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l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49号

30.06.2014  11:5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l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49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泗兴,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金梓乐,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哲绵,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益龙,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林泗兴因与林益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2月29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139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梓乐、倪哲绵,林益龙等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楠、万祎伊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13日,林泗兴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1月21日8时左右,林益龙驾驶悬挂号牌为粤D/70542号货车行经潮阳区西胪镇泉塘中路陇尾路段时与其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事故发生后,林益龙将粤D/70542号货车开离现场。其向法院起诉要求林益龙赔偿损失,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其受伤后仍需后续治疗,现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额骨凹陷畸形,建议行凹陷部位填充矫形手术,费用约需7万元;右外耳道狭窄,鼻中隔偏曲,建议行外耳道成形术及鼻中隔偏曲矫正术,费用约15000元。上述后续治疗费用属于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因此,请求判令林益龙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85000元及鉴定费l300元。在诉讼过程中,林泗兴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林益龙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850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l800元、鉴定费1900元。

林益龙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林泗兴的损害,他除支付了林泗兴住院治疗费10万元左右外,对林泗兴的伤残已作了评定,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潮阳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赔偿林泗兴伤残赔偿金等6l637.60元,并拍卖了宅基地作赔偿。现林泗兴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他不用再赔偿。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月21日8时左右,林益龙驾驶悬挂号牌为粤D/40542号货车(该号牌经查询与原车型不符)经潮阳区西胪镇泉瑭中路陇尾路段时与林泗兴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泗兴受伤。事故发生后,林泗兴当日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12日转往揭阳仙桥骨伤科住院治疗,2009年5月11日出院。2009年6月16日,林泗兴又到汕头大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录了诊断及意见,诊断:一、颅脑外伤:1、左额叶脑挫裂伤,2、双额骨凹陷性粉碎性双侧中耳突炎;二双侧中耳突炎;三、骨盆骨折。意见:1、继续休息治疗,预防癫痫;2、骨科就诊骨折情况,3、耳鼻喉科处理专科情况。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9日作出44052400(2009)第D00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益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泗兴免承担事故责任。经林泗兴申请,该院于2009年7月22日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泗兴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第二次手术治疗费)、营养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粤同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90737号司法书,鉴定结论为:l、被鉴定人林泗兴目前的伤残等级,共有三处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共110天,配护理人员一人,营养费补助2200元,后续门诊治疗费补助6000元,第二次手术申请目的不明确,故不予评估。该院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潮阳民一出字第225号民事判决,林益龙赔偿林泗兴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林泗兴已先支付除外)、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门诊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等共61637.6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

2010年9月13日和2010年12月21日,林泗兴自行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后期医疗费和第二次手术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第二次手术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4日和2011年1月10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054(310)号和第2252(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林泗兴额骨凹陷畸形,建议行凹陷部位填充矫形手术,费用约需70000元;右外耳道狭窄,鼻中隔偏曲,建议行外耳道成形术及鼻中隔偏曲矫正术,费用约15000元。行凹陷部位填充矫形手术,手术治疗需分三次进行,每次约需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行外耳道成形术及鼻中隔偏曲矫正术,手术治疗约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营养费1800元。

在审理过程,林益龙对上述二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该院于20l1年7月5日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但林泗兴拒绝重新鉴定。该院于20l1年8月8日要求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二份鉴定意见作出补充说明,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说明:1、林泗兴额骨凹陷畸形在鉴定检查时未见影响功能目的情形,建议行矫形手术的目的在于改善容貌美观,不涉及恢复功能。2、林泗兴右外耳道狭窄,建议行外耳道成形术。林泗兴存在右外耳道狭窄,且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诱发电位检查提示右耳存在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说明影响林泗兴的听力,故建议行外耳道成形术,尽可能改善右耳听觉功能。3、鼻中隔偏曲,建议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鼻中隔偏曲时有鼻塞的症状,鼻塞严重时和高位偏曲,常引起嗅觉功能减退及影响呼吸,林泗兴鼻中隔偏曲的情况尚未达到引起嗅觉功能减退及影响呼吸的情形,但时有鼻塞对其生活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建议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4、收费标准按物价局核准的标准计费。

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人每天。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益龙驾车与林泗兴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林益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泗兴造成的损害,林益龙应承担赔偿责任。林泗兴自行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后期治疗费用和第二次手术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第二次手术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费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054(310)号和第2252(508)号司法鉴定结论。经该院要求汕头大学鉴定中心对上述二份鉴定结论作出补充说明,根据该鉴定中心作出的说明,林泗兴额骨凹陷畸形未见影响功能的情形,行矫形手术的目的在于改善容貌美观,不涉及恢复功能。对林泗兴额骨凹陷畸形的问题,该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潮阳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已对其伤残等级作了认定,并判决林益龙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现林泗兴额骨凹陷畸形要求行矫形手术不是必然的治疗,请求赔偿矫形手术费用70000元又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但林泗兴因存在右外耳道狭窄,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影响听力,行外耳道成形术,尽可能改善右耳听觉功能;林泗兴鼻中隔偏曲,因鼻中隔偏曲时有鼻塞的症状,对其生活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对林泗兴请求行外耳道成形术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的后续手术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计:1、后续治疗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行外耳道成形术鼻中隔偏曲矫正术费用15000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行外耳道成形术及鼻中隔偏曲矫正术,手术治疗约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根据本地护理人员收费实际情况每人每天113元(15天×2人×113元)3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林泗兴手术治疗需住院共15天(15天×50元/天) 75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1800元。5、林泗兴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22840元,应由林益龙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汕头市潮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潮阳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林益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林泗兴22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林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l元,由林益龙负担。

林泗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林泗兴额骨凹陷部位填充矫形手术费用70000元及其他相应费用判决不赔偿,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发生交通事故后,林益龙不积极治疗,还冒充林泗兴亲人的名义在其昏迷不醒的情况下要求让林泗兴自动出院。出院时,林泗兴额骨凹陷畸形,严重影观容貌,行填充矫正术是必需的,该整容费也属医疗费的项目。虽未实际发生,但汕头大学鉴定中心已明确建议对林泗兴额骨凹位行填充矫形术,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这一必然发生的费用,以未实际发生为由判决不予支持,有失公正。林泗兴属低保户,经济困难,因此才请求法院判决林益龙给予赔偿后才能进行手术。林益龙对林泗兴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汕头大学鉴定中心对二份鉴定意见作出的补充说明也没有举证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另林益龙借故不应诉致林泗兴缴交了750元公告费用,应由林益龙承担。综上,请求判决赔偿林泗兴的全部医疗费用及750元公告费用。

林益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2009)潮阳民一初字第225号已对林泗兴的伤残等级作了认定,并判决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抚养人的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并拍卖了其宅基地作了赔偿。林泗兴自行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拒绝重新鉴定,请求驳回林泗兴的诉讼请求。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予以确认。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林益龙对林泗兴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潮阳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对林泗兴的医疗费用等已作出了赔偿的判决,但根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054(310)号、第2252(508)号鉴定意见书和该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林泗兴右侧外耳道狭窄已影响其听力,为尽可能改善右耳听觉功能,须行外耳道成形术;鼻中隔偏曲,时有鼻塞的症状,对其生活会产生一定的影响,须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林泗兴依照鉴定部门的意见请求判令林益龙赔偿外耳道成形术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的后续手术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予支持。但其提出的额凹陷畸形矫形术费用,根据鉴定部门的意见,该矫形手术在于改善容貌美观,也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暂不予支持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林益龙上诉提出原已判决赔偿不应再行判决的理由,不予支持。林泗兴上诉提出应判决赔偿额骨凹陷畸形矫形术的费用,如果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054(310)号、1252(508)号鉴定意见书虽是林泗兴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但林益龙没有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另林泗兴上诉提出的关于公告费一审没有判决的问题,经查,公告费是350元,而非其上诉所提750元,该院现予以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由林泗兴负担186元,由林益龙负担185元。一审公告费350元由林益龙负担。

2013年3月29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为林泗兴行凹陷部位填充矫形术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首先,林泗兴额骨凹陷损害的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联系,影响其容貌,造成其损失。林泗兴因与林益龙的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外伤,双额骨粉碎性骨折,导致额骨被取出,做额骨凹陷部位填充矫形术就是装一片人造的额骨去复原林泗兴的头骨。凹陷部位填充矫形术虽不涉及恢复功能,旨在改善容貌美观,但林泗兴的额骨凹陷不但已明显损害了他的容貌,更对其身体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害,也势必影响其人际交往和工作交流,会给其心理造成伤害。

其次,终审判决认为林泗兴额骨凹陷矫形手术在于改善容貌美观,不是必然发生,不予支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林泗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额骨凹陷是事实,在严重影响其本人容貌外观的同时,同时对其身体造成的缺失和损害更是不争的事实,为了弥补额骨凹陷对林泗兴造成的损害,必然要行额骨凹陷部位填充矫形术。并且,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林泗兴行凹陷部位填充矫形术。后又应潮阳区人民法院的要求,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意见作出补充说明,答复内容仍是建议行凹陷部位填充矫形术。由此可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建议林泗兴行凹陷部位填充矫形术,并没有否认该矫形手术的必然发生性。因此,终审判决认定该手术仅在于改善容貌不是必然发生,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从本案的现实情况来讲,终审判决额骨凹陷畸形矫形术的费用实际发生后,林泗兴可另行主张权利,但林泗兴本就是经济特别困难低保户,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花费大量费用,要其自筹费用进行矫形治疗后另行起诉,显然对林泗兴的治疗不利,客观上也增加了其不必要的诉累。

综上所述,终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期间,林泗兴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林益龙答辩认为,林泗兴之前的治疗费用法院已作判决,其已给予赔偿了。现林泗兴未能举出真实发生的费用依据,应不予赔偿。

本院再审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林益龙经做调解工作,同意如能彻底解决本案纠纷,其愿意在三个月内支付5万元给林泗兴。但林泗兴不同意,坚持要求8.5万元,故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以及林益龙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林泗兴额骨凹陷矫形手术的费用,是在林泗兴做完该手术即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还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林泗兴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原已经一审法院作出了(2009)潮阳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对于行耳道成形术及鼻中隔偏曲矫正术的费用、护理费、营养费等,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亦判决林益龙给予林泗兴赔偿。现就林泗兴额骨凹陷矫形手术的费用,是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还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即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如何理解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有两层含义,一是“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按照第一层含义理解,对于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即林泗兴可在做完额骨凹陷矫形手术后,另行向法院起诉。

其次,按照第二层含义理解,虽然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本案中,林泗兴是自行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林益龙对该结论并不予认可。虽然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应一审法院的要求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说明,但本案林泗兴的整容费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说的“适当的整容费”,是否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的治疗费是多少,林益龙应承担的费用比例多少缺乏依据,故林泗兴在本案中仅以其单方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请求林益龙赔偿其额骨凹陷矫形手续费7万元依据不足。因此,原审据此判决认定如果该费用发生,林泗兴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泗兴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加武

审  判  员       万季明

审  判  员      郑丽容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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