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3号

29.10.2014  19:2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3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华元,又名梁华源,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理人:梁亚太,梁华元的父亲。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亚太,男,汉族,是梁华元的父亲,住广东省廉江市。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日娟,女,汉族,是梁华元的母亲,住广东省廉江市。

三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纵坤,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湛江廉江供电局(原廉江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高,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志恒,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廉江市供电局。

一审被告:廉江市石城镇龙窝江村民委员会。

一审被告:廉江市石城镇官埇村民委员会。

申诉人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因与被申诉人廉江市供电局(下称供电局)、广东电网湛江廉江供电局(原廉江市供电公司,下称廉江供电局或供电公司),一审被告廉江市石城镇龙窝江村民委员会(下称龙窝江村委会)、廉江市石城镇官埇村民委员会(下称官埇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湛中法民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31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黄小雨、赵一瑾出庭,申诉人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的委托代理人李纵坤,被申诉人廉江供电局(原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供电局、龙窝江村委会、官埇村委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于2001年1月24日起诉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称:1999年4月10日,梁华元行走在回家公路右边人行道上,其左脚触碰了供电局和供电公司的从廉江林场至官埇管区10千伏高压电线第15号电杆跌落公路边的地拉线下端,触电昏倒路面上,被送医院抢救。15号电杆产权属于供电局、供电公司,又是供电局、供电公司设计、施工、管理的供电设施。其拉线不装拉紧绝缘子,拉线上端又装在三条高压线的上方。违反《电力技术规程》有关“电杆拉线必须装设与线路等级相同的拉紧绝缘子,拉紧绝缘子应装在最低导线以下”的规定。由于拉线断落无人修复而留下事故隐患,导致梁华元触电重伤、一级残废。事故是供电局、供电公司失职造成的。请求判决供电局、供电公司支付医疗费153200元,继续治疗医疗费998640元(按每月1460元计至70岁,即57年),梁华元的生活费164160元(按每月240元,57岁计),护理费348840元(每月510元,57岁计),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三人精神损失费268000元,梁亚太、樊日娟父母赡养费50400元(每月420元,10年计),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三人将来埋葬费9000元,为梁华元奔走造成的损失7000元,共1999240元。

供电局没有答辩。

供电公司答辩称:供电公司对事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1、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不属供电公司,而属于龙窝江村委会。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2、该线路架设并无违反技术规定。该线路是1976年架设,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所引用的《电力技术规程》是1993年1月l6日国家能源部才颁布实施的,且该《规程》只要求额定电压380伏以下的农村电力网及受电设备的电杆拉线安装拉紧绝缘子,并没有要求10千伏高压电杆拉线安装拉紧绝缘子。15号电杆属分支杆,该杆地拉线的上端位置的安装是允许的。3、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供电公司无关。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梁华元抓住已断的对导地拉线的一端摇晃捉雷公蛇,跳下乡道时,对导地拉线碰着10千伏高压隔离开关的引下线而导致触电发生;梁元华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监护不到位;产权人对供电设施维护修复不够。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触电后,供电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而借出157000元给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治疗,并不能表示供电公司对该事故负有法律责任。请求驳回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窝江村委会答辩称:致使梁华元触电受伤的15号电杆,属10千伏城南线的正常架线电杆。10千伏龙窝江分支线,由龙窝江村委会及其16条自然村、17个单位合资建成于l976年,6公里高压线一直无代价由供电公司使用,是公用供电线路。《电力线路设备维护管理协议书》是一份无效协议,协议亦未提到15号电杆是龙窝江村委会的财产,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即15号分支杆归城南线,16号是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龙窝江村委会。因此,供电公司应承担责任,龙窝江村委会无任何的过错责任,无须承担责任。

官埇村委会答辩称:梁华元触电事故官埇村村委会没有过错和责任,追加官埇村村委会作为被告没有依据。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4月10日13时30分左右,梁华元(12岁)和同村的学生梁某某(9岁)到村边的南石岭捉雷公蛇,他们途经10千伏城南线(廉江林场至官埇村委会高压线)15号电杆,梁华元抓住15号电杆对导地拉线(该线在地表处严重锈蚀后已断)的一端跳下乡村公路,使原不带电的对导地拉线碰着10千伏高压隔离开关的引下线而导致触电,梁华元即时跌落在距公路沟约1.5米的路面。梁某生司机马上开手扶拖拉机回本村叫来个体医生刘某、陈某到事故现场对梁华元进行抢救。后廉江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及医生赶到现场继续抢救,并接入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4月12日转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1999年10月7日梁华元从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共住院177天,用去医疗费138016.47元(廉江市人民医院含救护车费2456元,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135560.47元)。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梁华元的入院诊断是:电击伤,脑损伤(昏迷);肺炎。出院诊断是:电击伤后脑损伤(恢复期);支气管肺炎;左肩部擦伤;左趾第3、4、5电击伤,并建议“患儿目前存在智力、语言、运动功能障碍,继续随诊治疗”。1999年12月28日,梁华元被廉江市公安局带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进行GT检查,诊断结论为“脑萎缩(可能并发性脑积水)”。

发生事故的15号电杆,是由官埇村委会于1974年村民筹集资金,并由供电公司于1974年设计安装的10千伏城南线(从廉江林场至官埇村委会的10千伏分用线)段的一株电杆。后1976年龙窝江村委会集资安装供电线路,供电公司从15号电杆安装一个10千伏高压隔离开关,从10千伏高压电线引下线通过隔离开关后架设6公里专用线路到龙窝江村委会,再转接16条自然村使用。供电公司在15号电杆上设计安装对导地拉线,用于固定15号电杆和平衡龙窝江村委会专用路线。在事故发生前,15号电杆的电拉线因地表锈蚀早已断开。事故发生后,廉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曾进行调查处理,于1999年8月27日作出一份《石城官埇村梁华元高压触电事故的处理报告》,认定l5号电杆是石城镇龙窝江管区lO千伏线路的始端电杆,在始端电杆上拉的对导地拉线及路线产权属龙窝江管理区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龙窝江管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华元用手拉动已断的地拉线,是直接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供电局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并建议龙窝江村承担事故造成损失70%的费用;梁华元的监护人承担事故损失30%的费用。后因龙窝江村委会和梁华元父母不服无法调解处理,廉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于1999年11月1日作出《关于撤销〈石城官埇村梁华元高压触电事故的处理报告〉的通知》,决定撤销上述处理报告。

梁华元是梁亚太、樊日娟夫妇的儿子。供电局和供电公司是同一个机构两个名称的单位,供电局是电力行政监督部门,供电公司则是电力企业法人,行使业务工作职能。1997年1月16日,供电局下属石城供电所与龙窝江村委会签订一份《电力线路设备维护管理协议书》,协议载明:“经双方调查核实,如附图所示,该线路由图实线官埇分支开关(即15号电杆变压隔离开关)至各台变压器,全长约6公里的10千伏线路及其所属范围内的低压线路、电气设备均属乙方(龙窝江村委会)的财产,今后的维护管理工作由乙方负责。”同日,石城供电所又与官埇村委会签订一份《电力线路设备维护管理协议书》,协议载明:“经双方调查核实,如附图所示,该线路由实线林场油开关至各台变压器,全长约5公里的lO千伏线路及其所属范围内的低压线路、电气设备均属乙方(官埇村委会)的财产,今后的维护管理工作由乙方负责。”事故发生后,经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多次要求,供电公司先后支付人民币145000元给梁华元治疗,后供电局、供电公司以15号产权属龙窝江村委会,责任应由龙窝江村委会承担为由拒绝支付治疗费用和协商处理。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起诉请求供电局、供电公司支付各项赔偿1999240元。廉江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龙窝江村委会、官埇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在诉讼中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明确表示放弃对龙窝江村委会、官埇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根据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申请,2000年7月28日廉江市人民法院委托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梁华元的伤残程度进行检验,结论是“一、参照重伤标准第42条、第84条的规定,构成重伤;二、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其伤达四级残废”。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供电公司认为鉴定不客观。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梁华元因触电事故致残。事故原因客观上是15号电杆的对导地拉线地表面处腐蚀断裂后,产权人未能及时发现和维修,留下事故隐患。主观上是梁华元未成年,不知道拉动地拉线会发生危险,加上其监护人梁亚太、樊日娟未尽监护责任,梁华元在拉动摇晃地拉线时,对导地拉线碰着10千伏高压隔离开关的引下线而发生的。经鉴定梁华元属四级残废。梁华元出院时尚未完全康复,存在智力、语言、运动功能的障碍,应照医嘱继续门诊治疗。l5号电杆是供电公司架设的廉江林场至官埇村委会的10千伏专用线路(城南线)的其中一株电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施行的《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产权应属官埇村委会。15号电杆的地拉线是用于固定15号电杆的附属设施,产权属龙窝江村委会,龙窝江村委会的线路产权自15号电杆的高压隔离开关至各台变压器及其所属范围的低压线路、电气设备。按照电力工业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龙窝江村委会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梁亚太、樊日娟作为监护人,因疏于监护而造成梁华元受伤,监护人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供电局是电力行政监督机关,供电公司不是15号电杆及对导地拉线的产权人,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官埇村委会不是15号电杆对导地拉线和10千伏高压隔离开关的产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请求供电局、供电公司赔偿无理,应依法驳回;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明确表示放弃对龙窝江村委会、官埇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经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2000)廉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驳回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要求供电局、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梁华元生活费、赡养费、埋葬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其他损失共19992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170元,由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负担。

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当法律不当。1、1997年1月16日《电力线路设备维护管理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但一审判决对该协议效力未予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15号电杆的地拉线产权属龙窝江村委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电杆的附属设施地拉线和分支开关是供电公司设计安装的,供电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梁华元抓住15号电杆对导地拉线的一端跳下乡村公路”,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供电局、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龙窝江村委会答辩称:1、15号电杆是城南线架线电杆,原属官埇辖区内的一段公用线。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6条规定,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故肇事责任应由供电公司承担。2、16号电杆是龙窝江村线路第一基电杆,距离15号电杆50米。供电公司称15号电杆是龙窝江村线路的始端电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触电事故发生后,廉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接报后开展了调查,梁华元触电时在场人梁某某、梁某生的问话笔录内容,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梁华元触电经过相符。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5号电杆原为官埇村委会投资建成的供电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产权属于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为分界点,《广东省供用电暂行规则》第四十二条关于由用户投资的输、变、配电设备属于专用性质的,产权属于用户,由用户负责运行、维护的规定,15号电杆应属于官埇村委会所有。尔后,龙窝江村委会投资建成的供电线路,其产权应从15号杆的高压隔离开关开始属龙窝江村委会所有。作为15号电杆的附属设施地拉线,是因供电公司架设龙窝江村委会专用供电线路时才加装的,其投资者是龙窝江村委会。因此,龙窝江村委会理应拥有地拉线的产权。同时,官埇村委会、龙窝江村委会还分别与供电部门,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约定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两份产权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产权维护协议属有效之民事行为。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认为这两份协议无效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认为龙窝江村委会从第16号电杆开始才拥有供电线路产权,是对《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1款第5项的误解;以供电公司安装15号电杆附属设施地拉线和分支开关为由,推定供电公司拥有这部份设施产权,则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梁华元触电时的在场人梁某某、梁某生的证词,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梁华元触电经过与事实相符,故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认为梁华元无意行走触电的主张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龙窝江村委会本应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在诉讼中明示放弃对两村委会索赔请求的实际,一审判决驳回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4日作出[2001]湛中法民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1l70元由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负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是高压电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但是,鉴于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高压输电线路本身,而是经营者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经营者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人,应对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此处的行为人是指制造危险来源,实际控制危险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利的人,它当然包括了电力企业。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排斥《民法通则》的适用,不能理解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主体。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即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据此,电力企业依法负有管理和保证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法定义务,在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应依照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民事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前,涉案电杆的地拉线因锈蚀早已断开,在较长时间内,龙窝江村委会没有及时维修,供电局也没有进行检修和维护,未能保证其正常运行,存在安全隐患,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梁华元触电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供电局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中,申诉人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表示同意抗诉机关意见。

被申诉人廉江供电局(供电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抗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承责主体的规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高压电侵权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亦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龙窝江村委会是本案电能的经营者,应由龙窝江村委会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应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2007年7月16日,廉江市供电公司变更登记为广东电网公司湛江廉江供电局。2008年3月18日,广东电网公司湛江廉江供电局变更登记为广东电网湛江廉江供电局(即廉江供电局)。现廉江供电局不具有原廉江市供电局的电力行政管理职能。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终审判决认定电力企业无需对案涉触电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中从事高压电力的作业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作出明确的解释:“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即电力设施产权人作为从事高压电力危险作业人应对触电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根据1997年1月16日石城供电所分别与龙窝江村委会、官埇村委会签订的两份《电力线路设备维护管理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可认定15号电杆原为官埇村委会投资建成的供电设施,龙窝江村委会投资建成的供电线路其产权从15号杆的高压隔离开关开始属龙窝江村委会所有;作为15号电杆的附属设施地拉线,是因供电公司架设龙窝江村委会专用供电线路时才加装的,其投资者是龙窝江村委会。故15号电杆地拉线的产权人是龙窝江村委会。供电公司并非15号电杆地拉线的产权人。2、根据国务院颁布并于1996年9月1日施行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的规定,以及石城供电所分别与龙窝江管理区签订的《电力线路设备维护管理协议书》中有关龙窝江线路及电气设备“均属龙窝江管理区的财产,今后的维护管理工作由龙窝江村委会负责”的约定,龙窝江村委会对其拥有产权的15号电线杆地拉线承担日常管理维护的义务,而且龙窝江村委会未委托供电公司对案涉龙窝江电力线路进行管理维护。故供电公司并非15号电杆地拉线的管理维护责任人。3、对于申诉人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供电局对案涉电力线路承担检修维护的法定义务而没有适当履行,应对梁华元的触电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时的供电局与供电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两个单位,供电局是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公司是电力企业。供电局并非电力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供电局。另外,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了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的法定义务,而非对所有电力线路进行日常管理维护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原电力工业部颁布的《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电力企业应对其负责运行维护的供电线路或设备上因供电企业的责任发生的相线与零线接错或三相相序接反、零线断线、相线与零线互碰等电力运行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不属于因供电企业的责任而发生的电力运行事故。故一、二审判决认为供电公司无需对案涉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湛中法民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尚斌

代理审判员      钟向芬

代理审判员      慕丽静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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