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号

19.08.2014  13:3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抗诉申请人):许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抗诉被申请人):张某

许某因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1日作出的(2000)深中法民终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的(2008)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民监字5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0月19日,许某向一审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张某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对金钱及为人处事的态度不同,经常发生争执。1988年起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因工作关系,双方长期分居。由于多年来得不和,感情早已破裂,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对私营公司的财产审计后平均分配。

张某答辩称,我与许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前我已知道许某有影响生育的疾病,但我忠于我们的感情,不予计较。婚后我为许某四处求医问药,从无怨言。1993年我们商定收养一个女儿。我两次发现许某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仍原谅其过错。1998年春节许某来深圳,我亲自到机场接他并共同生活,还一同到朋友家打牌,并到银湖游玩,情人节许某还送我一台微波炉。可见许某称“感情早已破裂,形同路人”纯属虚构。我不同意离婚,欢迎许某回来共同经营管理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许某与张某于1983年8月在同一单位工作相识,1985年初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4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许某与张某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1993年,双方共同收养一女孩许惠(1992年2月12日出生),在北京办理入户,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1993年2月24日,深圳科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法人)注册成立,许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亦是法定代表人。1995年9月8日,该公司更名为深圳市瑞宝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瑞宝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某变更为张某,公司总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许某出资额86万元,出资比例为43%;张某出资额114万元,出资比例57%。该公司由张某经营管理。后因许某认为张某不向其公开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张某怀疑许某有外遇,双方为此产生矛盾。1998年3月2日,许某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于同年4月17日判决不准许某、张某离婚。许某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双方关系恶化。1998年9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张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因双方对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各持己见,故无法协商解决。庭审中,许某称其在1998年2月至10月期间,借款人民币5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张某表示自己无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许某与张某对瑞宝特公司1999年1月以后的经营及资产状况未提供证据。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许某提供其和张某在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星河人公司)股权凭证(000146号和000123号),其中注明许某投资该公司58万元,折合580股;张某投资2万元,折合20股,许某表示系其代张某在股权凭证的“持股人”栏上签名,张某对其名下持股数额无提出异议。后张某提供许某持有星河人公司108万元出资额(其中货币为650000元、工业产权为430000元)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并提供加盖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专用章的注明许某有108万元出资额的星河人公司章程复印件。许某在庭审中否认其投资108万元,并称其名下股权中资金未实际投足,工业产权(专利权)尚未过户,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另张某在庭后提供专利人均为许某和深圳瑞宝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的三种专利(一种导轨自爬升脚手架、可附爬模装置的导轨式自爬升脚手架、一种中心调解简模装置)证书复印件。

许某已支付人民币8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和平里C1—802室,但未办理购房手续。许某在北京住处有松下29寸彩电、万宝二门冰箱、松下洗衣机、VCD机各一台,在深圳住处有钢琴一架、三菱1.5匹分体空调一台、消毒柜一个。张某于1997年12月31日向大益置业建筑(深圳)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第6栋1701—1708号单身公寓商品房8套,总金额为人民币2134365元,已付清房款。在张某住处有25寸康佳彩电、海尔洗衣机、万宝二门冰箱、三菱1.51匹分体空调一台,29寸彩电一部。张某名下存款人民币11909.30元。

根据许某的申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3日委托深圳巨源会计师事务所(下称巨源所)对瑞宝特公司的债权、债务、净资产进行审计(瑞宝特公司自1998年2月起未造册做帐),并对该公司在笋岗仓库区(长城储运公司物一大院内)的部分实物资产进行评估。1999年4月6日,巨源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截止1998年1月31日,除报告中未定或具影响事项外,被审单位债权总额1542457.69元,债务总额7144607.37元,净资产为907476.59元。评估结果:截止1998年12月10日的委托资产重置值计人民币10268132元,净值计人民币4392320元。许某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复议。同年8月5日,巨源所出具复查后的审计报告称原审审计报告中保留事项太多,不适宜法院直接引用判决;在复查中由于未定事项较多,加上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故对瑞宝特公司的审计不能发表审计意见。

1998年3月,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星河模板公司)诉瑞宝特公司欠款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009号民事调解书:瑞宝特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民币6016838.97元,瑞宝特公司自愿以位于南国大厦1栋8C房产一套(室内有海尔一拖二空调、日立窗式空调、复印机、386电脑各一台及办公桌椅数张等)、长安花园B座9B-9C房产二套、怡海花园5栋102房产一套、粤B94873吉普车一辆、粤B23129解放牌货车一辆作还款保证(上述财产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星河模板公司已向该院申请执行。

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下称稽查分局)根据许某的举报,对瑞宝特公司1995年9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的经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于1999年12月31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查实瑞宝特公司4年取得工程收入为人民币26464010.60元,销售收入为17614433.62元(应纳税所得额为776829.46元),工程收入中有5570368.85元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除已交纳税款外,追补税款270459.01元,教育费附加24.55元,罚款155925.94元,合计人民币426409.50元。张某收到该决定书后,已纳清税款。据此,瑞宝特公司在1998年12月31日的利润(包括工程收入及销售收入)为人民币2800916.87元。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许某、张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后双方未能很好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以致感情破裂。现许某、张某对离婚无异议,予以准许。由于许某、张某收养小孩许惠时未年满35周岁,不符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而且许某、张某收养许惠时并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故其收养关系不成立,对小孩抚养问题本案不作处理。由于瑞宝特公司自1998年2月起未做帐,造成对公司资产无法审计,张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许某否认其在星河人公司投资108万元,但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未提供反证,故不予采信。对于许某、张某无异议的财产,予以确认。由于瑞宝特公司自1995年起一直由张某实际经营至今,故仍由张某继续经营为宜。瑞宝特公司在1998年12月31日前的可分配利润归张某所有,其余财产分割时向许某倾斜。至于张某庭后提供的有关许某名下的专利权,因其提供的证书是复印件,而且该专利权涉及第三方,故本案不作处理。许某对其主张的债务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0年6月19日作出(1998)深福法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一、准许许某与张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一)座落于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第6栋1701—1708号房归许某所有,今后涉及该房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许某享有和承担;(二)深圳市瑞宝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前的可分配利润归张某所有。1999年1月起,瑞宝特公司的5%出资额归许某所有,95%出资额归张某所有;(三)许某、张某名下存款、其余投资款各自享有;(四)许某、张某各住处家电、家私等归各自所有,各人自用物品归各自所有。三、许某、张某各人名下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00元(许某已交纳50元)、财产保全费35520元(许某已交纳)、审计评估费人民币35000元(许某已交纳),由许某、张某各负担人民币59210元。

许某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孩子许惠由许某抚养;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对瑞宝特公司资产进行重新认定予以平均分割;对公司的股权应按各占50%予以分配;一审法院认定许某在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公司有108万股权是错误的,实际许某只有15万元的股权。

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显失公平,对财产的倾斜分配没有道理,对瑞宝特公司利润的计算,同意一审法院计算方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1、许某是星河人公司的名义股东,其名下108万元股权中有50万元为杜伟所有,另58万元其中现金入股15万元,无形资产(导轨式爬架专利)43万。星河人公司经董事会决议要求许某在2000年6月30日前办理完专利过户手续,但许某至今尚未办理。1998年,许某以投资58万元的参股比例领取分红款人民币92800元。

2、许某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已向法院提出委托审计申请,该院通知张某限期至2000年5月31日提供瑞宝特公司1995年以来所有财产账册及凭证,张某未能如期提供。许某与张某均未提供瑞宝特公司1999年1月以后资产及经营状况的相关证据。

3、由于瑞宝特公司账目不健全的原因,稽查分局对其应税所得额的核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的规定,对瑞宝特公司1995年至1998年所取得未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工程收入中的5570368.85元分别按1.2%和1.4%征收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核定的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率为8%;对销售收入按平均利润率3.88%核定了应税所得额。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5日作出 (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009号(即星河模板公司诉瑞宝特公司欠款案)民事调解书,许某不服,曾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在2000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1)深中法审监经申字第23号驳回再审通知书中认为:许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案件,原调解书应予维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许某与张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妥善处理因瑞宝特公司经营中产生的矛盾,以致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许某与张某对离婚均无异议,依法应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许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女儿许惠时,虽不符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法定收养条件,但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双方共同收养的女孩许惠现在张某处,故应由张某抚养为宜,并由张某办理收养关系的相关手续。一审法院对收养关系的认定及处理不妥,予以纠正。许某主张抚养女儿许惠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于许某名下在星河人公司的股权,虽然在工商登记许某名下的股权为108万元,根据该公司的证实,许某是108万元股权的名义股东,许某名下的股权实际是58万元,其中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43万元,虽然没有办理专利过户手续,许某已按总股数58万元领取分红,应视为许某已获得58万元的股权,故应认定许某在星河人公司的实际股权为人民币58万元,张某为人民币2万元。

对于瑞宝特公司资产及利润的问题: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0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瑞宝特公司自愿作还款保证的公司财产依法有效,本案不再对此部分资产予以处理;二、由于瑞宝特公司未能提供公司经营期间完整的帐册以及财务凭证,现原审计评估结果不能引用也无法重新审计,故应根据稽查分局对瑞宝特公司税务处分决定所确定的1995年9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工程总收入26464010.60元计算,利润应按实际核定的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率8%计算,即26464010.60元×8%为2117120.85元;销售总收入17614433.62元,由于未找到类似可参照的行业对比,利润应按稽查分局以该公司1996年和1997年较为完整的财务资料,其平均利润为3.88%来计算,即17614433.62元×3.8%为683440.02元。工程收入和销售收入的利润总计应为人民币2800560.87元;三、关于瑞宝特公司股权的问题,本着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且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的原则处理为宜,并由张某给予许某适当的补偿。鉴于该公司一直由张某经营和管理,今后亦继续由其经营管理为宜。

综上所述,许某与张某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许某与张某在星河人公司的股权人民币60万元(其中许某名下58万元,张某名下2万元);(2)瑞宝特公司经营期间的利润人民币2800560.97元;(3)许某已支付的北京和平里C1-802室住房款人民币8万元;(4)在张某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第6栋1701—1708号单身公寓八套,总价款人民币2134365元;(5)许某名下北京和平里C1一802房内的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和深圳住处的家电及生活用品,张某住处的家电及生活用品及其名下“存款人民币11909.30元。总计为人民币5626835.17元,各得一半为人民币2813417.59元。一审法院判决对瑞宝特公司经营期间所得利润计算不准确,对许某名下股权认定不当,予以纠正。许某主张对瑞宝特公司资产及利润重新计算分割,对北京股权重新认定的上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1日作出(2000)深中法民终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1998)深福法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张某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第6栋1701-1708号单身公寓8套(价款人民币2134365元)归许某所有,今后该房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许某享有和承担;许某名下星河人公司股权58万元及已缴北京和平里C1-802室住房款8万元归许某所有;许某在北京住所、深圳住所内的家电及生活用品归许某所有,许某应分得瑞宝特公司经营期间利润人民币19052.59元(该款应由张某支付给许某),合计分得财产总额为人民币2813417.59元。三、张某名下在星河人公司股权2万元归张某所有,其名下存款人民币11909.30元归张某所有;张某应分得瑞宝特公司经营期间利润人民币2781508.29元;张某深圳住所内的家电及生活用品归张某所有;合计分得财产总额为人民币2813417.59元。四、瑞宝特公司的股权,从1999年1月起,99%的股权归张某所有,1%的股权归许某所有。张某向许某支付人民币70万元。该公司自1995年9月8日至1998年12月31日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张某享有和承担。1999年1月1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按许某与张某各自所有的股权比例承担。上述双方应分得财产中,张某实应支付给许某人民币719052.2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一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7900元(许某已交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520元(许某已交纳)、审计评估费人民币35000元(许某已交纳),共计人民币118420元,由许某和张某各负担人民币59210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7900元,由许某与张某各负担人民币23950元。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原再审过程中,许某提出,应查清瑞宝特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

张某答辩认为:瑞宝特公司的资产,法院已作出了认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八套房产已作出处理。另五套房产是为600万元债务担保物,该5套房子价值只有200万元,该200万元房子在执行时不足100万元,已经执行完毕,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

本院原再审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原再审另查明:

1、许某与张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1)星河人公司的股权人民币60万元(其中许某名下58万元,张某名下2万元);(2)许某已支付的北京和平里C1-802室住房款人民币8万元;(3)在张某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第6栋1701—1708号单身公寓八套,总价款人民币2134365元;(4)许某名下北京和平里C1一802房内的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和深圳住处的家电及生活用品,张某住处的家电及生活用品及其名下存款人民币11909.30元;(5)瑞宝特公司经营期间的利润人民币2800560.97元;总计为人民币5626835.17元。

2、本院原再审期间,许某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瑞宝特公司经营帐簿的五本复印件,认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未将上述证据交给有关部门审计。2009年5月19日,本院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一同对许某提供的复印件进行核对,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已将该院查封的在建工程的证据及当事人补交的证据全部交给了巨源所审计,由于巨源所认为审计报告中保留事项太多法院不宜采用该审计结论作出判决,而巨源所亦无法审计得出结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采用稽查分局审核意见处理本案。

3、稽查分局作出稽查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根据许某在1998年12月向该局举报张某经营的瑞宝特公司有偷税、漏税行为后,由稽查局进行稽查,稽查分局取证是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及根据举报人举报的相关单位调取全部证据。现稽查分局保存的证据共有16本;稽查范围是从瑞宝特公司成立之日起,即1995至1998年12月31日止,对该公司经营情况发生的工程总收入26464010.60元、销售总收入17614433.62元及其他费用而得出应纳税数额,取其平均利润率为3.88%作出处罚决定书。

此外,许某多次向本院提出,其与张某在夫妻存续期间,还做了29项工程项目,稽查分局未进行审核,要求向深圳市安全检查站调查取证。经查,许某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属于1998年范围内,稽查分局均已掌握并且属审查的范围。本院还向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深圳市安全检查站、深圳市建设局进行调查,根据深圳市建设局的经办人反映,对企业承建的工程均应到建设局办理企业情况备案,但经电脑网上查询,未查询到有瑞宝特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备案登记。

本院原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许某与张某夫妻共有财产中的瑞宝特公司经营利润的认定分配及股权的处置是否合理;二、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了瑞宝特公司1998年12月31日之后的经营收入。

一、关于二审判决许某与张某夫妻共有财产中的瑞宝特公司经营利润的认定分配及股权处置是否合理的问题。经审查,瑞宝特公司是许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深圳科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其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享有及承担。现原审法院已判决准予许某与张某离婚,对瑞宝特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利润,本应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进行分配。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曾委托巨源所对瑞宝特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以及利润进行审计,但巨源所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净资产总额作出审计意见,在许某提出异议后便认为其审计报告中保留事项太多,不适宜法院直接引用判决,对瑞宝特公司的审计不能发表审计意见。故瑞宝特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利润不能通过审计的方式得出结论。而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根据许某向稽查分局的举报,稽查分局对瑞宝特公司1995年9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查实瑞宝特公司在1995年9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扣除有关税费后,其工程收入和销售收入的利润为2800560.87元。虽然上述结论是由稽查分局审核作出的,但由于稽查分局审核该公司的经营利润比巨源所审计的数额大,账目也比较完整,且许某在二审上诉时对一审确认该公司的利润额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巨源所无法作出审计结论的情况下,采用稽查分局审核的数额计算,认定瑞宝特公司的经营利润额并结合夫妻双方共有的其他财产价值进行分配,判决各人所得共有财产50%的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瑞宝特公司的股权处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瑞宝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该公司自成立起至许某提起本案诉讼时止,一直由张某负责经营管理,瑞宝特公司的经营场所亦由张某负责承租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瑞宝特公司一直由张某经营管理的实际,为有利于该公司今后的经营和发展,该公司今后仍继续由张某经营管理,故判决瑞宝特公司的股权,从1999年1月起,99%的股权归张某所有,1%的股权归许某所有。张某向许某支付人民币70万元。该公司自1995年9月8日至1998年12月31日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张某享有和承担。1999年1月1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按许某与张某各自所有的股权比例承担并无不当。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二审认定许某在瑞宝特公司42%的股份价值为7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当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了瑞宝特公司1998年12月31日之后经营收入的问题。经审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所查封的证据是瑞特公司从1995年至1998年12月31日止的帐册资料,对1998年12月31日之后瑞宝特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帐册资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已通知张某限期至2000年5月31日应提供瑞宝特公司1999年以来所有资产帐册资料,但张某与许某均未能提供1999年1月以后瑞宝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相关帐册资料给法院,致使对瑞宝特公司1999年1月以后的资产无法审核,瑞宝特公司在这期间有否承接工程及工程收入多少亦无法作出认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作出从1999年1月1日起,瑞宝特公司按张某占99%,许某占1%的股权比例分配是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终审判决对瑞宝特公司利润的认定上,遗漏了1998年12月31日之后的收入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对于许某认为张某与星河模板公司法定代表人虚构了瑞宝特公司600万元债务以及认为原审存在未提交瑞宝特公司工程项目齐全的证据给税务部门审核的问题,经审查,对瑞宝特公司欠星河模板公司600万元债务,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00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原再审期间,经到原审法院及稽查分局进行调查,原审法院与许某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是属于1995年至1998年范围内的,稽查分局均有保存并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查。至于许某认为瑞宝特公司于1999年还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工程合同,尚有工程款未经审核的问题,因许某未能确定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许某以原审法院存在有证据未提交给稽查分局,造成其几千万的工程款漏结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某的再审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8)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1号民事判决: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民终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

许某不服本院作出的(2008)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监字第5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许某申诉称,1、张某拥有和使用多个假身份证,再审法院应该调查,张某是通过什么手段通过什么人办理的,每个假身份证背后可能涉及房产、股票、银行账户、护照、注册公司等,还存在哪些危害事实。不能简单撤销假身份证了事。2、由于瑞宝特公司主营项目是工程承包,所有分包工程项目必须在所在地的安全监督站备案;法院出面是可以查到全部合同项目的,可原审法院没有查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取证说安监站不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脆不取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抗诉再审时称去了深圳市建设局(我请求取证的单位是安监站),说电脑里没有记录。到底是深圳市安监站对抗法律还是法院故意软化法律而取不到证据呢?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强行扼杀审计的目的是制造无法核定公司资产的理由,掩盖了瑞宝特公司存在巨额帐外资产的事实,帮助张某逃避转移藏匿资产的罪责,也为法院以税务局的税率和平均利润来估算公司利润找到借口。4、原审法院将我的股权降低到1%的依据是什么?支付70万是什么款?5、最近我查询到,瑞宝特公司在2001年11月16日将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张某在2011年3月10日将瑞宝特公司注销,所有公司资产转移到张某个人名下。根据深圳市工商局的登记资料,我(许某)是公司清算组的成员,但我根本不知道张某将瑞宝特公司关闭了,有关我参加公司清算的文件资料是张某冒名作假;公司清算报告中资产为0,全部财产转移到张某个人名下。6、张某注销瑞宝特公司程序违法,一切后果均由张某个人承担;由于瑞宝特公司全部财产都转移到张某个人名下,因此,张某所有的个人名下的财产都是追索和未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对象。7、600多万债务案是离婚案审理过程中发生的案中案;应该与离婚案合并审理;债务案本身诉讼程序不合法。

张某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没有法律依据。申诉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哪种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写明许某符合179条哪种情形。2、许某的申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依法不符合再审条件,不能裁定再审。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本案再审过一次,最高人民法院还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就现行法律没有依据。3、申诉人提出的再审诉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4、申诉人提出的所谓争议,原审已经全部调查清楚,申诉人实属无理缠诉。请求驳回许某的申诉。

本院再审确认一、二审判决及原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期间,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瑞宝特公司的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资料。该资料显示:1、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张某向一审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1年9月17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二审判决第四项的内容,将许某在瑞宝特公司43%股权中的42%变更登记到张某名下。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变更通知书,根据本案二审判决第四项将许某在瑞宝特公司43%股权中的42%变更登记到张某名下。2、瑞宝特公司办理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后,于2001年10月28日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注册资本增资为500万元的变更登记。张某变更前的出资额198万元、占比例99%,变更为出资额为495万元、占比例99%;许某变更前的出资额2万占比例1%,变更为出资额为5万、占比例1%。3、因瑞宝特公司无办理2008年度工商企业年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11月30日发出《2008年度企业年检通知书》,责令瑞宝特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前,到该局接受处理及年度检验。4、2010年12月11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企批处[2010]福38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瑞宝特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参加企业年度检验,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写明:被吊销的法人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清算。5、2011年9月27日,瑞宝特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企业注销备案登记,并成立清算组。6、2011年11月18日,瑞宝特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该局于2011年12月12日发出了企业注销通知书。

本院再审另查明,许某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民终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即生效判决)取得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第6栋1701-1708号单身公寓,其称已全部处理,转卖给第三人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二审对许某与张某夫妻共有财产分配是否合理的问题;二、关于对瑞宝特公司的股权处理是否合理的问题;三、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了1998年12月31日之后公司的收入问题;四、许某认为张某与星河模板公司法定代表人虚构了瑞宝特公司600万元债务案,是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的案中案,是否应该与本案离婚案合并审理的问题。

一、关于二审对许某与张某夫妻共有财产分配是否合理的问题。经审查:

(一)二审认定许某分得的财产:(1)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第6栋1701-1708号单身公寓8套(价款人民币2134365元);(2)许某名下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公司股权58万元及北京和平里C1-802室住房款8万元;(3)许某在北京住所、深圳住所内的家电及生活用品;(4)许某应分得瑞宝特公司经营期间利润人民币19052.59元(该款应由张某支付给许某),合计分得财产总额为人民币2813417.59元。

(二)二审认定张某分得的财产:(1)张某名下在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2万元;(2)其名下存款人民币11909.30元;张某应分得瑞宝特公司经营期间利润人民币2781508.29元;(3)张某深圳住所内的家电及生活用品;合计分得财产总额为人民币2813417.59元。

上述财产,二审判决将其夫妻共有财产5626835.17元,分割为各占一半为人民币2813417.59元是合理的,从财产分配结果看,许某分得的主要是房产的价格,张某分得主要是瑞宝特公司的利润。本院原再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对瑞宝特公司的股权处理是否合理的问题。经审查本案的事实,基于瑞宝特公司的利润作了分配,必然涉及到股权问题。二审判决认定将瑞宝特公司的股权从1999年1月起99%的股权归张某所有,1%的股权归许某所有,张某向许某支付人民币70万元。若从表面数字看,没有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夫妻财产共有平均分配分配股权,但本案并不是从公司解散时对财产如何进行处置,主要是对夫妻财产共有的分割,双方收养的小孩由张某抚养,许某亦未承担小孩抚养费。从财产处理情况看,许某分得财产价格2813417.59万元;张某亦分得财产共2813417.59万元,只是瑞宝特股权未作平均分配,但二审以该公司一直由张某经营,亦承继了1995年9月8日至1998年12月31日间所有的债权债务。从瑞宝特公司与北京星河公司欠款一案,瑞宝特公司应负担债务600多万元,而许某亦未承担。因此。二审为了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将该公司99%的股权判给张某,由张某适当补偿70万元给许某,本院原再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妥。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了1998年12月31日之后公司的收入问题。经审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所查封的证据是瑞宝特公司从1995年至1998年12月31日止的帐册资料,对1998年12月31日之后瑞宝特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帐册资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已通知张某限期至2000年5月31日应提供瑞宝特公司1999年以来所有资产帐册资料,但张某与许某均未能提供1999年1月以后瑞宝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相关帐册资料给法院,致使对瑞宝特公司1999年1月以后的资产无法审核,瑞宝特公司在这期间有否承接工程及工程收入多少亦无法作出认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作出从1999年1月1日起,瑞宝特公司按张某占99%,许某占1%的股权比例分配是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许某认为,二审判决对瑞宝特公司利润的认定上,遗漏了1998年12月12月31日之后的收入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原再审判决对该问题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四、关于许某认为张某与星河模板公司法定代表人虚构了瑞宝特公司600万元债务案,是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的案中案,是否应该与本案离婚案合并审理的问题。经审查,对瑞宝特公司欠星河模板公司600万元债务,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00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事实予以认定。倘若许某对该案有异议,可提供证据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许某提出600万元债务案是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的案中案,应该与本案离婚案合并审理,该600万债务案本身诉讼程序不合法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许某提到张某使用非法身份证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许某可依法律途径向有关部门举报查处。此外,对于许某认为张某伪造其签名,将瑞宝特公司清算注销,提出司法鉴定的请求。因本案审理的是许某、张某离婚纠纷,处理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本案处理的是离婚前发生的财产问题,当时瑞宝特公司还是在经营状态,对瑞宝特公司资产的分割也是在离婚前的,离婚后的财产与本案无关。本案现在解决的不是离婚后发生的财产问题,对于许某提出的司法鉴定请求,是双方离婚后发生的事情,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许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好

审  判  员      罗  蕊    

代理审判员      谭  甄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邵炜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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