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44号

30.06.2014  12:0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44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世坚,男,汉族,住阳江市海陵岛实验区。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结连,女,汉族,住阳江市海陵岛实验区。

以上两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二允,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永仪,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范升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健华,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梁世坚、曾结连因与曾永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1]29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雨、王修义出庭履行职务。梁世坚、梁世坚与曾结连的委托代理人林二允,曾永仪的委托代理人范升平、梁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15日,曾永仪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5月28日,梁世坚经其妻曾结连同意以1003OO元的价款,将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沿江西一路59号房屋卖给曾永仪。曾永仪入住该房屋后,于2005年8月29日将该房屋修缮后租赁给外来工章熙军,为期三个月。停租后,曾永仪用两把大锁将该屋锁住,定期到该屋检查和打扫卫生。因梁世坚于1999年2月11日向冯德民借款50000元未还,便于2001年12月6日将该屋房产证抵顶债务。但梁世坚没有把此情况告知曾永仪,至今该房产证仍未转移到曾永仪名下。曾永仪于2O10年1月10日到该屋检查时发现有人在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经查,该房屋又卖给了装修的人,此行为带有欺诈性质。据此,曾永仪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梁世坚、曾结连将阳江市江城区沿江西一路59号屋交付曾永仪,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梁世坚、曾结连承担。

梁世坚、曾结连辩称:当时梁世坚是一个公司的经理,因开办公司、招商引资缺乏资金,到梁健华处借款共5万元左右,借款利息为每月10%,是扣除利息后再取借款的,该款存进冯对的账户。梁世坚是带资做公路,现在该款已经全部用完,梁健华催梁世坚还款,并把梁世坚从其所在的诊所劫持到梁章喜大排档北边的一个小间,不准别人进来。然后,梁健华强迫梁世坚签写阳江市江城区沿江西一路59号房屋买卖契约,该房屋契约是早已经写好的,还写了一张收款收据,收据内容是说该房屋100300元,其中卖了该房屋抵顶债务42300元,另付58000元给梁世坚到海陵镇农金会债权债务中心取回房产证。梁健华强迫梁世坚签名并盖指模。梁世坚坚决不肯卖房屋,曾结连也不肯卖房屋。后来,梁健华让曾结连在房屋契约上盖指模,但是梁世坚、曾结连都不肯在收款收据盖指模。梁世坚根本不认识曾永仪,与曾永仪没有产生任何买卖关系,没有把房屋卖给曾永仪。该房屋契约是梁健华强迫梁世坚签的。梁健华要求梁世坚十天内还2万元,不还则责任自负。梁世坚到处筹钱,筹借了3.2万元还给了梁健华。还款时,梁世坚和妻子都提出,要求梁健华归还断卖房屋连地契约和借款借据,但是梁健华说还清才能给。梁健华过了几天又带了两个人来找梁世坚,要求梁世坚分别还2万元给这两个人,而且这两个人还带了刀子强迫梁世坚还款。综上所述,曾永仪起诉的都不是事实,不同意将阳江市江城区沿江西一路59号屋交付给曾永仪,亦不同意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梁世坚与曾结连是夫妻关系。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沿江西一路59号房屋(粤房字第1960493号、粤房共证字第0266668号)原来属于梁世坚、曾结连共有。2001年2月9日,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德民与被执行人梁世坚借款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上述房屋,同时在2001年2月14日到阳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现更名为: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查封手续。查封后,因上述房屋经多次拍卖未能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冯德民亦不同意以物抵债。另外,冯德民在2001年12月27日前尚欠阳江市海陵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以下简称清偿中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同时,梁世坚在2001年12月27日前亦尚欠清偿中心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001年12月27日,冯德民、梁世坚、清偿中心三方经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冯德民与被执行人梁世坚同意将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沿江西一路59号的房屋按131171元给清偿中心抵顶债务,其中代冯德民抵顶冯德民欠清偿中心的债务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抵顶梁世坚欠清偿中心的债务本金51171元;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沿江西一路59号的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归清偿中心所有,有关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的手续及相关费用由清偿中心负责及承担。冯德民、梁世坚、清偿中心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后,一审法院于2002年1月7日作出(2002)城执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沿江西一路59号房屋的查封;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沿江西一路59号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归清偿中心所有,有关上述房屋产权转移及相关费用由清偿中心自行负责及承担。作出裁定后,清偿中心一直未将上述房屋转让,也一直没有申请对该房屋予以解封,故一审法院没有到阳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讼争房屋办理解封手续。直到2009年9月17日,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海陵镇三套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以8万元的价格由梁世坚赎回上述房屋,梁世坚也支付了8万元给清偿中心。清偿中心于2010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解封上述房屋。

2009年9月5日,梁世坚与案外人关则雄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约定由梁世坚将阳江市江城区沿江西一路59号房屋以173000元的价格卖给关则雄。关则雄付清房款后,梁世坚即交付阳江市江城区沿江西一路59号房屋(现编门牌:阳江市江城区上洲路3号)给关则雄;关则雄买房后进行了装修,同时着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曾永仪知道梁世坚将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沿江西一路59号房屋卖给关则雄后,即向关则雄及梁世坚提出异认,认为自己经梁建华手以100300元的价格向梁世坚、曾结连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于2004年5月28日签有《断卖房屋连地契约》一份,同时也付清了购房款,梁世坚于2004年6月2日写有《收款收据》一份给曾永仪收领。该《收款收据》的主要内容是:“现收到曾永仪交来购买沿江西一路59号房屋一间现金伍万捌仟元(58000元),整间屋共款壹拾万零叁佰元(其中肆万贰仟叁佰元由原来借款中冲减)此据为证。收款人:梁世坚。见证人:冯对。2004年6月2日。”曾永仪认为上述讼争房屋属于其所有,于2010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梁世坚、曾结连主张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是梁健华强迫其在预先写好的《断卖房屋连地契约》上盖指模的,也是梁建华带人强迫梁世坚在预先写好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的,曾永仪并没有支付现金58000元给梁世坚,认为这是梁健华、曾永仪敲诈勒索梁世坚、曾结连,梁世坚、曾结连并就此向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报警。一审法院就上述事情到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调取材料,并向经办干警林明超了解相关情况。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经调查后认为未能证实梁健华、曾永仪敲诈勒索梁世坚、曾结连,也未能证实曾永仪与梁健华强迫梁世坚、曾结连签写《断卖房屋连地契约》一份,亦未能证实曾永仪与梁健华强迫梁世坚于2004年6月2日签写《收款收据》一份。梁世坚、曾结连为证实上述主张,申请证人梁德荣、梁世友、冯对等人出庭作证,除梁德荣、梁世友外其他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梁德荣出庭作证时称不清楚《断卖房屋连地契约》、《收款收据》及是否有交付现金的事情。梁世友在出庭作证时称其听其嫂子曾结连说是梁健华和几个人强迫她签《断卖房屋连地契约》的。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曾永仪是否已支付购房款100300元给梁世坚、曾结连。焦点一,梁世坚与债权人冯德民、清偿中心达成执行和解协认,协议约定以本案讼争房屋(即坐落在阳江市江城区沿江西一路59号房屋)抵顶债务,且已实际履行,梁世坚将房屋交付给清偿中心管理使用,并经法院裁定上述房屋归债权人清偿中心所有。上述房屋经司法确权后,虽未变更登记,但房屋所有权实际上已归债权人清偿中心所有,梁世坚、曾结连已无权处分该房屋。另外,一审法院于2001年2月9日作出(2001)城执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阳江市江城区沿江西一路59号房屋一间;并于2001年2月14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查封手续,因其他客观原因至今尚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对该房屋进行解封。曾永仪与梁世坚、曾结连双方签订《断卖房屋连地契约》的时间是2004年5月28日,此时本案讼争的房屋仍处于被法院查封的状态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查封的房屋不得转让,曾永仪与梁世坚、曾结连双方签订的《断卖房屋连地契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曾永仪与梁世坚、曾结连双方签订的《断卖房屋连地契约》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各自返还。故曾永仪请求梁世坚、曾结连将阳江市江城区沿江西一路59号房屋交付给曾永仪,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焦点二,曾永仪已向法庭提交一份梁世坚签名书写的“收款收据”证实其已支付购房款100300元给梁世坚(其中支付现金58000元给梁世坚,抵顶梁世坚欠曾永仪的债务42300元);梁世坚辩称曾永仪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也没有收到曾永仪现金58000元,《断卖房屋连地契约》及2004年6月2日的《收款收据》都是梁健华强迫梁世坚签的,但梁世坚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梁世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没有收到曾永仪的购房款,而是曾永仪与梁健华强迫其签写的收款收据的事实,对梁世坚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故梁世坚应返回100300元购房款给曾永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城法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一)曾永仪与梁世坚、曾结连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的《断卖房屋连地契约》无效。(二)梁世坚、曾结连返还购房款100300元给曾永仪,该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曾永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元、诉讼保全费1022元,合共3328元,由曾永仪负担1664元,由梁世坚、曾结连负担1664元。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曾永仪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把有效合同判为无效合同,是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断卖房屋连地契约》有效,梁世坚、曾结连交付房屋给曾永仪,并将该房屋产权证转移到曾永仪名下,梁世坚、曾结连应赔偿72700元给曾永仪,一、二审诉讼费由梁世坚、曾结连承担。

梁世坚、曾结连上诉称,1.2004年6月2日立下的《收款收据》,是梁健华胁迫梁世坚照抄签名的,不是梁世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无效。2.曾永仪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诉讼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梁世坚照抄签名的《收款收据》及100300元购房款的约定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曾永仪承担。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冯德民与梁世坚借款纠纷案中,冯德民与梁世坚、清偿中心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座落在阳江市江城区沿江西一路59号房屋抵偿债务,在2002年1月7日经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确认该房屋归债权人清偿中心所有。梁世坚、曾结连已无权处分该房屋。一审法院确认梁世坚、曾结连与曾永仪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的《断卖房屋连地契约》无效并无不当。曾永仪主张讼争房屋到2003年2月15日为查封届满,无续查封,在2004年5月28日签订《断卖房屋连地契约》是有效的,同时主张因梁世坚拖延办理房屋产权证,造成72700元的损失,均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梁世坚、曾结连主张《收款收据》、《断卖房屋连地契约》,是梁健华胁迫其照抄签名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经向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调查核实,未能证实梁健华强迫梁世坚、曾结连签写《断卖房屋连地契约》和《收款收据》,同时梁世坚、曾结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梁健华有胁迫行为,故梁世坚、曾结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世坚、曾结连还主张曾永仪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亦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曾永仪、梁世坚、曾结连的上诉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6元,由梁世坚、曾结连负担2306元,曾永仪负担3760元。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1]29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认定梁世坚、曾结连与曾永仪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的《断卖房屋连地契约》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认定梁世坚、曾结连与曾永仪应当相互返还依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款收据》载明:“现收到曾永仪交来购买沿江西一路59号房屋一间,现金58000元,整间屋共款100300元(其中42300元由原来借款中冲减)”,因此梁世坚、曾结连依无效合同所直接取得的现金财产仅为58000元。而剩余的42300元属于债务抵销,并非现金给付。而梁世坚、曾结连应否返还该42300元给曾永仪,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审判决梁世坚、曾结连返还购房款100300元给曾永仪,实际上是将42300元直接视为现金给付予以返还,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案再审过程中,梁世坚、曾结连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意见如下:曾永仪与梁世坚、曾结连并无来往,曾永仪的借款都是梁健华经手的,涉案房屋的买卖也是梁健华在处理。2004年5月28日的《断卖房屋连地契约》是梁健华强迫梁世坚与曾结连签订的,2004年6月2日梁世坚签名的收款收据也是梁健华强迫的,并没有收到该收据中所称的58000元现金。梁世坚以梁健华敲诈勒索为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梁世坚向梁健华所借的5万多元已经还清,加上利息一起共还了65090元,有收据为证。故请求法院驳回曾永仪的诉讼请求。

曾永仪答辩认为,(一)曾永仪与梁世坚、曾结连在支付购房款过程中,已同时对42300元的借款一并处理,将借款用于抵扣房款。该处分既是梁世坚、曾结连对于借款债务的认可,也是曾永仪与梁世坚、曾结连双方就借款债权债务达成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了债务互相抵销的意思表示后,双方之间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均已处分,双方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借款性质已转化为房款,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已告消灭,不再存在所谓的“另一层法律关系”。因此,抗诉书称“梁世坚、曾结连应否返还该42300元给曾永仪,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是法律适用错误。(二)抗诉书偷换了“财产”和“现金”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应返还的是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并非仅指直接取得,也并非仅指“现金财产”。梁世坚、曾结连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是100300元,而不是58000元。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梁世坚、曾结连的申诉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本案仅在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与曾永仪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梁世坚、曾结连应否在返还曾永仪的购房款100300元中扣减原借款42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梁世坚、曾结连与曾永仪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的《断卖房屋连地契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后,梁世坚、曾结连应当返还因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而取得的购房款。上述《断卖房屋连地契约》与2004年6月2日梁世坚签写的《收款收据》均载明,购房款为100300元,虽然《收款收据》载明“其中42300元由原来借款中冲减”,但这仅表明该42300元的支付方式为债务抵销,并不影响其购房款的性质以及购房款的数额为1003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二审判决对涉案的100300元购房款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梁世坚、曾结连应否返还该42300元给曾永仪,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季明

审  判  员      郑丽容

代理审判员       肖  薇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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