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15号

16.07.2014  11:5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15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建辉,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梁炎燎,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卢彩连,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念黎,住广东省中山市。


申诉人何建辉因与被申诉人卢彩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14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黄小雨、杨丽华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何建辉的委托代理人梁炎燎,被申诉人卢彩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念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彩连于2011年3月29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9月7日,卢彩连与何建辉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何建辉将中山市泰安市场(以下简称泰安市场)一楼14号商铺经营权和铺内完整经营设备转让给卢彩连,转让总价69000元(包括转让费50000元和货款19000元)。当日,卢彩连向何建辉支付40000元(包括转让费21000元和货款19000元)作为定金。上述协议名为商铺转让,实为商铺转租。合同签订后,卢彩连才得知何建辉与泰安市场签订的《市场租赁与管理协议》约定,何建辉转租商铺需要经过泰安市场的书面同意。事实上,何建辉未得到泰安市场的同意,且未告知卢彩连转租需通过泰安市场同意并需支付5000元转让费及租赁期即将到期的事实。故何建辉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与卢彩连签订商铺转租合同,严重损害了卢彩连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无效;2、何建辉向卢彩连返还转让费21000元;3、何建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卢彩连请求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


何建辉答辩称:卢彩连从2010年9月1日开始经营商铺,泰安市场从未提出反对意见或要求收回商铺,说明泰安市场没有反对何建辉与卢彩连之间的转租行为。泰安市场总监的证言也证明涉案商铺可以转租。并且,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所有费用均由卢彩连负责”。故双方对转租手续费已明确约定,何建辉对此不存在欺诈。再者,泰安市场的铺位均是三年竞投一次。涉案商铺与市场其他商铺的租期一样,卢彩连应当知道涉案商铺的租赁期限。最后,卢彩连对存在欺诈的事由应承担举证责任。


何建辉提出反诉称:2008年底,黄绍容竞投取得泰安市场一楼14号商铺的经营权和承租权,期限3年,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9年11月1日,黄绍容将该商铺的经营权和承租权转让给何建辉。2010年,卢彩连通过熟人向何建辉提出,希望何建辉将该商铺转让给其经营,并于2010年9月1日开始经营该商铺。2010年9月7日,卢彩连支付定金40000元。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还约定,卢彩连于2011年3月31日将余款29000元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卢彩连未支付转让费余款,不按泰安市场的规定支付每月的租金和相关费用,亦不愿支付相关手续费。卢彩连单方违约,致使卢彩连未与泰安市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且何建辉还代卢彩连向泰安市场交纳租金等费用。请求判令:1、卢彩连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并向何建辉支付余下的转让费29000元;2、卢彩连向何建辉支付违约定金人民币13800元(69000元×20%);3、卢彩连返还何建辉垫付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保洁费等共计2089元(2011年3月、4月的相关租金费用);4、反诉费由卢彩连承担。


卢彩连对何建辉的反诉答辩称:卢彩连未按约定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转让费余款支付给何建辉,是因为卢彩连发现何建辉有欺诈行为,合同可能被撤销而行使不安抗辩权,未构成违约。并且,双方约定的违约定金40000元的条款无效,违约金也不应按合同标的金额的20%计算,应按未履行的数额29000元计算。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底,案外人黄绍容通过竞投取得泰安市场首层14卡铺位的承租权,租用期限为3年,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l2月31日止。2009年11月1日,何建辉从黄绍容处受让取得该铺位的经营权与承租权,并于当日与泰安市场签订了《市场铺位租赁及管理协议书》,约定何建辉承租该铺位经营副食,期限从2009年l1月1日起至2011年l2月31日止。随后,何建辉开始在该铺位经营中山市石岐区俊辉便利店。2010年9月,何建辉与卢彩连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1、何建辉自20lO年9月1日起,将泰安市场首层14卡铺位的经营权和铺内完整的经营设备,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卢彩连,且经盘点清算贷款为19000元,共计69000元。2、卢彩连在盘点货物当日(即2010年9月7日)付给何建辉40000元作定金,并于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29000元。否则,卢彩连构成违约,定金作违约金处理。3、何建辉应在收取余款后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及原有工商营业执照取消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所有费用均由卢彩连负责,并由卢彩连按规定自行办理相关证照。4、从2010年9月7日起,商铺正式由卢彩连经营,至以后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款项等由卢彩连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9月7日,卢彩连按约定支付给何建辉40000元。随后,卢彩连在该铺位经营兴发粮油杂货至2011年3月。卢彩连认为何建辉未得到泰安市场的同意转让涉案商铺,且未告知卢彩连转租需通过泰安市场同意并需支付5000元转让费及租赁期即将到期的事实,逐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经变更,最后确定诉讼请求为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2、何建辉向卢彩连返还转让费21000元;3、何建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建辉提出反诉,请求:l、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卢彩连向何建辉支付余下的转让费29000元;2、卢彩连向何建辉支付违约定金人民币l3800元(69000元×20%);3、卢彩连返还何建辉垫付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保洁费等共计2089元(2011年3月、4月的相关租金费用);4、反诉费由卢彩连承担。另查,何建辉向泰安市场交纳上述铺位2011年3月、4月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保洁费等共计2089元。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到泰安市场调取了何建辉与该市场签订的《市场铺位租赁及管理协议书》及该市场总监张某某的证言。《市场铺位租赁及管理协议书》显示:2009年11月1日,何建辉与泰安市场签订了《市场铺位租赁及管理协议书》,约定何建辉承租该铺位经营副食,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何建辉未经泰安市场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转租、分租铺位。张某某的证言显示:中山市泰安商场的商铺一般三年竞投一次。2011年3月底,泰安市场首层14卡商铺已停止经营。同年4月,何建辉与卢彩连发生纠纷后,泰安市场才知道何建辉将该铺位转让给卢彩连的事实。只要卢彩连继续经营副食,且不违反市场管理规定,不拖欠租金,泰安市场同意何建辉与卢彩连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因何建辉将该商铺转让给卢彩连系该商铺的第二次过户,泰安市场将收取5000元的过户手续费。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建辉在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不仅涉及经营设备和货物的转让,还涉及商铺租赁权的转让。(一)关于转让租赁权的问题。虽然何建辉与泰安市场签订的《市场铺位租赁及管理协议书》约定,何建辉未经泰安市场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转租、分租铺位,且何建辉在将商铺转让给卢彩连时未取得出租人泰安市场的同意,但现泰安市场总监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泰安市场同意何建辉与卢彩连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即泰安市场同意何建辉将商铺转租给卢彩连。故即使何建辉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商铺转租需经泰安市场同意的事实,基于泰安市场的追认,并未影响卢彩连之租赁权的取得。并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何建辉在签订合同时有隐瞒商铺转租需经泰安市场同意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泰安市场在未表示同意转租之前,有阻扰卢彩连经营商铺的行为。至于何建辉是否隐瞒卢彩连需向泰安市场支付5000元转让手续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何建辉在收取余款后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及原有工商营业执照取消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所有费用均由卢彩连自行负责。由此,卢彩连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将有过户手续费的产生,且该费用由其承担。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建辉在签订合同时向卢彩连隐瞒了转租商铺需通过泰安市场同意并需支付5000元过户手续费的事实。(二)关于租期的问题。泰安市场总监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泰安市场的商铺一般是三年竞投一次。可见,泰安市场商铺的租赁权首先需通过竞投取得,且租期一致,一般为三年。故何建辉转让给卢彩连的泰安市场首层l4卡商铺的租期届满日期应与该市场其他商铺的租期届满日期无别,即均为20ll年12月31日,该事实并有卢彩连提交的其他商户与泰安市场签订的《市场租赁与管理协议》印证。由此,何建辉对于该商铺租期的问题已无隐瞒的必要与条件。并且,如果卢彩连在签订商铺转让协议时对于商铺的租期等重要事项都未了解清楚,也仅能视为卢彩连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放弃,并不能证明何建辉隐瞒了商铺租期的事实。(三)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对于何建辉在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撤销的卢彩连承担。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建辉在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则应由卢彩连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卢彩连以何建辉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商铺转让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卢彩连以何建辉存在欺诈为由,不按约交纳剩余转让费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卢彩连与何建辉之间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卢彩连未按约定时间交纳剩余转让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转让费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金额,虽然双方在《商铺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违约定金40000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故本案违约定金应为13800元(69000元×20%),按照卢彩连未支付的转让费所占合同标的额的比例,卢彩连应付给何建辉违约金5800元[13800元×(29000元÷69000元)]。另,《商铺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从2010年9月7日起,商铺正式由卢彩连经营,至以后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款项等由卢彩连负责。据此,2010年9月7日,卢彩连接收商铺后所产生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保洁费等费用均应由卢彩连承担。卢彩连擅自关闭商铺,停止经营后,何建辉为避免泰安市场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为卢彩连垫付了商铺2011年3月、4月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保洁费等共计2089元,卢彩连应将何建辉垫付的款项返还给何建辉。


综上,卢彩连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何建辉的诉讼请求,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一、卢彩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何建辉支付转让费29000元、违约金5800元,并返还垫付费用2089元,共计36889元;二、驳回卢彩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何建辉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卢彩连负担1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何建辉负担82元,卢彩连负担379元。


卢彩连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泰安市场追认,但不能否认何建辉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隐瞒转租需经出租人同意。虽然双方在《商铺转让合同》中没有对租期进行明确约定,但事实上何建辉口头称有10年可租期。卢彩连缺乏经营知识才轻信何建辉。何建辉故意隐瞒市场三年竞投一次的情况,已构成欺诈。二、卢彩连已经支付了40000元,有切实履行合同之意。后得知受到欺诈,才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该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后卢彩连另补充上诉理由:一、何建辉依约收回铺位和没收定金后,无权再要求支付剩余转让费29000元。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定金和违约金只可二选其一。何建辉选择没收所交付的全部定金,无权再追索违约金。三、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合同标的的2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何建辉应返还多收取的26200元。卢彩连仅主张2l000元,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照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何建辉向卢彩连返还转让费21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何建辉承担。


何建辉答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建辉在签订合同时有隐瞒商铺转租需经泰安市场同意的行为。基于泰安市场的追认,该规定不影响卢彩连经营权的取得。二、卢彩连主张何建辉曾称有十年可租期,该说法没有依据也不合常理。三、卢彩连称承租半年之后才了解到涉案商铺的租赁期限,不合常理。四、卢彩连违反《商场租赁与管理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卢彩连在2011月3月停止涉案的泰安市场一楼14号商铺的经营。经法院询问,卢彩连明确表示,如果人民法院不支持其撤销《商铺转让协议》的请求,就要求解除该协议。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何建辉与泰安市场签订的《市场铺位租赁及管理协议书》约定,何建辉未经泰安市场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转租、分租铺位。而何建辉在将商铺转让给卢彩连时确未取得出租人泰安市场的同意,但现泰安市场总监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泰安市场同意何建辉与卢彩连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不影响卢彩连行使涉案商铺的租赁权。一般市场的商铺经营权,需通过一定的手续取得,并有固定期限。这是一个常见的经营惯例。卢彩连作为一个市场经营参与人,对此是应当知道的。而且双方在《商铺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需办理过户手续,可推定卢彩连应当知道该商铺的经营受到相关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需办理相关的转让登记手续,可能会发生相应的费用。卢彩连有责任自行对经营期限进行调查,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卢彩连称何建辉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本案合同涉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无法强制履行。卢彩连在纠纷发生后,搬离了涉案商铺,并起诉要求撤销《商铺转让协议》,已经以行为明确表明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其在二审期间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规定,本案合同不能强制履行。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依法解除卢彩连与何建辉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何建辉可要求卢彩连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卢彩连因其原因撤离涉案商铺,不再继续经营,并且拒付余下的29000元转让款项,从而导致双方的合同已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双方的《商铺转让协议》第2条的约定,何建辉据此享有收回涉案商铺,并没收卢彩连支付的40000元作卢彩连违约金处理的权利。双方该约定是经协商一致达成,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双方的该意思表示判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何建辉为卢彩连垫付的各项费用,卢彩连亦应返还。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卢彩连应将商铺返还给何建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卢彩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何建辉返还垫付费用2089元;三、卢彩连与何建辉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四、卢彩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将中山市泰安市场首层14卡铺位返还给何建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卢彩连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卢彩连负担21元,何建辉负担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卢彩连负担61元,何建辉负担1023元。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终审判决认定何建辉收取的40000元合同价款为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认定何建辉收取卢彩连的40000元为合同价款,理据充分。本案中,终审判决认定双方订立的《商铺转让协议》有效,其中协议第一条款项约定,何建辉自2010年9月1日起,将泰安市场首层14卡铺位的经营权和铺内完整的经营设备,以5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卢彩连。另外,转让货物价值款19000元,共计价款69000元。双方对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何建辉已按约定将商铺、设备及货物交付给卢彩连使用,卢彩连当即支付了40000元价款,余款29000元未依约支付。双方虽然在《商铺转让协议》第二款中约定支付的40000元为定金,并可作违约金处理。但何建辉出具40000元的收据注明为“转让款”,并认可收取了40000元合同价款,卢彩连亦在一审起诉时对此40000元认为是转让款,从双方履行情况及合同原意可以确认,何建辉收取的40000元属合同价款并非违约金。因此,终审判决认定何建辉收取的40000元的合同价款为违约金,属法律定性错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故终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为40000元,亦不正确。


二、终审判决驳回何建辉向卢彩连主张支付29000元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卢彩连仅支付40000元合同价款,余款29000元未依约支付。何建辉与卢彩连二人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协议规定,卢彩连应在2011年3月31日的还款期限前履行还款义务,现在此期限未到之时,卢彩连以实际行为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因此解除。因为卢彩连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双方的合同解除,所以卢彩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何建辉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何建辉有权向卢彩连请求赔偿因卢彩连不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29000元。而终审判决虽然认定卢彩连未支付余下价款属于违约,又驳回何建辉向卢彩连主张支付29000元价款之请求,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何建辉称:二审判决解除合同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是商铺租赁权的转让,并不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的转让,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无法强制履行的情况。无论判决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卢彩连都应当支付剩余款项。


被申诉人卢彩连辩称:按照双方协议,卢彩连违约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商铺被收回,4万元定金被没收,二审依此判决并无不当。何建辉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转让费,何建辉现在要求赔偿损失29000元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商铺转让协议》解除后卢彩连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何建辉与卢彩连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约定,泰安市场一楼14号商铺的转让总价款为69000元,包括经营权和设备5万元以及货款19000元。该商铺实际剩余租赁期为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共计16个月。卢彩连于2010年9月7日支付4万元转让款后开始使用商铺,因产生纠纷于2011年3月29日提起诉讼并不再经营商铺,卢彩连实际使用商铺7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卢彩连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约定定金为4万元,因该定金数额违反担保法规定,应按担保法规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69000元的20%予以计算,即13800元。涉案商铺剩余租赁期为16个月,卢彩连实际使用商铺7个月,但已支付4万元转让款,已超出69000元转让款的一半多,4万元扣除商铺实际使用费,其余款足以支付卢彩连承担的定金责任及赔偿其他损失。因本案何建辉在反诉中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未考虑和举证证明解除合同后的实际损失情况,二审判决根据卢彩连实际经营铺位的时间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卢彩连应付的转让费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并考虑,体现了公平原则,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检察机关认为,解除合同后卢彩连仍应支付剩余29000元转让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尚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钟向芬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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