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惠莲,女,汉族,1955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中马路40号202房。
委托代理人:陈冠标,男,汉族,1954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92号之三307房,系李惠莲之夫。
委托代理人:梁淑仪,女,汉族,1954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逸民里83号104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杨秦,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小华,该局工作人员。
申诉人李惠莲因与被申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撤销退休证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34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行抗字第4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韩凌宇、林祎珣出庭,申诉人李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冠标、梁淑仪,被申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源、陈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14日,一审原告李惠莲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称,李惠莲1972年进入广州市雄鹰糖果厂工作,1976年开始脱产调到干部岗位工作。1992年经组织批准调动,从广州岭南饼干厂调入一德街办事处工作。1986年,广州饼干厂根据《广州市集体所有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广州市轻工局等批准和确认李惠莲为集体所有制干部。李惠莲在街道办事处先后在管理岗位任职。2002年1月,人民街道办事处安排李惠莲到居委会工作,仍然担任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等职务。李惠莲1955年6月4日出生,至2005年8月,李惠莲为50岁零两个月。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女干部退休年龄为55周岁。粤民基[2004]35号、穗字[1998]24号文规定社区党组织成员、社区居委会成员任职年龄条件女性不超过55周岁。根据粤劳薪[1999]114号文第一条及粤劳社[2000]200号文第三条规定,李惠莲自1976年后从未在“工人”岗位工作,2005年6月3日已满50周岁也未退休,至2005年8月1日止既无失业也无下岗,更加未提出过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人社局违反国家法规政策规定,在李惠莲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情况下,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条件,制发“退休证”给李惠莲,使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李惠莲变成了退休工人,导致李惠莲单位不再安排李惠莲工作,侵犯李惠莲继续工作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故请求撤销人社局制发给李惠莲的退休证。
人社局辩称,经查李惠莲的人事档案资料记载:李惠莲1955年6月出生,1972年8月参加工作,1992年7月由广州岭南饼干厂以集体所有制干部身份调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一德街道办事处工作。李惠莲在广州市自1994年起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的2000年3月与其他职工一同被转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身份,并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劳动合同。2005年8月越秀区人民街社区服务中心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发放给其编号为“07600103”《广州市职工退休证》。广州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退休证》工作均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所以该证的内页中“发放单位”上写明是其用人单位。具体依据为《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穗劳福[1999]5号文第一条规定。本案中我局与全国其他劳动部门一样,只是负责《广州市职工退休证》样式的印制单位,并非核发的责任单位。故要求驳回李惠莲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惠莲于1992年7月以“干部”身份由广州市岭南饼干厂调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一德街道办事处工作。2002年5月13日,中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街工作委员会发出越人民党字[2002]1号《人民街党工委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在这次社区居委改革人员的分流中,居委会凡五十岁以上的女同志全部列入内退,转签合同一年后,在社会保险公司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四、今后女合同工(包括混岗人员和社区居委会人员)全部实行五十岁退休,并在市社会保险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同年7月29日,该委员会发出越人党政办[2002]1号《人民街混岗人员分流及聘用待遇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选择留用机关、社区中心、公司的混岗人员,今后不再保留原居委会专职基干身份转为合同工,实行聘任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聘用办法为:(二)各居委会社区工作者统一由社区服务中心签订聘用合同。2000年3月28日,李惠莲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人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人民街道办事处)签订《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订明:聘用李惠莲为合同制职工,期限至2003年2月29日,工作岗位为居委会专职人员,负责居委会书记工作。2004年9月1日,李惠莲与越秀区人民街社区服务中心签订《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订明:期限至2004年8月31日。承担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任务。李惠莲在居委会分别担任了党支部书记、主任等职务。2005年8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街社区服务中心审核李惠莲退休。原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编号为07600103号的《广州市职工退休证》注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发本退休证”,批准退休时间为2005年8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粤劳薪[1999]114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按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和退休审批权限的规定,统一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审批企业职工的退休事项的职权。李惠莲持有的由原所在单位发给的《职工退休证》上面,人社局加盖了“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同时注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发本退休证”,应该视为人社局对李惠莲退休事项进行了审批,并委托其单位向李惠莲发出该《职工退休证》。依据粤劳薪[1999]114号文第二条规定: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应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即不论原身份是工人还是干部,其现岗位应以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岗位为准,凡在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均应以现岗位认定其身份。其退休年龄,在工人岗位工作的按50周岁,在管理岗位工作的按55周岁。依据越人民党字[2002]1号《人民街党工委会议纪要》、越人党政办[2002]1号《人民街混岗人员分流及聘用待遇暂行办法》等文件证实李惠莲原所在单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街道办事处在进行机构改革中明确居委会社区工作者统一由社区服务中心签订聘用合同,各居委会的人员中凡五十岁以上的女同志全部列入内退,转签合同一年后,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不再保留原居委会专职基干身份转为合同工,实行聘任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各居委会社区工作者统一由社区服务中心签订聘用合同。据此李惠莲与所在单位越秀区人民街社区服务中心签订了《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约定李惠莲的身份为合同制职工;即使李惠莲被聘用为居委会主任及书记,也是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没有改变其为合同职工的身份,属于女工身份,人社局于2005年8月批准李惠莲退休时,李惠莲已年满50周岁,符合上述退休的条件,人社局核发上述退休证的行为合法,李惠莲要求撤销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越法行初字第590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惠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惠莲负担。
李惠莲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越人民党字[2002]1号文作为依据不合法。越人民党字[2002]1号文发文在先,却引用了发文在后的越秀区政府[2002]15号文,且该文件未在合同上明确,有造假嫌疑。该文本人之前从未见过,一审时人社局未提交未经质证,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不当。本人与单位签订的合同是至2004年8月31日期满,延期至2005年8月31日,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证据却引用了本人与单位之前签的另一份过期合同。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越人民党字[2002]1号文规定的退休年龄与国家有关规定有冲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判决,而是按越人民党字[2002]1号假文件进行判决。最后,本人是干部身份,后与越秀区人民街社区服务中心签订合同后也应是女合同制职工,按规定是55岁退休,本人从没有提出退休申请或填写退休人员申请表,一审认定本人属女工身份、可50岁退休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人社局制发给本人的退休证,判令人社局撤销本人的退休工人身份;3、由人社局承担诉讼费。
人社局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李惠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予驳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李惠莲于1992年7月以“干部”身份调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人民街道办事处工作。2000年3月28日,李惠莲与人民街道办事处签订《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约定人民街道办事处招聘李惠莲为合同工,李惠莲的工作岗位为居委会专职人员,负责居委会书记工作,期限至2003年2月29日。2004年9月1日,李惠莲与人民街道办事处下属的社区服务中心签订《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约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街社区服务中心招聘李惠莲为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期限至2004年8月31日(后延期至2005年8月31日)。李惠莲在此期间分别担任了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等职务。2005年8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街社区服务中心发给李惠莲由原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编号为07600103号的《广州市职工退休证》,该证次页盖有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章,内页“发证单位”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街社区服务中心,批准退休时间为2005年8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粤劳薪[1999]114号文第二条规定: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应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李惠莲调入人民街道办事处时虽为干部身份,但根据李惠莲先后于2000年3月28日、2004年9月1日与人民街道办事处及其下属的社区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李惠莲已被聘用为合同工,可认定李惠莲已由干部身份转为工人身份,属于上述规定的由原干部岗位转为工人岗位的情形,人社局按照李惠莲现岗位“社区居委会人员”的工人身份对其退休事项进行审批,在李惠莲已年满五十岁的情况下批准其退休符合上述规定,一审不支持李惠莲请求撤销人社局上述审批行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予以维持。越人民党字[2002]1号文是该街道有关党政工作的会议纪要,李惠莲仅凭该文落款时间与文号的不配称质疑该文件的真实性,主张该文件为伪造假冒文件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不予采纳。依据上述《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和条件与其工作岗位有关,与任职履历或职务无关,李惠莲被原工作单位聘用为“社区居委会人员”后,应适用原工作单位越人党政办[2002]1号、越人民党字[2002]1号文关于“社区居委会人员”工作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年满五十岁的规定,李惠莲曾任该街道居委会主任及书记的任职履历并不影响李惠莲身份在签订聘用合同后已转换为合同制职工的事实认定,与该工作岗位相应的退休年龄和条件亦未因此而有所调整,综上所述,李惠莲认为其身份仍为干部的证据不充分,认为其退休年龄应为55岁,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惠莲负担。
李惠莲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粤高法行申字第85号行政裁定,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李惠莲申请再审称,一、人社局自始至终未能举证本人提出退休的申请及依法批准本人退休的“批准机关意见”。人社局从未对李惠莲退休事项进行审批,也未能举证李惠莲在2005年8月5日之前已经办理从干部身份转为工人身份的合法依据。原二审判决是在人社局不承认对李惠莲的退休事项进行过审批的事实的情况下,毫无依据地强行将《退休证》上印刷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发本退休证”的字样视为人社局对李惠莲退休事项进行过审批。二、越秀区人民街社区服务中心作为事业单位,并不是劳动行政部门,无权审批、填写《退休证》。由于越秀区人民街社区服务中心的越权行为的实施,致使李惠莲被剥夺了工作至55岁的劳动权和继续缴纳养老基金的权利,故申请追加越秀区人民街社区服务中心为第三人。三、李惠莲没有提出退休申请,且人社局未能举证李惠莲提出退休申请的证据;越秀区人民街社区服务中心包办填写的《退休人员申请表》“工人或干部”栏空白;人社局一直未能举证支持其审批行为成立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作为被申请人的人社局十分清楚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及自己的行政不作为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二审判决;2、撤销退休证;3、追加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街社区服务中心为本案第三人;4、判令人社局支付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人社局辩称,坚持一、二审答辩意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一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惠莲于1992年以干部身份调入人民街道办事处工作,是街道办事处的集体干部。随着机构改革,企业改制,李惠莲于2000年3月28日与人民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人民街道办事处招用李惠莲为合同制职工。2004年9月1日,李惠莲与人民街道办事处下属的社区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据此,李惠莲已由干部身份转为工人身份。由于李惠莲与用人单位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且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两份劳动合同均合法有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5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薪[1999]114号)第二条指出,“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即不论原身份是工人还是干部,其现岗位应以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岗位为准,凡在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均应以现岗位认定其身份。其退休年龄,在工人岗位工作的按50周岁,在管理岗位工作的按55周岁。”本案中,李惠莲原来是干部身份,但自2000年3月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其身份由干部转为工人,依照上述规定,李惠莲在工人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应以该岗位认定其身份,其退休年龄按50周岁。人社局按照李惠莲现岗位“社区居委会人员”的工人身份对其退休事项进行审批,在李惠莲已年满五十岁的情况下批准其退休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人社局审批李惠莲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问题,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退休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按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和退休审批权限的规定,统一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人社局作为依法具有审批企业职工退休职权的职能机构,在李惠莲原单位发给的《职工退休证》上面加盖其公章,原一、二审认定人社局对李惠莲的退休事项进行了审批并委托用人单位发出《职工退休证》,并无不当。至于李惠莲在再审期间请求追加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街社区服务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审查,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李惠莲认为其身份仍为干部的依据不足,认为其退休年龄应为55岁,不符合退休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0)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50号行政判决:维持(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惠莲退休前的身份是干部还是工人。 首先,李惠莲至退休前一直是“干部”身份。根据广州积士佳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广州市岭南饼干厂干部工人调动介绍信》、《商调登记表》可以证明,李惠莲于1992年7月以干部身份调入越秀区人民街道办事处工作,其与人民街道办事处及其下属的社区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居委会专职人员,担任了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等职位,属于管理岗位。根据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于2010年1月11日开具的《关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复函》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人民街原退休集体干部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越人民办[2009]7号)可以证明,李惠莲属于人民街的原集体干部。其次,根据劳动部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试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的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并区分工人岗位和管理岗位的不同,退休年龄也不同。李惠莲的法定退休年龄应是55周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10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薪[1999]114号)第二条指出:“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即不论原身份是工人还是干部,其现岗位应以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岗位为准,凡在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均应以现岗位认定其身份。其退休年龄,在工人岗位工作的按50周岁,在管理岗位工作的按55周岁。”李惠莲自2000年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至退休前,一直在管理岗位工作,工资待遇照旧。依据上述规定,李惠莲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干部身份没有改变,其法定退休年龄应是55周岁。最后,李惠莲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能改变其“干部”身份。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在与李惠莲签订劳动合同时,将《人民街党工委会议纪要》所规定的女合同工实行五十岁退休的情况告知李惠莲。另外,李惠莲的档案中也没有关于其从干部转为工人的记录。《劳动合同》及《人民街党工委会议纪要》均不能作为改变李惠莲干部身份的依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惠莲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第一,撤销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第二,判令被申诉人撤销编号为07600130的《广州市职工退休证》,重发退休证,恢复干部身份及相关待遇;第三,判令被申诉人支付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
人社局辩称,请求再审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再审判决,判令申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理由为:一、行政再审程序应围绕行政行为展开,和本局有关的仅仅是退休证,至于干部或工人身份、何时退休,解除合同是否有效都不是本案的行政行为,属于申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人应当通过劳动争议程序予以解决。二、正常退休不需要审批,退休证没有实际意义和法律权利义务,申诉人要求撤销退休证我们可以收回,现在退休证都已由老人证取代。三、干部岗位和干部身份是不同的两个概念,申诉人并非国家干部,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
本院再审对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0年9月发出《印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组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广州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审理范围应限于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不属抗诉范围的,本院再审不予审理。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薪[1999]114号)第二条指出,“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即不论原身份是工人还是干部,其现岗位应以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岗位为准,凡在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均应以现岗位认定其身份。其退休年龄,在工人岗位工作的按50周岁,在管理岗位工作的按55周岁。”本案中,申诉人李惠莲分别在2000年3月与人民街道办事处、2004年9月与街道办事处下属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街社区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居委会专职人员,且在该岗位工作一年以上,故退休时应按照该岗位认定其身份。
2002年5月,中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街工作委员会发出越人民党字[2002]1号《人民街党工委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三条规定:“在这次社区居委改革人员的分流中,居委会凡五十岁以上的女同志全部列入内退,转签合同一年后,在社会保险公司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第四条规定:“今后女合同工(包括混岗人员和社区居委会人员)全部实行五十岁退休,并在市社会保险公司办理退休手续。”2002年7月,该委员会再次发出越人党政办[2002]1号《人民街混岗人员分流及聘用待遇暂行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选择留用机关、社区中心、公司的混岗人员,今后不再保留原居委会专职基干身份转为合同工,实行聘任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该会议纪要及暂行办法系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街根据广州市越秀区的统一部署,针对机构改革的需要而制定的,应当作为判断李惠莲岗位性质的依据。该两份文件适用于包括李惠莲在内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街所有留用机关、社区中心、公司的混岗人员。申诉人李惠莲质疑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份文件已明确表明,广州市越秀区将人民街的居委会专职人员认定为工人岗位,一律实行签订劳动合同、女合同工五十岁退休的制度。按照该两份文件的规定,李惠莲已与人民街道办事处及其下属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街社区服务中心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故原一审、二审及再审认定申诉人李惠莲为工人身份,应五十岁退休并无不当。人社局在李惠莲已年满五十岁的情况下批准其退休,发放《广州市职工退休证》给李惠莲,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李惠莲申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5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甄
代理审判员 熊 忭
代理审判员 蒋晓莉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