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08号

01.07.2014  04:0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冼湛元。

委托代理人:伍洪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文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欧军雄。

再审申请人冼湛元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高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为西安房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冼湛元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在2003年-2005年期间与申请人签订涉案合同,至2011年年底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真实原因是被申请人又将房屋出卖给他人,企图使一房二卖合法化。(二)被申请人西安房产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主体。(三)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合议庭成员应回避未回避,后被发回重审。2、重审时申请人三次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调查购买七套涉案房屋定金及首期款的情况及相关凭证材料,调取涉案七套房屋被赠与或转卖给他人的事实,以及申请人因追讨房子被第三人组织绑架、勒索的事实,法院均未同意。3、对诉讼时效、第三人声称给予申请人的好处费的证据不要求质证,也不审查首期款、定金的证据以及贷款公证书和见证书。(四)涉案七份购房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支付购房首期款及定金212.5万元给第三人,以贷款方式支付购房余款227万元,也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三人有供应沙石的业务往来,存在以沙石款抵顶还贷款的条件和事实,并积极主张交房。(五)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偷偷取走购房合同和发票原件,恶意一房二卖,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冼湛元与西安房产公司签订的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查,合同项下房屋所在项目是欧军雄挂靠西安房产公司名义开发,对外仍是以西安房产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欧军雄与西安房产公司的挂靠关系,不影响西安房产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就该项目承担民事责任,并行使权利,其可作为适格主体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就涉案合同的首期款和定金的支付,冼湛元未持有发票和收据原件,也未能提供其他实际支付款项的银行取款或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付款项。涉案合同在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2270000元实际由欧军雄及西安房产公司田园山庄经营部以冼湛元名义还款。冼湛元主张,因自己提供沙石给田园山庄经营部,以沙石款抵扣贷款,对此也仅提交了其与西安房产公司田园山庄经营部存在沙石往来和支付款项、结算货款的证据,无法反映还存在2270000元沙石款未结,并以按揭贷款抵顶。一、二审结合以上证据,采信被申请人西安房产公司与第三人欧军雄所称,涉案合同是为办理按揭贷款签订,并无不当。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未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其再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且西安房产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也并非债权请求权,根据前述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冼湛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冼湛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申良洪

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

代理审判员     郭尔绚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范怡倩

温国辉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
优化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 推进共建粤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委部署干部监督工作
完善干部监督制度机制提高干部监督工作水平 日中国广州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