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5号

19.08.2014  13:40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永平

委托代理人:刘兴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婉玲

委托代理人:刘兴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文树

委托代理人:李平学,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龙,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世纪华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建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美国梦幻乐园(广州)有限公司(American Dream in Guangzhou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刘兴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珠江财务有限公司(Zhu Jiang Finance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刘兴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林永平、邹婉玲因与被申请人陈文树、一审被告广州世纪华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软科技公司)、一审第三人美国梦幻乐园(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京梦幻公司)、珠江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申字第1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文树于2003年10月30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陈文树是珠江公司的唯一股东,2001年8月20日,陈文树以该公司名义与林永平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维尔京梦幻公司的全部权益以人民币40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永平并约定了转让款支付方式。《转让协议》签订后,林永平仅支付了50万元的定金。《转让协议》中述及的广州华软软件学院已开学并经营多时,陈文树已经履行了《转让协议》中的义务,将珠江公司的股权变更至林永平和邹婉玲名下,但林永平仍未支付剩余的转让款4000多万元。邹婉玲没有合法根据,占有陈文树原享有的股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珠江公司是维尔京梦幻公司的控股公司,而维尔京梦幻公司占华软科技公司97%的股权,故林永平、邹婉玲在将珠江公司股权返还给陈文树时,应同时将华软科技公司交给陈文树管理。综上,请求判令:(一)解除陈文树与林永平签订的转让珠江公司权益的协议;(二)林永平、邹婉玲将价值约4500万元的珠江公司股权返还给陈文树;(三)林永平、邹婉玲、华软科技公司共同将华软科技公司交陈文树管理,协助办理股权的返还登记手续;(四)林永平赔偿陈文树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林永平、邹婉玲、华软科技公司在一审时共同答辩称,陈文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00年10月28日,并非陈文树所称的2001年8月20日。《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珠江公司,不是陈文树。转让标的是广州环美梦幻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梦幻公司)的权益,而不是珠江公司或维尔京梦幻公司的权益。但转让标的广州梦幻公司的股东是维尔京梦幻公司,而不是珠江公司,因此珠江公司不具备签署该协议的资格,该《转让协议》无效且没有履行。陈文树没有证据证明将维尔京梦幻公司的权益转让给林永平,珠江公司的转让和广州梦幻公司的转让是两个不同法人的转让。(二)从珠江公司的股权登记情况看,珠江公司的股权转让是依据合法的文件在维尔京群岛办理的,不存在林永平欺骗陈文树以获取股权的情况,林永平无须向陈文树返还珠江公司股权。(三)华软科技公司的管理机构是公司董事会,应由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管理权,陈文树诉请将华软科技公司的管理权交其管理没有法律依据。(四)陈文树诉求赔偿50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五)本案是朱汉邦等人提起的恶意诉讼,朱汉邦等人在境外私改维尔京梦幻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名单并要求接管华软科技公司,朱汉邦的行为已被维尔京群岛法院判决无效。

维尔京梦幻公司和珠江公司一审期间未到庭作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梦幻公司(Guangzhou Trans American Dream Parks&Entertainment Co.Ltd)成立于1995年7月,是从化市旅游发展公司和英属维尔京群岛荣日国际有限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996年5月10日,荣日国际有限公司与维尔京梦幻公司合并,经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穗外经贸业[1997]287号《关于合作经营广州环美梦幻乐园有限公司合同补充协议之四的批复》同意,荣日国际有限公司在广州梦幻公司的合作权利和义务改由维尔京梦幻公司承继。1999年9月30日的一份《广州环美梦幻乐园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记载“接受股东American Dream in Guangzhou的提名,委派罗方泽出任本公司董事及总经理”等。

2001年7月3l日,从化市旅游发展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从化旅游公司)、朱汉邦代表维尔京梦幻公司(乙方)、林永平代表广州世纪华软教育有限公司(筹)(丙方,以下简称华软教育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广州环美乐园有限公司”全部权利转让的协议书》,约定华软教育公司以人民币2400万的价格收购从化市旅游公司和维尔京梦幻公司在广州梦幻公司中的全部权利。其中从化旅游公司得人民币250万元,维尔京梦幻公司得人民币2150万元,从化旅游公司和维尔京梦幻公司终止在广州梦幻公司的合作。广州梦幻公司变为内资企业,华软教育公司得继续使用广州梦幻公司的名称。为保证本协议履行,在协议经三方签字并经批准生效后三天内,华软教育公司分别支付从化旅游公司和维尔京梦幻公司人民币各50万元。华软教育公司需支付给从化旅游公司的余款,必须在协议签订并生效后的6个月内付清。在协议经中国原审批机关批准后15天内,华软教育公司即支付维尔京梦幻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在获得工商变更登记许可证15天内,华软教育公司即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余款在华软教育公司办妥所有变更手续,一切文件完善后,由华软教育公司支付给维尔京梦幻公司,最迟不得超过明年学校开学日。为保证所有变更手续顺利进行,在明确华软教育公司使用该土地办教育的用地性质前提下,从化旅游公司收到华软教育公司支付的首期50万元款项后,同意由专人协助华软教育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为教育及配套设施用途手续,维尔京梦幻公司同意由其集团财务总监专门负责与华软教育公司办理移交工作,直到明年学校开学日。本协议代替以往任何关于权利转让的协议。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

2001年8月20日,由邹婉玲代表维尔京梦幻公司(乙方)、从化市旅游公司(甲方)、林永平代表华软教育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关于“广州环美乐园有限公司”全部权利转让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之一》,约定为保证所有变更手续顺利进行,在明确华软教育公司使用该土地办教育的用地性质前提下,从化旅游公司收到华软教育公司支付的首期50万元款项后,同意由专人协助华软教育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为教育及配套设施用途手续,维尔京梦幻公司同意由其集团财务总监专门负责与华软教育公司办理移交工作,直到明年学校开学日。华软教育公司保证,位于广东省从化市太平镇的广州梦幻公司的土地必须用于建设高等学校。

上述两份文件经从化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证实在该局存档。另在该局存档的还有一份《从化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从府会纪[2001]16号),记载2001年7月5日下午,市委、市政府在市委常委会议室召开关于广州梦幻公司转让股权给林永平等问题的协调会。会议认为维尔京梦幻公司与从化旅游公司合作梦幻乐园项目,于1995年征地以来,因外方原因未能开发建设。广州梦幻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中国公民林永平,林永平利用原广州梦幻公司用地建设华南软件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转让协议经我市有关方面审改后,再反馈给林永平,原则确定2400万元的转让价格,其中补偿从化旅游发展公司250万元。付款办法:协议签字后,林永平即付50万元给从化市旅游发展公司,余款200万元在6个月内全部付清等。

为证明各方履行的是上述《关于“广州环美乐园有限公司”全部权利转让的协议书》,林永平提交了2004年2月18日由从化市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财政局已代从化市政府下属从化市旅游公司收取从化市旅游公司、维尔京梦幻公司、华软教育公司三方于2001年7月31日签订的《关于“广州环美乐园有限公司”全部权利转让的协议书》项下的250万元转让款。

2001年8月20日,广州梦幻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一)同意从化旅游公司退出合作公司经营,维尔京梦幻公司付从化旅游公司250万元作为其合作期间的补偿。(二)华软教育公司以人民币546.48万元收购维尔京梦幻公司在广州梦幻公司中的3%的股权。(三)股权转让后,广州梦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华软科技公司,经营方式变更为合资经营,由维尔京梦幻公司和华软教育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章程,其中维尔京梦幻公司占有合资公司97%的股权,华软教育公司占合资公司3%的股权,各方按各自的股权比例承担合资公司的一切责任、权利。(四)公司变更后经营范围调整为软件开发及兴建软件培训研究场地等。(五)变更董事会成员,同意免去朱汉邦董事长职务。

2001年8月20日,从化市旅游公司(甲方)、朱汉邦代表维尔京梦幻公司(乙方)与林永平代表华软教育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广州环美梦幻乐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软教育公司以人民币546.48万元收购维尔京梦幻公司在广州梦幻公司中的3%的股权,维尔京梦幻公司付从化市旅游公司人民币250万元作为补偿条件退出合作公司。自审批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变更后,三方应于一个月内完成现有股权交割手续。股权转让后,广州梦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华软科技公司,经营方式变更为合资经营,由维尔京梦幻公司和华软教育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章程,其中维尔京梦幻公司占有合资公司97%的股权,华软教育公司占合资公司3%的股权,各方按各自的股权比例承担合资公司的一切责任、权利。

同日,维尔京梦幻公司与华软教育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广州世纪华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将广州梦幻公司更名为华软科技公司,经营方式由合作经营变更为合资经营,维尔京梦幻公司占97%股份,华软教育公司占3%股份。维尔京梦幻公司与华软教育公司另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广州世纪华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

上述《广州环美梦幻乐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广州世纪华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于2001年10月8日经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穗外经贸资[2001]121号《关于合作经营广州环美梦幻乐园有限公司变更事项的批复》同意,2001年10月10日,华软科技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随后华软科技公司与广州大学联合办学,创办华软科技学院经营至今。

本案涉及争议的一份《转让协议》由珠江公司与林永平签订,该协议上未写明签署日期。陈文树称该协议是在2001年8月20日签订,林永平称是在2000年10月28日签订,但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签订日期。该协议内容为:甲方:Zhu Jiang Finance Ltd(即珠江公司),乙方:林永平先生。(一)甲、乙双方同意转让甲方在American Dream Parks in Guangzhou的全部权益予乙方。(二)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050万元,在香港以美元支付。(三)乙方代甲方直接支付政府所得部分权益。(四)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须支付订金50万元;在广州外经贸局同意股权转让后,即支付500万元;在取得广东省政府批准办学文件后,即支付1000万元;待一切相关手续完善,学校开学之前,须支付2500万元。(五)乙方须在协议签订时,提供令甲方满意的资金保证。(六)全部款项付清后,甲方将公司转让给乙方。(七)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四份,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名为for and on behalf of  ZHU JIANG FINANCE LIMITED(即代表珠江公司)Lam Sau Kwok(即林寿国),乙方签名为林永平。

珠江公司(ZHU JIANG FINANCE LIMITED)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一家国际商业公司,国际商业公司编号为366233号。根据珠江公司股东名册(REGISTER OF MEMBERS)记载:陈文树持有该公司全部股权,股票编号(Certificate Number)为1;股数(No.of Share)为1;持有股份数(Total Shares Hold)为1。2002年2月8日,林永平以1美元的付出代价(Consideration Paid)从陈文树手中取得了对珠江公司的1股的股份,林永平取得股份后的股票编号(Certificate Number)为2,陈文树辞去公司董事职务。同日,林永平配股1股给邹婉玲,股票编号(Certificate Number)为3,邹婉玲的付出代价为1美元,至此,林永平和邹婉玲持有珠江公司发行的股本数各1股,即各占公司股份的50%,同时成为珠江公司的董事。

维尔京梦幻公司(AMERICAN DREAM IN GUANGZHOU LTD)也是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国际商业公司,2000年3月珠江公司取得维尔京梦幻公司全部股份(1000股),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2002年2月8日,珠江公司转让维尔京梦幻公司1000股中的100股给CUMENA有限公司及100股给DDK有限公司,即自2002年2月8日起,珠江公司持有维尔京梦幻公司80%的股份,CUMENA公司和DDK公司各持有维尔京梦幻公司10%的股份。林永平和邹婉玲称CUMENA公司和DDK公司分别是朱汉邦和冯伯滔拥有的公司,陈文树对此不予确认。

华软科技公司于2001年10月向案外人冯伯韬出具了一份出资证明,内容为“兹收到冯伯韬先生以DDK(BVI)LTD名义交来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作为投资于广州世纪华软科技有限公司的资本金,占总投资额人民币捌仟万元整的10%股份。总投资额中人民币肆仟零伍拾万元在香港购买一间控股公司之用。人民币叁仟柒佰万元整投资于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支付从化市政府土地补偿。” 陈文树称该控股公司即指珠江公司,林永平、邹婉玲、华软科技公司称并非珠江公司,其称冯伯韬与林永平均非华软科技公司股东,华软科技公司也未购买珠江公司股份,该证明与本案无关。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文树与林永平、邹婉玲、华软科技公司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处理的准据法。

同时,陈文树提交一份香港许享明律师事务所张嘉本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称:(一)适用于香港订立之协议书或合约之法律。《转让协议》的签约地在香港,因此香港法律适用于《转让协议》,但如果和协议之参与人约定适用之法律则从其约定。另一个有关问题是合适之管辖法庭。因为林是中国公民,中国法庭对林有管辖权,所以阁下于中国法庭进行对林之诉讼是合适的。(二)《转让协议》签订双方及其效果。《转让协议》所转让的是珠江在美国梦幻乐园之权益。根据阁下、珠江、美国梦幻乐园三者的关系(即阁下是珠江唯一股东。珠江是美国梦幻乐园100%的控股公司),该合同的目的既可以通过转让珠江在美国梦幻乐园的股权来实现,也可以通过转让珠江股东的股权来实现。阁下及林实际履行《转让协议》之行为及情况有助于解释《转让协议》之内容。如实际转让的是珠江股东的股权,则阁下可以视为该协议的参与人及收益人。(三)《转让协议》之签署人。根据阁下之宣示林寿国是由阁下以口头方式指示代阁下签署《转让协议》。如《转让协议》具有将阁下通过珠江在美国梦幻乐园之权益售予林之效果,及是由阁下及林订立,林寿国可以在香港法律下签署《转让协议》。因为《转让协议》的性质,口头授权予林寿国是足够的,亦不需要书面授权。再者阁下其后为履行《转让协议》所实施之行为可以为阁下授权予林寿国之有力证据,或批准林寿国签署《转让协议》之行为。(四)由于珠江及美国梦幻乐园均为控股公司,因此《转让协议》所转让的股权价值应为该股权实际控制的资产价值,与该股权之注册表面价值无关。事实上通常决定一般有限公司之股权买卖价值之最重要因素之一是该有关之有限公司之资产价值而非其股权之注册表面价值。

林永平、邹婉玲、华软科技公司提供香港白基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称,按照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法律,(一)作为公司的一名股东,该股东无权就公司与某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争议提起针对该第三方的法律诉讼。由于签约方是公司与该第三方,双方之间存在一种关系,及契约双方的相互关系。因此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而不是该股东的名义,提起法律诉讼。(二)一名股东无论是转让其在公司的全部股份还是由于公司已被BVI注册处注销,该股东由于上述第1段和下文所列出的原因均无权就公司与某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争议提起针对该第三方的法律诉讼。《国际商业公司法》第101款规定:如果一家公司的名称已经被公司注册处注销,则该公司及其董事、股东、清算人和接管人均不可以合法地从事下列活动:(a)提起公司的法律诉讼、开展公司的任何业务或以任何方式处理公司资产;(b)为公司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法律诉讼辩护、提出任何要求或要求任何权利;(c)就公司的事务以任何方式行事。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文树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裁定冻结林永平、邹婉玲、华软科技公司价值人民币50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文树主要依据珠江公司与林永平签订的《转让协议》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以“American Dream Parks in Guangzhou的全部权益”为转让标的,本案应识别为涉外权益转让合同纠纷。因本案陈文树所诉林永平和华软科技公司住所地在广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陈文树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陈文树据以起诉的《转让协议》签约方为珠江公司,因签约时陈文树是该公司的唯一持股人,陈文树主张因履行该协议而丧失了对珠江公司的持股;现由林永平和邹婉玲持股,从而起诉请求解除该协议并向其返还股权,故陈文树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能够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林永平、邹婉玲和华软科技公司认为陈文树不是签约主体,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争议,本案的首要和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转让协议》与林永平和邹婉玲取得珠江公司股份之间的关系。即林永平、邹婉玲取得珠江公司的股权是否为各方履行《转让协议》的结果。

本案经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及的三个所谓“权利”、“股权”、“权益”转让的协议,即2001年7月31日《关于“广州环美乐园有限公司”全部权利转让的协议书》、2001年8月20日《广州环美梦幻乐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转让协议书》,均与中外合作企业广州梦幻公司位于中国从化的“梦幻乐园项目”有关。为达到接管“梦幻乐园项目”以该项目用地办教育的目的,林永平及其代表的利益相关方通过筹办华软教育公司以其名义签订了一系列法律文件。由于广州梦幻公司名下开发的“梦幻乐园项目”最终利益归属于广州梦幻公司的股东,林永平需要通过购买的方式实现其商业目的。从以上的协议可以看出,为此目的,各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产生了两种运作模式:第一种模式体现在2001年7月31日《关于“广州环美乐园有限公司”全部权利转让的协议书》中,即林永平为代表筹办的华软教育公司收购广州梦幻公司的中外合作双方在项目公司中的全部权利,原股东维尔京梦幻公司和从化市旅游公司完全退出项目公司,将项目公司转化为华软教育公司全资控股的内资企业进行经营。第二种模式集中反映在2001年8月20日《广州环美梦幻乐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即项目公司保留外商投资企业性质,转由维尔京梦幻公司和华软教育公司名义共同持股,维尔京梦幻公司和华软教育公司又由林永平以及其代表的利益相关方来控制。现在,林永平及其所代表的利益相关方已实际掌控了项目公司是不争的事实,争议在于其通过哪一模式或途径来实现控制。

林永平、邹婉玲、华软科技公司主张的是第一种模式,即主张实际履行的是2001年7月31日《关于“广州环美乐园有限公司”全部权利转让的协议书》,对于林永平、邹婉玲、华软科技公司的主张,有以下几点必须作出合理解释:(一)履行2001年7月31日《关于“广州环美乐园有限公司”全部权利转让的协议书》即项目公司应转化为华软教育公司全资控股的内资公司,但现在的事实是华软科技公司的股权结构是华软教育公司持股3%,维尔京梦幻公司持股97%,华软科技公司的性质仍然是中外合资企业。林永平、邹婉玲、华软科技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在办理报批手续过程中发现原广州梦幻公司进口过一批免税钢材,如要改为内资企业,原企业需先清理关税后才能办理转让手续,为了使转让能够顺利进行,经与从化市政府及维尔京梦幻公司协商,决定在保证华软教育公司对广州梦幻公司拥有全部权利的情况下,将广州梦幻公司的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保留外商投资企业身份。为此进一步的解释是三方签订了2001年8月20日的《广州环美梦幻乐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供报批和工商登记之用。如果采信该解释是符合事实的话,(二)林永平、邹婉玲、华软科技公司应当说明其如何取得对维尔京梦幻公司的完全控制,即在法律上属于维尔京梦幻公司的97%的股权,必须为林永平及其代表的相关利益方控制才能实现对项目公司的全部权利的拥有。而要取得对维尔京梦幻公司的全资控股权,首选方式当然是从维尔京梦幻公司的全资控股人珠江公司手中受让取得。但本案中出现的唯一一份能证明林永平为取得珠江公司在维尔京梦幻公司股权而与珠江公司发生关系的即是本案争议的《转让协议》,林永平、邹婉玲、华软科技公司却声明该协议签订于2000年10月28日,签订后并未履行。现在的事实是林永平并未直接持股维尔京梦幻公司,而是通过与邹婉玲共同持股珠江公司,珠江公司持股维尔京梦幻公司,维尔京梦幻公司持股华软科技公司来实现其控制权。故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是,(三)林永平及其利益相关方如何取得珠江公司的股权,以实现对维尔京梦幻公司的控制。现在的事实是林永平从珠江公司的原全资股东陈文树处受让了股权,林永平与陈文树个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珠江公司商业登记资料显示的是林永平以1美元的对价从陈文树手中受让了珠江公司的股份。对此,如果林永平能证明其支付了《关于“广州环美乐园有限公司”全部权利转让的协议书》中的全部价款,即如其所称实际履行了《关于“广州环美乐园有限公司”全部权利转让的协议书》,则上述现象可作出如下解释:林永平及其相关利益方已受让了项目公司的全部权利,因林永平、邹婉玲、华软科技公司所述之原因需要以华软教育公司和维尔京梦幻公司名义共同持股的方式来实现其拥有的全部权益,而维尔京梦幻公司为珠江公司100%控股,珠江公司又为陈文树100%控股,此时林永平及其利益相关方只需要以象征性价格(1美元票面价格)受让陈文树在珠江公司的股权。但林永平、邹婉玲、华软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关于“广州环美乐园有限公司”全部权利转让的协议书》向外方支付了约定的对价。

关于按照第二种模式的履行,根据林永平与以珠江公司名义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林永平受让“American Dream Parks in Guangzhou”的全部权益,正如其后的结果所看到的,项目公司转化成维尔京梦幻公司和华软教育公司共同持股的中外合资企业,林永平及其代表的利益相关方以华软教育公司名义拥有了公司3%的股权,另由维尔京梦幻公司名义拥有97%的股权,林永平通过从陈文树手中取得珠江公司的全部股权(而此时珠江公司100%拥有维尔京梦幻公司),从而达到了间接控制项目公司的目的。由此可见,要实现该结果,林永平必须和作为控股公司的珠江公司的唯一股东陈文树进行交易,而表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的唯一协议只有以珠江公司名义与林永平签订的《转让协议》。对于该协议的履行,固然可以由珠江公司将其持有的维尔京梦幻公司100%股份交付给林永平从而实现合同目的;因为陈文树是珠江公司的完全持股人,同样可以通过陈文树交付珠江公司的全部股权来实现合同目的。从现在的结果来看,当事人显然是选择了后一种方式。林永平抗辩该协议签订后未履行,但不能证明其与陈文树之间另有协议存在,更不能对陈文树持有的珠江公司股份何以以1美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永平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故陈文树将持有的珠江公司的股票以1 美元的票面价格转让给林永平是履行《转让协议》的结果,是陈文树相信林永平会履行支付4050万元对价的约定才会在形式上以1美元的票面价格将股份进行转让。非此理解,其余结论均不能自圆其说,故对陈文树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

林永平与珠江公司名义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协议因林永平方没有支付约定价款,现在又完全否认协议的履行,故陈文树主张解除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协议被解除后,林永平取得的珠江公司的股份应当返还给陈文树。邹婉玲参与了整个交易过程,并由原先与林永平交易的相对方利益代表转而成为林永平的利益共同方,其以一美元对价取得林永平增发的珠江公司股份非善意取得故同样要归还给陈文树。陈文树主张林永平和邹婉玲返还珠江公司股份有理,予以支持。至于陈文树主张将华软科技公司交给其管理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是依据我国法律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应依照公司章程及我国法律的规定通过公司治理方式进行,陈文树无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接管公司进行直接经营管理,故陈文树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文树请求林永平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的请求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珠江公司与林永平签订的《转让协议》;(二)林永平与邹婉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取得的珠江公司股份交还给陈文树;(三)驳回陈文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10元,由陈文树负担26001元,林永平和邹婉玲负担23400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0520元由林永平和邹婉玲负担。

林永平、邹婉玲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错误,本案为BVI公司权益转让纠纷,根据国际商业纠纷解决规则,本案应由BVI法院管辖。(二)珠江公司和维尔京梦幻公司的实际拥有人及收益人为朱汉邦和邹婉玲,并非陈文树,陈文树无权出售珠江公司和维尔京梦幻公司的股权,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三)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在交易过程中,《转让协议》中买方由林永平一人改变为林永平、朱汉邦、邹婉玲和冯伯韬四人,协议中约定的人民币4050万元转让款应由该四人共同承担,不应由林永平一人支付。2001年7月31日《关于广州环美乐园有限公司全部权利转让的协议书》签署后,林永平发现维尔京梦幻公司不能依约清偿其债务,林永平不得不购买珠江公司和维尔京梦幻公司的全部股份,再以其筹建中的华软教育公司与维尔京梦幻公司合资的形式完成该项目,因此林永平与朱汉邦、邹婉玲的代表人林寿国在2001年8月签署了该份《转让协议》。但该《转让协议》签署后不久,2001年9月,朱汉邦、邹婉玲及冯伯韬三人提出愿意作为股东加入项目,最后林永平、朱汉邦、邹婉玲、冯伯韬四人达成了按照56%、24%、10%、10%的比例共同分担人民币8000万元的教育项目总投资的协议。四人于2002年9月在广州白天鹅宾馆签署的股东会议决议(以下简称白天鹅宾馆会议纪要),其中林永平另代表周军、薄建彬,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约定“各股东按比例提供的投资款共8000万元人民币,除4050万元用于在香港购买美国梦幻(广州)公司的股份外,其余的投资均用于广州世纪华软公司的项目投资。广州世纪华软公司及其股东美国梦幻(广州)公司、广东世纪华软公司等三家公司事实上均是六位股东拥有的,各公司董事的人选一般由股东会选举,各与会人员对目前上述三家公司的董事人员安排均已了解并表示同意。”其中所谓购买海外公司的股权,就是购买维尔京梦幻的项目权益,投资队伍从林永平一个自然人扩大至三家公司、六个股东(林永平代表周军、薄建彬)的一个集体。由于时间匆忙且是朋友关系,四方未另签协议,而是在2001年9月注册成立的华软教育公司的股权结构中率先体现了这一投资比例,朱汉邦和冯伯韬以岑浩平名义持股20%,林永平以林永平、薄建彬、薄晓明、周军名义持股56%,邹婉玲以林琳名义持股24%。依照《转让协议》,珠江公司的股权本应全部转给林永平,但目前只转了80%的股权给林永平,其他20%的股权由朱汉邦名下的CUMENA公司和冯伯韬的DDK公司持有,(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80号案已查明CUMENA公司为朱汉邦持有,DDK公司为冯伯韬持有。至此,朱汉邦和邹婉玲以陈文树名义转让维尔京梦幻公司及珠江公司股权所应获得的4050万元转让款,已改变为由包括股权出让人朱汉邦、邹婉玲在内的四个投资人按上述比例共同承担,而不应由林永平一人承担。(四)珠江公司和维尔京梦幻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朱汉邦已经获得了与《转让协议》约定的人民币4050万元转让款等额的利益,林永平无须再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协议》履行方式的变化直接带来了支付对价的变化,朱汉邦、邹婉玲和冯伯韬加入合作办学项目,林永平自然无须再按照《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邹婉玲25%的股权对应投入2000万,朱汉邦10%的股权对应投入800万,冯伯韬10%的股权对应投入800万(已真实投入)。在此模式下,除冯伯韬需要真实投入外,林永平的付款义务可以和邹婉玲、朱汉邦在维尔京梦幻公司的权益折抵。朱汉邦已收取了林永平支付的1000万,林永平另向朱汉邦出具了500万的欠条。因此,朱汉邦、邹婉玲因出售珠江公司和维尔京梦幻公司股权所应获得的人民币4050万元的转让款实际上已履行完毕,否则四个投资方不会在白天鹅宾馆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朱汉邦在已获得与《转让协议》约定相等的收益的情况下,再以陈文树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企图再次以陈文树名义获得第二次收益,属于一物两卖的欺诈行为。(五)一审采信证据错误,有关事实未予查明。《转让协议》中甲方为ZHU JIANG FINANCE LTD,即珠江公司,但该司不在国内登记,一审没有审查该英文名字的形式合法性,陈文树也未签名,签名者为林寿国,由于陈文树、林寿国均未出庭质证,故林寿国签约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确认。《转让协议》第6条约定,“全部款项付清后,甲方将公司转让给乙方”,结合2002年2月8日朱汉邦和邹婉玲将珠江公司转给林永平的事实,陈文树根本无法控制珠江财务和维尔京梦幻公司,无法确保该条款履行。如果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只能认为林永平接受转让时已付清了对价,或者后来交易模式改变林永平无须再向陈文树支付。一审未查明《转让协议》签署时间,未查明朱汉邦和CUMENA公司的关系,未查明冯伯韬和DDK公司的关系。(六)如果判令林永平返还珠江公司股权,也应当由林永平、朱汉邦、邹婉玲和冯伯韬四人返还,且返还的股权价值只能等于《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而不是目前珠江公司的全部控股资产价值。从2002年至今,林永平和邹婉玲等投入巨资兴办的华软教育学院已经成为全国知名的专业学院,资产膨胀数倍。股权本身不会增值,珠江公司控股资产的增值部分是林永平等投资人后来创造的。即使判令解除《转让协议》也不应简单地判决返还股权,否则将违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陈文树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陈文树承担。

陈文树对林永平、邹婉玲的上诉意见和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林永平已通过受让珠江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了华软科技公司的全部权益,陈文树已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义务。林永平二审中确认了其支付的50万元是为了履行《转让协议》而支付的款项,证明其履行了该份《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的支付订金义务。此外,林永平提交的2002年9月28日签署的白天鹅宾馆会议纪要显示,虽然该会议纪要是林永平与其合作伙伴的内部协议,但该纪要的内容与《转让协议》是完全对应的。会议纪要第l条的内容是,林永平与其合作伙伴“投资8000万元,除4050万元用于在香港购买美国梦幻(广州)公司的股份外,其余的投资款均用于广州世纪华软公司的项目投资。”该条款的内容说明:林永平用于收购股份的款项为4050万元,与《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4050万元对应;收购行为在会议纪要形成之前已经发生,会议纪要是对已发生的收购行为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确认;林永平收购的对象是维尔京梦幻公司的股份。白天鹅宾馆会议纪要第3条列出林永平与其合作伙伴的投资结构,从结构图中可以看出,林永平等人“在香港购买美国梦幻(广州)公司股份”的方式确实是通过由林永平等人控股珠江公司,再由各合作伙伴根据投资比例,在珠江公司和美国梦幻公司进行持股,并不是直接收购维尔京梦幻公司的股份。至此,林永平与其合作伙伴早已清楚,只有取得珠江公司的股权,才能取得维尔京梦幻公司的股份,从而最终取得华软科技公司的全部权益。由林永平与陈文树签订《转让协议》,受让珠江公司的股权,是林永平等人“在香港购买美国梦幻(广州)公司的股份”的外在表现,进而可以理解《转让协议》签订后,本由陈文树控制的珠江公司和维尔京梦幻公司,转变为由林永平和邹婉玲持有珠江公司股权,珠江公司、DDK公司、CUMENA公司再分别持有维尔京梦幻公司的股权,该等股权架构是林永平等人进行投资的外在表现,是建立在林永平通过与陈文树签订《转让协议》取得珠江公司股权的基础之上的。林永平与其包括朱汉邦在内的合作方之间的争议与陈文树无关。(二)维尔京梦幻公司及其所属的珠江公司的实际拥有人及收益人是陈文树,并非朱汉邦和邹婉玲。珠江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显示陈文树原持有该公司全部股权,珠江公司自2000年3月起取得维尔京梦幻公司的全部股份,林永平仅凭陈文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使用了朱汉邦的联系地址,就认为朱汉邦是维尔京梦幻公司和珠江公司的实际拥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林永平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华软科技公司陈述称,确认陈文树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林永平未依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陈文树支付4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严重损害了陈文树的合法权益,同意陈文树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珠江公司和维尔京梦幻公司二审期间未作出陈述。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6月9日对本案作出(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文树的诉讼请求。陈文树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二审期间,林永平、邹婉玲提交了12份新的证据。证据1,2002年2月8日朱汉邦、邹婉玲以维尔京梦幻公司名义向珠江公司签发800股股份的证书及翻译本,复印件,拟证明陈文树称由其转让珠江公司给林永平的陈述不实,陈文树从未担任过维尔京梦幻公司和珠江公司的董事,陈文树是朱汉邦、邹婉玲处理维尔京梦幻公司项目问题的代表,对维尔京梦幻公司并无实际权益。证据2,200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该案中朱汉邦代表维尔京梦幻公司起诉,起诉状中并无提到陈文树的权益,该案诸多证据均可驳斥陈文树在本案中的主张。证据3,华软科技公司不服(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华软科技公司申请再审案件的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该案可能进入再审程序。证据4,2002年9月28日朱汉邦、邹婉玲、冯伯韬、林永平共同签署的白天鹅宾馆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教育办学项目的投资者已非林永平1人,与2000年10月林永平被拘押前各方协商的合作模式相比,教育办学项目的投资模式发生重大改变,各投资者的股权结构在会议纪要中有明确反映,纪要中称需4050万元购买海外公司,即指处理维尔京梦幻公司的项目权益问题,会议未涉及陈文树或珠江公司的权益问题。证据5,根据白天鹅宾馆会议纪要以及华软科技公司、华软教育公司的股权结构制作的广州华软软件学院项目股权结构图,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4。证据6,华软教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华软教育公司于2001年9月成立,发起人为林永平、维尔京梦幻公司股东朱汉邦、邹婉玲(委托他人加入)及其他人员,作为华软科技公司的中方股东,华软教育公司的成立实际上反映了各股东的权益分配,与陈文树无关,另证明陈文树持股珠江公司纯粹是朱汉邦和邹婉玲的安排,并无实际意义,华软科技公司和华软教育公司的成立都与本案《转让协议》所称的权益转让无关。证据7,广州梦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广州梦幻公司原董事长为朱汉邦,其登记的地址为香港九龙维港中心一座,与本案陈文树的地址一致。证据8,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结论,复印件,拟证明2008年12月华软科技公司董事长变更材料中华软教育公司的公章是假冒的。证据9,2000年5月20日从化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无人挂失、无人申请重刻过华软教育公司的公章。与证据8的司法鉴定结论相印证,有人私刻了华软教育公司的公章,另行委派朱汉邦担任华软科技公司的董事长。证据10,2003年2月10日维尔京梦幻公司董事会议的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朱汉邦、冯伯韬等私自召开维尔京梦幻公司董事会,发行股份,将珠江公司在维尔京梦幻公司中的股份稀释至1.6%,朱汉邦等企图利用陈文树案夺回华软软件学院的管理权。证据11,广州大学发布的“关于保障华软软件学院校园安全与稳定问题的函”,“关于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校园安全与稳定问题的函”(穗教函[2003]182号),复印件,拟证明包括本案在内的广州华软软件学院纠纷均源于朱汉邦、冯伯韬与林永平、邹婉玲之间的股权与管理权之争。证据12,邹婉玲被举报行贿的起诉书,复印件,拟证明陈文树称2001年8月20日签署《转让协议》不实,关于2000年10月28日签订《转让协议》的说法更可信。

陈文树除对上述证据4,即2002年9月28日朱汉邦、邹婉玲、冯伯韬、林永平共同签署的白天鹅宾馆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认为其他十一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情况,二审采信证据如下:证据1与林永平、邹婉玲、华软科技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维尔京梦幻公司股权资料所反映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证据2(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是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新的证据,经与(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正本比对,该份证据属实,予以确认。证据3华软科技公司不服(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申请书,提交日期为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签发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是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新的证据,经与(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7号案卷资料比对属实,予以确认。陈文树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会议纪要是林永平与其利益集团的内部纪要,与陈文树无关,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5是林永平、邹婉玲单方制作的文件,且陈文树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证据6是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处查询的资料,予以确认。证据7是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查询的资料,予以确认。证据8至证据12的拟证事实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02年9月28日朱汉邦、冯伯韬、邹婉玲和林永平共同签署一份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一)背景部分。时间:2002年9月28日;地点:白天鹅宾馆;参加人员:林永平(同时代表周军、薄建斌),邹婉玲、朱汉邦、冯伯韬,议题:1,股东投资的体现问题,2,董事问题,3,投资结构问题。(二)正文部分。就上述议题,与会人员达成共识如下:(1)关于股东投资的体现问题,与会人员对股东投资款的使用达成如下共识:各股东按比例提供的投资款共8000万元人民币,除4050万元人民币用于在香港购买美国梦幻(广州)公司的股份外,其余的投资款均用于广州世纪华软公司的项目投资,投资的表面形式是股东以借款的形式借予广州世纪华软公司使用,广州世纪华软公司有能力还款时,则可以以还款的形式将股东投资款归还股东,对于广州世纪华软公司的上述还款,各股东按投资比例分配。(2)广州世纪华软公司及其股东美国梦幻(广州)公司、广东世纪华软公司等三家公司事实上均是六位股东拥有的,各公司董事的人选一般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各与会人员对目前上述三家公司的董事人员安排均已了解并表示同意,公司董事原则上不受薪。另外,与会人员一致同意在适当时候解决薄晓明的股份问题。(3)各位股东权益的结构如下。各与会人员对上述投资结构均已了解并同意按上述投资结构进行操作:

10%

广州世纪华软公司(中外合资公司)

10%

3%

97%

80%

CUMENA

美国梦幻广州公司(外资公司)

邹婉玲

林永平

薄建斌

周军

冯伯韬

朱汉邦

林永平

薄建斌

周军

邹婉玲

朱汉邦

冯伯韬

珠江公司

DDK

广东世纪华软公司(内资公司)


白天鹅宾馆会议纪要的内容显示,冯伯韬控制DDK公司,朱汉邦控制CUMENA公司,朱汉邦、冯伯韬分别通过CUMENA公司和DDK公司各持有维尔京梦幻公司10%的股份。

2001年9月13日签署的《广东世纪华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九条显示华软教育公司当时的股东为6位自然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六位股东分别是:林琳,出资240万元,占出资额24%;林永平,出资450万元,占出资额45%;周军,出资10万元,占出资额1%;薄建彬,出资50万元,占出资额5%;薄晓明,出资50万元,占出资额5%;岑浩平,出资200万元,占出资额20%。2001年9月17日广东启明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上述六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均已实际出资。2001年10月24日,华软教育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1700万元,上述六位股东按照上述出资比例分别实际缴纳了新增注册资本。

陈文树称林永平、邹婉玲曾向其支付订金人民币50万元。二审期间,林永平、邹婉玲确认2000年曾向陈文树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但对付款时间有争议。林永平、邹婉玲和陈文树均确认上述人民币50万元是为履行《转让协议》而支付的。

本案一审期间,邹婉玲以华软科技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华软科技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二审期间,2009年10月28日,华软科技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华软科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朱汉邦担任华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2日,华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变更代理人申请书》,撤销对原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兴桂、许幼然的授权,另行委托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祝聪、黄瑞芬作为其委托代理人。2009年11月3日,华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撤回上诉申请书》,申请撤销对陈文树提起的上诉。同日,华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在此之前林永平、邹婉玲管理期间的华软科技公司未能就本案事实如实作出陈述。上述三份文件中,朱汉邦以华软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

本院二审认为,因一审原告陈文树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一审第三人维尔京梦幻公司和珠江公司均是域外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一审被告林永平、华软科技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一审过程中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协议选择准据法的规定,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关于陈文树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林永平、邹婉玲称珠江公司和维尔京梦幻公司的实际拥有人及收益人为朱汉邦和邹婉玲,并非陈文树,并据此认为陈文树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依据珠江公司的登记资料,陈文树是2000年3月20日至2002年2月8日期间珠江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本案争议是珠江公司与林永平签署的《转让协议》的履行及解除问题,故陈文树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此外,因2002年2月8日珠江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林永平和邹婉玲,陈文树不再具备珠江公司的股东身份,自然不可能再以作出股东决议的方式促使珠江公司提起因该公司签署的《转让协议》的履行所引致的诉讼,故陈文树有权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陈文树称该协议于2001年8月20日签订,林永平称该协议于2000年10月28日签订,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转让协议》的签署时间存在争议,但均承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法院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一)林永平、邹婉玲称珠江公司和维尔京梦幻公司的实际拥有人及收益人为朱汉邦和邹婉玲,并非陈文树,并据此认为陈文树无权出售珠江公司和维尔京梦幻公司的股权,因而《转让协议》归于无效。本院二审认为,珠江公司的登记资料显示,2000年3月20日至2002年2月8日期间,陈文树是珠江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林永平、邹婉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文树并非珠江公司的前股东。即使陈文树确受他人委托持有珠江公司股份,在珠江公司的登记资料显示陈文树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况下,陈文树有权处分珠江公司的股份及资产权益,有权承认林寿国代珠江公司签署的《转让协议》。(二)林永平、邹婉玲另上诉称《转让协议》的签署方是珠江公司,但林永平实际受让的是珠江公司的股权,珠江公司不可能签署协议出售珠江公司的股权,因而《转让协议》归于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转让协议》第1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转让甲方(珠江公司)在American Dream Parks in Guangzhou的全部权益给乙方(林永平)”,该条款约定的转让标的是珠江公司在American Dream Parks in Guangzhou的全部权益。经查,American Dream Parks in Guangzhou既非广州梦幻公司的英文名称Guangzhou Trans American Dream Parks&Entertainment Co.Ltd,也非维尔京梦幻公司的英文名称American Dream in Guangzhou Ltd,结合《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条件以及《从化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从府会纪[2001]16号)、广州梦幻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华软科技公司章程、合资合同所载广州梦幻公司更名为华软科技公司后的经营范围,以及华软科技公司与广州大学联合创办广州华软软件学院的事实,该《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实为珠江公司在广州华软软件学院项目中的权益,但《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是通过转让哪一家公司的股权来实现该交易目的。在正常的情况下,既然珠江公司是《转让协议》的签署方,一般不会通过转让珠江公司的股权来实现该交易目的,但本案须考虑珠江公司是陈文树的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在陈文树是珠江公司唯一股东的情况下,珠江公司的所有决定实质是陈文树作为唯一股东作出的决定,珠江公司的权益可以视作陈文树的个人权益。就珠江公司转让广州华软软件学院项目权益给林永平的交易目的而言,陈文树既可以通过转让维尔京梦幻公司或华软科技公司的股权来实现,也可以通过转让珠江公司的股权来实现。此外,白天鹅宾馆会议纪要显示,林永平、邹婉玲、朱汉邦和冯伯韬将共同出资人民币8000万元中的4050万元用于在香港购买维尔京梦幻公司的股权。虽然白天鹅宾馆会议纪要记载林永平及其合作方邹婉玲、朱汉邦、冯伯韬出资的4050万元是用于购买维尔京梦幻公司的股权,但因林永平方购买维尔京梦幻公司或购买珠江公司股权的目的相同,均是为了收购、开展广州华软软件学院项目,因此,该份会议纪要印证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综上,该《转让协议》是珠江公司和林永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转让协议》履行情况及林永平是否违反《转让协议》约定的问题。从《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转让协议》的目的旨在转让珠江公司通过维尔京梦幻公司、华软科技公司间接拥有的广州华软软件学院项目权益给林永平,为此,林永平须支付人民币4050万元。2002年2月8日,林永平从陈文树处受让了珠江公司的股份,另向邹婉玲配股,至此,林永平和邹婉玲共同持有珠江公司的所有股份,持股比例分别为50%。同日,珠江公司分别转让维尔京梦幻公司1000股中的100股给CUMENA公司和DDK公司,即自2002年2月8日起,珠江公司持有维尔京梦幻公司80%的股份,CUMENA公司和DDK公司各持有维尔京梦幻公司10%的股份。因CUMENA公司和DDK公司分别为朱汉邦和冯伯韬所有,故现时的情况是林永平、邹婉玲、朱汉邦和冯伯韬及其各自代表的利益方通过共同持股维尔京梦幻公司、华软科技公司,共同享有广州华软软件学院项目权益。林永平、邹婉玲上诉称因代表陈文树的朱汉邦、邹婉玲并未如《转让协议》的约定完全转让广州华软软件学院项目权益给林永平,朱汉邦、邹婉玲、冯伯韬后实际成为该项目的投资主体之一,朱汉邦、邹婉玲、冯伯韬所获得的投资权益应当与林永平应当支付的转让款相抵消,故林永平无需再向代表朱汉邦、邹婉玲的陈文树支付《转让协议》中约定的4050万元。本院二审认为,因林永平、邹婉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文树是朱汉邦、邹婉玲在广州华软软件学院项目权益中的投资受托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永平、朱汉邦、邹婉玲、冯伯韬四人约定共同投资广州华软软件学院项目和共同支付该笔人民币4050万元的转让款,均不能免除林永平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向珠江公司原股东陈文树支付人民币4050万元的义务。陈文树在起诉状中称《转让协议》签署后林永平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的订金,林永平也确认曾向陈文树支付人民币50万元。二审中,陈文树又称林永平支付的是人民币50万元的定金,陈文树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陈述不一致,且当事人之间未曾达成支付50万元属定金的协议,故法院对陈文树所称该笔50万元款项是定金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林永平支付给陈文树的50万元款项性质为订金,即预付的部分转让款。除双方当事人确认林永平支付的50万元订金外,林永平未能证明其曾经向陈文树或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人民币4050万元的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陈文树有权解除《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规定,林永平依照《转让协议》受让的珠江公司的股权应当向陈文树返还,林永平受让珠江公司股权当日配发给邹婉玲的珠江公司的股权也应当返还给陈文树,陈文树应当向林永平返还已收取的人民币50万元的订金。如当事人认为解除《转让协议》后尚有其他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处理陈文树已收取的订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邹婉玲、林永平的上诉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二审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陈文树向林永平返还订金人民币50万元。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10元,由林永平、邹婉玲负担231693元,陈文树负担28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09元,由林永平、邹婉玲负担231120元,陈文树负担2889元。林永平、邹婉玲已向法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09元,对于超出其应负担金额的2889元,由法院向其清退。

林永平和邹婉玲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转让协议实际约定的标的是广州梦幻公司的权益,但二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和定性上却公正缺失,导致做出错误认定和处理。1、对于股权转让的实际内容及事实,《转让协议》是在2000年10月28日签订,而不是被申请人主张的2001年8月20日。依据2002年9月28日白天鹅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看出《转让协议》转让的是广州梦幻公司的权益。维尔京梦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朱汉邦、邹婉玲,珠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朱汉邦、邹婉玲。这也就是珠江公司先以1美元的形式转让给林永平,再由林永平将珠江公司的股份转80%给林永平、转10%给朱汉邦的CUMENA和10%给冯伯韬的DDK公司都是朱汉邦、邹婉玲签名的原因。因陈文树不是珠江公司的股东,陈文树在香港的地址与380号案朱汉邦的公司在香港的地址相同,知情人称陈文树是朱汉邦的雇员,故在珠江公司的转让协议上也就没有陈文树的任何签名。而原审法院却采信了陈文树的辩解,说是陈文树指令他人代签的,但却没有任何委托证明加以证实,据此认定珠江公司就是陈文树的个人公司的证据来自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没有任何法定的公证及认证,违背了法定的境外证据认证程序。2、相比原协议约定的方式,林永平利用广州梦幻公司项目用地办学的计划在履行中发生了变化。朱汉邦和邹婉玲从协议相对方变成办学的合作者,该二人在办学中的投入与林永平的权益混同,如果一定要认定合同相对方是陈文树或珠江公司的话,那么履行购买股权的义务方从林永平一人变为林永平、朱汉邦、邹婉玲、冯伯韬。履行方式的变化也带来了支付对价的变化,林永平支付1000万给朱汉邦,还写了500万的欠条,朱汉邦的CUMENA公司占10%应投入800万,通过上述方式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法院称林永平没有支付约定价款,又否认协议的履行,从而判决解除协议后把珠江公司股份交还给陈文树,但办学至今,各投资人的权益已经混同,返还股份难以履行。珠江公司是境外公司,不属于中国法律管辖,二审判决适用中国合同法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存在不公正之处,查明事实部分留下的疑点过多。(1)对书证审查不严。该协议文本中的甲方为ZHUATIANG FINANCICE LTD,即珠江公司,但该司不在国内登记,原审法院没有审查该英文名字(不是印章形状)的形式合法性,陈文树也无签名,签名者为林寿国,由于陈文树、林寿国均无出庭质证,故该司签约行为合法性不能确认,至少不能依中国法律确认,因为真实性存疑。(2)该协议中出现的股权交易对象为“转让甲方在AMERICAN DREAM PARKS IN GUANGZHOU的全部权益”,其实交易的直接动机就是为了广州梦幻公司项目的土地,办学需要的就是项目用地。(3)该协议第6条的表述为“全部款项付清后,甲方将公司转让给乙方”,结合2002年2月8日朱汉邦和邹婉玲将珠江公司转给林永平的事实(根据BVI公司资料记录,授予林永平股份的文书是朱汉邦、邹婉玲的签名),如果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只能认为林永平接受转让时已经付清了对价。(4)对于这样一份无时间、无当事人签名、履行内容不明确、当事人主体演变的意向书,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并认为林永平为违约方,极为不当。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理据充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陈文树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林寿国代表陈文树签订《转让协议》,事后已经得到陈文树的授权委托;《转让协议》是在2001年8月20日签订,该协议转让的珠江公司的权益,就是珠江公司在维尔京梦幻公司的权益;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大家都同意适用中国法为准据法。

一审被告华软科技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对股东之间的纠纷并不十分清楚,《转让协议》应该有效,林永平支付了50万定金后没有其他付款,所以林永平和邹婉玲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理由。

一审第三人维尔京梦幻公司、珠江公司同意林永平、邹婉玲的申请再审意见。

本院再审确认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在本院再审中,华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刘兴桂同时代理林永平和珠江公司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珠江公司和林永平之间存在利益冲突。陈文树的委托代理人对林永平同时代表维尔京梦幻公司和珠江公司委托刘兴桂为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林永平个人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董事进行授权,而没有公司的授权。对此,刘兴桂律师提交了林永平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经认证和公证的《声明书》,该《声明书》记载:林永平代表维尔京梦幻公司80%股东业务,从2011年1月25日开始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并管理公司;林永平代表珠江公司100%股东,从2002年2月8日出任公司董事会经理,并管理公司。

本案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林永平和邹婉玲提交如下证据:(1)2000年11月21日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往来汇划贷方补充报单,用以证明50万元付款时间说明林永平和邹婉玲关于《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真实的;(2)2009年11月3日本案二审开庭笔录,用以证明50万元的付款对象是广州梦幻公司。陈文树质证认为,证据(1)是其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对方支付了50万元订金;证据(2)是陈文树同意将50万给广州梦幻公司的诚意金转为转让协议的订金。

另查明,陈文树于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一份《催告函》,证明其在林永平不履行义务后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再审认为,陈文树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维尔京梦幻公司和珠江公司均是域外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案件。本案一审被告林永平和华软科技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国广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代理人资格问题。本案仅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形式性审查,不涉及对有关材料的合法性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认定。关于刘兴桂同时代理林永平和珠江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问题。本案是珠江公司的原股东陈文树作为原告起诉股权受让人林永平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珠江公司在本案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林永平与珠江公司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根据林永平出具的《声明书》记载的内容,其代表珠江公司100%股东,从2002年2月8日受让珠江公司的股权后出任公司董事会经理,故其有权代表珠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于林永平能否代表维尔京梦幻公司和珠江公司委托刘兴桂为代理人的问题。根据林永平出具的《声明书》记载的内容,其为维尔京梦幻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和珠江公司的董事会经理,故其有权代表维尔京梦幻公司和珠江公司委托代理人。

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在一、二审诉讼中,林永平仅对陈文树主张的《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有异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其本人的签名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关于珠江公司是否为陈文树个人的公司,以及珠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否为朱汉邦和邹婉玲、朱汉邦是否通过获得维尔京梦幻公司和华软教育公司的股权等方式取得了案涉股权转让款的问题。从珠江公司和维尔京梦幻公司、广州梦幻公司的股权结构,《转让协议》、《从化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从府会纪[2001]16号)、广州梦幻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等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珠江公司是维尔京梦幻公司的唯一股东,维尔京梦幻公司又和从化旅游公司共同拥有广州梦幻公司的股份,而广州梦幻公司拥有在从化市太平镇的土地,为实现将从化市太平镇的土地用于办学的商业目的,林永平与珠江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林永平受让珠江公司在American Dream Parks in Guangzhou的全部权益,即其后的广州华软软件学院项目权益。《转让协议》签订后,林永平于2002年2月8日取得珠江公司的股份,并于同日配股给邹婉玲,因此,邹婉玲是通过林永平的配股取得珠江公司50%的股份。同样在2002年2月8日,珠江公司转让维尔京梦幻公司10%的股份给朱汉邦控制的CUMENA有限公司,从而使朱汉邦控制的CUMENA有限公司享有了其后的广州华软软件学院项目权益。由此可见,在2002年2月8日之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朱汉邦和邹婉玲是珠江公司的股东,珠江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只有陈文树是珠江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至于朱汉邦和邹婉玲是否为珠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转让协议》是在朱汉邦和邹婉玲的安排或支配下签订,即使能够证明是在朱汉邦和邹婉玲的安排或支配下签订,由于朱汉邦和邹婉玲并非公司的股东,其仍然无权承受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陈文树作为珠江公司的唯一股东,是《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其有权以《转让协议》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

陈文树主张林永平未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而除双方均认可的50万元外,林永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陈文树支付了其他股权转让款。林永平主张其通过给予朱汉邦维尔京梦幻公司的股权和支付1000万给朱汉邦等方式支付了案涉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朱汉邦是珠江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在本案一审诉讼中,陈文树提交《催告函》,证明其在林永平不履行义务后要求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故陈文树请求解除《转让协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明

审  判  员    罗  蕊

审  判  员    陈  好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邵炜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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