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05号

22.07.2014  11:5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锦豪,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冠云,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郑康秀,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吴川市黄坡镇黄坡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庆洲,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吴川市黄坡镇坡尾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郑华高,该村民小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郑锦豪与被申请人肖冠云、原审第三人郑康秀、吴川市黄坡镇黄坡村村民小组(下称黄坡村民小组)、吴川市黄坡镇坡尾村村民小组(下称坡尾村民小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锦豪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郑锦豪是涉案虾塘的承包人。2、肖冠云与黄坡村民小组恶意串通损害郑锦豪的利益。3、郑康秀与肖冠云签订的虾塘养殖协议无效。(二)一、二审法院对补偿费的处理欠妥。(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确认第三人郑康秀与肖冠云签订的虾塘养殖协议无效;确认涉案的补偿款281000元属郑锦豪所有。3、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肖冠云承担。

本院认为:据本案证据反映,郑锦豪一直将涉案虾塘交由其胞兄郑康秀经营,后郑康秀与肖冠云签订《虾塘养殖协议书》,将140.5亩虾塘转包给肖冠云,转包期从2005年10月18日至2010年6月28日止,包金158000元。全部虾塘交付给肖冠云经营,其租用期间内投放设备和放养未收成部分,国家和地方赔偿费用属肖冠云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肖冠云已全额支付承包金,自此开始实际经营,郑锦豪也从未对郑康秀转包涉案虾塘给肖冠云的行为提出异议,且郑锦豪后又委托郑康秀将其与黄坡村民小组和坡尾村民小组的承包期延至2011年12月31日。故二审法院认定郑锦豪的行为足以证明其知道并认可郑康秀的转包行为并无不当。

湛江市政府是综合评估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施工期间受影响情况,对库区内外的相关受影响鱼虾塘进行补偿,肖冠云是当时涉案虾塘的实际经营人,工程建设对虾塘经营所造成的影响也是由肖冠云来承担,所以,二审法院认定政府发放的相关补偿费应属于肖冠云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锦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锦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锡权

审  判  员       滕  梅

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爱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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