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文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滋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俊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关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跃进,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宏辉,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俊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俊彦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彦公司在原审时起诉称:2011年1月28日,俊彦公司将20,640双鞋分别装于两个集装箱交长兴公司从深圳盐田运输至希腊共和国(下称希腊)塞萨洛尼基(Thessaloniki),其中编号为PONU8153932的集装箱装鞋15,012双,编号为PONU3066687的集装箱装鞋5628双,货物总价为121,992美元。长兴公司就两个集装箱货物向俊彦公司签发了编号为THIA1101060-B和THIA1101060-C的两套记名提单。货到目的港塞萨洛尼基后,长兴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导致俊彦公司货物余款未能收回。请求法院判令长兴公司赔偿俊彦公司货款损失91,494美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俊彦公司原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THIA1101060-B和THIA1101060-C的两份全套正本提单;2.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货物原产地证书;3.货物发票;4.深圳公证处制作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5.中国农业银行单据;6.俊彦公司与金阶梯公司(Gold-Step Company)的往来电子邮件;7.俊彦公司与长兴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另,俊彦公司申请其职员李某某、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均出具了证人证言并出庭接受了质询。
长兴公司在原审时答辩称:长兴公司已将俊彦公司托运的货物运至希腊塞萨洛尼基港,履行了与俊彦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涉案货物的买方米歇尔林顿进出口公司(Michel Lynden Import& Export,下称米歇尔公司)提取了货物,但因涉及走私、诈骗,货物被希腊海关扣留,俊彦公司因米歇尔公司未履行贸易合同导致货物余款不能收回与长兴公司无关。
长兴公司原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马士基希腊公司(Maersk Hellas S.A.)发给长兴公司的一封电子邮件;2.希腊海关发给长兴公司的两封电子邮件;3.长兴公司与尼克沙普德斯商船运输公司(Nick Sarpides Shipping,下称尼克公司)签署的《代理合作协议》。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8日,长兴公司接受俊彦公司委托承运了俊彦公司的20,640双鞋从深圳盐田至希腊塞萨洛尼基,并以自己名义向俊彦公司签发了编号分别为THIA1101060-B和THIA1101060-C的两套正本提单。其中编号为THIA1101060-B的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俊彦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米歇尔公司,承运船舶为“马士基途康”(Maersk Tukang)轮,装货港为中国盐田,卸货港为希腊塞萨洛尼基,货物为5628双鞋469箱,重量为3725千克,颜色依据编号为Gold-Step 1001的形式发票的记载,装货集装箱编号为PONU3066687,运费到付。编号为THIA1101060-C的提单除记载货物为15,012双鞋1251箱、重量为10,008千克、装货集装箱编号为PONU8153932外,其余记载均与编号为THIA1101060-B的提单相同。2月1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了收货人为米歇尔公司的货物原产地证书,记载货物为20,640双鞋1720箱,重量为3725千克,颜色依据编号为Gold-Step 1001的形式发票的记载,价格条件为FOB深圳,货物发票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发票号码为SM11042。2011年2月21日,长兴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俊彦公司,问是否可以放货给收货人。同日,俊彦公司回复长兴公司不能放货给收货人,如果没有接到俊彦公司通知就放货,相关的责任风险将由长兴公司承担。3月16日,“马士基途康”轮抵达希腊塞萨洛尼基。3月24日,上述两个集装箱的货物在码头被提走。俊彦公司目前仍持有编号为THIA1101060-B和THIA1101060-C的全套正本提单。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俊彦公司为主张涉案货物价值为121,992美元,提交了货物发票、俊彦公司与金阶梯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中国农业银行单据和李某某、杨某两证人的证言。其中发票由俊彦公司出具给米歇尔公司,开具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号码为SM11042,记载了20,640双鞋的型号、颜色、数量、单价,总价款为FOB 深圳121,992美元。发票下方的支付条款注明:25%的货款预付,剩余货款凭提单支付。俊彦公司与金阶梯公司的电子邮件主要记载了双方洽谈购买20,640双鞋的合同细节如形式发票的确认、预付款的支付和收取以及金阶梯公司要求将单证上的收货人记载为米歇尔公司等内容。中国农业银行单据记载2010年12月2日俊彦公司从境外收取了30,452.50美元。俊彦公司称货物总价为121,992美元,25%的货物订金为30,498美元,扣除了银行交易手续费后,俊彦公司实际收取了30,452.50美元。长兴公司对俊彦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俊彦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单据为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俊彦公司提交的货物发票、俊彦公司与金阶梯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虽为复印件,但可与中国农业银行单据以及俊彦公司、长兴公司确认的提单、原产地证书等内容相互印证,李某某、杨某两证人虽为俊彦公司员工,但其出具的证言也可与已确认的证据相吻合,因此对俊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认定俊彦公司与金阶梯公司达成以买卖20,640双鞋,总价为FOB 深圳121,992美元的贸易合同,即涉案货物在深圳装船时的价值为121,992美元。2010年12月2日,金阶梯公司依据贸易合同向俊彦公司支付了25%的预付款30,498美元。
关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交付情况。俊彦公司称货物已被无单放货,提交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了深圳公证处对俊彦公司委托代理人盛跃进登录马士基航运公司网站(www.maerskline.com)查询涉案集装箱流转信息记录所作的保全公证的内容。长兴公司对俊彦公司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长兴公司称收货人米歇尔公司提取了货物,但在清关过程中因涉及走私,货物被希腊海关扣留,提交了马士基希腊公司的电子邮件、希腊海关发给长兴公司的电子邮件及其与尼克公司签署的《代理合作协议》。俊彦公司对长兴公司的《代理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长兴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俊彦公司提交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记载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在到达目的地希腊塞萨洛尼基后已被提走,且长兴公司确认米歇尔公司已实际提取了货物,原审法院对本案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被交付放行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俊彦公司无异议的长兴公司与尼克公司签署的《代理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可认定尼克公司为长兴公司在希腊塞萨洛尼基的代理人。对于长兴公司关于货物被希腊海关扣留的主张,长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电子邮件的打印件,长兴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长兴公司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长兴公司并非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2011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4685元。
在原审庭审中,俊彦公司、长兴公司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运输始发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海上货物运输是从中国深圳至希腊塞萨洛尼基,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俊彦公司、长兴公司可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俊彦公司、长兴公司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俊彦公司委托长兴公司将装载于两个集装箱内的20,640双鞋从中国深圳运至希腊塞萨洛尼基,长兴公司接受委托后以其作为承运人的名义签发了俊彦公司为托运人的两套记名提单,因此俊彦公司与长兴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俊彦公司为托运人,长兴公司为承运人。长兴公司在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2007]民四他字第19号)的规定,长兴公司收到货物后应俊彦公司要求签发提单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长兴公司签发的涉案提单应认定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的规定,尽管长兴公司在本案中签发的是记名提单,长兴公司作为承运人仍应履行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俊彦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卖方和托运人,持有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是涉案货物提单的合法持有人,长兴公司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导致俊彦公司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俊彦公司有权请求长兴公司承担无单放货损失的赔偿责任。长兴公司辩称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因长兴公司虽然已通过海上运输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但未能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将货物交给有权提货的人,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长兴公司提出的本案货物被希腊海关扣留,俊彦公司货物余款不能收回与其无关,因长兴公司对本案货物被希腊海关扣留的主张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货物交付后长兴公司即失去对该货物的控制,无提单交付货物的损失已发生,至于货物交付后因提货人或者其他人的原因被希腊海关扣留,并不影响长兴公司无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因此长兴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本案货物在深圳装船时的价值为121,992美元,俊彦公司对货物价值按此计算,扣除已预收的货款30,498美元,其请求长兴公司赔偿剩余货款损失91,494美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长兴公司无单放货给俊彦公司造成损失,俊彦公司有权请求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并无美元贷款利率的规定,俊彦公司请求的美元债权应按照利息起算之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利息。俊彦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的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长兴公司赔偿俊彦公司货物损失91,494美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并按该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兑人民币6.4685元将上述美元换算为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1元,由长兴公司负担。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长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二)由俊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选择性采信证据,偏袒俊彦公司。首先,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在长兴公司不认可俊彦公司内部邮件、自制合同和形式发票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仅以中国农业银行单据所记录数额推测出货物价值,属选择性采信对俊彦公司有利的证据。在外贸行业实践中,买方支付卖方价款的时间和比例在货物出口之前往往会因种种讨价还价的理由和其他支付行为而不断变化,俊彦公司可能还收到买方另外支付的货款而未透露,或其可能给了买方一定折扣,这都会导致中国农业银行单据记载的金额与货物总价不产生直接相关的比例关系。为公平起见,涉案货物的价值应以与该等货物出口报关单据相符的买卖合同及其记载的货物总价为准。其次,关于涉案货物的交付情况,长兴公司在原审中认为涉案货物在被收货人提取后被希腊海关扣留的观点只是推测,原审法院却将此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并作出对长兴公司完全不利的判决,有失公允。(二)原审法院未依法履行调查证据职责,本案应中止审理。长兴公司为配合原审法院调查审理案件,已给出了希腊海关的具体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原审法院理应履行调查取证的职责。案件发生后,长兴公司一直与希腊海关保持联系,直至目前,仍只知道海关将相关案件交由法院审理,具体结果不得而知。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希腊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三)依据马士基希腊公司的反馈,涉案货物已交付给了希腊海关。马士基希腊公司曾通知长兴公司,货物如到港即被希腊海关扣留。因此,根据“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涉案货物已交付给了希腊海关,长兴公司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俊彦公司在二审中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不存在选择性采信证据和偏袒俊彦公司的问题。俊彦公司与买方金阶梯公司对涉案鞋子总价款121,992美元及预付25%订金,及付清余款拿提单等相关交易事项已经通过电子邮件予以确认。尤其是双方确认的形式发票对上述交易事项均有清楚、明确的表述。买方金阶梯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通过银行汇款的订金金额与俊彦公司和金阶梯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的内容相互印证。长兴公司签发的两份提单上记载的鞋子总数量20,640双与邮件记载一致;提单记载的订单号1001与形式发票(PI)记载的订单号1001一致;提单记载的收货人米歇尔公司与邮件记载内容一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记载的发票日期、号码及鞋子数量收货人均与形式发票上的记载一致。此外,上述证据与证人李某某、杨某的证言完全吻合。因此,俊彦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已证明涉案鞋子总价款为121,992美元,俊彦公司仅收到货物价值25%订金,俊彦公司还有余款91,494美元没有收到。(二)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本案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长兴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长兴公司向俊彦公司签发的提单正本及副本原件在原审庭审时均在俊彦公司手中保管,原审庭审后由原审法院收取保管。俊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马士基航公司网站上涉案集装箱流转信息记录网页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了涉案集装箱在2011年3月16日到达目的港并被卸货,2011年3月24日集装箱离开塞萨洛尼基码头。长兴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也认可了涉案货物已无单放货的事实。(三)如果涉案货物是被希腊海关扣押,希腊海关扣货时必定会出具扣押货物清单及扣押货物法律文书,长兴公司未能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只能说明长兴公司为了推卸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编造了货物被希腊海关扣押的说法。长兴公司无单放货在先,无论货物后来是否被希腊海关扣押均不能作为长兴公司免责的理由。因此,货物是否被希腊海关扣押在本案中已无需审查,原审判决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长兴公司在原审的答辩状中认为,涉案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在提取货物后被希腊海关调查和扣货。长兴公司在原审证据交换过程中再次确认涉案货物被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提走,在清关过程中,希腊海关发现收货人是虚假公司,便扣押了货物。在原审庭审中,长兴公司又确认涉案提单已处于放货状态,集装箱已经归还实际承运人马士基希腊公司。(二)双方确认涉案货物在2011年3月16日到港并卸货。俊彦公司提交的网页公证书显示,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于2011年3月24日离开目的港。(三)长兴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货物在2011年3月16日达到目的港卸货随即被希腊海关扣押,但未能提交海关扣押的文件或相应的证据材料。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法官释明要求长兴公司庭后委托希腊当地的律师请求希腊海关向长兴公司出具官方说明或向实际承运人马士基希腊公司调取相应证据,并提示长兴公司若需引用希腊当地法律,须向本院提交法律原文并附翻译件。但长兴公司未能提交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正版)的规定,本案应定性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俊彦公司诉称的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的事实发生在希腊的港口,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货物是否发生无单放货的事实;(二)俊彦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俊彦公司持有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诉称长兴公司作为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将涉案货物无单放货,导致俊彦公司遭受了货物损失。本案事实表明,长兴公司以承运人名义向俊彦公司签发了涉案提单,承运涉案的两个集装箱货物。长兴公司并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其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2007]民四他字第19号)的规定,长兴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向俊彦公司签发提单的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长兴公司系承运人,俊彦公司系托运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虽然涉案提单系记名提单,记载收货人为米歇尔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的规定,长兴公司作为承运人仍应履行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现涉案提单正本仍由俊彦公司持有,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却已脱离承运人的实际掌控,长兴公司无法在俊彦公司出示提单时交付货物。针对俊彦公司的主张,长兴公司在原审中答辩认为,涉案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在提取货物后被希腊海关调查和扣货。既然涉案货物被海关扣押发生在收货人提取货物之后,则说明长兴公司无单放货行为发生在先,即便长兴公司的抗辩属实,亦不能改变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事实。长兴公司上诉又提出与其在原审时的抗辩理由不同的主张,即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卸下后随即被希腊海关扣押或根据希腊当地法律涉案货物必须交付海关。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长兴公司若主张涉案货物到港后即被海关扣押,则应提供海关扣押的证据予以佐证;长兴公司若主张根据希腊当地法律货到港后必须交付海关,则应提供希腊当地法律予以佐证。长兴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长兴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涉案货物已经发生无单放货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长兴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和由法院到希腊调查取证的问题,因长兴公司并未提供证实涉案货物确被海关扣押的初步证据,亦未提供希腊当地法律条文证实希腊法律规定货到港后应先交付海关,故本案欠缺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长兴公司申请由法院到希腊调查取证没有依据,本院对长兴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长兴公司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了提单持有人俊彦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的权利,造成俊彦公司货物损失。关于俊彦公司因此所致的损失,俊彦公司主张应以买卖合同中确定的货物价值减去其已收取的订金之间的差额为准。长兴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货物的价值应以与该等货物出口报关单据相符的买卖合同及其记载的货物总价为准。俊彦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为FOB深圳121,992美元,初步证实涉案货物在深圳装船时的价值应为121,992美元,长兴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所称的俊彦公司可能会与买方讨价还价给予折扣仅属推测,同时,俊彦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单据原件显示,买卖合同的买方已经委托第三方通过银行向俊彦公司汇款了涉案货物的订金,订金金额亦与买卖双方约定的货款总额121,992美元的25%相对应,亦即印证了俊彦公司本案所主张的货物损失仅为75%的货款损失(121,992美元×75%=91,494美元)。俊彦公司对于涉案货物的损失的举证充分。长兴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长兴公司上诉缺乏理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 张怡音
代理审判员 叶 丹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万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