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2号

30.06.2014  13:5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湾仔作物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杰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奕贤,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双定,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何结生,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珠海市香洲区湾仔作物股份合作公司(下称作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双定、何结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作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杰强、委托代理人刘奕贤,何结生及其与张双定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双定于2010年2月1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作物公司于1994年4月2日向张双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1.8%;于1994年7月7日借款人民币29000元;于1994年12月3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5%;于1995年5月10日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于1995年9月21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张双定已向作物公司提出返还本息的请求,但作物公司拖延不还。请求判决作物公司向张双定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9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936000元,要求计算至作物公司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作物公司辩称:张双定的丈夫何结生因挪用公款犯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995年12月23日,检察机关搜查张双定家里,扣押了一批物品,其中也包括本案的五份借据。1996年5月10日,经何结生及原珠海市香洲区湾仔作物村村委会(下称作物村村委会)核定,确认何结生、张双定尚欠作物公司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在检察机关和湾仔镇政府的监督下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案涉五份“借据”发生的时间在1994、1995年间,在1995年底检察机关侦办何结生挪用公款案时,上述单据已被提取、扣押。对于何结生挪用、占用作物公司的款项,何结生家属退赔了部分后,至1996年5月10日止,尚欠作物村村委会人民币150万元。现张双定拿1996年5月10日之前的“借据”向作物公司追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双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何结生辩称:对于张双定的起诉没有意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并没有主持双方进行对账,还款协议上的1500000元与本案张双定主张的借款无关。

一审过程中,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查阅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1996)珠香法刑初字第450号何结生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卷宗,调取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报告、起诉书、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材料。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另于2010年7月5日向珠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发出协助调查函,核实该所审计报告中涉及的“张双定150000元”对应的凭证,但该所复函表示:由于时间久,无法找到审计报告的工作底稿。为查明案件事实,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就本案涉及的5份收据的相关情况,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发函,请求协助调查,但未获回函。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双定与何结生于1973年登记结婚至今。1986年至1995年期间,何结生担任珠海市湾仔镇作物村村委书记、村长,并兼任珠海经济特区湾仔红棉工贸公司经理。1996年1月8日,何结生因涉嫌挪用公款被逮捕。该案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侦查,认为:何结生占用公款人民币1343600元、港币1932000元、澳门币743000元,其中挪用港币1570000元、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赌博,证据确凿,应移送审查起诉;其余占用款项因证据不足,建议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要求何结生积极退清款项。1996年6月24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何结生犯挪用公款罪,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6年7月18日作出(1996)珠香法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认定何结生挪用公款港币1570000元、人民币200000元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何结生有期徒刑六年,刑期执行至2001年12月22日止。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何结生案在侦查期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何结生在其家属配合下,已退交澳门币106720元、港币156500元、人民币2241624元以及有价证券。

1996年5月10日,作物村村委会与何结生、张双定签订《还款协议书》,有如下内容:“在区检察部门查处原作物村党支部书记何结生挪用作物村村委会公款一案中,双方核定,何结生、张双定尚欠作物村村委会借用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圆整”。双方还约定何结生、张双定在十二年内分六期还清该150万元,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为第一期,每月还款额为人民币8333.3元;1998年5月1日至2000年4月30日为第二期,每月还款额为人民币9166.67元;2000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为第三期,每月还款额为人民币10000元;2002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为第四期,每月还款额为人民币10833.33元;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为第五期,每月还款额为人民币11666.67元;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为第六期,每月还款额为人民币12500元。该协议还约定何结生、张双定应于每月5日前缴清上月的应还款,如逾期则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罚息。

2005年9月20日,何某某(何结生的胞兄)及妻子王某某曾起诉作物公司。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6月7日作出(2005)香民一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何某某夫妇为协助何结生退赃与湾仔作物村村委会达成协议,将其相关房屋折价抵偿给该村,协议合法有效。何结生及其亲属并未全部清偿占用湾仔作物村的款项,故驳回该案何某某夫妇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22日,作物公司另案起诉何结生及妻子张双定,要求两人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归还欠款人民币790958.37元及利息,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香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判令两人归还湾仔作物股份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562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张双定举证五份“借据”如下:1、1994年4月2日的收据写明:“兹收到张双定交来人民币15万元正,入作物村账户(年终计息1.8%)”,该收据上有湾仔作物村的财务章及收款人张某某的私章;2、1994年7月7日收据写明:“兹收到张双定29000元调剂款(存入本村)”,该收据上有湾仔作物村的财务章及收款人张某某的签名;3、1994年12月31日的收据写明:“今收到张双定借给大队人民币10万元,月息2.5%”,该收据上有湾仔作物村的财务章,会计廖北林以及经手人张某某的签名;4、1995年5月10日的收据写明:“兹收到张双定存入大队款11万元整”,该收据上有湾仔作物村村委会公章及收款人张某某的签名;5、1995年9月21日收据写明:“兹收到张双定交来人民币5万元整”,该收据上有收款人张某某的私章。1995年12月23日,检察机关在侦办何结生挪用公款一案过程中扣押了上述五份收据。作物公司表示检察机关于1997年4月又将上述借据发还给何结生家属。2009年12月31日,张双定向作物公司邮寄一份《还款通知书》,除上述1994年7月7日收据对应款项外,要求作物公司偿还其余四笔款项本息。

珠海市香洲区湾仔镇作物村在实行村转居后,原作物村村委会的经济职能已由作物公司承接,社会职能则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接。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作物村村委会在实行村转居后,由作物公司承接了原作物村村委会的经济职能,故作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对于张双定举证的5份收据上相关签章的真实性,作物公司没有异议。虽然张某某当庭陈述上述款项实际上并未入原湾仔作物村的账户,而是直接被何结生取用,但这仅仅涉及该款项是否被何结生占用,并不足以否定张双定曾支付5笔款项本金合计人民币439000元这一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双定、作物公司及何结生于1996年5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建立在双方核定之间此前债权债务的基础上。涉案5份借据均发生于1994年至1995年何结生担任原湾仔作物村支部书记及村长期间。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报告反映,在此期间何结生存在采取从财务提取等方式占用或挪用公款用于赌博的行为,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之外,还存在何结生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要求其清退的部分占用款项。正是基于这一情况,张双定、作物公司及何结生于1996年5月1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张双定及何结生同为签订该份协议书的一方主体,而协议内容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亦明确写明“甲乙双方核定,乙方尚欠甲方的借用款人民币150万元整”,该表述按通常理解,应理解为双方在核定相互间债权债务的基础上签订该协议,而从常理来看也可以进一步印证作物公司这一主张的合理性。首先,当何结生涉嫌挪用公款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张双定及其家属理应想方设法退赃,如何某某及妻子就与湾仔作物村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张双定作为何结生的妻子,如果认为其对作物公司有合法债权,一般理应主动提出来进行抵扣,但张双定举证称2009年底才书面向作物公司提出清偿要求。其次,张双定、作物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3条约定:张双定及何结生逾期还款按日息0.1%计算罚息,其利率标准远远高于涉案5份收据上所写明的月利率(2.5%)或年利率(1.8%)。张双定称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清楚有5张收据,但之所以长时间未向作物公司提出清偿要求,张双定解释是因为其中2张收据上有约定利息,张双定家中生活困难,所以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未提出扣减,同时还认为持有原件是有保障的。但张双定反驳作物公司主张而作出的上述解释显然不符合一般常理。综上所述,结合现有证据,作物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已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核定的主张,理由更为充分。张双定作出的解释存在诸多不合情理之处,且未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张双定要求作物公司按照案涉5张收据上载明的金额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香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双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175元,由张双定负担。

张双定不服一审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全面核定才最后签订的,没有事实基础。双方如果对债权债务进行过全面的“核定”,则该“核定”必然有具体的核定过程及明细,然而作物公司无法提供任何与双方“核定”有关的证据。即使1996年5月10日双方曾“核定”,该五张借据所涉的款项也不包括在内。张双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退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证明借据被检察机关扣押后退还,作物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这足以证明该五张借据与何结生挪用公款一案无关,否则检察机关断不会将五张借据退回给何结生的家属,而是直接退回给作物公司。2、一审判决有违证据规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张双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已向法庭提交了五张借据作为证据,但作物公司并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足以推翻和否认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只采纳作物公司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支持的抗辩和推理,有违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张双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珠海公信会计事务所作出的珠海公信查字(2000)118号《关于珠海市湾仔镇作物村1999年12月31日资产合资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截至1999年12月31日,作物公司财务账上仍挂有张双定至少人民币15万元的集资款。不论该15万元的性质是集资款还是借款,如果按作物公司的抗辩,双方早在1996年5月10日就已经就双方的债权债务作了“核定”,张双定与作物公司必然要就审计报告提到的15万元列入“核定”范围,“核定”后亦必然要在财务账上做出核销。然而审计报告的结论显示,直到1999年12月31日,作物公司的账上竟然仍挂有欠张双定人民币15万元未退还而无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双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双定的全部诉讼请求。

作物公司答辩称:1、《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该还款协议书是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何结生挪用公款案中,经作物公司与张双定及何结生核对,确定张双定及何结生尚欠作物公司“借用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在办案机关和湾仔镇政府的监督下签订的,该《还款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张双定对《还款协议书》的核实过程、核实明细提出质疑,但其一直没有否认《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有效性。2、1996年5月10日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核定,该5份收据已经包括在内。本案所涉5份收据发生时间在94、95年间,该5份收据在1995年12月23日被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扣押。1996年5月10日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确认张双定及何结生尚欠作物公司借用款150万元。张双定和何结生在核定时不可能不知道有5份共43多万元的借据被检察机关扣押的情况,作为签约的监督机构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也肯定清楚扣押5份收据的真实情况,既然各方都清楚有这一合法债权,进行核对时就不会遗漏该5份收据。3、记载于作物村清产核资报告的张双定15万元集资款并非借款,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已入作物村账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张双定的上诉请求。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张双定的丈夫何结生在担任珠海市湾仔镇作物村村委书记、村长期间,因涉嫌挪用公款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逮捕。在检察院侦查过程中,依法扣押涉案5张借条(金额合计439000元)及其他财产,同时责令何结生积极退赔。1996年5月10日,张双定与何结生与作物公司就未能退赔部分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何结生、张双定偿还150万元。后何结生被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移送起诉,经法院审理后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4月,检察机关将5张借据原件发还给何结生家属。

2001年,张双定持其中四张借据与作物公司进行对账,作物公司仅认可一张15万元的借据。2009年12月31日,张双定以五张借据金额共计439000元向作物公司主张还款,作物公司以借据款项已经在1996年5月10日核定过不予认可,双方遂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张双定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五张借据。张双定还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对湾仔作物村截止1999年12月31日的清产核资审计报告,以证明作物公司对村民进行集资,张双定集资明细为15万元。

关于何结生挪用、贪污资金和退赔情况。经查明,珠海市香洲区检察院在1996年3月份的侦查终结报告中认定何结生采取不同手段挪用作物公司公款人民币1343600元,港币1932000元,葡币743000元。考虑汇率差异(港币:人民币=1:1.07葡币:人民币=1:1.03),何结生贪污挪用金额约为417万元,退赔金额为260万元左右。如不考虑汇率差异则,贪污挪用金额约为401万元,退赔金额约为250万元。何结生退赔的具体明细为:以房抵债计价180万;1996年3月21日移交股份52000元及珠海中富10000(壹万股)、珠海永隆11500(壹万一千五百股),存折及存单33322元及九只金戒指、一条金手链及电话机一部。1996年1月12日至1996年2月5日通过陈振兴退还港币159000元,1995年12月26日通过检察院转给作物公司港币1500元,人民币81624元,葡币106720元;1996年2月15日,通过检察院转款给珠海市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作物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据还款责任及具体的还款数额两个问题。

关于焦点一,作物公司主张借据所涉款项已经双方核销,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双方债权债务核定问题。首先,从证据形式来看,《还款协议书》内容并未明确说明五张借据项下的439000元已经被核销,而张双定手中持有借据原件,作物公司未能提交反证推翻张双定持有借据原件这一事实,作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实体审查来看,考虑到当年汇率差异,侦查终结报告中涉及的挪用金额折合人民币约为417万元,已归还的金额为260万元左右。未能退赔部分约157万元,该金额与何结生和作物公司在《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150万元相差数万元。如不考虑汇率差异,该挪用数额401万元与已归还数额约250万元之差则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150万元相差无几。无论何种核算方法,都难以得出涉案借条款项被纳入为已归还款项中的结论。何结生于1996年5月10日签署还款协议书时尚处羁押状态,并不排除双方对债权债务核定可能出现漏核情形。再次,作物公司称涉案借款金额已作核销,则作物公司应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对账务作相应调整,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显示,直至1999年作物公司也未核销张双定的集资款项,而在2001年张双定向作物公司核实涉案借据时,作物公司对其中的集资款借据予以认可。显然作物公司的这一行为与其抗辩理由自相矛盾。最后,虽然张双定与何结生在与作物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没有提出涉案借据款项抵销问题以及在起诉前才向对方主张抵销,但该行为并不足以得出涉案借据款项已经核销或不存在的结论。张双定持有借据原件,与张双定提交的证据材料俨然可以构成完整证据链,从形式和实质上足以证明张双定所称的借据未经核销的事实。

关于焦点二,作物公司承担的具体还款数额问题。涉案借据分别为1994年4月2日15万元收据(年终计息1.8%)、1994年7月7日29000元收据、1994年12月31日的10万元收据(月息2.5%)、1995年5月10日的11万元收据、1995年9月21日5万元收据。因4月2日收据并未明确年息或月息,结合文面字义和大部分收据没有利息记载事实,“年终计息1.8%”应理解为双方采用年息1.8%计息方式。1994年12月31日收据的月息2.5%利率并不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可予以支持,如遇同期利率调整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双方系民间借贷,因涉案三份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债权人张双定主张返还的,债务人作物公司应该及时偿还,对于仍不偿还的借款应计算利息。除7月7日收据外,张双定于2009年12月31日就其它四张收据向作物公司邮寄还款通知,因此以张双定主张债权之日起算利息,1995年5月10日的11万元收据、1995年9月21日5万元收据,合计16万元借款以张双定邮寄函告主张还款之日(2009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1994年7月7日29000元收据则以其起诉之日(2010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皆参考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二、作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双定偿还借款本金439000元;三、作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双定支付本判决第二项本金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是:以本金15万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199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199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遇利率调整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则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以本金1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9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四、驳回张双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75元,由张双定负担2175元,作物公司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17175元,由张双定负担2175元,作物公司负担15000元。

作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作物公司没有实际收取5张收据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收据产生的由来是当时任村书记兼村长的何结生嗜赌而欠下巨款,其在大量挪用公款的同时以欺骗手段套取其妻子张双定的款项用以赌博。何结生先让村财务人员开具收据交给张双定,再把张双定交给村财务人员的款项取走。故作物村并未实际收取张双定的借款。2、张双定持有的5张收据已经和解核销。虽然检察院把5张借据发回给张双定,但收据在双方协议期间是被查扣在检察院处的,张双定主张5张借据没有和解,应由张双定承担举证责任。张双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双定在还款协议中签字的原因是张双定手中的5张证据已经和解,否则张双定不应列在还款协议中。还款协议没有明细,仅载明150万元的欠款总数,二审法院认为5张证据没有和解没有事实依据。再审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双定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张双定、一审第三人何结生答辩称:1、张双定提交的5张收据真实、合法、有效。张双定持有借据原件,张某某的证言不能对抗借据作为书证的证据效力。且张某某亦曾挪用公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2、5张收据确未被核销。协议签订前,双方对43.9万元的借款未协议抵销。还款协议上的核定二字不能证明该债务已经核销。5张借据由检察院退回张双定,证明借据与何结生的犯罪事实无关,也说明收据未经核销,否则应当依然存放于检察院处或退回作物公司。作物公司主张已经核销,应举证证明。3、清产核资的会计师报告中仍然挂有张双定的15万元借款,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没有全部核清。4、申请人混淆了主体问题和法律关系。作为何结生的刑事案件欠款,张双定无义务还款,故还款协议签订前,还款人应为何结生。即在此协议签订前,张双定与何结生的个人债务无关。若张双定的全部债权也用以抵销,应有书面协议或承诺。比如当时以房抵债,都是签了协议的,否则不可能自动抵销。作物公司称张双定出现在还款协议中,所以借款已经核销,此说法是其主观想象。张双定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因为何结生被关押,张双定因居委会等劝说称其不签字何结生将会被重判,张双定才被迫签字。但张双定签字不等于张双定与原作物村村委会的所有借款均已核销。张双定与何结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借款是民事案件,还款与刑事案件相关,作物公司把何结生刑事案件中挪用的债务嫁接到张双定借款的债权上,否认5张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此可予以确认。

再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何结生挪用公款案卷宗材料,包括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1996)珠香法刑初字第450号案卷宗5册,以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珠香检局终字(1996)第9号、1996年度珠香检局诉字第291号案部分卷宗材料。案卷材料显示:1、何结生在案发后至各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的1996年5月10日前已向原作物村村委会退还的赃款包括:1996年3月13日,何结生、张双定、何某某、司徒燕仪向原作物村村委会无偿转让其所有的房屋4处,共计作价人民币180万元;检察机关于1995年12月26日扣押了何结生人民币81624元、港币1500元、葡币106720元,于1996年2月15日扣押了何结生人民币2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移交原作物村村委会;1996年1月12日、2月5日,陈振兴代何结生向原作物村村委会支付共计港币15.9万元。上述退赃共计人民币2086124元、港币160500元、葡币106720元。另外,检察机关于1995年12月23日从被搜查人张双定处扣押了中富公司集资手册一本(10000元)、海洲瓶坯厂股份手册两本(17000元、25000元)、金戒指9只、金手链1条、银行存单存折若干等财物,检察机关已于1996年3月21日将上述财物移交原作物村村委会。2、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3月18日作出珠香检局终字(1996)第9号侦查终结报告确认:何结生采取不同手段挪用作物村人民币1343600元,港币1932000元,葡币743000元。其中退还人民币2241624元、港币156500元、葡币106720元及有价证券。3、《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退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显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6月20日向张双定退还案涉5张收据(由张双定的儿子何志雄代收),于1996年3月27日向张双定退还何结生、张双定、何志峰、何志雄4人的作物公司股东手册(NO:000219-000222)。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经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另双方当事人确认何结生、张双定、何志峰、何志雄4人一直持有上述作物公司股权(股东手册NO:000219-000222)并每年享受股权分红。

一审中张某某证称:其当时任职(作物村)出纳,财务章由其保管;43.9元的借款没有实际存入原作物村村委会的账户,而是直接被何结生取用(其中1笔15万元的借款由何结生直接向张双定收取后,由张某某向张双定出具借据;其他4笔共计28.9万元的借款均由张某某向张双定出具借据,收取款项后把款项转交何结生);何结生挪用公款案侦查期间,张某某已将上述情况向检察机关陈述。经查,何结生挪用公款案的卷宗材料没有显示张某某于该案侦查期间曾向检察机关作出类似证言。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张双定是否向作物公司实际借款5笔共计43.9万元;二、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是否已对案涉借款进行了核销。

一、关于张双定是否向作物公司实际借款共计43.9万元的问题。

首先,作物公司对于张双定提交的5份借据上签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中1994年借款15万元的借据,并且没有否认张双定已向原作物村村委会的财务人员张某某实际支付另外4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8.9万元的事实。其次,虽然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称述上述借款实际上没有存入原作物村村委会的账户,而是直接被何结生取用;并称上述情况其已于何结生挪用公款案侦查阶段向检察机关陈述。但作物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且何结生挪用公款案的案卷材料亦没有显示张某某于该案侦查阶段曾向检察机关作出类似证言。最后,张某某作为原作物村村委会的财务人员,其将原作物村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交予张双定并实际收取了其款项,其即负有将该款项存入原作物村村委会账户的责任,故张某某与上述借款的去向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等规定,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由何结生直接取用。故原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张双定已向作物公司实际借款5笔共计43.9万元,具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是否已对案涉借款进行了核销的问题。

本案中,检察机关在侦查何结生挪用公款案期间,于1995年12月23日查封扣押了何结生及其家属的现金、存款及案涉借款收据、股权手册等财产。1996年5月10日,在检察机关和湾仔镇政府的监督下,何结生、张双定与原作物村村委会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经双方核定,何结生、张双定尚欠作物村村委会的借用款人民币150万元整”。至于双方核定的何结生挪用公款总额与已归还财产总额明细,该《还款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故对于双方核定的债权债务范围,应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认定。经查:1、根据何结生挪用公款案刑事卷宗中有关检察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材料以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3月18日作出珠香检局终字(1996)第9号侦查终结报告确认的事实,何结生挪用作物公司人民币1343600元,港币1932000元,葡币743000元。何结生在案发后至各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的1996年5月10日前已向原作物村退赃如下:房屋4处折价人民币180万元、人民币现金2086124元、港币160500元、葡币106720元、金戒指9只、金手链1条、其他有价证券(包括中富公司集资手册一本计10000元、海洲瓶坯厂股份手册两本计420000元、银行存单存折若干)等财物。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对原二审判决查明的下列事实无异议:“考虑汇率差异(港币:人民币=1:1.07葡币:人民币=1:1.03),侦查终结报告中涉及的何结生挪用金额约为417万元,退赔金额为260万元左右。如不考虑汇率差异则,贪污挪用金额约为401万元,退赔金额约为250万元。”故原二审认为“考虑到当年汇率差异,未能退赔部分约157万元,该金额与何结生和作物公司在《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150万元相差数万元;如不考虑汇率差异,该挪用数额401万元与已归还数额约250万元之差则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150万元相差无几。无论何种核算方法,都难以得出涉案借条被纳入已还款项中的结论”,具有事实依据。2、双方确认对于检察机关退还张双定的何结生、张双定等4人的作物村股权,该4人仍然持有并享有相关权利;双方还确认直至1999年,作物公司也未核销张双定的集资款项15万元。上述事实均与作物公司认为其与张双定、何结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已于1996年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全面核销的主张相矛盾。3、检察机关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退还张双定5张案涉借据,而不是把5张借据移交原作物村村委会的事实,亦可印证张双定有关虽然经过检察机关主持双方核定债务,但该5张借据的债权并未纳入核定范围的主张。综上,张双定主张5张借据未经核销,其所举证据与何结生挪用公款案刑事卷宗材料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作物公司仅凭《还款协议书》中有关“双方核定”的文义表述而主张案涉借据已经双方核算抵销,事实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应认定案涉5张借据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未经核销。

综上所述,张双定主张其对作物公司享有43.9万元的债权,该债权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未经核销,具有事实依据。作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二审判决作物公司清偿相关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尚斌

代理审判员      钟向芬

代理审判员      慕丽静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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