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0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振钳,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永灿,该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陆丰市经济开发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东,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陆丰市市场物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志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和,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梓松,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陆丰工商局)因与被申诉人陆丰市经济开发房地产公司(下称陆丰房地产公司)、陆丰市市场物业管理局(下称陆丰物业局)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汕中法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26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蓉、方芳出庭履行职务。陆丰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永灿、方振宏,陆丰物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和、李梓松到庭参加诉讼。陆丰房地产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7月21日,陆丰房地产公司起诉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称:陆丰工商局于1992年9月16日向原中国建设银行陆丰支行(下称陆丰建行)辖下的陆丰县住宅建设基金服务公司(下称陆丰住宅公司)借款80万元,期限二年,月利率9‰。借款期满后,陆丰工商局经原出借人陆丰住宅公司多次催讨仅付还利息3万元。1996年3月4日,原出借人陆丰住宅公司将该债权转移给陆丰房地产公司,陆丰房地产公司随后也多次向陆丰工商局催收,但至今分文未收。请求判令陆丰工商局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79.9317万元(截至2003年7月21日止)及此后的约定利息。
陆丰工商局一审答辩称:该局向陆丰住宅公司借款80万元用于投建东海红卫市场建设工程。根据国发(1998)41号文、粤府(1999)3号文、粤工商局(1999)3号文、汕府(1999)8号文、汕府函(2000)42号文、粤府明传(2001)26号文等有关文件政策的规定,从我局分立出陆丰物业局,按分立文件规定和移交协议约定,东海红卫市场的产权属陆丰物业局所有,债权也随产权转移给陆丰物业局承担。因此,请求追加陆丰物业局为陆丰工商局参加诉讼,判令陆丰物业局偿还陆丰房地产公司借款本息;驳回陆丰房地产公司对该局的诉讼请求。
陆丰物业局一审无答辩。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9月16日,陆丰工商局以建设市场铺面为由向陆丰建行辖下的陆丰住宅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9月16日到1994年9月16日到期,以月利率9‰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陆丰工商局无依约还款,经陆丰住宅公司多次催讨,至1995年1月5日止,共付还利息款3万元。1996年3月4日,陆丰建行撤销陆丰住宅公司,该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及经营业务归陆丰房地产公司承担。陆丰房地产公司接管后分别于1996年10月24日、1999年8月20日、2001年7月25日向陆丰工商局发出《关于敦促归还借款本息的函》,要求陆丰工商局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但陆丰工商局签收后一直无还款。截至2003年7月21日止,陆丰工商局结欠陆丰房地产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79.9317万元,陆丰房地产公司因追讨无果,遂向该院起诉,要求处理。
一审另查明:2002年2月7日,陆丰工商局与陆丰物业局根据国发(1998)41号文、粤府(1999)3号文、粤工商局(1999)3号文、汕府(1999)8号文等文件的规定和汕府函(2000)42号文的指示,由陆丰市人民政府作为监交单位,签订了一份《陆丰市市场办管脱钩交接书》,将向陆丰房地产公司借款投建的市场物业产权随借款债务移交给陆丰物业局,三方均在交接书上签字确认生效。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陆丰房地产公司依据陆丰建行1996年3月4日(96)陆建银发字第04号文件接管了原陆丰住宅公司被陆丰工商局拖欠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同时也以此文件通知了陆丰工商局,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应确认陆丰房地产公司与陆丰工商局债权债务成。陆丰工商局没有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且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付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陆丰物业局虽无与陆丰房地产公司发生借款关系,但因国家政策性体制改革,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指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所办市场脱钩,并规定其债务随物业转移给分立的市场物业管理局接管。陆丰物业局与陆丰工商局在陆丰市人民政府的监交下,于2002年2月7日双方签订了《陆丰市市场办管脱钩交接书》,并已盖章生效。因此,陆丰工商局请求由陆丰物业局承担偿还所欠陆丰房地产公司债务的理由成立,应与支持。陆丰物业局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该院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8日作出(2003)陆法经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一、陆丰市市场物业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陆丰市经济开发房地产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79.3917万元及按借款本金80万元计的从2003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陆丰市经济开发房地产公司对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90元,其他诉讼费5090元,合计22060元由陆丰市市场物业管理局承担。
陆丰物业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该案借贷关系与其无关。陆丰市市场物业全部仍属陆丰工商局占有和收益,市场物业产权仍在工商局名下,债权债务并未接交。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附《市场办管脱钩债权债务移交表》中并无“向陆丰住宅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项目。涉案借款80万元及利息应由陆丰工商局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涉案8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红卫市场工程建设的建设款。陆丰市物业局与陆丰市工商局分别签订的《陆丰市市场办管脱钩交接书》和《陆丰市工商行政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补充协议书》及附表的债权债务移交项目中,均未见载明陆丰工商局将8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项额移交给陆丰物业局。
再审又查明:2004年11月16日,陆丰市政府给该院的说明函和2006年8月1日陆丰工商局物业分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说明函及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汕中法民一再终字第03、04、05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物业局未实际接受红卫市场管理权的事实。且红卫市场部分物业财产已被陆丰工商局于1993年开始陆续出租,租赁期限50年。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陆丰住宅公司与陆丰工商局签订合同合资建设市场,既无合资建设之名,又无合资建设之实,其内容是由原陆丰住宅公司向陆丰工商局提供借款80万元,其不参与建设不承担风险,并可获得高利,属于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应视为无效合同。本案应属无效借贷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借款纠纷不妥,应予纠正。因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陆丰工商局除应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还应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法定利息。原约定的利息不予保护。陆丰工商局已付2万元可抵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陆丰工商局已将8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务已实际转移给陆丰物业局,而有生效判决书认定陆丰物业局未实际接受红卫市场的产权或管理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05)8号通知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发生的债务转换纠纷案件,……应遵循谁接收财产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处理”和第三条关于“对案件的审理要注意审查相关债权、债务是否办理了移交手续,原债务人的相关市场和财产有无实际移交。……原债务人的相关市场和财产未移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的规定,应认定陆丰物业局不应承担返还陆丰房地产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的义务。一审认定两局已订立《陆丰市市场办管脱钩交接书》且已生效,由陆丰物业局承担偿还所欠陆丰房地产公司债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纪要》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七)项、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2006)陆法民申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3)陆法经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二、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陆丰市经济开发房地产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和该款自1992年9月16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已付的3万元可冲抵尚欠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22060元由陆丰市市场物业管理局承担,再审受理费16790元,由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陆丰工商局不服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06)陆法民申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8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务属于其与陆丰物业局协议移交项目中债权人陆丰建行825万元债权中的一部分。2、红卫市场管理权已移交物业局,该局已实际收取租金,长期租赁铺格数为38间,而整个市场铺格有611间。3、涉案80万元借款用于红卫市场建设,该市场及债务已移交物业局,应由物业局承担责任。请求:1、撤销原再审判决,改判驳回陆丰房地产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2、判令陆丰物业局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陆丰房地产公司二审辩称:涉案80万元是向该公司所借而非建行,该笔借款有合同为证,是合法的。该公司于2006年10月经委托拍卖已由陆丰市东港水产养殖公司竞中。
陆丰市物业局二审辩称:1、其所分担的工商债务并无债权人为陆丰房地产公司的债务。2、红卫市场的物业财产及相关债务未转移,红卫市场产权无法过户。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红卫市场占地面积为3735.63平方米,共六层建筑结构,一、二层为市场铺面,铺面的租赁关系、出租权利人为工商局,从三层建筑到六层作为员工宿舍使用,而房地产证的权属人属于工商局,该产房证现在建行作为借款抵押。至今工商局未能将房地产权完全移交物业局。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陆丰住宅公司与陆丰工商局签订合同合资建设市场,既无合资建设之名,又无合资建设之实,其内容由原陆丰住宅公司向陆丰工商局提供借款80万元,其不参与建设、不承担风险,并约定可获得高利,属于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原再审法院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工商局是否将市场所有权转移给物业局。从本案事实看,首先,工商局没有证据证明已将8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务已实际转移给陆丰物业局,而有生效判决书认定陆丰物业局未实际接受红卫市场的产权或管理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05)8号通知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发生的债务转换纠纷案件,……应遵循谁接收财产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处理”和第三条关于“对案件的审理要注意审查相关债权、债务是否办理了移交手续,原债务人的相关市场和财产有无实际移交。……原债务人的相关市场和财产未移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陆丰物业局不应承担返还陆丰房地产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的义务。其次,工商局在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已将红卫市场的产权及管理权移交给物业局。故此,陆丰工商局的上述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相反,陆丰房地产公司以其举证请求工商局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物业局未接收红卫市场的产权及管理权,请求该债务应由陆丰市工商局负责偿还的理据充足,应予采纳。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汕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06)陆法民申字第6号民事判决。本案受理费22060元由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陆丰工商局不服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汕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其与物业局在《市场办管脱钩协议书》以及《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办管彻底脱钩补充协议》中约定,红卫市场的产权移交物业局,两份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陆丰市人民政府作为监交单位盖章。红卫市场的产权虽未办理移交给物业局的手续,但自2005年1月1日起已由物业局接管且收取租金,应认为产权已移交。2、涉案80万元借款属于其与物业局债务移交项目中的债权人陆丰建行825万元债权中的一部分,原陆丰住宅公司属于陆丰建行的自办公司。且该债务经陆丰市工商物业分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7月12日具函说明,确认已移交给物业局。综上,该笔债务应由物业局负责清偿。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陆丰房地产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陆丰物业局再审答辩称:1、红卫市场产权未移交。该市场于2002年12月24日经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02)陆民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就陆丰建行起诉陆丰工商局借款纠纷一案对一、二层铺位全部予以查封。并经(2003)陆法执公字第67号公告对上述查封资产拟拍卖清偿债务。因此该市场产权目前无法移交和变更。2、陆丰市工商物业分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7月12日具函称80万元属于建行825万元借款的一部分,缺乏依据,违背事实。3、825万元为红卫市场建设款,但工商局已收取市场长期租金719.98万元,集资款168万元,足以偿还债务,而物业局目前能够收取的月租金在2万元左右,不足以偿还债务利息。红卫市场移交的只有名和债,没有物业和产权。4、陆丰市工商、物业办管脱钩遗留问题严重。请求:维持(2007)汕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陆丰房地产公司一直无向物业局提出权利主张。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工商局于1992年向房地产公司所借的80万元债务(用于红卫市场建设款)是否转移给物业局。从双方现有的证据显示,工商局与物业局分流后,陆丰市红卫综合市场虽自2005年1月1日起由物业局接管,但该市场的产权仍属工商局所有,至今未办理变更给物业局的手续,该事实与本院已审结的(2006)汕中法民一再终字第03、04、0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物业局未实际接受红卫市场管理权的事实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仍无异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05)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债务转移纠纷案件统一处理原则的通知》“谁接收财产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本案的80万元债务在市场产权未实际移交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转移给物业局,该债务应由工商局承担。工商局再审以陆丰市工商物业分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7月12日出具给该院《关于我市工商物业分流工作有关事项的函》作为新证据,该函内容第二点认为“陆丰工商局与陆丰物业局签订的《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办管彻底脱钩补充协议》中市场办管脱钩债务移交表的陆丰建行债权825万元(红卫市场建设款),其中80万元借款,属于1992年9月16日陆丰工商局向陆丰建行辖下的陆丰住宅公司所借,该款用途为市场建设款”。经审查,工商局至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债务移交表中的陆丰建行债权825万元包含本案的80万元;亦无证据证实本案80万元债务的债权人房地产公司等同于陆丰建行;故此,再审对该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二审判决由工商局偿还本案的80万元债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工商局再审申请改判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8)汕中法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2007)汕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诉讼费用16970元由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物业局未接受涉案80万元债务的主要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理由是:1、原再审判决未认定涉讼的80万元债务已包含在移交表的工商局欠陆丰建行825万元债务中,属认定事实不清。工商局与物业局2003年12月14日签订《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办管彻底脱钩补充协议》以及《市场办管脱钩债务移交表》显示,工商局移交给物业局的债务中包括1991年至1993年期间向陆丰建行的借款82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建行汕尾分行《复函》载明:工商局先后向陆丰建行及辖下自办公司借款825万元的事宜,经核查以前年度相关资料,分别以陆丰工商局为借款人的贷款3笔、金额325万元;以陆丰市工商信托财务公司为借款人的贷款3笔、金额390万元;以陆丰工商服务中心为借款人的贷款1笔、金额50万元;以陆丰工商局向该分行辖属陆丰支行原辖下自办公司陆丰住宅公司的借款1笔、金额80万元。随着该行自办公司撤并及建行股改上市,以上债务合计845万元,已经剥离转让移交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相关债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建行汕尾分行上述《复函》确认了工商局及其下属工商服务中心、工商信托公司共欠陆丰建行及其辖下住宅公司845万元(工商局曾转给工商信托公司20万元还建行欠款,但工商信托公司未将该款用于还建行,故工商局的账面显示欠款825万元),其中包含了工商局向住宅公司的借款80万元。由此可见,工商局共欠陆丰建行825万元,并在市场办管脱钩交接时将所欠陆丰建行的全部债务移交给了物业局,其中包含了本案涉讼的80万元。工商局与物业局在办理市场办管脱钩交接手续所列的附表的债权债务移交项目表中显示结欠建行825万元,虽未单独列明欠陆丰建行属下住宅公司80万元借款,但双方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工商局已将825万元债务的借款合同复印交予物业局,而物业局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的欠住宅公司的80万元不属于接受的825万元的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的陆丰建行债务已超过825万元本金。故应确认工商局已完成举证责任,足以证明物业局接受的陆丰建行的825万元债务中包含了陆丰建行下属住宅公司的80万元债务。2、原再审判决认定物业局未实际接受红卫市场管理权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国发(1998)41号文、粤府(1999)3号文以及粤府办(2001)09号文,汕尾市人民政府发出汕府函(2000)42号文支出:债务移交应根据债务随着产权走的原则,各级工商局用于市场建设的债务由同级市场物业管理部门承担。工商局与物业局2003年12月14日签订《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办管彻底脱钩补充协议》,其中《市场办管脱钩债务移交表》移交的市场包括了东海红卫综合市场。2004年8月22日,工商局向陆丰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将红卫市场产权变更登记到物业局名下,但因工商局、物业局与陆丰建行的100万元借款纠纷,经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02)陆经法民初字第53号裁定查封红卫市场予以财产保全,致使红卫市场产权无法登记变更到物业局名下。2009年5月6日,工商局与物业局办理了脱钩市场产权证移交手续。因此,红卫市场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原因是被法院查封用于执行偿还物业局所欠陆丰建行100万元债务(而该100万元债务也属工商局移交给物业局的欠陆丰建行825万元债务中的一笔),并不是工商局未移交红卫市场。事实上,物业局已实际接管红卫综合市场,物业局于2007年7月12日致函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清楚写明:“……该市场已于2005年1月1日起由陆丰市市场物业管理局接管,并实行管理。”2007年物业局财会股出具《会计证明》载明:“市场物业管理局未正式运作以前,即04年前市场租金由陆丰工商局收取,我局职工工资由工商局按工资总额拨付,由我局代发。05年起市场租金由我局自行收支,工资由我局负责。”由此可见,红卫市场已由物业局实际接受管理并收取租金,并被法院查封用于偿还物业局的债务。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期间,陆丰工商局表示: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陆丰物业局答辩称:一、工商局债务移交表中欠陆丰建行825万元债务已经剥离转让移交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因此陆丰房地产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二、红卫市场产权未移交给物业局,其虽于2005年1月接受红卫市场,但市场仍属工商局所有,该市场大部分铺格被工商局一次性收取了50年租金,而物业局接手的红卫市场铺面月租金不足2.8万元,因此物业局未实际接受红卫市场的管理权,不应承担红卫市场的债务;三、本案80万元债务已被债权人陆丰市东港水产养殖发展公司于2010年执行完毕,执行的是产权仍属工商局的红卫市场财产,因此本案重新审理已经没有必要,请求终止本案审理。
陆丰房地产公司未出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1992年7月18日,陆丰工商局与陆丰住宅公司签订《关于合资建设甲子光明市场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续建甲子光明市场,由陆丰工商局出资30%(按匡算造价140万元计,为42万元),陆丰住宅公司出资70%(按匡算造价140万元计,为98万元),计息标准为年利10.8%。1992年9月16日,陆丰工商局与陆丰住宅公司双方签订“建设银行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借据”,载明陆丰工商局为借款人,贷款种类为合资款,金额为80万元,根据合资合同借款期限从1992年9月16日到1994年9月16日到期,以月利率9‰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陆丰工商局无依约还款,经陆丰住宅公司多次催讨,至1995年1月5日止,共付还利息款3万元。1996年3月4日,陆丰建行撤销陆丰住宅公司,该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及经营业务归陆丰房地产公司承担。陆丰房地产公司接管后分别于1996年10月24日、1999年8月20日、2001年7月25日向陆丰工商局发出《关于敦促归还借款本息的函》,要求陆丰工商局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但陆丰工商局签收后一直无还款。截至2003年7月21日止,陆丰工商局结欠陆丰房地产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79.9317万元,陆丰房地产公司因追讨无果,遂向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陆丰工商局还款付息。2002年2月7日,陆丰工商局与陆丰物业局签订了一份《陆丰市市场办管脱钩交接书》,陆丰市人民政府作为监交单位,三方均在交接书上签字确认生效。2003年12月14日,陆丰工商局与陆丰物业局签订《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办管彻底脱钩补充协议》,陆丰市人民政府作为监交单位,三方均签字盖章生效。以上两份协议均附表列明陆丰工商局向陆丰物业局移交的市场和债务明细,其中移交的市场均包含东海红卫市场,移交的债务均包含欠陆丰建行825万元项目,在补充协议所附表中载明该笔借款用途是红卫等市场建设款。附表载明红卫市场占地面积12487平方米,实用面积7536平方米,市场铺格总数611件,逐月收租111件,50年长期出租38件,10年长期出租19件,空置443间,工商局持有该市场产权证(粤房地证第0118874号)。再审庭审中陆丰工商局和陆丰物业局均确认红卫市场产权虽未移交但已由陆丰物业局实际管理,因该市场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陆丰工商局已将其产权证交付陆丰物业局,现除已长期出租并已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市场铺位和已被拍卖的铺位,其他铺位均由陆丰物业局占有使用收益。
另查明:2007年7月12日,陆丰市工商物业分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我市工商物业分流工作有关事项的函》,该函内容第二点认为“陆丰工商局与陆丰物业局签订的《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办管彻底脱钩补充协议》中市场办管脱钩债务移交表的陆丰建行债权825万元(红卫市场建设款),其中80万元借款,属于1992年9月16日陆丰工商局向陆丰建行辖下的陆丰住宅公司所借,该款用途为市场建设款”。2012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向陆丰工商局《复函》载明:“贵局2012年11月7日发来的《函》已收悉,关于先后向我行及辖下自办公司借款825万元的事宜,经我市分行核查以前年度相关资料后,现将情况回复如下:贵局分别以陆丰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借款人的贷款3笔、金额325万元;以陆丰市工商信托财务公司为借款人的贷款3笔、金额390万元;以陆丰工商服务中心为借款人的贷款1笔、金额50万元;以陆丰工商局向该分行辖属陆丰支行原辖下自办公司陆丰住宅公司的借款1笔、金额80万元。随着我行自办公司撤并及建行股改上市,以上债务合计845万元,已经剥离转让移交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相关债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特此函告。”再审庭审中陆丰工商局和陆丰物业局均确认本案80万元债务属于双方签订的《陆丰市市场办管脱钩交接书》和《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办管彻底脱钩补充协议》中约定移交的建行债务825万元的一部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由于案件是因检察机关抗诉而提起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审理范围以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为限。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8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应否由陆丰物业局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查本案事实,涉案80万元借款系陆丰工商局向陆丰住宅公司所借,该公司属陆丰建行下属公司。陆丰工商局与陆丰物业局在陆丰市政府监交下签订的《陆丰市市场办管脱钩交接书》和《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办管彻底脱钩补充协议》,其中附表载明陆丰工商局所欠陆丰建行债务825万元移交给陆丰物业局,债务用途是红卫市场等建设款。陆丰工商局称涉案80万元借款属于上述附表中列明的建行825万元债务中的一部分。陆丰市工商物业分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7月12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我市工商物业分流工作有关事项的函》和建行汕尾分行向陆丰工商局出具的《复函》,均证明涉案80万元属于上述附表中列明的建行825万元债务中的一部分。本院再审庭审中,陆丰物业局亦表示对涉案80万元属于债务移交表中的建行债务825万元的一部分无异议。因此,该笔债务属于陆丰工商局与陆丰物业局签订的《陆丰市市场办管脱钩交接书》和《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办管彻底脱钩补充协议》中约定移交的债务,应当予以确认。陆丰工商局将债务转移于陆丰物业局,虽未经债权人同意,但其债务转移行为系根据国发(1998)41号文、国办发(2001)83号文等文件政策的要求,执行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并在政府监督下强制实施的行为,因国家强制力而取得效力,不以债权人的同意为要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债务转移纠纷案件统一处理原则的通知》(粤高法发[2005]8号)第二条关于“债权人因追偿债务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予受理,对工商改制中债务转移应作有效认定”的规定,对该债务转移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因此,涉案80万元借款及相关利息债务已由陆丰工商局移交给陆丰物业局。
关于红卫市场是否移交的问题。陆丰工商局称涉案80万元借款用于红卫市场建设,陆丰房地产公司和陆丰物业局对此均无异议,对此应予以确认。红卫市场属于陆丰工商局与陆丰物业局签订的《陆丰市市场办管脱钩交接书》和《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办管彻底脱钩补充协议》中约定移交的市场,其未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系因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但其管理权已实际移交给陆丰物业局,现由陆丰物业局管理、收益,因此,应认为红卫市场已实际移交给陆丰物业局。
根据工商物业分流体制改革中的有关文件政策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债务转移纠纷案件统一处理原则的通知》(粤高法发[2005]8号)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发生的债务转换纠纷案件,……遵循‘谁接收财产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处理”和第三条关于“对案件的审理要注意审查相关债权、债务是否办理了移交手续,原债务人的相关市场和财产有无实际移交。均已移交的,由受让方即市、县(区)人民政府作为适格被告,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债务人的相关市场和财产已实际交付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仍然按照上述原则处理。如地方人民政府成立物业管理中心接收并管理市场设施等财产的,则由物业管理中心作为被告并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陆丰工商局与陆丰物业局在市场办管脱钩交接中将涉案80万元及相应利息债务进行了移交,该笔债务相关的红卫市场虽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因此,该笔债务应由陆丰物业局承担还款责任。陆丰物业局应向陆丰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由陆丰工商局支付的3万元利息款在陆丰工商局与陆丰物业局签订交接协议时已支付,不属于移交的债务部分,应在陆丰物业局承担的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对本案提出的抗诉意见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撤销。原一审(2003)陆法经初字第160号判决由陆丰物业局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但对利息的计算不当,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汕中法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2007)汕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06)陆法民申字第6号民事判决。
三、维持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03)陆法经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变更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03)陆法经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陆丰市市场物业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陆丰市经济开发房地产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和该款自1992年9月16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付的3万元可冲抵尚欠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22060元,一审再审受理费16790元,共38850元,由陆丰市市场物业管理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0元,原再审案件诉讼费16970元,共38850元,由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季明
代理审判员 肖 薇
代理审判员 李晓银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