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17号

21.06.2014  16:3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17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道炎,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惠兰,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邓旭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彭道炎因与被申诉人李惠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6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2〕28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4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广山、邱正文出庭。申诉人彭道炎,被申诉人李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惠兰于2010年10月14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一、彭道炎将“爱科”及“AIKE”两个商标准许李惠兰使用,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若其他人使用需经李惠兰及彭道炎共同同意。二、彭道炎在建设银行账号,在工商银行账号,在招商银行账号,在农业银行账号的银行存款归彭道炎所有。三、彭道炎在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天河东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号内的股票归彭道炎所有。四、彭道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惠兰1374326.84元。五、驳回李惠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元及保全费3020元,由李惠兰及彭道炎各负担15910元。

彭道炎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800元,由彭道炎负担。

彭道炎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原有证据以及有新证据均证明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为,在2008年10月14日彭道炎与李惠兰离婚时,彭道炎的股票账户总市值是多少。一、二审判决依据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天河东营业部一审时提供的彭道炎的资金账户《客户资金股份对账单》首页抬头显示的股票市值、总资产等数据认定,至2008年10月14日止该账号内总资产2552808.6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向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天河东营业部发出协助查询函,要求查询“彭道炎在该部资金账户从开户时间至2008年10月14日的股票明细情况”时,并未明确要查询该资金账号在2008年10月14日的资金市值。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天河东营业部根据该协助查询函提供的彭道炎的资金账户《客户资金股份对账单》中,首页显示股票市值:2552290.2元,总资产:2552808.62元。该股票市值和总资产并未注明是截止到什么时间的股票市值和总资产,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项事实,就迳行认定该股票市值和总资产是截止至2008年10月14日的股票市值和总资产,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有事实证明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天河东营业部一审时提供的彭道炎的资金账户《客户资金股份对账单》显示的部分内容并非是截止至2008年10月14日的数据。1、该《客户资金股份对账单》中,末页股份余额汇总中显示:在该账户中,现有广百股份62370股,最新价28.460元,市值1775050.20元;海兰信13600股,最新价57.150元,市值777240.00元,两个股份市值合计2552290.2元。根据查询海兰信股份的公开信息可知,海兰信股份是2010年3月22日才上市的股票,故该项内容不可能是截止至2008年10月14日的数据。2、该《客户资金股份对账单》中,资金流水明细中显示,截止至2008年10月14日最后买入的如:有亚泰集团股票5000股和樊钢钢钒股票1500股,此后再无卖出记录,而在股份余额汇总中却没显示有该两只股票,显然该部分内容并非是截止至2008年10月14日的数据。3、该《客户资金股份对账单》中,末页股份余额汇总中显示的广百股份和海兰信股份两个股份市值合计2552290.2元,跟该资金股份对账单中首页显示的该资金账户股票市值2552290.2元一致。而根据查询广百股份和海兰信股份的历史K线图,广百股份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18日为周六)开盘价为28.23,最高价为28.77,收盘价为28.67;海兰信股份2010年12月17日开盘价为58.78,最高价为58.78,收盘价为57.3。上述数据与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天河东营业部出具的资金股份对账单中现有股份最新价相吻合,证明资金股份对账单中首页显示的股票市值和总资产是2010年12月17日对应的股票市值和总资产。(三)有新证据证明一审中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天河东营业部应法院要求提供的《客户资金股份对账单》首页抬头显示的股票市值、总资产及尾页所显示的股份余额汇总等数据均为打印当天2010年12月18日该客户账户的数据。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天河东营业部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说明,证实“我部提供的该客户(彭道炎)上述期间(从开户时间到2008年10月14日)的《客户资金股份对账单》首页抬头显示的股票市值、总资产及尾页所显示的股份余额汇总等数据均为打印当天2010年12月18日该客户账户的数据。该客户在2008年10月14日在我部股份余额,按当天收盘价的股票市值、资金余额及总资产分别为:646029元、3451.92元、649480.92元”。综上所述,本案原有证据以及有新证据均证明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

彭道炎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在本院再审期间,彭道炎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东路证券营业部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书面材料。2、《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10月14日资金股份流水_按证券代码排序》。3、海兰信股票基本资料(网络查询信息打印件)。4、2008年10月至2012年3月转账流水。彭道炎主张上述证据证明,2008年10月14日彭道炎与李惠兰离婚时,彭道炎的股票账户总市值为649480.92元。

李惠兰辩称,(一)原审证据证明,2008年10月14日彭道炎在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天河东营业部资金账户的股票账户总市值为2552808.62元。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后,已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彭道炎逾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2008年10月14日为基准日认定股票市值正确。(二)抗诉书提出的“新证据”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三)彭道炎以相同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同时向法院和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其申诉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1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四)对股票的分割应以发现隐藏日及实际提出分割总资产日为界点,不能与离婚日为分割界点,其本人起诉请求要求以发现日为准。除了彭道炎在离婚后新注入的资金外,彭道炎股票账户中的股票、资金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到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东路证券营业部进行调查。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东路证券营业部确认彭道炎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交的盖有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东路证券营业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的书面材料(包括附表)是该营业部出具的。

另查明,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天河东营业部于2011年9月21日变更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东路证券营业部。

本院再审认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向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天河东营业部查询彭道炎在该部开立的资金账号开户时间和截至2008年10月14日的股票明细情况,该营业部出具的《客户资金股份对账单》第一页显示:“资金帐号:xxx;姓名:彭道炎;对帐时间:2008年01月01日-2008年10月14日;股票市值(RMB):2552290.2;总资产(RMB)2552808.62;资金余额(RMB)518.42。”本院再审期间,彭道炎提交的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东路证券营业部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书面材料称:“贵院2010年12月18日到我部要求查询客户彭道炎……从开户时间至2008年10月14日的交易情况。我部提供的该客户上述期间《客户资金股份对账单》首页抬头所显示的股票市值、总资产及尾页所显示的股票余额等数据均为打印当天2010年12月18日该客户账户的数据。该客户在2008年10月14日在我部股份余额、按当天收盘价的股票市值、资金余额及总资产如下……股票市值646029元,资金余额3451.92元,总资产649480.92元。”该营业部出具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显示的数额相差较大。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69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谭  甄

代理审判员    熊  忭

代理审判员    何曲伟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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