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3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36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百富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南联电业有限公司。
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
申请复议人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富昌公司)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1997)深中法经一初字第637号民事调解书一案过程中,裁定拍卖登记在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富昌公司对此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执行过程中,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于2012年12月4日书面确认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土地证号为国用(2007)0800832、国用(2007)0800834的土地使用权系佛山市南海区南联电业有限公司(下称南联电业公司)所有,执行法院据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并处置符合上引法律规定。至于富昌公司主张其是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的债权人,执行法院处置登记在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名下的上述财产损害其利益的问题。首先,富昌公司主张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支行贷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后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其对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再把该债权转让给了富昌公司。但富昌公司并未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仅提供了南方日报刊登的公告,不足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其对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且富昌公司所主张其对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享有的债权并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即富昌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之间没有确定的法律关系,其据此对执行法院拍卖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名下位于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土地证号为国用(2007)0800832、国用(2007)0800834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执行法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9月16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富昌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富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拍卖所得款项人民币11150000元的分配。其理由如下:(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拍卖登记在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名下的财产。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登记上述财产实际属于南联电业公司所有是错误的,有违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显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的国用(2007)0800832、国用(2007)0800834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均登记在佛山市南海发电厂名下,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南联电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拍卖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南联电业公司认为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是错误的,其应该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上述二宗土地使用权一直登记在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名下,但南联电业公司并没有申请更正登记,只能说明不动产的登记是正确的,上述二宗土地使用权自始至终均属于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而且,不动产登记是国家行为,采用文字记载并有严格的程序,同时登记簿对社会公开,易于查询,因此法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当事人因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是应该受到保护的,这也是物权公示公信力的表现。申请复议人于2012年10月18日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受让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支行对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的债权时,上述二宗土地仍然登记在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名下的,申请复议人信赖该登记内容从而受让了债权,这种信赖利益是应该受到保护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以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和南联电业公司的一个《情况说明》就轻易地否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内容,这是极其错误的。如果法院都不以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事实为准,那不动产登记的意义何在?物权的公示公信力原则又如何得到保障?可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登记在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名下的财产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债权人的利益。(二)南联电业公司和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法院加以采信并将之作为执行的依据是错误的。南联电业公司是南海市电化企业集团与香港宇宙展览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1994年设置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15年,经营截止日期为2009年3月26日。根据南联电业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南海市电化企业集团作为投入南联电业公司以土地作价入股的注册资金,如果此言论属实,那么南海市电化企业集团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办理权属转移手续,转移到南联电业公司名下才能算是其履行的出资义务。但涉案的二宗土地使用权自始至终均登记在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名下,而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和南联电业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财产也是独立的,名称也是不同的,不可能如南联电业所言是“名称混乱”引起的登记错误。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情况下,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的财产显然属于执行错误。(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该规定如下:“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明确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未赋予法院进行拍卖处置的权利。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查清涉案土地使用权真正权属的情况下,不顾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将之拍卖,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四)申请复议人已于2012年10月18日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受让了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南海支行对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的债权,有权提出异议。(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认为申请复议人与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之间没有确定的法律关系而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申请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复议人作为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的债权人,显然属于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将直接损害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并没有要求利害关系人的债权必须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申请复议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作为债权人的证据,法院也完全可以通过审查这些证据判断申请复议人是否是利害关系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以申请复议人的债权“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而驳回申请复议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1998年4月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深中法经一初字第6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债务人南联电业公司拒不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深圳市百富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百富隆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9日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土地证号为国用(2007)0800832、国用(2007)0800834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9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执行案件委托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委托中山市东方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2013年7月3日,经过公开拍卖,买受人邹永强成功竞买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邹永强已将拍卖价款足额交付到执行法院的帐户。2013年7月30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中法执委字第3-5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南联电业公司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名下位于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土地证号为国用(2007)0800832、国用(2007)0800834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仓库、饭堂、门卫室、生活区服务大楼)按中山市东方拍卖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30703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所确认的成交价人民币111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壹佰壹拾伍万元正)拍卖给买受人邹永强。
富昌公司认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拍卖处置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的财产严重影响其作为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的债权人利益,并于2013年7月5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南联电业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为:“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名下位于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土地证号为国用(2007)0800832、国用(2007)0800834的土地使用权系南联电业公司投入,由于历史原因登记在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名下,上述两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人均为南联电业公司。在人民法院在以南联电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应将证号为国用(2007)0800832、国用(2007)0800834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南联电业公司财产予以查封并变现(拍卖、变卖、抵债)处理,用以清偿南联电业公司债务”。
南联电业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均为独立法人,均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本案涉案的土地证号为国用(2007)0800832及国用(2007)0800834的二宗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名下。
还查明:申请复议人富昌公司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向执行法院提交:1、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支行与南海市发电厂于1995年4月14日签订编号为19950017、19950018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上述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4月14日至1995年10月14日。2、2006年12月13日南方日报刊登的《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七)》复印件。其中包括工商银行将借款人为“佛山市南海区南联电业有限公司南海发电厂(原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的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3、《南方日报》2013年4月25日刊登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复印件。其中包括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将借款人为“佛山市南海区南联电业有限公司南海发电厂(原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的两笔债权转让给富昌公司。4、编号分别为19950017、19950018的《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支行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及对应的借款借据两份、催收通知等复印件,拟证明原来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支行对南海区发电厂具有合法债权。该两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均为南海市发电厂,保证人均为南海市电化企业集团公司。5、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的编号为(2010)第2876696号变更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更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市分公司。6、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富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债权明细的原件,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富昌公司。
再查明:申请复议人富昌公司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1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富昌公司诉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及南海市电化企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组织的执行听证会上,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对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富昌公司诉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及南海市电化企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何确认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不动产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土地证号为国用(2007)0800832、国用(2007)0800834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发电厂名下,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确认上述二宗土地使用权属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所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未对上述二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虽然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和南联电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上述二宗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人均为南联电业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该《情况说明》并不能发生改变上述二宗土地使用权属于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的效力。因此,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和南联电业公司主张上述二宗土地使用权属于南联电业公司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如对上述二宗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属之权利,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因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书面确认上述二宗土地使用权属南联电业公司所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对上述二宗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该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处置。因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认为处置上述二宗土地使用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富昌公司认为 (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法律适用错误的复议理由成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处置上述二宗土地使用权前,尚未出现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的债权人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的情况。上述二宗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后,富昌公司才于2013年7月5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涉案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措施。而且,拍卖标的物的买受人邹永强现已经完全支付拍卖款。如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对外存在债权人,其也可以从相关拍卖款中得以实现其债权。因此,为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拍卖行为应予维持。
因本案拍卖标的物的权属归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所有,因此,拍卖价款属于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的财产,拍卖价款必须首先满足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债权人的债权需要。鉴于富昌公司已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及南海市电化企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该院已经立案受理。富昌公司对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的债权是否得到法律保护,成为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合法的债权人,应由人民法院对该诉讼依法作出生效裁判后才能予以确认。在该诉讼作出生效裁判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停止处分拍卖标的物的价款。待人民法院对该诉讼作出生效裁判后再依法处分相关拍卖款。因此,富昌公司请求停止分配拍卖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复议人富昌公司的部分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土地证号为国用(2007)0800832、国用(2007)0800834的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执行行为。
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暂停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拍卖款的处分,待人民法院对富昌公司诉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及南海市电化企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生效裁判后再依法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良军
审 判 员 陈可舒
代理审判员 古 兵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伟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