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59号

01.07.2014  17:1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59号

申请复议人:朱松。

申请复议人朱松不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2001)韶中法执字第9-2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朱松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罚款决定认定复议申请人所在的北江物业公司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与事实不符。涉案房产查封到期后,申请执行人没有申请继续查封,北江物业公司因经济困难依法出售其中的1101号房产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而且出售1101号房产所得的36万元价款是用于偿还北江物业公司对许艳君的借款(有相关的借据等予以证实)。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罚款决定前并没有明确要求北江物业公司提供借款借据,也没有明确要求北江物业公司及许艳君将该款缴到法院帐户,只是要求将情况予以说明。北江物业公司即于2013年12月29日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及执行申请人欠北江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数百万元的情况。北江物业公司近几年经济状况确实困难,不存在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情况。另外,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北江物业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决定的同时又对申请复议人作出罚款3万元的决定,显然是重复处罚,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不相符。请求上级法院复议并撤销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罚款决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0)韶中法经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采取执行措施预查封被执行人北江物业公司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80号物业大厦1101号等六项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均未办理产权证)。案外人吴旭艳在2013年11月间经中介机构介绍欲购买上述物业大厦1101号房,北江物业公司要求吴旭艳在其交齐购房款36万后才同意签订购房合同。为此,吴旭艳于2013年11月12日缴纳购房定金30万元(其中向北江物业公司交定金1万元,依照北江物业公司委托向北江物业公司的股东许艳君支付购房定金29万元)。2013年12月3日,北江物业公司与吴旭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北江物业公司将上述物业大厦1101号房以30万元价款出售给吴旭艳,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吴旭艳依照北江物业公司的委托向许艳君再次支付购房款6万元,并于同年12月6日写下《承诺保证书》,保证该1101房交易价为36万元,不以发票和合同价为交易价。之后,吴旭艳经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上述1101号房地产的登记手续。上述1101号房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现为吴旭艳。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朱松督促许艳君将35万元售房款缴至法院帐户。但朱松以其他理由为借口拒绝交付。

另查明,北江物业公司是1985年8月1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松,公司股东有2人,分别是朱松和许艳君(认缴出资比例为86.923%和13.077%)。

北江物业公司除本案债务外,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涉其它案件的债务至今也未清偿结案。

2014年2月27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韶中法执字第9-2号罚款决定,对北江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松罚款3万元,限在2014年3月15日前缴付。

本院认为:北江物业公司作为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负有偿还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法定义务。北江物业公司将其名下的房产出售得款后,并没有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而是将售房款直接转移至与案件无关的他人,已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韶关中院要求北江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松督促许艳君将35万元售房款缴至法院帐户,但朱松以北江物业公司售房款是用于偿还其对许艳君的借款而拒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六)项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朱松作为被执行人北江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北江物业公司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在案件执行期间将售房款转移至他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与北江物业公司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韶关中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北江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松作出罚款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朱松认为相关售房款是用于偿还北江物业公司对许艳君的借款,因北江物业公司与许艳君之间的借款关系未经法定程序确定,不能成为免除北江物业公司在本执行案件偿还义务的法定理由。至于朱松认为已经对北江物业公司罚款10万元的同时又对其罚款3万元,属于重复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不相符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决定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因此,朱松认为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属于重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并没有禁止处罚违法单位的同时也处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人员。因此,韶关中院作出罚款决定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朱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复议人朱松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朱松的复议申请,维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韶中法执字第9-2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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