭子、现场沙发电话血迹擦拭子均与张永军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3)现场客厅沙发旁云烟牌烟头1、现场客厅沙发旁透明过滤嘴、现场近沙发烟灰盅内云烟牌烟头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4)张永军的左手指甲擦拭子、现场门口地面瓷瓦片血迹擦拭子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王某某、张永军各等位基因。 

(5)现场卫生间地面血迹擦拭子、现场卫生间水池台面血迹擦拭子未检出STR分型。

32、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深)鉴(法物)字[2013]0069号):(1)张永军的红色内裤布片上检出人精斑。现场厨房茶杯1擦拭子、客厅东北角地面玻璃碎片1、2、3、5的血迹擦拭子、尸体双脚中间地面的玻璃碎片血迹擦拭子、张永军红色内裤布片上的精斑与公(深)鉴(法物)字[2013]0011号鉴定书中王某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2)现场门口地面的不锈钢汤匙血迹擦拭子、现场沙发上的玻璃碎片血迹擦拭子与公(深)鉴(法物)字[2013]0011号鉴定书中张永军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3)现场厨房咖啡杯1擦拭子与公(深)鉴(法物)字[2013]0011号鉴定书中(3)检材所属人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4)现场厨房景田百岁山牌水瓶2擦拭子、现场客厅东北角地面玻璃碎片4血迹擦拭子检出STR分型,为二名男性所留。

(5)现场厨房茶杯2擦拭子、咖啡杯2擦拭子、益力牌水瓶1擦拭子、益力牌水瓶2擦拭子、景田百岁山牌水瓶1擦拭子未检出STR分型。

33、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福)鉴(痕检)字[2013]0217号):从现场客厅东北角地面提取的4块玻璃碎片原属同一整体。

34、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深)鉴(理化)字[2013]0078号):王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常见毒品、安定、氯氮卓、硝基安定、舒乐安定、氯硝安定、氟硝安定、氯氮平、咪达唑仑、阿普唑仑和三唑仑。

35、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公(福)鉴(法病)字[2013]0007号):死者王某某头部损伤轻微,未见颅骨骨折及明显脑组织损伤特征,颅脑损伤不足以造成死亡。死者睑结膜可见出血斑点,颈部有肌肉出血,甲状软骨、舌骨骨折,伴周围组织出血,气管粘膜出血,双侧颞肌出血,判断死者生前有机械性窒息过程。死者头部见三处创裂,左颈部有三处创口,其中一处创口较大,创腔深达8.0厘米,其头面部、躯干、四肢多部位检见较大面积皮下出血,尸斑浅淡,心、肺、肠管表面苍白,脾脏萎缩,结合现场血迹情况综合分析死者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

根据尸检所见,死者损伤主要集中在头颈部,其中左顶部、左蹑顶部两处挫裂伤,创缘不整齐,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可见创缘挫伤,分析致伤工具为带棱边的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左顶枕部弧形裂创,创缘不整齐,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一侧创缘可见挫伤较重,分析致伤工具为带有棱边的钝性致伤物;右颈部三处创口,创缘整齐,部分创缘可见细小皮瓣,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部分创角可见细小划痕,分析以上创口及颈部划痕符合不规则锐器(如碎玻璃)作用所致;根据颈部肌肉出血,甲状软骨、舌骨均见骨折,对应部位皮肤未见明显损伤情况,分析为徒手扼压颈部时所致。死者眼睑部皮下出血、左额部、左面部、左腋肋部擦伤,肩部及双手背部和腕部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36、深圳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2012年12月29日16时40分,王某某和两名男子进入新世界都汇酒店某某房。同日17时47分,一名男子离开该房。同日18时12分,王某某和一名男子离开该房。同日19时32分,王某某进入该房。同日19时33分,王某某离开该房。同日19时34分,王某某离开新世界都汇酒店。

2012年12月30日5时16分,张永军与王某某来到该酒店。之后,一名男子和张永军与前台服务员进行交谈。同日5时18分,张永军与王某某一起进入电梯。同日5时22分,张永军与王某某进入某某房。同日6时22分,张永军(上身赤裸,下身穿一条红色内裤,赤足)离开该房并乘电梯下楼至酒店前台,随后进行打砸。同日6时26分,张永军扯着一名男性服务员进入电梯,同日6时29分,张永军和两名服务员进入某某房。同日6时40分,民警和医生进入该房。

37、深圳市公安局制作的审讯录像三份:该局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及5月9日对上诉人张永军进行审讯的情况。

38、深圳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录像:上诉人张永军指认现场的经过情况。

39、上诉人张永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12月29日21时许,我在朋友家吸了一个多小时冰毒。12月29日23时至次日0时,我和朋友去LV酒吧喝酒,在酒吧喝酒时认识了“王哥”(王某某)。我们喝了几杯酒。12月30日4时许,我朋友走了,我也准备离开。这时我看到“王哥”他们三人(两男一女)从酒吧出来,“王哥”的朋友和那名女子先走了。我就去送“王哥”,我们一起上了出租车。“王哥”在车上曾说要下车去取钱,因为他连出租车费都没有了,我叫他不用取了。5时许,我们到了酒店。因为我们都没有钱,我就将证件押给出租车司机,让他明天找我拿钱。之后,我和“王哥”就上了某某房。当时房间里没有其他人。某某房是两房一厅,厅内摆放着电话、茶几等。“王哥”说今天太晚了,要我留在这里住算了。我想我的证件押在酒店,而且也很累,就留下来了。之后,“王哥”在房间里叫我烧水泡茶。我把衣裤脱在客厅的沙发上。等水烧好了,我就进房间叫“王哥”。“王哥”来到客厅,我就打开“王哥”的茶杯准备泡茶。当时我站在茶几旁边,“王哥”突然从后面抱着我。我很害怕就开始反抗,因为我不知道他想干什么。我用右胳膊去夹“王哥”的头。我与“王哥”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碰倒了台灯。我用铁质的方形台灯杆打了“王哥”后背两下,他起来抓住我拿的台灯杆。我们抓住台灯杆又扭打在一起而且又摔倒了。倒地后,我将台灯杆放开,用拳头击打了“王哥”的面部两、三拳,接着顺手在旁边地上抓起一块玻璃,用尖的一头划了“王哥”右侧脖子两下。我们扭打时把室内的物品碰碎了。之后,“王哥”的脖子开始流血了,血流得不快,但一直在流。我感觉“王哥”好像没力气了,动作开始慢下来,就赶紧把“王哥”身上一件浅色衣服脱下来围在他的脖子上止血。当时,“王哥”躺在房间门口的走道上。我先跑到房间拿起一部白色电话想求救,但是没有找到酒店服务电话。我忘记放下电话就急忙往客厅跑,把电话线都扯断了。我到客厅没有找到电话,一看手上拿着电话,就把电话接在客厅的电话线上听了一下,发现没有声音。我就扔下电话往楼下跑。我到了大堂就找服务员救人,但他们没有理我,我就把他们的电脑砸了,想引起他们的注意,他们就有人跟着我上了房间。我给“王哥”做人工呼吸,还用力按压他的胸部。后来,服务员越来越多了,120急救人员和110民警也到了。医生和警察来了以后,我将内裤脱下来藏在了地毯下面。至于我为何要藏内裤,我当时头脑不清楚,很混乱,好像有人在我耳边说快一点,我们一起做游戏。我藏内裤时好像有其他人在场。我不知道我的内裤上为什么有“王哥”的精液。我不记得我头部和脖子上的伤势是怎么造成的,可能是我们扭打时搞伤的吧。

经辨认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上诉人张永军指认2012年12月30日5时16分至21分先后出现在新世界都汇酒店前台、电梯口、电梯内及楼层的其中一名男子系他本人;指认2012年12月30日6时22分、6时25分先后出现在该酒店前台、电梯口的一名上身赤裸、下身穿一条红色内裤的男子系他本人;还指认出本案的死者就是“王哥”。

关于上诉人张永军是否犯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张永军归案后多次供认其因故与王某某在新世界都汇酒店某某房发生打斗,期间其持台灯杆击打王某某背部并持玻璃片划刺王某某颈部致王流血倒地,其认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酒店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张永军辩称王某某迷昏并性侵其的情况无法查证,其亦拒绝说明失手致王某某受伤致死的具体经过情况。因此,原判认定张永军故意伤害致王某某死亡理据充分,而张永军辩称其系过失致王某某死亡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公安机关是否对上诉人张永军进行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张永军在深圳市梅林派出所、福田区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供认其涉案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提供的审讯录像证实张永军在第2次、第3次作出认罪供述时举止自然、神志清楚,不存在被胁迫或诱骗等非法取证嫌疑;公安机关提供的体格检查表、入所体检表证实张永军的躯干未见明显皮肤外伤,而 120医生、酒店服务员和110民警的证言均证实张永军头部的损伤系其自残所致;张永军被送至福田区看守所羁押后还自书材料供认其伤害王某某的经过情况,其中没有提及受过刑讯逼供;张永军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亦未提出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而直至一审庭审时才首次辩称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综上,张永军上诉提出其在梅林派出所侦查本案期间受到刑讯逼供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永军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张永军作案后向他人呼救、要求帮忙报警并参与抢救王某某,且归案后亦能供认自己伤害王某某的经过,但在一审庭审中翻供否认且理由经查不成立。因此,原判未认定张永军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张永军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军无视国家法律,因故与他人打斗并持械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张永军作案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主动报警,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永军认为原判定罪不准、量刑不当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文

代理审判员    李翔晖

代理审判员    邓敏波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巧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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