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43-24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43-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古韧。
委托代理人:邱培杰,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敏,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力源。
委托代理人:温文剑,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盛安,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婉琪。
委托代理人:温文剑,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盛安,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古韧与被申请人刘力源、孔婉琪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25号及(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韧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正确认定刘力源、孔婉琪逾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涉案合同约定刘力源、孔婉琪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办妥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刘力源、孔婉琪未依约支付房款或未依约履行其他义务,逾期超过30天仍未支付的,古韧有权解除合同。刘力源、孔婉琪没有在涉案合同签订的5个工作日之内即2012年9月28日提供缴存证明,直到2012年10月31日方才具备办理公积金贷款条件,此时办理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已经逾期38天,该行为完全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由于刘力源、孔婉琪迟延办理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导致银行在2012年12月13日才批准贷款,此时距离合同签订之日将近90天,加上办理过户递件手续需要刘力源、孔婉琪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刘力源、孔婉琪于2012年12月18日和19日才分别取得《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双方办理过户递件手续最快在2012年12月19日才能办理,根本不可能在涉案合同签订的90天内完成交易。综上,刘力源、孔婉琪未能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期限办妥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及办理过户递件手续,古韧有权依约解除合同。(二)二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后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由于刘力源、孔婉琪迟延办理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从而直接导致古韧收取房款时间的迟延。为此,古韧要求就贷款放款的程序及时间进行商讨属于正当且合理要求,这不是正式办理过户递件手续,该行为也不能证明古韧放弃解除合同并追究刘力源、孔婉琪违约责任的正当权利。2013年1月17日第二次商谈,因刘力源、孔婉琪仍然未取得有效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致使无法办理递件过户手续。涉案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刘力源、孔婉琪迟延办理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三)刘力源、孔婉琪逾期办理按揭贷款申请手续,违反涉案合同的有关规定,古韧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且古韧就涉案合同履行曾多次向刘力源、孔婉琪催告,但刘力源、孔婉琪仍未及时履行,古韧有权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古韧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应判决解除合同,在区分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基础上,明确当事人承担解除合同的相应责任。二审判决判令合同继续履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支持古韧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古韧于2012年9月18日就涉案房屋买卖与刘宏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古韧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力源、孔婉琪,涉案房屋转让价款为255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刘力源、孔婉琪支付定金50000元,首期款(含定金)760000元应在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当日内付清,剩余1790000元由刘力源、孔婉琪申请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刘力源、孔婉琪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或者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每日按照未付房款万分之五标准向古韧支付违约金,刘力源、孔婉琪逾期超过30日仍未支付的,古韧有权解除合同。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古韧享有合同的约定解除权的基础是刘力源、孔婉琪逾期超过30日向古韧支付房款,古韧才能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合同签订后当日,刘宏滨代刘力源、孔婉琪支付定金50000元。余71万元首期款应在买卖双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件成功后当日由刘力源、孔婉琪支付给古韧。刘力源、孔婉琪与古韧两次到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件,因双方对银行按揭贷款放款时间无法达成一致,均没有递件成功,刘力源、孔婉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首期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虽然合同约定刘力源、孔婉琪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提出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但刘力源、孔婉琪于2012年11月8日委托广州市汇翰顾问有限公司办理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古韧没有证据证明对刘力源、孔婉琪迟延办理按揭贷款申请提出异议。且古韧配合对方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刘力源、孔婉琪向银行提出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于2012年12月13日批准同意刘力源、孔婉琪贷款申请。之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17日两次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递件手续,因古韧要求对方明确银行放款时间而发生争议,导致未办理过户递件手续。贷款银行何时将涉案所贷款项支付给古韧,由贷款银行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办理,不是贷款人刘力源、孔婉琪所能决定的,且涉案合同对银行贷款何时支付也没有约定明确具体日期。据此,按照合同约定,刘力源、孔婉琪虽然存在迟延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的行为,但古韧当时并未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足以使对方信赖合同会继续履行。古韧于2013年1月21日向刘力源、孔婉琪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与其之前的履行行为矛盾,依法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刘力源、孔婉琪在一审时表示一次性向古韧支付250万元,该履行行为对古韧利益没有损害,古韧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古韧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古韧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并要求古韧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充分。古韧以刘力源、孔婉琪违约而其享有涉案合同解除权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古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古韧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佘琼圣
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
代理审判员 申良洪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经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范怡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