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5号

12.09.2014  17:0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胡庆伟,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恒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下称人保公司营业部)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兴公司在原审时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恒兴公司与人保公司营业部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下称《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在协议期内,凡属于保险条款所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恒兴公司“中兴8”轮运输的商品作为预约投保范围;协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恒兴公司将其运营的“中兴8”轮所载货物向人保公司营业部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协议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24时止;协议生效日起一次性交纳保险费2.8万元。为便于恒兴公司在运单项下发送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能够及时得到经济补偿,恒兴公司与人保公司营业部于2009年10月22日又签订了《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保险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中兴8”轮上的工作人员的过失原因造成船舶发生意外事故引起所载货物的损失,以及事故所引起的共同海损分摊和施救费用,依照国内货物运输的相关法规应由恒兴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当货主向恒兴公司提出书面索赔或者提起诉讼,经人保公司营业部认定情况属实、责任明确时,人保公司营业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裁定负责赔偿恒兴公司因货物受损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每船货物每次赔偿限额以及全年赔偿限额均为400万元,保险费2.8万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24时止。恒兴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8万元,人保公司营业部向恒兴公司开具了《保险业专用发票》。2010年6月6日,恒兴公司所属的“中兴8”轮将广东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的4,722.61吨玉米从大连运往揭阳红东码头。6月13日,“中兴8”轮开始靠泊卸货。6月14日晚,“中兴8”轮关舱停止卸货。6月16日上午,“中兴8”轮按码头方通知离开码头抛锚。6月17日,“中兴8”轮再次靠泊红东码头,开舱卸货时发现部分货物水湿受损。2010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为上述受损货物的运输综合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广东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取得代位索赔权,要求恒兴公司赔偿上述货物损失及其利息。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广海法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定前述货损是在交货前因“中兴8”轮船舱外侧进水所致,恒兴公司不能证明其可以免责,判令恒兴公司赔偿人保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449,310元及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恒兴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期间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恒兴公司与人保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恒兴公司在2013年1月5日前向人保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支付50万元和解款项作为该案纠纷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2013年1月4日,恒兴公司向人保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支付了5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前述货损发生于人保公司营业部保险责任期间内,恒兴公司对前述货物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人保公司营业部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公司营业部应当予以赔偿。恒兴公司在法庭调查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申请,请求判令:(一)人保公司营业部赔偿恒兴公司保险赔偿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人保公司营业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恒兴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预约保险协议书》、《补充协议》、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3.保险业专用发票;4.水路货物运单;5.港航非集装箱货物交接清单、《关于“中兴8”轮理货情况说明》、《关于委托接收玉米的函》、《关于“中兴8”轮承运玉米水湿情况的函》、航海日志、暴雨天气证明;6.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7.陈公发出具的《证明》;8.(2011)广海法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收据和免除责任书》;9.东莞市穗丰食品有限公司、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10.发票的查询网页;11.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

人保公司营业部在原审时答辩称:(一)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人保公司营业部对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从载货船舶驶离起运港时起至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时止,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二)“中兴8”轮于2010年6月12日到达揭阳红东码头,并于6月13日16时在卸货泊位靠泊,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人保公司营业部对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已于“中兴8”轮靠泊红东码头时终止,人保公司营业部对此后发生的货损依法不负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三)“中兴8”轮于2010年6月13日16时靠泊揭阳红东码头,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广东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组织开舱卸货,卸货之初没有发现任何货损。此后,由于暴雨等天气原因,“中兴8”轮停止卸货,并于2010年6月17日中午12时30分恢复卸货后发现涉案货物湿损,因此本案货损事故发生于“中兴8”轮抵港靠泊以后的卸货过程中,此时人保公司营业部对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终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恒兴公司诉称“6月16日上午,‘中兴8’轮按码头方通知离开码头抛锚,6月17日,‘中兴8’轮再次靠泊红东码头”,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应被采信。即使确实存在此情形,人保公司营业部也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文意解释原则并按常理考虑,《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据以确定人保公司营业部保险责任期间终止时间的目的港靠泊只能理解为船舶到达目的港后首次靠泊,而不能将其无限扩大解释为船舶到达目的港靠泊后因其他需要的任意一次靠泊,这也符合人保公司营业部与恒兴公司在订立《补充协议》时的合意。保险责任期间的终止是一个瞬时性的时间点而非时间段,不可中断、持续和延伸,也不可恢复,即保险责任期间一经终止则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永久性终止。故人保公司营业部的保险责任期间终止时间应为“中兴8”轮首次靠泊揭阳红东码头之时。(五)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11)广海法初字第83号案的案件事实和责任作出最终认定之前,恒兴公司擅自与人保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和解并向其支付了本不必要支付的赔偿款,恒兴公司的付款行为属其自愿行为,恒兴公司据此向人保公司营业部索赔于法无据。(六)(2011)广海法初字第83号案一审判决因恒兴公司提起上诉而未生效,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法院对于涉案货损数量及损失数额的合理性至今没有一个最终有效的认定,而且恒兴公司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索赔数额50万元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和合理性,应予以驳回。

人保公司营业部在原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2.《关于“中兴8”轮理货情况说明》、《索赔函》、《公估报告》、恒兴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出具的《事情经过》;3.《“中兴8”轮出险报告》。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为:人保公司营业部对恒兴公司提交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预约保险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中兴8”轮理货情况说明》、《关于“中兴8”轮承运玉米水湿情况的函》、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2011)广海法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收据和免除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恒兴公司对人保公司营业部提交的《补充协议》、《关于“中兴8”轮理货情况说明》、恒兴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出具的《事情经过》和《“中兴8”轮出险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双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恒兴公司提交的水路货物运单、港航非集装箱货物交接清单、《关于委托接收玉米的函》、暴雨天气证明以及人保公司营业部提交的《索赔函》和《公估报告》,恒兴公司、人保公司营业部均认为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庭审时双方请求原审法院调取(2011)广海法初字第83号案卷宗予以核实。原审法院经调卷核实,上述证据均在该案中与原件核对过,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于恒兴公司、人保公司营业部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恒兴公司提供的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经原审法院核实,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二)恒兴公司提供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和发票查询网页,虽然恒兴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但两者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恒兴公司提供的航海日志,人保公司营业部认为是恒兴公司单方制作,而且对于船舶重新靠泊码头与其他第三方例如码头、收货人委托的接受仓库所陈述的不一致,与船员陈公发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即2010年6月22日出具的《事情经过》也不尽相同,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航海日志是船上的法定文件,恒兴公司提供了航海日志的原件,在人保公司营业部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陈公发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陈公发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所能证明的事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五)对于恒兴公司提供的东莞市穗丰食品有限公司、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恒兴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恒兴公司也主张仅作为本案参考,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恒兴公司是“中兴8”轮的船舶所有人。2009年10月22日,恒兴公司与人保公司营业部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恒兴公司将营运的船舶“中兴8”轮所载货物向人保公司营业部投保水路货物综合险,在协议期间内,“中兴8”轮运输的商品,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范围均作为预约投保范围,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运输保险条款,按运输方式和货物种类不同,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协议期限从2009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24时止,每船货物每次赔偿限额以及全年赔偿限额均为4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万元;恒兴公司于协议期限生效日起一次性交纳保险费2.8万元。同日,恒兴公司、人保公司营业部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便于恒兴公司在运单项下承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能够及时得到经济补偿,经协商一致,人保公司营业部对恒兴公司“中兴8”轮所运输的货物采取补充协议保险的方式予以承保;由于“中兴8”轮上的工作人员的过失责任原因造成船舶发生意外事故,从而引起所载货物的损失,以及事故所引起的共同海损分摊和施救费用,依照国内货物运输的相关法规应由恒兴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当货主向恒兴公司提出书面索赔、甚至提起诉讼,经人保公司营业部认定情况属实、责任明确时,人保公司营业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裁定负责赔偿货物受损的实际损失;在协议载明的保险期限内,恒兴公司在运单项下发送的货物,保险责任从载货船舶驶离起运港时起至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为止(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补充协议》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免赔额和保险期限均与《预约保险协议书》的约定一致。恒兴公司依约向人保公司营业部支付了保险费2.8万元。

2010年6月6日,恒兴公司将广东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的一批重量为4,722.61吨的玉米从大连港运往揭阳红东码头,并签发水路货物运单。6月12日,“中兴8”轮抵达揭阳红东港锚地,6月13日17时靠泊码头,经广东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中央储备粮揭阳直属库检验货物完好后开始卸货,21时停止卸货关舱。6月14日7时开舱卸货,22时停止卸货关舱。6月15日和16日,因下雨未开舱卸货,其中6月16日9时10分,为了腾出码头让其他船舶卸货,“中兴8”轮离开码头抛锚。6月17日6时重新靠泊码头,12时30分开舱卸货,发现船舱外侧进水,货物出现不同程度湿损。经揭阳市气象局证实,当地2010年6月15日至16日普降大到暴雨,部分地区出现特大暴雨。经人保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委托厦门通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认为,货损原因是舱盖密封设施存在缺陷且在降雨过程中未加盖篷布保护、6月15日至16日所降暴雨引起雨水从舱盖渗漏所致。货损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已向收货人广东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连沈铁港口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和恒兴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1,474,810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广海法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兴公司赔偿人保公司秦皇岛分公司1,449,310元及其利息,驳回人保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大连沈铁港口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恒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恒兴公司与人保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恒兴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前向人保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支付50万元和解款作为该案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大连沈铁港口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出具了(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月4日,恒兴公司通过陈公发的账户向人保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支付了50万元,人保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向恒兴公司出具了《收据和免除责任确认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版《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其中的第六条基本险规定:对于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及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造成的损失等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综合险规定: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包括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等损失。第十一条责任起讫规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单(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后的15天为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恒兴公司、人保公司营业部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人保公司营业部对恒兴公司所属船舶“中兴8”轮所运输的货物承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双方之间成立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恒兴公司是被保险人,人保公司营业部是保险人。《预约保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有关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由于“中兴8”轮上的工作人员的过失责任原因造成船舶发生意外事故,从而引起所载货物的损失,依照国内货物运输的相关法规应由恒兴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当货主向恒兴公司提出书面索赔,经人保公司营业部认定情况属实、责任明确时,人保公司营业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裁定负责赔偿受损货物的实际损失。本案因船舱外侧进水,“中兴8”轮所运输的玉米发生货损,人保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向收货人广东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向恒兴公司进行索赔,恒兴公司最终向人保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支付了50万元赔款。根据此条款约定,若该损失是恒兴公司、人保公司营业部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则恒兴公司有权就此损失向人保公司营业部请求赔偿。关于本案货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货损原因是“中兴8”轮舱盖密封设施存在缺陷且在6月15日至16日降雨过程中未加盖篷布保护、暴雨引起雨水从舱盖渗漏所致。《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六条基本险规定:对于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及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造成的损失等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补充协议》第二条有关保险责任范围约定,由于“中兴8”轮上的工作人员的过失责任原因造成船舶发生意外事故,从而引起所载货物的损失,依照国内货物运输的相关法规应由恒兴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当货主向恒兴公司提出书面索赔,经人保公司营业部认定情况属实、责任明确时,人保公司营业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裁定负责赔偿受损货物的实际损失。可见,“中兴8”轮因暴雨所致的货物损失属于《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本案货物损失属于恒兴公司、人保公司营业部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货损是否发生在人保公司营业部的保险责任期间内。

恒兴公司、人保公司营业部签订的本案保险合同,由《预约保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组成,其中《补充协议》是对《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的变更和补充,当《补充协议》的约定与《预约保险协议书》的约定不一致时,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预约保险协议书》虽然约定本案货物运输保险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但《补充协议》另行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期间,这一约定变更了《预约保险协议书》有关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故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本案中人保公司营业部对恒兴公司运单项下运输的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为从“中兴8”轮驶离起运港时起至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为止,并特别注明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显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的保险责任期间仅指“中兴8”轮载货从起运港驶离时起至船舶航行到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时止,并不包括船舶在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之后的卸货过程或重新驶离和靠泊,即人保公司营业部的保险责任至运载本案货物的“中兴8”轮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揭阳红东港码头停靠为止。“中兴8”轮于2010年6月13日17时停靠揭阳红东港码头卸货,依约定人保公司营业部对本案货物运输的保险责任期间到此时终止。经检验货物在保险责任终止时完好,没有发现货损。该轮在卸货过程中于6月15日至16日因暴雨而受损,可见该货损发生在本案保险期间终止之后。虽然“中兴8”轮曾于6月16日停止卸货离开码头抛锚,并于6月17日重新靠码头卸货,但该离泊、靠泊发生在“中兴8”轮靠泊卸货后的卸货过程中,属于卸货过程的一部分,其重新靠码头不是《补充协议》中关于保险责任终止时约定的船舶驶离起运港航行到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的靠泊。综上,本案货物损失发生在人保公司营业部的保险责任期间终止后,并非发生在人保公司营业部对本案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恒兴公司请求人保公司营业部赔偿该货物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恒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恒兴公司负担。

恒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公司营业部支付恒兴公司保险赔偿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赔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人保公司营业部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一)涉案货损发生在人保公司营业部的保险责任期间。恒兴公司与人保公司营业部就“中兴8”轮运输的货物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协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该条款中责任起讫规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单(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为便于恒兴公司在运单项下发送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能够及时得到经济补偿,恒兴公司与人保公司营业部当天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中兴8”轮上的工作人员的过失责任原因造成船舶发生意外事故,从而引起所载货物的损失,以及事故所引起的共同海损分摊和施救费用,依照国内货物运输的相关法规应由恒兴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当货主向恒兴公司提出书面索赔,甚至法律诉讼并且经人保公司营业部认定情况属实和责任明确时,人保公司营业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裁定负责赔偿受损货物的实际损失;在协议载明的保险期间内,恒兴公司在运单项下发送的货物,从载货船舶驶离起运港时至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为止(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可见,恒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补充约定恒兴公司依法对货主的赔偿责任可以得到保险理赔,相应地,恒兴公司投保的保险责任期间至少应与前述运输货物责任期间一致才符合恒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恒兴公司从来没有同意保险责任自“中兴8”轮第一次停靠卸货港泊位那一刻终止。(二)《补充协议》中关于“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从合同使用语句分析,应指装卸方、码头方等第三方因装卸操作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不属于保险人责任。从合同条款和目的分析,保险责任期间不应理解为自“中兴8”轮第一次停靠卸货港泊位那一刻终止。恒兴公司与人保公司营业部签订《补充协议》将保险责任范围扩大为“恒兴公司依法应对货主承担的赔偿责任”,则“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应当包括船舶停靠在该泊位的整个过程和整个状态。从交易习惯看,船舶在目的港重新靠泊、移换泊位的情况时有发生,“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不应理解为第一次停靠泊位的某一个瞬间的时间点,而应包括船舶在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之后的卸货过程或由于下雨气象等原因港口方面调度安排重新驶离和靠泊。(三)《预约保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是人保公司营业部事先拟定的条款,仅仅是在签订合同时修改了合同相对方的名称、船舶名称、保险金额及保费、保险期限等信息,在签订合同时人保公司营业部未就保险合同条款与恒兴公司进行协商,均为格式条款。即便前述《补充协议》第三条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依《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也应作出有利于恒兴公司的解释,即保险责任期间为货物装上船舶之时起至船舶停靠卸货港泊位货物卸离船舶之时止,但装卸过程中装卸方、码头方等第三方因装卸操作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不属于被保险人责任。(四)《补充协议》第三条不能产生免除人保公司营业部保险责任的效力。人保公司营业部在与恒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没有对《补充协议》与《预约保险协议书》的差别进行说明,也没有对《补充协议》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进行足以引起恒兴公司注意的提示,更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任何形式向恒兴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免除人保公司营业部保险责任的效力。(五)涉案货损发生在人保公司营业部保险责任期间,人保公司营业部应予理赔。2010年6月15日、16日下暴雨时,“中兴8”轮已正常关舱停止卸货且根据港方调度安排中途离泊和再次靠泊,涉案货损发生在前述运输期间,并非卸货过程中卸货方等第三方因其卸货工人卸货过失造成的损失,应在人保公司营业部保险责任期间和范围内,人保公司营业部应予理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人保公司营业部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根据人保公司营业部与恒兴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关保险协议约定,人保公司营业部对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明确为,自载货船舶驶离起运港时起至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时止(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恒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二)在《预约保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对保险责任期间作出不同约定的情况下,应以《补充协议》为准来确定人保公司营业部的保险责任期间。首先,从文义、字面解释看,《补充协议》是对《预约保险协议书》相关内容的补充、修改和变更,《补充协议》与《预约保险协议书》若有不同约定,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其次,从合同订立的先后顺序看,《补充协议》的签订晚于《预约保险协议书》,根据合同法“后合同优于先合同”的原则,本案《补充协议》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应优先于《预约保险协议书》予以适用。再次,从合同具体内容看,《预约保险协议书》的内容较为笼统、概括,而《补充协议》则是在《预约保险协议书》基础上的进一步细化。故原审法院对《补充协议》条款的认定与适用正确。(三)《补充协议》尤其是第三条关于人保公司营业部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并非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而是人保公司营业部与恒兴公司充分协议一致的结果,亦是合同目的之所在,对双方均具有同等约束力。《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依法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公司营业部对此不负有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首先,依照我国《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对于免除或限制己方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才负有采用合理方式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并按照被保险人要求向其作出说明的义务。综观《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其在将保险责任期间从此前《预约保险协议书》中约定的“仓到仓”变更缩小至“港到港”的同时,亦相应扩大了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补充协议》对于人保公司营业部和恒兴公司而言,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任何免除或限制人保公司营业部责任、排除恒兴公司权利的条款。(四)原审法院对于“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的理解和认定完全正确。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解释,“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为止”即为人保公司营业部的保险责任至涉案船舶到达目的港首次靠泊卸货泊位时终止。该句无论如何不应解释为恒兴公司所诉称的“至货物卸离船舶之时止”或“包括船舶停靠在该泊位的整个过程”,且恒兴公司声称的“恒兴公司从来没有同意保险责任自‘中兴8’轮第一次停靠卸货港泊位那一刻终止”更是强词夺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交易习惯看,正是考虑到船舶在目的港重新靠泊、移换泊位的情况时有发生,才更有必要将“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理解为船舶到达卸货港首次停靠卸货泊位之时,而不能将其无限扩大解释,否则,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的终止时间将处于一种无限期不确定状态,对保险人而言并不公平。(五)原审法院对于“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的认定完全正确。根据文义分析及通常逻辑理解,“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强调的是货损发生的期间而非因果关系,故此“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的真实含义应是装船和卸船过程中发生的货损而非只限于恒兴公司所诉称的“装卸方、码头方等第三方因装卸操作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此外,恒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中兴8”轮发生了离泊和再次靠泊的事实,因为其证据《航海日志》系其单方制作,完全可以事后补做或修改。退一步讲,即便“中兴8”轮确实发生了离泊和再次靠泊的事实,也因属于卸货过程而排除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六)恒兴公司索赔缺乏正当性,且索赔数额明显过高、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兴公司在法院未对涉案事实和责任做出最终认定的情况下,擅自与人保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达成和解,并向其支付了本不应当、不必要支付的赔偿款50万元,且恒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恒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人保公司营业部与黄骅港中兴海运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复印件、证据2. 人保公司营业部与黄骅港中兴海运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保险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据3. 人保公司营业部与黄骅港中兴海运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原件、证据4.人保公司营业部与黄骅港中兴海运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证据5.保险费发票原件、证据6.人保公司营业部与黄骅港中兴海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原件、证据7. 人保公司营业部与黄骅港中兴海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保险补充协议》原件、证据8.保险费发票原件,上述八份证据材料拟证明人保公司营业部与黄骅港中兴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协议除被保险人名称、船名、保费和时间不同外,其余均一样,说明涉案保险合同均为人保公司营业部提供的格式合同;证据9.《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证据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名称及联系方式,该两份证据材料拟证明人保公司营业部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人保公司营业部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将根据案件情况综合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关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恒兴公司无异议,人保公司营业部仅就恒兴公司是否实际支付赔款及“中兴8”轮是否发生离泊和再次靠泊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围绕恒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及恒兴公司所承担的货损赔偿是否发生在人保公司营业部的保险责任期间内。

在本案中,《预约保险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均在2009年10月22日,双方确认《补充协议》签订于《预约保险协议书》之后。经查,本案的《预约保险协议书》不属于以订立本约为目的而预先签订的预约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关于“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和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的规定,因本案并未有针对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预约保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针对恒兴公司“中兴8”轮在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期间所有的航次所运输的货物,故该两份协议共同构成双方所缔结的保险合同内容。两份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若两份协议的条款存在冲突,应视《补充协议》系对《预约保险协议书》的补充、修改与变更,应以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的条款为准。

关于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问题。双方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书》时仅约定适用条款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并未将该条款作为《预约保险协议书》的附件予以明确,而恒兴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作为上述《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的证明,原审法院经查核后确认其真实性。人保公司营业部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在互联网上查询到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用以证明与恒兴公司提交的《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不一致,但因人保公司营业部提交的版本包括了陆路运输,涉及范围不同,且人保公司营业部对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而其在二审中亦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不采信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恒兴公司所提交的《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应作为《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的证明。恒兴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应以《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中的“仓到仓”责任期间为准,即《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责任起迄所规定的“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单(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然而,该“仓到仓”责任期间与《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在协议载明的保险期限内,乙方(即恒兴公司)在运单项下发送的货物,从载货船舶驶离起运港时,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为止(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即“港到港”责任期间相冲突。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且《补充协议》中明确将责任起迄作为合同条款之一,相较《预保险协议书》在签订当时并未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作为合同附件予以明确而言,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公司营业部在《补充协议》中将责任起迄条款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恒兴公司予以了明示,恒兴公司作为承运人,熟悉航运业务特点,其对人保公司营业部当时所明示的该责任起迄条款并未提出异议,并签字同意,应视为接受了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中的责任起迄条款,即针对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期间“中兴8”轮运输的所有航次的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均为“港到港”,《补充协议》中的责任起迄条款应作为认定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的最终依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恒兴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仍应以《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责任起迄条款为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补充协议》责任起迄条款的解释问题。本案两份保险协议均属人保公司营业部提供的格式合同。恒兴公司上诉主张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对《补充协议》中的责任起迄条款中的“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解释为“装卸过程中装卸方、码头方等第三方因装卸操作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不属于被保险人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规定,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系由收货人负责卸载涉案货物的前提下,涉案货物的卸载应属承运人恒兴公司的义务,因此,恒兴公司关于“因第三方装卸操作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不属于被保险人责任”的解释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补充协议》的责任起迄条款内容明确,按照通常理解可作唯一解释,不存在歧义或两种以上解释,该责任起迄条款中的“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说明应视为对责任期间的特别说明,即装货和卸货过程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针对卸货而言,船舶一旦停靠泊位完毕即保险责任期间终止,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事实表明,“中兴8”轮于2010年6月13日17时停靠揭阳红东港码头,随即进入卸货状态,根据“卸货过程中的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人保公司营业部保险责任期间到此时已经终止,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状况与保险人无关。事实上,涉案货物在船舶泊位的时候完好,且在卸货的前两天亦没有发生货损,直至6月15日至16日因暴雨而使卸货工作中止且因恒兴公司工作人员未能采取适当保护措施从而导致货损产生,可见涉案货损发生在保险期间终止之后的卸货期间,已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虽然“中兴8”轮曾于6月16日停止卸货离开码头抛锚,并于6月17日重新靠码头卸货,但该离泊、靠泊不是新的运输航次,而是本航次中船舶到达卸港泊位之后的卸货过程,超出了保险责任期间。因此,恒兴公司所承担的货损赔偿发生在人保公司营业部的保险责任期间之外,其主张人保公司营业部向其赔付该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恒兴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恒兴公司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      李民韬

代理审判员      叶  丹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万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

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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