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5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华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莫涛因与被申请人何华兵、万玲、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原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莫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是错误的。首先,莫涛没有广州市户口,也没有在广州缴纳税收及社保证明,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限购政策,莫涛没有购房资格,何华兵、万玲与中原地产故意隐瞒广州市限购限贷的规定,诱使莫涛与何华兵、万玲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违反有关限购政策而无效。其次,涉案合同不是广州市房管局监制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没有三方签字,无法办理递件和交易手续。第三,何华兵明知合同无法履行,不履行告知义务,隐瞒房屋真实情况,对合同无效存在严重过错,应无条件返还收取莫涛的60000元。(二)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庭询前10天,莫涛就向法院寄送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查莫涛有无购房资格,但二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二审法院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公开开庭就全部改判一审判决。(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将合同无效之诉错误混淆为合同条款解释之诉,将客观无效合同条款主观臆断自我解释,明显袒护一方当事人。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判令何华兵、万玲返还款项60000元及利息,由何华兵、万玲、中原地产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3月10日,莫涛经中原地产介绍与何华兵、万玲就涉案房屋买卖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何华兵、万玲将涉案房屋作价1945000元转让给莫涛,合同签订时,莫涛支付50000元定金给何华兵、万玲。涉案合同签订的主体莫涛和何华兵、万玲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莫涛没有取得广州市购房资格及合同文本不是广州市房管局监制的示范文本等事实均不是合同无效的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莫涛申请再审称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缺乏依据。
因莫涛没有取得广州市购房资格,涉案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莫涛与何华兵、万玲于2013年3月13日达成一致解除涉案合同。莫涛和何华兵、万玲在涉案合同上各自书写“双方一致同意取消本合同,不追究责任”,莫涛在何华兵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收到莫涛交来50000元定金的收款收据上备注:2013年3月13日双方同意取消合同,再收莫涛10000元。涉案合同经双方协议解除后,莫涛当时并没有要求何华兵、万玲返还定金50000元,相反,莫涛随后向何华兵、万玲支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莫涛与何华兵、万玲达成了莫涛向何华兵、万玲支付60000元的基础上解除涉案合同的协议,该协议对莫涛和何华兵、万玲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判决驳回莫涛要求何华兵、万玲返还6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莫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何华兵、万玲返还款项60000元及利息,理由不成立。
莫涛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请求法院调查莫涛是否具备广州市购房资格。因涉案合同经莫涛与何华兵、万玲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并就涉案合同解除后有关事宜达成协议,莫涛是否具有广州市购房资格对涉案合同效力及涉案合同解除后有关款项的处理没有影响。二审法院没有接受莫涛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未违反程序。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莫涛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就直接改判案件,属于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莫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莫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佘琼圣
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
代理审判员 申良洪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范怡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