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号

18.08.2014  18:3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中英,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张家界市,现住广东省潮安县。

委托代理人:符伸云,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永标(系潮安县彩塘镇东安五金厂业主),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新俊(又名陈小龙),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安徽省霍邱县。

申诉人龚中英因与被申诉人许永标、陈新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23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3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姚莲、朱广山出庭。龚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伸云到庭参加诉讼。潮安县彩塘镇东安五金厂(简称东安五金厂)的业主许永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新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22日,一审原告龚中英起诉至潮安县人民法院称,其于2006年2月20日进东安五金厂抛光房从事抛光工作,至2007年4月13日受伤时止,从未间断工作。其工资按件计酬,由陈新俊逐月报东安五金厂后由该厂统一发到陈新俊手中。龚中英的月均工资在1650元左右。2007年4月13日下午,龚中英在劳动中因机械原因,右手被绞入机器受伤。龚中英在汕头空军医院截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万元(用人方已付)。经鉴定,龚中英已构成三级伤残。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龚中英申请工伤认定,潮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陈小龙未登记注册属非法用工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两被告无论是承包关系还是内部管理关系,都应依法承担龚中英工伤致残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龚中英全部伤残损失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0余万元,并应承担配制假肢的费用。

一审被告东安五金厂答辩称,1、龚中英诉求东安五金厂主体错误,东安五金厂是个体工商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业主才能成为被告。2、龚中英与东安五金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经过潮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书确认,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也确认该事实,因此龚中英无权向东安五金厂主张工伤赔偿。

一审被告陈新俊答辩称,1、本次工伤事故是由于龚中英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龚中英在作业时违反操作规程,因此,龚中英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2、龚中英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龚中英系农村户口,应依农村的标准去计算。龚中英自行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依法不能予以认定,应重新鉴定。残疾用具费应有司法鉴定结论才能认定。龚中英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也偏高,应依法重新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龚中英的无理请求。

潮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龚中英受雇于陈新俊。2007年4月13日下午四时左右,龚中英在潮安县彩塘镇宏五村陈新俊租赁的抛光工场从事雇佣活动时其右手被绞入机械中受伤。龚中英受伤后被送往汕头空军医院下篷手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毁损伤,遂施行肘关节截肢术。龚中英住院至同年4月26日出院。龚中英申请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龚中英在劳动中右前臂被机械扎伤后致肘上缺失,评定为叁级伤残,需部分护理及存在特殊医疗依赖。”陈新俊为龚中英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龚中英因受伤待遇协商未果,遂申请工伤认定,潮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陈小龙抛光厂未依法登记注册为由,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安劳社工伤受[2007]003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龚中英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龚中英不服,向潮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潮安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5日作出安府复[2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潮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劳社工伤受[2007]003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龚中英认为其与东安五金厂形成劳动关系,东安五金厂与陈新俊无论是承包关系还是内部管理关系,都应依法承担龚中英致残的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东安五金厂是个人经营的个体户,业主是许永标。

又查明,龚中英在汕头空军医院下篷手外科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已由陈新俊垫付。陈新俊并于2007年7月12日付给龚中英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

再查明,龚中英系农村居民,其扶养人有父亲龚元生、母亲欧秀珍。龚中英因本案事故受伤时年54岁,龚元生时年73岁,欧秀珍时年73岁。龚中英兄弟有二人。

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陈新俊的申请,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龚中英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中英的残情符合三级伤残”。

潮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新俊雇佣龚中英从事抛光工作,龚中英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致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龚中英要求陈新俊承担其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的责任依法可予支持。陈新俊辩解事故是由于龚中英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龚中英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但陈新俊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龚中英同时还向东安五金厂主张赔偿权利,并提供了欧星明、龚学军、李成军的证明及三人的暂住证,但欧星明、龚学军系龚中英的老乡,且其证明与出庭作证的证言明显不一致,欧星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称其与龚中英为陈新俊打工,工作系陈新俊安排,工资系陈新俊所发;龚学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则称其与龚中英系由陈新俊安排工作与发工资。同时龚中英在庭审中也承认其系陈新俊所雇佣。另外,潮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劳社工伤受[2007]003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府复[2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了龚中英系陈新俊所雇佣,陈新俊系向东安五金厂租用了厂房和部分机器设备,以及陈小龙抛光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为由驳回龚中英的工商申请的事实。同时,东安五金厂、陈新俊在庭审时均承认龚中英系陈新俊所雇佣。综上,龚中英向东安五金厂主张赔偿权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龚中英主张其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650元,但其除提供三位证人证实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出庭作证的证人欧星明、龚学军系龚中英的老乡,与龚中英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李成军则没有出庭作证,故龚中英此项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认龚中英因本案事故致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龚中英系三级伤残及农村居民,故龚中英的残疾赔偿金为5079.78/年×20年×80%=81276.48元。龚中英自2007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6日住院治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龚中英主张为30元/天×13天=390元可予照准。龚中英自2007年4月受伤,而评残之日为同年10月10日,起止时间为181天,则龚中英的误工费为9344元/年÷365天/年×181天=4633.6元。龚中英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13天=650元依法可予照准。龚中英的鉴定结论系需部分护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龚中英定残后的护理年限可确定为5年,即龚中英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8025元/年×30%×5年,龚中英主张每年按14411元计可予照准,即龚中英定残后的护理费14411元/年×30%×5年=21616.5元。龚中英的被扶养人龚元生、欧秀珍均年满73岁,龚中英尚有兄弟二人,故龚中英被扶养人生活费是3885.97元/年×7年×2人×80%÷2人=21761.43元。龚中英要求赔偿鉴定费1000元可予照准。龚中英系右上臂毁损伤且已施行肘关节处截肢术,龚中英请求配制假肢费理由充分,可予支持。但龚中英提出的配制假肢费费用过高,应予纠正。依照一审法院调取汕头市假肢修造厂出具的证明,龚中英配制假肢费费用每次为12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故龚中英的配制假肢费费用为12000元/次×5次=60000元。龚中英提出住院期的营养费,由于龚中英对此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龚中英因本案事故致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1328.01元,抵除陈新俊前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陈新俊应赔偿龚中英人民币190328.01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7)安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一、陈新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中英因本案事故致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0328.01元。二、驳回龚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陈新俊负担人民币3800元,龚中英负担人民币2000元。

龚中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东安五金厂与陈新俊是内部管理的法律关系,并非“租赁”关系。陈新俊无任何资质又未经工商注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东安五金厂、陈新俊对龚中英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无任何租赁关系证据的情形下,以陈新俊是承租人判决其一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1、残疾赔偿金:一审是以2006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5079.78元/年计赔的。龚中英在潮安县彩塘镇生活、工作已有一年零两个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第一次开庭是2008年3月11日,因此应以《2007年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城镇标准17699.30元/年计算,即17699.30元/年×20年×80%=28318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龚中英无异议。3、误工工资:9344元/年的标准从何而来,龚中英不得而知。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五)项的28025元/年,误工工资应为28025元/年÷250天×181天=20299元。4、住院护理费650元,龚中英无异议。5、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14411元/年×40%×10年=5764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龚中英受伤时,龚元生、欧秀珍分别已满73岁、72岁,故赔偿年限应分别以7年、8年计算,应为5624元/年×15年×80%÷2=33744元。7、鉴定费1000元无异议。8、假肢配制费暂不提出异议。综上,龚中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安五金厂、陈新俊连带赔偿龚中英各项损失456915.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安五金厂、陈新俊负担。

东安五金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东安五金厂与龚中英不存在劳动关系,《行政决定书》认定东安五金厂与龚中英不存在劳动关系,龚中英并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东安五金厂与陈新俊之间是场地、机械的租赁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新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依据潮安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5日作出的安府复[2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龚中英于2006年2月20日到陈小龙抛光厂从事抛光工作。陈小龙与东安五金厂于2006年10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陈小龙向东安五金厂租用厂房和部分机器设备,每年租金30000元,加工场的所有机械维修陈小龙负责,电费、水费、卫生费陈小龙自负。陈小龙抛光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龚中英及抛光厂的其他员工的招聘、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均由陈小龙负责,龚中英等抛光厂员工与东安五金厂也从未签订任何用工合同。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潮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劳社工伤受[2007]003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府复[2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确认的事实,龚中英系陈新俊所雇佣,陈新俊系向东安五金厂租用了厂房和部分机器设备,且东安五金厂及陈新俊在庭审时均承认龚中英系陈新俊所雇佣。因此,龚中英上诉请求判令东安五金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新俊雇佣龚中英从事抛光工作,龚中英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致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龚中英要求陈新俊承担因其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的责任依法可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认龚中英因本案事故致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龚中英系三级伤残,其虽系农村户口,但龚中英于2006年2月20日到陈小龙抛光厂从事抛光工作,至2007年4月13日发生事故时已有一年零两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及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龚中英的残疾赔偿金为16015元/年×20年×80%=256240元。龚中英自2007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6日住院治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龚中英主张为30元/天×13天=390元可予照准。龚中英自2007年4月13日受伤,而评残日为同年10月10日,起止时间为181天,则龚中英的误工费为28025元/年÷365天×181天=13897.33元。龚中英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1天=650元依法可予照准。龚中英的鉴定结论系需部分护理,龚中英定残后的护理费依据龚中英主张每年按14411元标准计可予照准,即龚中英定残后的护理费14411元/年×40%×10年=57644元。龚中英的被扶养人龚元生、欧秀珍均年满73岁,龚中英尚有兄弟二人,故龚中英被扶养人生活费则是3885.97元/年×7年×2人×80%÷2人=21761.43元。龚中英要求赔偿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可予照准。龚中英系右上臂毁损伤且已施行肘关节处截肢术,龚中英请求配制假肢费理由充分,可予支持。但龚中英提出的配制假肢费费用过高,应予纠正。依照一审法院调取汕头市假肢修造厂出具的证明,龚中英配制假肢费费用每次为12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故龚中的配制假肢费费用为12000元/次×5次=60000。龚中英提出住院期的营养费,由于龚中英对此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龚中英因本案事故致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11582.76元,抵除陈新俊前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陈新俊应赔偿龚中英人民币410582.7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8)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潮安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潮安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新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中英因本案事故致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0582.76元。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二审受理费8154元由陈新俊负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东安五金厂无需对龚中英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东安五金厂与陈新俊签订《租赁合同书》,将该厂抛光工场及部分机械出租给陈新俊。东安五金厂出租工场及机械时,未与承租方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承租方没有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开展生产经营的资质,也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其非法用工,雇用龚中英等多名工人使用承租的工场及机械为东安五金厂加工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因机器原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龚中英严重受伤,给龚中英造成损害。综上,东安五金厂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租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龚中英人身损害,应与承租方陈新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终审判决对龚中英要求东安五金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认为意见不足,不予支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龚中英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东安五金厂的业主许永标、陈新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对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龚中英在其一审起诉状列明“被告:潮安县彩塘镇东安五金厂(以下称东安五金厂),业主许永标,住所地:潮安县彩塘镇宏五村新乡头。被告:陈小龙……”。

再查明,原二审期间,二审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庭审时,曾出示出租方为许永标(甲方)、承租方为陈小龙(乙方)的《租赁合同书》,并由各方当事人互相质证。该合同除双方当事人签名外,其余文字及签订时间均为打印,其中签订时间为2006年10月5日,内容是“甲方有抛光工场及部分抛光机械出租给乙方,现双方就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抛光工场及现存部分机械出租给乙方,自签约之日起期限二年。2、每年租金人民币30000元,乙方按每月加工产值的8%-10%分期付还甲方,余款期满结清。3、加工场的所有机械维修乙方负责,期满归还甲方,电费、水费、卫生费乙方自负。4、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为“许永标”,并有东安五金厂盖章,乙方签名为“小龙”。许永标的代理人和陈新俊本人在质证时均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府复[2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租赁合同予以确认。许永标在二审答辩时称,东安五金厂与陈新俊之间是场地、机械的租赁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东安五金厂的业主许永标是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龚中英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安五金厂的业主许永标将其厂房和部分机器设备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陈新俊个人,在陈新俊雇佣的龚中英因事故致残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东安五金厂的业主许永标应与陈新俊对龚中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当事人的问题。龚中英在其一审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是,“被告:潮安县彩塘镇东安五金厂(以下称东安五金厂),业主许永标,住所地:潮安县彩塘镇宏五村新乡头。被告:陈小龙……”东安五金厂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本案应列许永标为当事人,同时注明其为东安五金厂的业主,原一审、二审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东安五金厂列为当事人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许永标对龚中英410582.76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明

代理审判员      谭  甄

代理审判员      熊  忭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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