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四申字第28号

28.09.2014  17:1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四申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蔡岱虹。

委托代理人:程泉,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嘉和建设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张朝煊,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捷,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张朝煊。

委托代理人:刘捷,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山泓华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余德俐,该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审第三人:许镇坤。

再审申请人蔡岱虹因与被申请人嘉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张朝煊、中山泓华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泓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许镇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岱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该判决表面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涉案标的为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长城)港方股东的股权。根据深圳长城港方股东的变更过程可知,欲查明1999年8月12日港方股东变更为嘉和公司是否合理合法,必须要查明“长城经发有限公司(CHEUNG  SHING  KING  FAT  COMPANY  LIMITED)”(即“长城经发”)与“香港长城经发有限公司(HONG  KONG  CHEUNG  SHING  KING  FAT  COMPANY  LIMITED)”(即“香港长城”)是否是同一主体。而根据有关证据分析,可以清晰判断长城经发和香港长城并不是同一主体。2、深圳长城的真实港方股东是长城经发而非香港长城,更不可能是嘉和公司。3、原审判决关于“深圳长城的现任港方股东是嘉和公司,嘉和公司持有深圳长城86.67%的股权,港方实际控制人是张朝煊”的认定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伪造嫌疑。所谓的股权转让纠纷很有可能只是假象,本案是张朝煊以嘉和公司的名义通过非法手段获取长城经发在深圳长城的股权之后,采用诉讼的方式,企图利用法院生效判决书,直接将嘉和公司确认为深圳长城的合法股东。(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判决中的法律条文与争议焦点和判决主要内容均没有任何关系,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法律适用错误,而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非常大的伪造嫌疑,严重侵害了蔡岱虹的合法权益。为此,蔡岱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嘉和公司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蔡岱虹或者长城经发不是深圳长城的投资人,不应享有深圳长城的股东权益或者投资权益。(二)深圳长城由张朝煊先生出资设立,并承担了全部的经营和投资风险和责任。嘉和公司因此获得的股东权利和投资人权益是合法、合理、有效的,其向泓华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三)本案原审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支持,裁判意见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应当进入再审的理由。请求依法驳回蔡岱虹的再审申请。

张朝煊所提答辩意见与嘉和公司一致。

泓华公司、许镇坤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被告嘉和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张朝煊、蔡岱虹、许镇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泓华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与嘉和公司产生纠纷,故本案属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当事人各方对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和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

泓华公司与嘉和公司在2012年2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由嘉和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长城5%的股权转让给泓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泓华公司认为嘉和公司持有的股权存在瑕疵,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请,以《股权转让协议书》作为基础,围绕泓华公司与嘉和公司之间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及泓华公司依据协议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驳回泓华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判决,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泓华公司、嘉和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亦未提出上诉。虽然原审法院在本案处理中会涉及嘉和公司是否拥有深圳长城的股权问题,但深圳长城的股权问题,应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审理范畴。蔡岱虹申诉认为原审认定深圳长城股东的事实错误,但由于原审审理的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判项也不涉及深圳长城股权的处理,故其申请再审要求在本案中对深圳长城股权作出认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蔡岱虹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岱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        焦小丁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俊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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