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四申字第23号

28.09.2014  17:1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四申字第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博世堂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培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泰祥,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锐斌,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泽铭。

委托代理人:孙翔宇,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冬卉,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培宏。

一审第三人:李莲君。

再审申请人广东博世堂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洪泽铭及一审第三人李培宏、李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世堂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以致认定事实不清,即认定博世堂公司与洪泽铭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博世堂公司向洪泽铭借款人民币926180元属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采信洪泽铭提交的没有名称的字条和借据不当。2011年1月26日的字条,内容上是李培莹证明博世堂公司向洪泽铭借款819180元。该证据的性质为书面证言而非书证,且该书面证言并非签字人李培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培莹作为公司的出纳员,对博世堂公司与洪泽铭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可能清楚,李培莹是在洪泽铭的再三追迫下签字。博世堂公司出具的借条,其正文结尾处为“特此证明”。根据洪泽铭在一审接受调查的陈述,博世堂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由洪泽铭负责,借条上的公章是洪泽铭再三要求李培莹加盖的情况下,李培莹才加盖证明所谓的借款事实。也就是说,借据并非博世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洪泽铭不是在借款行为发生时向博世堂公司主张借款,而是在“借款”发生近一年,公司经营不善已经停业的情况下才要求财务人员证明借款,违背生活常理。(二)博世堂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款项为投资款。1.洪泽铭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案件所涉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的事实已经做出自认,与博世堂公司及第三人李培宏、李莲君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2.洪泽铭提交的为博世堂公司员工垫付工资的证据与其自认相互印证,洪泽铭既是博世堂公司的副总经理,也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不但对内对外代表博世堂公司,而且也为公司支付巨额工资。此行为与洪泽铭是公司的隐名股东的身份是高度相符的。博世堂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洪泽铭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洪泽铭与博世堂公司因借款而产生纠纷,故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各方对二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和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洪泽铭与博世堂公司之间发生的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合作款,博世堂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洪泽铭一审起诉请求博世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除提供支付给博世堂公司款项的证据外,还提供李培莹署名的《字据》、博世堂公司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博世堂公司在《借条》中对款项的性质作出洪泽铭借给博世堂公司926180元的意思表示,该《借条》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与洪泽铭付款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博世堂公司与洪泽铭之间构成借款关系。二审法院并未将李培莹署名的《字据》作为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的主要依据,而是以《银行汇款单据》、《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认定博世堂公司应对洪泽铭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博世堂公司主张洪泽铭投入的款项为投资合作款,除洪泽铭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外,还认为洪泽铭提交的洪泽铭为博世堂公司垫付的员工工资也可证明讼争款项性质。对代理人的陈述洪泽铭本人已亲自到庭予以说明,且也提交相反证据对该陈述予以推翻。而洪泽铭为博世堂公司垫付款项并不必然证明洪泽铭就是博世堂公司的隐名股东。因此,博世堂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投资合作关系,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博世堂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博世堂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        焦小丁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俊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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