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9号

05.09.2014  13:1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良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严良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文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袁利,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永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远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良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商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进行了二审法庭调查,上诉人良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良谦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定律师,被上诉人美商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永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商深圳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良迅公司向美商深圳分公司预订一个40英尺集装箱用于运送一批家具从深圳蛇口至加拿大多伦多,美商深圳分公司因此向日本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本邮船深圳公司)预订一个集装箱,集装箱号为NYKU5613508。6月18日,该集装箱货物因涉嫌走私被蛇口海关查扣,经行政处罚后于7月7日放行。此后虽经美商深圳分公司多次催促,良迅公司一直未指示货物继续出运或办理退关手续,导致装载货物的集装箱一直滞留于蛇口港,产生大量费用损失。美商深圳分公司为此已向日本邮船深圳公司支付了赔偿款90,000元。良迅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托运人,应对货物滞留港口给美商深圳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良迅公司赔偿美商深圳分公司损失90,000元及其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资产评估费3,000元,并由良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美商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良迅公司发给美商深圳分公司的订舱单;2、美商深圳分公司、良迅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及MSN聊天记录;3、(2011)广海法初字第428号、(2012)广海法初字第476号、(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4、美商深圳分公司与日本邮船深圳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5、律师函和EMS快递单;6、美商深圳分公司和日本邮船深圳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和费用发票;7、收柜确认;8、资产评估报告书;9、评估费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发票;10、美商深圳分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良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美商深圳分公司、良迅公司之间应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涉案货物滞留蛇口码头初期,美商深圳分公司已知道关联工厂倒闭,无法找到出口商。此后良迅公司向美商深圳分公司披露了托运人,美商深圳分公司选择向托运人主张权利,但无法找到托运人。美商深圳分公司明知货物滞留码头的费用不断增加,但作为良迅公司的代理人,美商深圳分公司没有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没有采取控制事态的措施,也没有全面将有关事宜正式催告良迅公司。美商深圳分公司作为良迅公司的代理人向承运人订舱,具有更强的处置能力,在明知托运人已不可能以出口商的身份处理问题的情况下,有义务去处理问题避免损失。现有关集装箱已经自海关取回,说明美商深圳分公司有能力处理货物减少损失,但由于美商深圳分公司未尽代理人的勤勉义务,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有关集装箱滞留蛇口码头的损失不断扩大,美商深圳分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美商深圳分公司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美商深圳分公司应自行负担有关集装箱自2010年7月7日后发生的费用。此外,货物被处理、变卖的费用应首先用以赔付或抵扣码头堆存费和集装箱使用费。请求法院驳回美商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良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集装箱流转记录。

经庭审质证,良迅公司对美商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订舱单、(2011)广海法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广海法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美商深圳分公司与日本邮船深圳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收柜确认、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发票、美商深圳分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美商深圳分公司对良迅公司提供的集装箱流转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美商深圳分公司、良迅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良迅公司向美商深圳分公司发出一份订舱单,记载托运人为良迅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凭指示,运费到付,堆场到堆场,交货方式为电放,装船港为深圳蛇口,卸货港为温哥华(Vancouver),交货地为多伦多,货物为家具,要求定船期为6月21日NYK的船1个40英尺集装箱的舱位。

2010年6月11日,美商深圳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发出订舱申请,委托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将1个40英尺集装箱装的家具从蛇口港运至加拿大温哥华港。日本邮船深圳公司接受订舱后,向美商深圳分公司提供了编号为NYKU5613508的40英尺集装箱装载涉案货物。6月14日,装有涉案货物的NYKU5613508号集装箱运至蛇口集装箱码头,但在装船前因涉嫌走私被蛇口海关查扣。6月18日,蛇口海关出具一份货物扣仓通知书,记载集装箱号NYKU5613508、铅封号CN6406084的货物因违规被暂扣,该货物的经营单位(货主)为超凡动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报关单位为深圳市凯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6月19日,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告知美商深圳分公司NYKU5613508号集装箱货物无法出运,请美商深圳分公司确定是否取消订舱。6月23日,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告知美商深圳分公司上述集装箱货物未能赶上预定船舶,在码头等待美商深圳分公司进一步指示。

2010年7月7日,蛇口海关缉私科出具编号为蛇关缉联字[2010]第2027号《业务联系单》,通知蛇口海关查验中心仓库,超凡公司出口沙发等违规案,当事人已履行行政处罚,请按规定办理NYKU5613508号集装箱货物的出仓手续。但此后无人前往办理该集装箱货物的出仓或退关手续,该集装箱货物一直滞留于蛇口码头。

2010年7月20日,美商深圳分公司告知日本邮船深圳公司NYKU5613508号集装箱货物被海关查扣,美商深圳分公司找不到托运人。8月3日、8月30日、9月13日和10月26日,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四次向美商深圳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询问上述集装箱货物的状况。11月4日,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告知美商深圳分公司:根据蛇口集装箱码头的信息,海关已经没有扣留上述集装箱货物,美商深圳分公司可以按照正常程序安排退关。11月24日,美商深圳分公司告知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因工厂倒闭无法找到上述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请日本邮船深圳公司考虑如何处理。12月3日,日本邮船深圳公司通知美商深圳分公司,上述集装箱至该日共产生88,560元的费用,以后将以每天520元递增;并告知美商深圳分公司,如要弃货请向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发送一份弃货声明。

2011年1月至7月间,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多次向美商深圳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费用增加情况。1月25日,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商总公司)以电子邮件回复日本邮船深圳公司,询问是否可以打折。

2011年4月12日,美商深圳分公司向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发送一份书面函件,称美商深圳分公司是接受良迅公司委托就涉案货物向日本邮船深圳公司订舱的,货物被海关放行回到码头后,发货人及工厂不愿出面处理,报关行因费用原因拒绝透露货物查扣的具体情况及货物现状,并拒绝办理货物退关手续,良迅公司亦不愿出具弃货保函或书面说明,美商深圳分公司作为代理人无权出具弃货声明,因此再次提醒日本邮船深圳公司按照法律程序自行采取措施收回集装箱,因日本邮船深圳公司拖延处置而进一步扩大的损失将由日本邮船深圳公司自行承担。日本邮船深圳公司收到该函件后,于4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美商深圳分公司称,美商深圳分公司是向日本邮船深圳公司订舱的主体,有关NYKU5613508号集装箱货物的其他主体与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并无直接联系,在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可以成功取回集装箱之前,美商深圳分公司无法免除相关责任和费用。4月18日,美商总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日本邮船深圳公司,美商总公司尝试所有方法帮助日本邮船深圳公司解决;NYKU5613508号集装箱于2010年6月12日由海关放行,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在2010年11月4日也已确认;有关货物没有出运,日本邮船深圳公司也没有签发提单给美商总公司,美商总公司不是上述集装箱货物的所有人,无法签发弃货函;美商总公司仅是托运人的订舱代理;日本邮船深圳公司自2010年6月12日起就是唯一可移出上述集装箱的主体,美商总公司已多次请求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取走集装箱,但日本邮船深圳公司未予取回;综上,没有理由由美商总公司承担有关费用,请求尽快移出集装箱以避免进一步损失。4月19日,日本邮船深圳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美商总公司作出回复,重申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在前述4月14日电子邮件中的意见。

2011年9月29日和2012年7月27日,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分两次向蛇口码头公司支付了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2日NYKU5613508号集装箱的堆存费共计58,560元。

2011年6月20日,日本邮船深圳公司以美商深圳分公司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因涉嫌走私被海关查扣,导致装载货物的NYKU5613508号集装箱滞留于蛇口码头,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商深圳分公司、美商总公司和超凡公司连带赔偿日本邮船深圳公司187,880元、返还NYKU5613508号集装箱,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广海法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判令美商深圳分公司向日本邮船深圳公司支付NYKU5613508号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及堆存费共58,960元,其中包括该集装箱从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2日的堆存费28,960元;美商深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归还NYKU5613508号集装箱,逾期不能归还的,则应向日本邮船深圳公司支付集装箱赔偿金25,000元,该NYKU5613508号集装箱归美商深圳分公司所有;美商深圳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由美商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美商深圳分公司负担诉讼费636.67元。判决同时认定,美商公司、良迅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美商深圳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6月27日,日本邮船深圳公司以上述事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美商深圳分公司,请求判令美商深圳分公司赔付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产生的堆存费29,600元及其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美商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判令美商深圳分公司向日本邮船深圳公司支付码头堆存费共29,600元及其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美商深圳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由美商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美商深圳分公司负担诉讼费301.50元。美商深圳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2年11月26日,美商深圳分公司、美商总公司与日本邮船深圳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美商深圳分公司、美商总公司向日本邮船公司支付90,000元,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在收到和解款项后,放弃就NYKU5613508号集装箱在2012年6月12日之前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等向美商深圳分公司、美商总公司索赔,并不再对(2011)广海法初字第428号、(2012)广海法初字第476号判决申请执行,美商深圳分公司则撤回对(2012)广海法初字第476号判决的上诉;自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美商深圳分公司、美商总公司应将NYKU5613508号集装箱空箱交付给日本邮船深圳公司。12月5日,美商深圳分公司撤回对(2012)广海法初字第476号判决的上诉。

2012年12月4日,根据美商深圳分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2)广海法保字第189-2号裁定,查封NYKU5613508号集装箱及箱内货物,同时指定由美商深圳分公司在蛇口海关代为办理上述集装箱及箱内货物的退运出闸手续。2013年2月1日,美商深圳分公司将NYKU5613508号集装箱货物自蛇口海关取回,将涉案货物自集装箱内取出,并将NYKU5613508号集装箱空箱返还至万永联前海堆场交付给日本邮船深圳公司。

2013年2月1日,深圳市明洋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美商深圳分公司的委托,对从NYKU5613508号集装箱内取出的涉案货物进行资产评估。2月18日,深圳市明洋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由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李国忠、谭小兵签名,并加盖深圳市明洋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公章。报告书称根据该所派员现场勘察,从NYKU5613508号集装箱内取出的货物因封存时间较长,打开集装箱时发出刺鼻霉味,其中部分货物受损、轻度锈蚀或发霉。该所根据实际情况,选用清算价值(指评估对象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估计数额)对上述货物进行价值评估,以2013年2月1日为资产评估基准日,参照废品回收价格确定其评估值,另考虑其快速变现的需要,取快速变现折扣率为20%。报告书最终认定截止2013年2月1日,涉案货物的物品评估值为2864元。2月21日,美商深圳分公司向深圳市明洋资产评估事务所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美商深圳分公司持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具有从事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货物运输的无船承运业务的资格。

又查明,美商深圳分公司是美商总公司在深圳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美商深圳分公司提交订舱单、电子邮件、MSN聊天记录及三份生效民事判决,用以证明美商深圳分公司和良迅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良迅公司对电子邮件和MSN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虽然电子邮件显示的邮箱地址为良迅公司使用,但电子邮件内容真实性存疑;同时认为良迅公司并未参与(2011)广海法初字第428号、(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8号和(2012)广海法初字第476号案件的审理,上述三案的判决中有关认定美商公司、良迅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内容均不符合事实,不应采信,主张美商公司、良迅公司之间应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良迅公司已经承认美商深圳分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良迅公司的电子邮箱属实,电子邮件和聊天记录记载了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美商深圳分公司、良迅公司就NYKU5613508号集装箱货物被查扣事宜进行协商的情况,其内容亦可与已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相印证,良迅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2011)广海法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和(2012)广海法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均为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上述三份判决所确认的有关美商深圳分公司和良迅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运输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在良迅公司不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确认。根据美商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良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发送订舱单给美商深圳分公司订舱,美商深圳分公司予以接受,美商深圳分公司、良迅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良迅公司主张美商深圳分公司、良迅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美商深圳分公司提供律师函和EMS快递单,用以证明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樊永强代表美商深圳分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向良迅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良迅公司有关涉案货物因申报不实被海关查扣,产生额外费用的情况,以及要求良迅公司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对美商深圳分公司因集装箱货物被查扣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良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收到此律师函。原审法院认为,美商深圳分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律师函送达至良迅公司,美商深圳分公司所提供的EMS快递单并非良迅公司的签收记录,根据该EMS快递单也无法查询到向良迅公司送达邮件的记录,此外也没有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印证,在良迅公司否认收到的情况下,对美商深圳分公司主张将此律师函发送给良迅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

美商深圳分公司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和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其已于2012年11月30日按美商深圳分公司、美商总公司与日本邮船深圳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向日本邮船深圳公司支付了90,000元和解款项。良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美商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良迅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本案业已确认的其他事实和证据,认定美商深圳分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其在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的帐户向日本邮船深圳公司支付了90,000元,作为前述和解协议约定的和解款项。

美商深圳分公司提交深圳市明洋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从蛇口海关退回的NYKU5613508号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的价值为2864元。良迅公司确认《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但对该报告认定的涉案货物价值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货物不应作为废弃物处理,其价值远超《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价值2864元,并认为美商深圳分公司主张将涉案货物直接充抵有关费用系处理不当,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告知良迅公司处理过程。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明洋资产评估事务所是依法成立并持有有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具备对涉案货物进行价格评估的资质,其对涉案货物所进行的价格评估是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也是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准则认定,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涉案货物的价值,良迅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认定蛇口海关退回的NYKU5613508号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价值为2864元。良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美商深圳分公司对涉案货物的处理存在不当,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在作出(2012)广海法保字第189-2号民事裁定准许美商深圳分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曾通过司法专递向良迅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送达有关民事裁定书,因良迅公司并非在该处所办公而未能送达,而良迅公司在参加本案诉讼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中,已表明良迅公司的住所地即为其工商登记地址。故良迅公司未能获知涉案货物的处理过程是由于良迅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与实际办公地址不符所致,其后果应由良迅公司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运输始发地、良迅公司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是从中国深圳至加拿大温哥华,具有涉外因素。美商深圳分公司、良迅公司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在诉讼中也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涉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和美商深圳分公司、良迅公司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涉案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良迅公司于2010年6月以自己的名义向美商深圳分公司发出订舱单,委托美商深圳分公司将1个40英尺集装箱装载的家具从深圳经由海路运输至加拿大温哥华港。美商深圳分公司确认接受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向日本邮船深圳公司订舱,日本邮船深圳公司接受订舱并提供了NYKU5613508号集装箱用于装载货物。美商深圳分公司、良迅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美商深圳分公司为承运人,良迅公司为托运人。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良迅公司主张其是受货主委托代办涉案货物运输,是货运代理人,且美商深圳分公司、良迅公司之间应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良迅公司向美商深圳分公司托运的涉案货物由于货物本身原因导致NYKU5613508号集装箱及箱内货物被海关查扣,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堆存费,造成美商深圳分公司被日本邮船深圳公司追偿,并向日本邮船深圳公司支付了90,000元,从而遭受损失。依照《海商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良迅公司应对其在履行合同中造成美商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自海关取回后存在残值,其数额为2864元。美商深圳分公司提出因涉案货物变卖不利,已将其直接用以充抵相关处理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处理费用确实发生,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货物残值,可以用以抵扣美商深圳分公司的损失,应从美商深圳分公司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故美商深圳分公司因良迅公司托运的涉案货物所遭受的损失为87,136元,良迅公司应予赔偿。良迅公司认为美商深圳分公司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没有积极将集装箱取回,未能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对因此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良迅公司承担责任,不得对2010年7月7日后发生的费用请求赔偿。但本案事实表明,在2012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之前,美商深圳分公司尚无法确定是否因涉案货物运输而遭受损失,无法据其损失对良迅公司托运的涉案货物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且在涉案货物滞留于蛇口码头期间,美商深圳分公司亦多次与良迅公司及日本邮船深圳公司联系,寻求将涉案货物退还,但未获成功,良迅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美商深圳分公司有权利或义务将涉案集装箱货物取回,故良迅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美商深圳分公司请求其向日本邮船深圳公司支付的款项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良迅公司除应向美商深圳分公司赔偿因其托运的货物造成美商深圳分公司损失之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有关利息应自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算。美商深圳分公司系于2012年11月30日向日本邮船深圳公司支付90,000元和解款项,有关利息应自该日起算,美商深圳分公司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故相关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美商深圳分公司请求其已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该费用系美商深圳分公司为尽快处理自蛇口海关取回的涉案货物、减少损失而支出,属于因良迅公司托运的涉案货物所致的损失,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良迅公司应予赔偿。

原审法院依照《海商法》第六十七条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良迅公司向美商深圳分公司支付87,136元及其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良迅公司向美商深圳分公司偿付资产评估费用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美商深圳分公司负担40.03元,良迅公司负担1259.97元。

良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美商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美商深圳分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美商深圳分公司无权利或义务对集装箱滞期费用采取减损措施,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美商深圳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相对方,在集装箱被海关查扣的情况下,对集装箱滞留码头产生的费用负有减损义务。2010年6月19日,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告知美商深圳分公司涉案集装箱未赶上预定船期,在码头等待美商深圳分公司进一步指示。7月20日,美商深圳分公司告知日本邮船深圳公司涉案集装箱货物被海关查扣,找不到托运人,故美商深圳分公司在2010年7月20日明确知道合同相对方违约之后,就应当积极通过与日本邮船深圳公司、蛇口码头沟通、买柜以及敦促日本邮船深圳公司与码头、海关交涉等方式采取减损措施,避免集装箱费用、码头费用进一步增加。原审判决无视美商深圳分公司的减损义务和过错责任,判令良迅公司承担集装箱滞期费于法无据,显失公平。(二)原审判决将《海商法》第六十七条适用于超期未报关货物或者无主货,与事实不符。《海关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该法第三十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此外,参照海关总署《关于下达<罚没财物保管和处理的规定>的通知》第十条,超期未报关货物、放弃货物和依法由海关处理溢卸、误卸货物的变价处理手续,比照上述罚没财物保管和处理的规定办理,但变价款应与罚没财物变价款分别计算。美商深圳分公司作为向日本邮船深圳公司订舱的一方,在2010年7月20日明确知道无法让货主出面解决问题、工厂倒闭、无法找到货主的情况下,就应依据《海关法》等法律规定在货物被滞留码头三个月之后参照超期未报关或无主货的处理规定敦促日本邮船深圳公司与蛇口海关沟通、申请或者直接与蛇口海关沟通、申请,积极处理滞留码头的货物,减少本案集装箱费用、码头费用的增长。但美商深圳分公司未采取控制事态的措施,未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没有全面、细致、有效地将相关事宜催告良迅公司。原审判决认为良迅公司未有证据证明美商深圳分公司具有减损义务和处理货物的能力,排除美商深圳分公司的减损义务和过错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三)良迅公司承担集装箱滞期费的数额应当以可预见的范围为限,同时,美商深圳分公司应当对怠于处理货物或怠于敦促处理货物导致货物贬值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良迅公司依据货运代理行业惯例和海关法相关规定能预见到集装箱滞期费和码头堆存费的损失应当以三至六个月为限。(四)美商深圳分公司在与日本邮船深圳公司诉讼中应诉不力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日本邮船深圳公司未依据《海关法》、《关于罚没财物保管和处理的规定》等法律赋予的权利与蛇口海关沟通减少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在美商深圳分公司与日本邮船深圳公司的诉讼中,美商深圳分公司放弃了向日本邮船深圳公司主张过错责任的权利,也未就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应及早行使货物留置权作出有效抗辩,而是待与日本邮船深圳公司的官司结束后、距离事件发生已逾两年多才行使货物留置权,导致美商深圳分公司承担了更多的责任,该后果应由美商深圳分公司承担,不应转移至良迅公司。(五)美商深圳分公司和船东更有能力及早处理货物和行使货物留置权。依据美商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来往邮件等记录,证明良迅公司多次与海关沟通,但确实没有能力处理货物,也说明美商深圳分公司处理不当,没有及时、有效地利用各种救济途径。依据美商深圳分公司与日本邮船深圳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第三部分第4条的承诺和保证,可以得知,在无法联系托运人的情况下,美商深圳分公司有能力采取措施或者敦促日本邮船深圳公司积极处理货物、还空集装箱,减少损失,故美商深圳分公司对集装箱滞留码头的费用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良迅公司只应对集装箱滞留码头后三至六个月内的费用承担责任,美商深圳分公司对集装箱滞留码头费用的扩大存在过错,应对涉案集装箱滞留码头三个月后的集装箱滞期费、码头费承担责任,也应对涉案货物贬值的部分承担责任,或抵扣集装箱滞留码头的费用。

美商深圳分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良迅公司认为美商深圳分公司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减损义务,与事实不符。美商深圳分公司得知涉案货物被查扣后,曾多次与良迅公司通电话、电邮、MSN、发律师函、上门面谈,寻求解决方案,但良迅公司不积极配合,既不提供货物报关单、货主信息,又不积极配合联络货主及报关行,甚至连美商深圳分公司要求就货物基本情况给予书面说明都不配合,只是通过MSN简要说明了情况。正是良迅公司的消极态度导致货物无法及时处理。美商深圳分公司与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多次电话沟通、面谈协商,一方面通报货物被查扣及货主无法联系等情况,另一方面催告日本邮船深圳公司积极采取措施取出货柜,同时也要求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减免柜租,并与蛇口码头协商减免码头堆存费,以减少损失。美商深圳分公司也先后多次单独或与日本邮船深圳公司一同与蛇口海关、蛇口码头等部门进行积极沟通,甚至直接与报关行等进行沟通,寻求解决方案。在日本邮船深圳公司起诉美商深圳分公司后,又先后与该案件的主办法官积极沟通,争取早日取出货柜减少损失。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美商深圳分公司始终以积极态度、多渠道寻求解决方案,以减少损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减损义务。(二)美商深圳分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与日本邮船深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款义务前,没有权利和义务对货柜采取措施,良迅公司认为在此之前美商深圳分公司有能力、有义务取出货柜以减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海商法》仅在第八十六、八十八条对在卸货港无人提货的情形作出规定,对发货港无人发货的情形没有规定,属于立法空白,这也是多方协调却没有解决问题的症结所在。良迅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海关法》第五十一条及第三十条,根据该条款以及与海关、司法部门的沟通情况,该条款仅适用于邮寄的小件物品,不适用于普通货物的进出口,海关无权依据该条款直接对本案货物进行处置。本案货物处于要么出口、要么退关的状态,只有货主或货主委托的报关行有权向海关申请办理该业务。美商深圳分公司既非货主或货主的代理人,也与该货物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权利对涉案货物采取任何措施,要求美商深圳分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取出货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美商深圳分公司、日本邮船深圳公司、蛇口海关、原审法院经多次研讨后,最终找到了变通处置涉案集装箱的办法,即通过美商深圳分公司履行生效判决取得债权后,立即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根据保全申请出具民事裁定,查封该批货物,并指定美商深圳分公司作为报关人办理取出货柜等手续,海关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将涉案集装箱放行退关,美商深圳分公司取出货柜后即根据法院授权委托评估公司对货物进行现场评估,在评估完成后直接现场处置,但处置价值尚不足以抵付现场处置费用,包括拖车、吊柜、搬出、清运等费用。(三)美商深圳分公司在与日本邮船深圳公司的诉讼中不存在诉讼不力的情形。该案中,美商深圳分公司主张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应履行减损义务,没有放弃权利,并提出上诉,继续主张相关权利。该案中也不存在行使留置权的情形,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权利人实际占有或控制物品,但涉案货物尚未交付运输获签发提单,涉案货物堆存在蛇口码头并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无论日本邮船深圳公司还是美商深圳分公司均不可能行使留置权。(四)美商深圳分公司的实际损失是经过生效判决认定并已经实际发生的,良迅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所提出的计算集装箱滞期费应以3至6个月为限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原审开庭笔录第10页记载,良迅公司认为:“关于(和美商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良迅公司)在给原告(美商深圳分公司)托运货物时,在托运单上已指定承运人,原告只可能以代理人的身份向承运人订舱,同时,原告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多次对被告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自认,我们认为这是原告最真实的意思,也是对原被告合同关系最客观的反映。

二审期间,良迅公司申请本院向深圳海关或深圳蛇口海关调查以下事项:实践中海关是否扣留过货柜空柜;当海关扣留涉及走私的货柜时,货柜所有者(即实际承运人)是否可以向海关申请货柜和货物分离;以及在货柜所有者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向海关下达财产保全诉讼文书的情况下,海关是否限制承运人处置货物或保存货物。

本院认为,美商深圳分公司以和良迅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良迅公司对涉案货物滞留港口给美商深圳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涉案海上货物运输是从中国深圳运至加拿大温哥华,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是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本案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运输始发地、良迅公司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美商深圳分公司、良迅公司双方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在诉讼中也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涉案运输合同的始发地和美商深圳分公司、良迅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我国法律与涉案运输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原审法院适用我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正确。

关于二审期间良迅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本案纠纷发生的最初原因是涉案货物涉嫌走私被海关扣留,良迅公司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向海关调查的事项均涉及海关扣留涉案货物及装卸涉案货物的集装箱的方式是否恰当的问题,该项申请实质上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而本案审理的是良迅公司和美商深圳分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故良迅公司申请调查的事项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审理的民事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的诉辩意见,良迅公司和美商深圳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美商深圳分公司在涉案货物滞留起运港后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减少损失的措施是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

关于良迅公司和美商深圳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上诉人良迅公司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货运代理关系,被上诉人美商深圳分公司则认为二者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美商深圳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之一是2010年6月良迅公司向美商深圳分公司发出的一份订舱单,该订舱单上载明良迅公司为托运人,同时记载了运输货物、收货人、通知人、起运港、目的港、航次、运费支付方式等信息,该订舱单上加盖了良迅公司的印章,是良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6月11日,美商深圳分公司为履行上述良迅公司订舱单中约定的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向日本邮船深圳公司订舱,委托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实际完成良迅公司订舱单中约定的运输事项,即美商深圳分公司以履行行为实际接受了良迅公司的订舱单。后良迅公司实际将涉案货物运至起运港蛇口港码头,以实际行为对美商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履行行为表示接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良迅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未阐明其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具体理由,在一审答辩理由中良迅公司主张其和美商深圳分公司之间是货运代理关系的理由有两项:一是良迅公司在其发送给美商深圳分公司的的订舱单上已指定承运人,故美商深圳分公司只可能以良迅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向承运人订舱;二是在美商深圳分公司和日本邮船深圳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美商深圳分公司自认其是良迅公司的代理人,良迅公司认为这是美商深圳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良迅公司订舱单上确实列明了船名和航次,但在《海商法》下本就存在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分,故即使良迅公司在其订舱单中向美商深圳分公司指名了其所要求的实际承运人,也不影响美商深圳分公司的合同承运人地位。判断合同性质,应首先以合同条款所客观反映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来判断,美商深圳分公司在后续与日本邮船公司诉讼中的诉讼主张受诉讼利益、诉讼策略等因素影响,不足以判断其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合同性质的证据及各自的诉讼理由,原审法院采信美商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良迅公司订舱单,进而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正确,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其中良迅公司为托运人,美商深圳分公司为承运人。

关于美商深圳分公司在涉案货物滞留起运港后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减少损失的措施。良迅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在和美商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美商深圳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良迅公司上诉认为美商深圳分公司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守约方减损义务”的规定,在涉案货物和集装箱被海关查扣后未及时采取防止扩大违约损失的措施,原审法院判决良迅公司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堆存费不当。经查,从2012年6月18日涉案货物被蛇口海关查扣后,为解决涉案货物的出仓问题,美商深圳分公司作了如下工作:与良迅公司沟通,督促良迅公司处理涉案货物被扣事宜;与日本邮船深圳公司沟通,督促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处理涉案货物及集装箱,要求日本邮船深圳公司给予集装箱使用费用的折扣,在与日本邮船深圳公司就涉案集装箱使用费和码头堆存费产生的诉讼中进行应诉并进行和解。《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条款确立了减损规则,旨在限制守约方可获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该条款要求合同的守约方应当在对方当事人违约后,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违约损失继续扩大,未能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不得向违约方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之一就是在涉案货物和集装箱被蛇口海关扣押后,美商深圳分公司是否采取了合适的减损措施。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扩大损失而采取的减损措施是否“合适”,应当是在当时违约的情境下守约方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本案中良迅公司是托运人,美商深圳分公司是承运人,涉案货物因存在走私嫌疑被海关查扣,虽然良迅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是受一家出口商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但与美商深圳分公司相比,良迅公司更有能力和涉案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取得联系,以尽早处理涉案货物和集装箱滞留码头的问题。美商深圳分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其在涉案货物被查扣后,多次与托运人良迅公司和实际承运人日本邮船深圳公司联系,督促两者采取措施以减少集装箱使用费和堆存费,并向日本邮船深圳公司支付了该等费用,已经尽到了合同承运人在涉案货物被海关查扣情况下的减损义务。至于美商深圳分公司督促良迅公司和日本邮船深圳公司的效果如何,则超出了美商深圳分公司的控制范围,故不应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堆存费的多少来判断美商深圳分公司是否采取了“合适的”减损措施。原审法院未支持良迅公司关于美商深圳分公司怠于采取减损措施的抗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通常情况下,由于货物自身的原因导致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货方”承担。在本案中,良迅公司是托运人,作为其与美商深圳分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货方”,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良迅公司向美商深圳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所称的委托其办理涉案货物出口事宜的实际出口商进行追偿。

良迅公司另上诉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性规则”的规定,根据货运代理行业惯例和海关法相关规定,良迅公司能预见到的集装箱滞期费和码头费的损失应当以三至六个月为限,但良迅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等货运代理行业惯例的存在,也未列明其所引用的海关法依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良迅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良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      张怡音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万琴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11、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温国辉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
优化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 推进共建粤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委部署干部监督工作
完善干部监督制度机制提高干部监督工作水平 日中国广州政府
温国辉主持召开市政府党组会议
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 部署做好元旦春节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微信小程序上线
广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微信小程序25日上线。中国广州政府
温国辉到政务服务中心检查督导
加快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 营造现代化国际化营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
加大力度落实科技特派员制度 为乡村振兴提供科技支撑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委常委会会议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
加快推进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 张硕辅主持中国广州政府
张硕辅温国辉到越秀区调研
坚持新发展理念 争当高质量发展的标杆 为深入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政协举行十三届十三次常委会议
广州市政协十三届四次会议将于2020年1月8日召开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委部署垃圾分类工作
从前端分类到末端处理齐发力 高质量推进垃圾分类工作中国广州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