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34号

01.07.2014  19:0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3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山市加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雄龙实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中山市银湖假日山庄。 

申请复议人中山市加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富公司)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7)中中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委托中山市联诚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中山市银湖假日山庄(以下简称银湖山庄)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返船坑”的房地产[包括中府国用(出)字第0556号(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证号为4487741、4487740、4487736、4415088、4487742、4487744、4415089、4415090、4487737、4487738、4487739、4487746的十二处房产]进行评估。中山市联诚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就上述房地产的价值作出评估报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评估报告向申请执行人雄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龙公司)和被执行人银湖山庄送达。加富公司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土地及上盖建筑物一并评估的执行行为,于2013年6月14日提出执行异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加富公司请求该院确认其享有对银湖山庄的债权及相关房产的抵押权的问题。加富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该院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异议审查对象为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加富公司的上述请求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裁决的范围,加富公司主张其已受让经生效判决确定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应通过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予以确认,本案中依法应不予认定。二、关于该院执行中评估银湖山庄的房地产未征得加富公司同意亦未向其通知的问题。首先,加富公司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亦未通过法定程序变更为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未将评估执行标的的情况向其通知并征求其意见并无不当。其次,执行标的物上如有抵押权,涉及的是优先受偿的问题,不影响本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抵押权人阻却法院对抵押物采取执行措施无法律依据。三、关于加富公司主张评估报告未反映估价对象的真实情况和价值,本案应重新评估拍卖的问题。本案现就执行标的委托评估后,评估公司仅作出初评报告,尚未作出正式评估报告,不存在重新评估拍卖的问题。综上,加富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013年8月5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加富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加富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是:1、请求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2、请求确认加富公司对银湖山庄享有债权本息60827690.04元,其中1900万元债权本金对(2005)中中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项下银湖山庄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坏村“返船坑”的九处房产(房产产权证号:  4487747、4487742、4487738、4487736、4487745、4487739、4487744、4415088、4487740)的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3、请求确认加富公司对银湖山庄享有(1997)中经初字第440、441号两份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共1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其中对(1997)中经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项下的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对银湖山庄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返船坑”的房产产权证号为4415089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4、请求对涉案地块及上盖建筑物进行重新评估。其复议理由是:1、执行法院对涉案地块及上盖建筑物委托评估的行为未经加富公司同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2、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客观不公平,也没有通知加富公司,请求重新评估。

本院经审查查明:雄龙公司与银湖山庄借款纠纷一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7)中中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银湖山庄应向雄龙公司清偿欠款1958万元及利息;二、雄龙公司对银湖山庄以下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48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为:银湖山庄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管理区、面积为940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中府国用(出)字第0556号的旅游用地;三、驳回雄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雄龙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中中法执字第206-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湖山庄银行存款4980万元;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中中法执字第20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协助查封银湖山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返船坑”的下列房地产:证号为“出0556”的土地、证号为4226853、4415088、4487736、4415089、4415090、4487737、4487738、4487739、4487740、4487742、4487743、4487744、4487745、4487747的房地产。在(2008)中中法执字第206-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备注了:所查封的产权均已抵押,均作轮候查封处理。在执行中,经测绘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测绘,发现涉案土地上只有12栋房产。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市联诚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银湖山庄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返船坑”的房地产[包括中府国用(出)字第0556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证号为4487741、4487740、4487736、4415088、4487742、4487744、4415089、4415090、4487737、4487738、4487739、4487746的十二处房产]进行评估,中山市联诚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就上述房地产的价值作出初评报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评估报告向雄龙公司和银湖山庄送达。

另查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银湖山庄、中山市中兴(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2005)中中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银湖山庄向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清偿借款1900万元;二、如银湖山庄不履行上述债务,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以银湖山庄抵押的房产(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麻斗返船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  4487747、4487742、4487738、4487736、4487745、4487739、4487744、4415088、448774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该院根据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6)中中法执字第57号。2009年6月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山兴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标的债权明细表中包含了债务人名称为银湖山庄的债权(本息合计)60827690.04元。2009年10月27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中中法执字第57-2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中山兴中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加富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反映:2010年6月23日,中山兴中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围垦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标的债权明细表中包含了债务人名称为银湖山庄的债权(本息合计)60827690.04元,但《债权转让合同》中没有列明相对应的民事判决书。2011年8月18日,中山市围垦总公司与加富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标的债权明细清单列明债务人为银湖山庄的债权60827690.04元,但《债权转让合同》中没有列明相对应的民事判决书。加富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加富公司购买债权付款收据及电子汇划收款凭证,中山市围垦总公司的收款收据、债权转让通知,银湖山庄的债权转让通知回执。

再查明: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中山分公司)与中山市中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银湖山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2日作出(1997)中经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太平洋中山分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关于借款的补充协议》无效;二、中兴公司应偿付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给太平洋中山分公司;三、借款50万元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如下:1995年4月23日至1995年7月23日按月利率10.98‰计付利息;1995年7月24日至1996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付罚息;1996年5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罚息;四、银湖山庄对中兴公司应偿付给太平洋中山分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罚息,以其作借款抵押物的粤房字第441508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价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太平洋中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经核查案卷,该案已由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1)中经执字第805号。

2、太平洋中山分公司与银湖山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2日作出(1997)中经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太平洋中山分公司与银湖山庄签订的《关于借款的补充协议》无效;二、银湖山庄应偿付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给太平洋中山分公司;三、借款50万元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如下:1995年4月22日至1995年7月22日按月利率10.98‰计付利息;1995年7月23日至1996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付罚息;1996年5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罚息;四、驳回太平洋中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经核查案卷,该案已由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1)中经执字第804号。

3、太平洋中山分公司与中山市中兴汽车贸易公司、麦兴仔、余盈森借款纠纷一案,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2日作出(1997)中经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太平洋中山分公司与中山市中兴汽车贸易公司签订的《关于贷款的补充协议》无效;二、中山市中兴汽车贸易公司应偿付尚欠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给太平洋中山分公司;三、借款30万元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如下:1995年4月11日至1996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1996年5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罚息;四、太平洋中山分公司已收取的拆借费用18709.44元,该款从第二、第三项中山市中兴汽车贸易公司应计付的罚息中抵扣;五、麦兴仔对中山市中兴汽车贸易公司应偿付给太平洋中山分公司的借款30万元,以其作借款抵押物的粤房字第009159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价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太平洋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8月18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加富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同意将(1997)中经初字第440、441、443号民事判决项下所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加富公司。加富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收款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银湖山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签收回执、确认函。

还查明:加富公司已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为(2005)中中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1997)中经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1997)中经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正在审查过程中。

本院认为:加富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已受让了(2005)中中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和(1997)中经初字第440号、44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材料,与本案被委托评估的涉案土地及上盖建筑物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将加富公司作为执行异议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并对其执行异议依法予以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富公司请求本院确认其享有对银湖山庄的相关债权及抵押权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加富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加富公司提出执行法院对涉案土地及上盖建筑物委托评估未经其同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问题。本案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中中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令申请执行人雄龙公司对被执行人银湖山庄名下的涉案土地享有抵押权。涉案土地作为执行标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十二处房产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加富公司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房地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也未通过法定程序变更为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所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涉案土地及上盖建筑物无需征得加富公司同意。因此,加富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富公司提出评估报告不客观不公平,没有通知加富公司,请求重新评估的问题。加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有失客观公正,所以加富公司请求重新评估,没有事实依据。加富公司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需向其送达评估报告。因此,加富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加富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加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可舒  

代理审判员     古    兵

代理审判员        彭惠连

                                           

                            二0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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