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55号

30.06.2014  23:3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淑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永锋。

再审申请人杨光因与被申请人刘淑芬、崔永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光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如下:(一)刘淑芬和崔永锋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定价34万元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1、刘淑芬作为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转让价不合理,支付款项不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该合同是虚假合同,恶意逃税、损害国家利益。(二)刘淑芬在开庭三个月后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没有通知杨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举证错误。因杨光起诉的事实发生变化,杨光拿到材料后提出延期审理并给予合理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一审不予许可是错误的。(三)刘淑芬擅自转让房产,杨光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二审不予审理该诉请错误。

本院认为:刘淑芬与崔永锋签订《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书》 、《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其中《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属于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签订,所约定的交易价格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书》。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淑芬个人名下,崔永锋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和刘淑芬签订合同以合理价格交易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崔永锋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杨光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无效,目的是否定刘淑芬与崔永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一、二审不予支持正确。杨光一审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已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且杨光变更诉请内容为要求刘淑芬赔偿损失并承担房产评估费,该诉请杨光已经在二审法院受理的(2013)深中法民终字269号案件提出,本案中亦不能再受理。

综上所述,杨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申良洪

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

代理审判员       郭尔绚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范怡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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