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75号

21.06.2014  16:3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75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詹文明。

委托代理人:王美富、李鹏飞,均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薛永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孔源,均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污水治理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简称环境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赵一瑾、王修义出庭。污水治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富、李鹏飞,环境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孔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0日,一审原告污水治理公司起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称,其就“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系统四期工程厂区第二批设备采购-矩形沉淀池刮泥机及附属设备”采取公开招标,被告环境装备公司经评标委员会推荐为中标单位。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于当日签收《中标通知书》,双方据此签订了《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穗污治猎德约字[2010]4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应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如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将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保证金。被告于2010年2月8日收到原告的《中标通知书》,最晚应于同年3月10日前按合同约定提供履行保证金或保函,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根据《机电产品采购国际竞争性招标文件》约定,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取消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系统四期工程厂区第二批设备采购-矩形沉淀池刮泥机及附属设备招标中标资格的通知》,取消了被告的中标资格。另外,广东阀安龙机械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阀安龙公司)以被告名义投标,弄虚作假,欺骗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骗取中标,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标无效。阀安龙公司与被告的违法事实主要如下:阀安龙公司以被告名义购买招标文件;在被告中标后,以被告名义全程执行涉案项目;在合同的落实中,包括文件往来的签收、会议签到记录、邮寄单的寄送都是阀安龙公司以被告的名义来进行。并且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组织会议的会议签到表显示阀安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竟以被告的名义出席会议。被告一直使用[email protected]这个邮箱与原告进行电子邮件往来。后经查该邮箱为阀安龙公司员工陈建伟的个人邮箱。由此可见,阀安龙公司完全在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投标并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除原告同意外,被告是不得转让合同项下的义务的。但实际上,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项目投标及合同履行,涉案合同实际上是阀安龙公司在执行。本合同所涉项目猎德污水处理系统四期工程厂区建设项目是广州市迎亚运重点市政、民生工程,必须在2010年6月30日前建成并通水运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期限为6月8日,而被告明确表示不能按期交货,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延误原告拟定的工期计划,并直接导致该工程无法在6月30日前建成通水试运行,严重影响亚运的正常举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污水治理公司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无效。

被告环境装备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第17条虽约定原告收到被告提交的银行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后合同生效,但从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原告屡次敦促被告履行合同以及被告实际履行的情况综合分析,提交保函只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并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二、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解除被告的中标资格,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通知被告备货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已经否认了合同中有关递交保函之后合同才生效的约定,并视为是对交保函之后合同才成立的条款内容的变更。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积极备货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在实际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阀安龙公司向招标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生产商美国宝利金公司(简称宝利金公司)、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简称无锡通用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的行为都是被告积极履行合同的体现。三、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将银行保函送达原告,但原告拒收,而被告在4月27日才收到解除中标通知书,故4月19日应视为合同成立。因合同成立在前,故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也当然无效。四、被告与阀安龙公司是委托关系,本案不存在被告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阀安龙公司以及阀安龙公司挂靠被告骗取中标的相关事实。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出具给阀安龙公司的委托书可以证明,由其委托阀安龙公司以阀安龙公司的名义和宝利金公司、无锡通用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办理验收等相关手续,相关的款项亦由阀安龙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是由被告账户汇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也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被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收据,完全可以体现被告是在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中标后委托阀安龙公司代签合同、代办验货,仅是从商业的角度降低采购价格,但本案履行合同的主体没有发生变更。至于宝利金公司和无锡通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制造商承诺函,已经明确被告是宝利金公司和无锡通用公司的授权代理商。由此可见,本案中不存在被告将自己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阀安龙公司未与中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所以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存在挂靠、弄虚作假等情况。本案不是工程承包纠纷,本案合同主要义务是设备采购,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即便是被告存在挂靠情况,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此外,被告要求延期交货的行为没有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只有在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违约金达到合同总额2%的情况下原告才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供应商宝利金公司的货物按照迟延交货一周按货值0.25%计付违约金推算,被告只有延期交货达到12周(即3个月)的情况下,原告才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如果被告在6月8日未能按期交货,可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也愿意承担该违约金,但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条件下所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称阀安龙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弄虚作假,违反招投标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污水治理公司与环境装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编号为穗污治猎德约字[2010]4号)无效。二、污水治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环境装备公司返还人民币80万元及被告交付的货物。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污水治理公司负担11800元,环境装备公司负担100元。

环境装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5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发回重审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1月18日,广东广机国际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受污水治理公司的委托,对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系统四期工程厂区第二批设备-矩形沉淀池刮泥机及附属设备的采购项目邀请合格投标人投标。环境装备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并于2009年12月4日自交通银行广州高科支行以电汇的方式向污水治理公司交纳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10年2月8日,环境装备公司收到污水治理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其后,污水治理公司、环境装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穗污治猎德约字[2010]4号)。《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可视为能相互说明和补充的,如果合同文件存在歧义或相矛盾的地方,则根据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买方(污水治理公司)的招标文件、卖方(环境装备公司)的投标文件、在本合同实施过程中双方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的次序判断;本合同所指货物为宝利金公司和无锡通用公司全新的原装产品;供货范围必须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货物的具体交货时间为污水治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4个月内货到现场。交货地点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如买方无书面通知,则视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厂四期工程工地;合同总价2200万元为固定不变价,所有货物价格包括了主机及随机附件的制造、包装以及安装调试、验收、培训、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质保期保障等的全部费用;卖方负责把货物安全地运到交货地点;包装费、运费、卸车费、设备在现场的保管费已包含在合同价内,自制造厂至交货地点,期间所需办的所有手续由卖方自行办理,买方不提供任何文件及协助,且所需费用由卖方负责;除不可抗力情况外,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买方应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迟交货物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0.25%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2%。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买方可考虑根据卖方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时,买方可以书面通知卖方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卖方负责;本合同约定的付款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10%)、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等额预付款银行保函(需为无条件见索即付保函)之后开始进行;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卖方作为合同预付款;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时生效;除买方书面同意外,卖方不得转让其合同项下的义务等条款。污水治理公司、环境装备公司分别在合同中签字盖章。

无锡通用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宝利金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分别向污水治理公司出具《制造商承诺函》,均表示“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系统四期工程厂区第二批设备采购项目矩形沉淀池刮泥机设备由我公司授权代理商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中标,作为中标设备的制造商,我公司保证供货范围及供货质量满足合同的具体要求。

机电产品采购国际竞争性招标文件》订明:《中标通知书》是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中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不得与招标人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人在收到招标机构的《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应按照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的规定,采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履约保证金保函格式或招标人可以接受的其他形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如中标人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招标机构和招标人将取消该中标决定,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除买方事先书面同意外,卖方不得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卖方及其分包人遇到妨碍按时交货和提供伴随服务的情况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的事实,可能拖延的时间和原因通知买方。买方在收到卖方通知后,应尽快对情况进行评价,并确定是否同意延长交货时间以及是否收取误期赔偿费。延期应通过修改合同的方式由双方认可;如果卖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买方根据合同上述条款规定同意延长的期限内提供部分或全部货物,或买方认为卖方在合同的竞争和实施过程中谎报或隐瞒事实,损害买方利益,买方可向卖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书,提出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买方根据上述规定,终止了全部或部分合同,买方可以依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法购买与未交货物类似的货物或服务;非制造商的投标人必须具有制造商/中国区总代理授权其参与本次投标的正本唯一授权书且具有代理投标品牌至少三个以上的合同业绩;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等。

2010年2月9日,环境装备公司出具《委托书》给阀安龙公司,“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于2010年2月8日中标的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系统四期厂区工程第二批设备采购第一包矩形沉淀池刮泥机及附属设备项目’,该项目中约定的美国宝利金公司(Polychem Systems,Division of Brentwood Industries,Inc)和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应向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矩形沉淀池刮泥机及附属设备,委托广东阀安龙机械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代为采购和签订采购合同并办理验货手续。”2010年3月5日,阀安龙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宝利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LD4QGNJ-1),向该公司采购价值1319670美元的货物。合同订明本合同项下的货物用于广州猎德污水处理厂四期工程,最终用户名称为污水治理公司。合同并约定货物到港(中国广州黄埔老港),时间不迟于2010年6月21日。同年3月10日,阀安龙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无锡通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LDSQ-GNJ-CG02),向该公司采购价值580万元人民币的货物。合同订明的项目名称为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系统四期厂区工程,设备名称矩形沉淀池刮泥机及附属设备。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个月交货,交货地点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如买方无书面通知,则视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厂四期工程工地;合同签订后30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卖方作为合同预付款。同年4月7日,阀安龙公司支付无锡通用公司预付款174万元。

2010年3月23日,污水治理公司向环境装备公司发函(穗污治函[2010]324号),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穗污治猎德约字[2010]4号合同,要求环境装备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将合同范围内所有货物提交至合同指定地点,否则将取消环境装备公司参加污水治理工程的投标资格。2010年4月8日,环境装备公司致污水治理公司交货计划,表示宝利金公司的货物设备预计6月29日左右到达工地,无锡通用公司的货物设备在4月20日至6月2日之间分批到达工地。同在2010年4月8日,污水治理公司再次向环境装备公司发函(穗污治函[2010]417号),要求环境装备公司必须保证在2010年6月8日前将上述合同采购的货物运至合同指定地点。2010年4月12日,污水治理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向环境装备公司发送《律师函》,敦促环境装备公司最晚于2010年6月7日将货物安全运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并表示合同付款以收到环境装备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和等额预付款银行保函为条件,要求环境装备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保证金和银行保函。2010年4月15日,环境装备公司致污水治理公司最新交货计划,表示宝利金公司的货物设备预计6月25日左右到达工地,无锡通用公司的货物设备在4月17日至5月17日之间分批到达工地。2010年4月17日,环境装备公司再次致污水治理公司关于宝利金刮泥机的最新交货计划,表示4月21日之前有3台刮泥机可以发运,但不包括刮板和链条,且只能通过空运运输,其他均需6月15日到达广州黄埔港。同在2010年4月17日,污水治理公司再次向环境装备公司发函明确供货时间:第一批设备8套刮泥机主机及所有附属设备必须于2010年5月20日前到达猎德四期工地现场;第二批设备8套刮泥机主机及所有附属设备必须于2010年5月30日前到达猎德四期工地现场;第三批设备8套刮泥机主机及所有附属设备必须于2010年6月8日前到达猎德四期工地现场。经法庭核实,环境装备公司2010年4月15日、2010年4月17日致污水治理公司的两份最新交货计划中,均签写有陈建伟名字。

2010年4月1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向污水治理公司开具《履约保证金保函》及以污水治理公司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庭审中,污水治理公司称其并未收到上述保函,但环境装备公司则辩称2010年4月19日将保函原件送污水治理公司时被拒收,并向法庭提供陈建伟的《保函递交情况》说明。陈建伟在《保函递交情况》中表示“我是广东阀安龙机械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陈建伟。4月19日,我将保函原件及《水投建设项目情况登记表》递交给污水公司财务科保函接收专员时,被告知保函需递交项目办,由项目办将保函复印件呈上级领导批示后方可接收。得知情况后,我致电项目办罗建明,告知财务科未收我司保函之事。罗建明知悉后让我把保函复印件交到项目办,待他请示领导后再给我司答复。

2010年4月23日,污水治理公司以环境装备公司未按规定的时间,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的30日内提交履约保证金为由,发函(穗污治[2010]126号)取消环境装备公司的中标资格,并表示没收环境装备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环境装备公司于同月27日收到该函件。环境装备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书面回复污水治理公司,对污水治理公司取消其中标资格坚决不同意。2010年5月5日,污水治理公司收到环境装备公司的书面回复。

鉴于当时市政工程工期急,污水治理公司与广东广机国际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致函广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表示于2010年4月23日发函通知环境装备公司,取消其中标资格、没收投标保证金,特向该办公室申请变更该项目的中标人。2010年6月26日,涉案工程的设备已由继任中标人全部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污水治理公司、环境装备公司双方均确认:一、环境装备公司向宝利金公司采购的货物至今未实际交付给污水治理公司;二、无锡通用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18日、22日将三批设备(具体情况详见一审判决附表一至七)交付给污水治理公司。污水治理公司表示现上述三批设备仍在其处,未实际使用。环境装备公司辩称未能按期供货的过错在污水治理公司,其没有过错:一、对于向宝利金公司采购的设备,环境装备公司曾于2010年4月2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污水治理公司如采取船运方式,预计设备可于2010年6月15日到达黄埔港,但污水治理公司未予回复。环境装备公司亦曾以书面形式报告污水治理公司,为确保设备在6月10日前到达,可采取空运的方式,但费用须由污水治理公司负担,并提供了两种方案供污水治理公司选择,然污水治理公司对上述方案一直未予以回复;二、对于向无锡通用公司采购的设备,该公司在2010年4月24日将第四批设备运抵污水治理公司工地,但污水治理公司拒收,致该设备被运回无锡通用公司。经法庭查核,上述环境装备公司给污水治理公司的电子邮件署名是陈建伟,书面报告有陈建伟签名。污水治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合同虽由污水治理公司、环境装备公司签订,但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阀安龙公司。污水治理公司为此提供了:一、《购标书登记表》,该表填写的联系人为郭家良、填写的E mail邮箱为[email protected];二、签收矩形沉淀池刮泥机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穗污治函[2010]417号函件的人员是陈建伟;三、参加涉案工程会议的《会议签到表》,填写到会人员为徐澄清、陈建伟。经法庭查核,上述签字人员填写的单位名称均为环境装备公司。环境装备公司承认郭家良、陈建伟是阀安龙公司职员,但辩称阀安龙公司具有货物进出口贸易的资格和经验,委托阀安龙公司协助采购设备符合市场规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郭家良、陈建伟在整个招投标的过程中仅是代取、代交资料、文件,体现的是纯劳务的民事活动。

再查明,环境装备公司承认没有支付阀安龙公司与无锡通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的货款。环境装备公司2009年12月7日授权郭家良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书》的《法人代表授权书》中和2010年2月8日授权郭家良到污水治理公司处领取《中标通知书》的《法人代表授权书》中,均写明郭家良是环境装备公司的销售经理。环境装备公司填写给污水治理公司的“水投建设项目情况登记表”中,记载陈建伟是项目经理。阀安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澄清。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污水治理公司明确表示在污水治理公司、环境装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愿意将环境装备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环境装备公司交付的设备(详见一审判决附表一至七)返还给环境装备公司。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参与原告的招标活动进行投标后,被确定为中标人。原告送达被告《中标通知书》同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由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成立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除买方同意外,卖方不得转让其合同项下的义务”;《机电产品采购国际竞争性招标文件》订明“除买方事先书面同意外,卖方不得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对上述约定,被告显然是知道的、清楚的。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被告名义购买招标文件、签收送达往来合同材料和公函、出席相关会议及联系合同相关事宜的人员均是阀安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职员。被告隐瞒上述人员的身份,告知原告上述人员是其销售经理、项目经理,明显是弄虚作假的行为,此为一。第二,阀安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设备供应商订立买卖合同并支付部分货款。对此,被告承认自己没有支付货款,更辩称中标后委托阀安龙公司代签合同、代办验货,仅是从商业的角度降低采购价格和由阀安龙公司人员提供纯劳务的活动。被告的辩称有违商事活动规律和常理。本案买卖合同涉及的合同价款是2200万元,合同的经济利益是巨大的。阀安龙公司亦是从事商事活动的企业,其商事活动的本质同样是逐利的。然阀安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职员为何愿意参与处理原、被告的合同事项,并代签合同、代付货款、代办验货,承担如何巨大的商业风险,而目的仅为被告降低商事活动的成本?被告的辩称无法令人信服。若阀安龙公司确实是无利益的代为处理原、被告的合同事项,被告又为何不能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原告。明显地,阀安龙公司实际共同参与了涉案的买卖合同。被告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不仅违反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而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规定。依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于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中标后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因此而归于无效。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交履约保证金保函、预付款保函是合同生效条件,也是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成就条件。由于被告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致《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无效,故《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愿意将收取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相关设备(详见一审判决附表一至七)返还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天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污水治理公司与环境装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编号为穗污治猎德约字[2010]4号)无效。二、污水治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环境装备公司800000元及货物(详见附表一至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环境装备公司负担。

环境装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环境装备公司授权阀安龙公司办理相关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环境装备公司作为《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主体,是该合同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受托方阀安龙公司作为与环境装备公司存在较多业务往来的合作伙伴,基于业务需要,代为采购以及签收送达相关文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履行过程中接受委托的行为,事实如下:1.投标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是环境装备公司亲自支付给污水治理公司的。2.关于参加出席会议这一事宜,是环境装备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助理多次参加会议,知悉合同进展的前提下,在业务沟通过程中,因涉及专业性相关问题指派受托人阀安龙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出席相关会议,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受托方并未超越代理权限作出任何不当行为。3.涉案合同的相关的投标文件均由环境装备公司制作、拟定、决策。受托方阀安龙公司仅仅接受委托签收、送达招标文件,其中受托人达成合作关系的制造商无锡通用公司、美国宝利金公司均为合同以及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制造商,阀安龙公司依合同的要求,接受环境装备公司指示,签订、代购相关货物,且代为采购的货物与中标合同中要求的规格、型号、制造商等要求完全一致。4.在第三方明知阀安龙公司作为环境装备公司受托人的情况下,受托方阀安龙公司依照环境装备公司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方在事后及时将事务的相关情况报告环境装备公司。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约束环境装备公司与污水治理公司,不存在权利的转移。5.环境装备公司与阀安龙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有偿的,环境装备公司要承担受托方在办理相关事务时实际发生的委托费,并口头约定在环境装备公司收到污水治理公司30%备料款,且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后支付相关报酬。因此,环境装备公司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有效的。二、污水治理公司单方撕毁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污水治理公司先后以环境装备公司没有及时交付银行保函、没有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该采购义务转让给阀安龙公司这些理由,单方认定合同无效,强行撕毁合同。但是,此时环境装备公司已经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具体如下:1.环境装备公司委托阀安龙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2月24日分别与无锡通用公司和美国宝利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阀安龙公司还向无锡通用公司支付了定金。2.2010年4月16日,无锡通用公司的第一批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并安装,随后污水治理公司也接收并安装了无锡通用公司送达的第二、三批货物。3.2010年4月21日,环境装备公司将全套科技资料交给污水治理公司签收,向污水治理公司报告船(空)运的方案,并向相关供应商支付了相应的货款。4.在2010年的3月份,环境装备公司带领宝利金公司和无锡通用公司进场勘察设计、正式生产,还与无锡通用公司明确了设备制造的分工。可见,当时环境装备公司已经在切实履行合同约定,并为此投入了相应的资金。污水治理公司单方强行撕毁已经履行的合同,给环境装备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污水治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污水治理公司承担。

污水治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环境装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污水治理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向广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申请,取消环境装备公司的中标资格,并申请变更该项目的中标人,并于2010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无效。而污水治理公司自认,其在2010年6月通过环境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才确定其现在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就是环境装备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污水治理公司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理据是否充分。污水治理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环境装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污水治理公司认为环境装备公司的投标文件的制作、拟定、决策都是阀安龙公司员工的行为,系阀安龙公司假借环境装备公司的名义骗取中标。但就目前证据来看,交付投标保证金、签订《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往来函件的发函人都是环境装备公司,仅以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是阀安龙公司假借环境装备公司名义骗取中标。而且,环境装备公司在投标及与污水治理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所约定的设备供应商以及所约定的设备均符合污水治理公司的招标要求。本案主合同是《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在双方已经约定供应商的情况下,只要环境装备公司向污水治理公司交付的是约定供应商的设备,那么无论由谁去购买该批设备都不会损害污水治理公司的利益,也不会改变这些设备的性能,对合同履行并无实质影响。因此,虽然本案上游供货合同系由阀安龙公司与设备生产商签订,但并不因此影响或改变环境装备公司向污水治理公司交付的设备的基本属性和质量,并未对环境装备公司的履约造成实质影响。此外,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环境装备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一直是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合同、和污水治理公司进行交涉磋商,并无表示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阀安龙公司、自己退出合同的履行,也不存在《机电产品采购国际竞争性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所禁止的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污水治理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环境装备公司在本案招投标以及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因此,污水治理公司以环境装备公司在招投标时弄虚作假,主张合同无效,理据并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驳回。环境装备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污水治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污水治理公司负担。

污水治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107号民事裁定,驳回污水治理公司的再审申请。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污水治理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认为环境装备公司弄虚作假。这些证据主要是两大类,第一类: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阀安龙公司以环境装备公司名义投标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行为。经庭审质证查实,本案投标环节的主要负责人及销售经理、技术人员主要为阀安龙公司员工;合同履行环节则由阀安龙公司完成,履行义务的不是环境装备公司。第二类:证明环境装备公司的购标、投标、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整个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的证据。1、购买招标文件的不是环境装备公司自身员工。经庭审质证已经查实阀安龙公司员工郭家良作为环境装备公司联系人在《购标书登记表》上签名购买招标文件。环境装备公司从第一步购买标书开始就存在他人代办事宜。2、在投标文件上签字的不是环境装备公司自身员工。经庭审质证已经查实本案全部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上每页均有郭家良的签名。在投标负责人等处亦是郭家良的签名。“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等处出现的均非环境装备公司自身员工。3、签收中标通知书及数次谈判会议中作为“销售经理”、“主要技术人员”等身份出现的郭家良、陈建伟等人均是阀安龙公司员工,不是环境装备公司人员。4、履行合同时履行主体直接变化为阀安龙公司。在对外与设备商签订的合同中,合同主体不是环境装备公司。环境装备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不同主张,认为其与阀安龙公司之间是有偿委托关系,并非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进一步说明“以他人名义投标”及“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1日起施行)作了解释性规定,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据此,本案现已有较充足的证据证明环境装备公司在投标环节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主要理据如下:第一,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存在“以他人名义投标”事宜。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借名的标准是“前期投标资格资质所有人”与“后期履标主义务人”是否同一;前后主体不同则为借名。本案中,投标阶段拥有设备制造商唯一授权代理商资格和良好资信资质的投标人是环境装备公司。但是,履标阶段实际购买、支付货款、确定交货地点及时间等买卖合同主义务均为阀安龙公司完成。上述事宜可以认定借名行为的存在。环境装备公司主张其与阀安龙公司之间是有偿委托关系,合同义务是以自己的名义完成,但环境装备公司无法否认设备购买、货款支付等核心义务由阀安龙公司完成的事实。设备招投标采购合同禁止他人代为投标和履行,明确要求有资信的投标人亲自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9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虽然最终立法只保留了第(一)项,但相关立法释义中载明后续事项与第(一)项通常存在竞合关系,上述立法文献对本案定性也有重要参考价值。第二,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环境装备公司存在“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事宜。本案中,污水治理公司提供的第二类证据足以证明环境装备公司在购标、投标、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整个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的事实。终审判决认为阀安龙公司员工提供的是纯劳务,且并未对合同履约造成实质影响。但是,一方面,环境装备公司使用非本公司员工担任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已经依法构成弄虚作假;另一方面,环境装备公司委托阀安龙公司采购的结果是超期延误交货,构成亚运政府工程的严重违约。这种严重失信行为与环境装备公司投标文件中载明的资信不符。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污水治理公司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环境装备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投标过程中,不存在以他人名义投标的情形,环境装备公司中标有效。1、投标过程中,环境装备公司虽然借用了阀安龙公司员工郭家良参与投标工作,但投标文件完全是环境装备公司亲自制作并加盖公章,投标保证金也是由环境装备公司亲自交纳。2、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环境装备公司将资质借用给阀安龙公司进行投标的相关事实。3、环境装备公司与阀安龙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4、案涉工程设备的实际制造商宝利金公司和无锡通用公司在投标和签订合同过程中,都将在本次招标内对环境装备公司作出了唯一授权,并出具了书面承诺函。因此,从宝利金公司和无锡通用公司同意与阀安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不难推断出,它们在签订合同时明知阀安龙公司与环境装备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是有权代表环境装备公司的。5、在环境装备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宝利金公司和无锡通用公司在合同中作出书面承诺之时起,污水治理公司、环境装备公司与宝利金公司和无锡通用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封闭的三方买卖关系,再无任何其他人加入该三方买卖关系的可能性。6、中标合同的义务是由环境装备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负责履行。宝利金公司和无锡通用公司对环境装备公司和阀安龙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十分清楚,故在追究合同责任时都向环境装备公司进行主张。阀安龙公司也曾来函要求环境装备公司尽快支付由其代付给无锡通用公司的174万元货款。7、环境装备公司在已经取得宝利金公司和无锡通用公司对本次投标的授权后,没有理由再将资质出借给阀安龙公司用于投标,从而将巨额利益拱手让与他人。8、阀安龙公司也具备投标人资格,无须借用环境装备公司的资格进行投标。本次投标对投标人资格的要求主要在招标文件第一册第5页第2.2条以及招标文件第二册第3页的第2大点,阀安龙公司均能满足条件。二、环境装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也不存在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的弄虚作假行为。环境装备公司在投标文件第一册中载明的拟投入项目负责人为林峰,而林峰为环境装备公司员工,环境装备公司提交的林峰的简历材料和资格证书等材料均是真实可靠的,没有提供任何虚假材料。环境装备公司借用的郭家良在投标文件中已明确其为销售经理,仅代理投标有关事务,既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所称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也不是对项目实施起关键性作用的相关人员。三、本案的招投标行为发生在2009年底至2010年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实施时间为2012年2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立法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四、阀安龙公司的行为应当区分为招投标过程中的行为和中标后的行为分别看待,不能认为中标后环境装备公司委托阀安龙公司采购就一定表明阀安龙公司是借用环境装备公司的资格实际参与招投标。综上,环境装备公司请求维持原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庭审中,环境治理公司提交了其部分投标文件,其中投标文件第1页“投标书”中写明“我方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作为投标人正式授权郭家良、销售经理代表我方进行有关本投标的一切事宜”,投标文件第270页“拟投入项目负责人简历表”中列明项目负责人的姓名为林峰,并提交了林峰的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林峰是项目负责人,在投标时是其公司员工。污水治理公司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林峰在整个投标过程中,只在该份文件中出现过,在投标过程中出现的是阀安龙公司的郭家良、陈建伟,且环境治理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授权郭家良参加一切与投标有关的事务,这完全是项目负责人的授权范围。法庭询问环境装备公司其与阀安龙公司之间是否有委托合同,有关报酬如何约定,环境装备公司称有书面授权委托书,关于报酬,两家公司并不是第一次合作,之前有项目合作,在以后合作中向阀安龙公司支付报酬。

本院再审对原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变更后的中标人为深圳市正达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是涉案项目的投标人,其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为次低评标价,排在环境装备公司之后。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变更名称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污水治理公司与环境装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在环境装备公司投标过程中,阀安龙公司职员郭家良作为联系人在《购标书登记表》上签名购买招标文件;在环境装备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第1页“投标书”中,环境装备公司写明“我方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作为投标人正式授权郭家良、销售经理代表我方进行有关本投标的一切事宜”。其次,在环境装备公司中标后,环境装备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授权郭家良领取《中标通知书》,授权书中仍写明郭家良是环境装备公司销售经理;环境装备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收到《中标通知书》,次日即出具《委托书》给阀安龙公司,将其中标的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系统四期厂区工程第二批设备采购第一包矩形沉淀池刮泥机及附属设备项目,委托阀安龙公司代为采购和签订采购合同并办理验货手续;阀安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10日和宝利金公司、无锡通用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同年4月7日阀安龙公司向无锡通用公司支付了预付金174万元;阀安龙公司职员陈建伟多次出席相关会议,与污水治理公司协商交货时间等。以上事实表明,环境装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隐瞒了郭家良是阀安龙公司职员的身份,授权郭家良以销售经理的身份代表环境装备公司进行有关投标的一切事宜,中标后又立即出具《委托书》将其中标项目委托阀安龙公司履行,且未将委托情况向污水治理公司说明,该名为委托的行为明显违背污水治理公司确定环境装备公司为中标人的招标目的。原二审判决认为“只要环境装备公司向污水治理公司交付的是约定供应商的设备,那么无论由谁去购买该批设备都不会损害污水治理公司的利益,也不会改变这些设备的性能,对合同履行并无实质影响”不当,应予纠正。环境装备公司在再审中称阀安龙公司也具备投标人资格,无需借用其名义进行投标。是否具备投标人资格与是否能成为中标人是两个问题,在均具有投标人资格的投标人之间,也存在实力、资信等方面的差异,环境装备公司该辩称理据不足。环境装备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委托阀安龙公司代签合同、代办验货,仅是从商业的角度降低采购价格和由阀安龙公司人员提供纯劳务的活动。环境装备公司一方面称其需向阀安龙公司支付相关报酬,案涉工程设备的实际制造商宝利金公司和无锡通用公司知道其与阀安龙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一方面又称委托阀安龙公司可从商业角度降低采购价格,其辩称缺乏合理性。

综上所述,根据环境装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的行为与中标后的行为,原一审判决认为环境装备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环境装备公司与污水治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无效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加武

代理审判员 谭 甄

代理审判员 熊 忭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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