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51号

30.06.2014  23:3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汉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洪洲。

再审申请人何汉华因与被申请人卢洪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汉华申请再审称:(一)2011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作为争议解决依据。1994年签订的《合建房屋协议书》、《合建房屋补充协议书》已经被双方认可无效并已废止,不应当以该废止的协议解决问题。被申请人起诉是受房价高涨影响,应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二)双方当事人对作废的合建协议作了相互返还的处理,即卢洪洲返还出资76万元,并从1994年6月23日起计算利息。卢洪洲为此将房屋三、四层及第五层已建半层赠与给何汉华,二审认定为是私分集体财产缺乏依据,也不合情理。(三)原审程序违法。涉及赔偿或者返还出资款问题,应同案解决。二审认为申请人未提出赔偿问题不予处理不妥,申请人未能预见判决结果,因此也没有涉及赔偿问题。(四)应按2011年1月9日《协议书》精神合情合理解决问题,不应让违约者多得利益。

本院认为:何汉华与卢洪洲于1994年签约合作建房,约定卢洪洲提供宅基地使用权,何汉华出资,房屋建成后分配房产。该协议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卢洪洲向城镇居民何汉华转让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合作建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审支持被申请人卢洪洲要求确认《合建房屋协议书》、《合建房屋补充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正确。2011年1月9日卢洪洲与何汉华签订《协议书》约定卢洪洲将合建房屋部分用于抵偿因房屋建设所欠何汉华债务,该以物抵债协议亦属于转让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应认定为无效。何汉华要求基于赠与关系取得应涉案房屋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临时安置费,不应予以支持。对何汉华支出的房屋建设资金,属于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范畴,因何汉华未提出诉请,二审对此未予处理,不影响何汉华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何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汉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申良洪

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

代理审判员     郭尔绚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范怡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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