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6号

12.09.2014  17:0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桥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景亮,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彧,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朗光科技有限公司(Lightcomm Technology Co.,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

法定代表人:黄亚先,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卫国,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桥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桥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朗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朗光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桥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景亮、朗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卫国参加了二审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光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6月,朗光公司与KB(亚洲)有限公司(下称KB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朗光公司向KB公司出售5000套机顶盒及配件,总金额为133,500美元,价格条件为FOB深圳,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2010年7月,朗光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给KB公司指定的桥宇公司运输,桥宇公司接受朗光公司委托后向朗光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但桥宇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该批货物交给了KB公司,侵犯了朗光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桥宇公司赔偿朗光公司货款损失133,500美元及从2010年8月20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桥宇公司赔偿朗光公司香港律师公证费5950港元;3、桥宇公司赔偿朗光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朗光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桥宇公司签发的提单;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d)开立的以朗光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三、朗光公司发给恒生银行(Hang Seng Bank Limited)的议付指示;四、恒生银行的回函;五、朗光公司出具的货物商业发票及装箱单;六、朗光公司支付香港简松年律师行法律服务费用的账单和收据;七、朗光公司支付桥宇公司运杂费的账单和收据;八、涉案集装箱状态的信息查询记录。

桥宇公司于原审时辩称:一、货物目前仍在目的港仓库保管,朗光公司没有去目的港实际提货,仅凭持有提单,无法证明桥宇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二、朗光公司没有提交未收到货款的证据,即使朗光公司没有收到货款,也是因为其自身的过失。三、朗光公司与KB公司已就货款支付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提单丧失了物权凭证的功能,朗光公司无权凭提单向桥宇公司索赔。

桥宇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朗光公司与KB公司、莫桐电子集团公司(Montom Electronics Group Spa,下称莫桐公司)三方盖章的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朗光公司与KB公司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朗光公司向KB公司出售5000套型号为DVB04HD的高清地面数字接收机(包1%的免费备损整机),价格条件为FOB深圳,单价为每套26.70美元,合同总金额为133,500美元,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6月9日,应KB公司申请,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开立了以朗光公司为受益人的编号为DCHKH071037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记载的货物数量、金额等内容与买卖合同相同,并记载货物最迟装运日为7月5日,该信用证到期日为7月26日。7月27日,朗光公司出具了该批货物的装箱单和商业发票,其中装箱单记载5000套高清地面数字接收机(加装1%的备损整机)共506箱,重3939千克,体积17.21立方米;商业发票记载的货物数量、单价和总价均与买卖合同相同。

2010年7月29日,朗光公司将该批货物装入编号为CBHU3643070的20英尺集装箱,交KB公司指定的桥宇公司承运,并向桥宇公司支付了文件费、操作费等运杂费共人民币1435元。7月30日,桥宇公司向朗光公司签发了以其为承运人的编号为SZS1007108的全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朗光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KB公司,装货港为中国蛇口,卸货港为意大利热那亚,承运船舶为“中远鹿特丹”(COSCO Rotterdam)轮,货物为装于编号为CBHU3643070集装箱的5000套型号为DVB04HD的高清地面数字接收机,共506箱,货物重量、体积等均与装箱单相同。8月21日,“中远鹿特丹”轮抵达意大利热那亚港,编号为CBHU3643070的集装箱于同日卸船,于8月24日被提走,于8月25日空箱返还。

2010年8月18日,朗光公司向恒生银行提交了托收指令并附正本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等单据,要求议付DCHKH071037号信用证项下的133,500美元。8月26日,恒生银行回函确认收到上述单据并送交开证行。2011年5月26日,恒生银行回函表示未能从他行收到信用证所记载的金额,根据朗光公司的指示结束交易,并将全套议付单据退还给朗光公司。朗光公司目前仍持有编号为SZS1007108的全套正本提单。

朗光公司为香港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办理了公司登记资料、授权委托书、其与恒生银行的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公证、转递手续,于2011年5月25日向香港简松年律师行支付了法律服务费用共5950港元。

应朗光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桥宇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朗光公司向原审法院交纳了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桥宇公司并非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2010年8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7999元。

朗光公司和桥宇公司在原审庭审时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货物的价值

朗光公司主张涉案货物价值为133,500美元,提交了信用证和商业发票。桥宇公司虽对朗光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朗光公司为中间商,应当提交其向国内企业购买货物的买卖合同以及本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单来确定货物的价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是基于朗光公司与KB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产生的,故应依据朗光公司与KB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而不是其他的买卖合同来确定货物的价值。虽然朗光公司未提交出口货物报关单,但涉案货物是通过信用证方式付款的,信用证上记载的金额应是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货价的真实反映,可以直接证明货物的价值。本案信用证记载5000套高清地面数字接收机FOB深圳交易的总金额为133,500美元,因此可认定涉案货物在深圳装船时的价值为133,500美元。

二、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交付情况

朗光公司称货物已被无单放货,提交了经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的涉案集装箱状态的信息查询记录,记录显示装载本案货物的集装箱于2010年8月21日抵达热那亚港,8月24日被提走,并于8月25日空箱返还。桥宇公司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但称箱内货物仍存放于目的港仓库并未交付。为证明其主张,桥宇公司提交了朗光公司与KB公司、莫桐公司三方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一份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载明:朗光公司在过去数年发送了约80,000套机顶盒给莫桐公司,莫桐公司认为其中7050套机顶盒为缺陷产品;朗光公司依DCHKH071037号信用证发送了5000套机顶盒,KB公司没有支付信用证款项和提取货物;现各方同意由莫桐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将缺陷产品退运给朗光公司,朗光公司应在收到缺陷产品后5个月内完成修理;莫桐公司应在收到朗光公司完成修理通知书的14日内,对缺陷产品进行检测并在检测后3日内签发检验报告,如莫桐公司未在前述时限内对缺陷产品进行检测,则视为合格;在缺陷产品通过检测或被视为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KB公司应当支付信用证款项并收取货物,如果KB公司没有支付信用证款项,朗光公司有权索赔全部损失。朗光公司对桥宇公司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桥宇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相核对,且朗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桥宇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朗光公司提交的集装箱状态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本案装货集装箱已在目的港被提走,空箱返回,桥宇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掌握货物在目的港的实际情况,桥宇公司主张货物仍存放于仓库,应举证证明,但桥宇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桥宇公司该事实主张不予确认。根据朗光公司提供的集装箱状态信息查询记录,可认定桥宇公司已于2010年8月24日在目的港交付了本案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运输始发地蛇口港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海上货物运输是从中国蛇口港至意大利热那亚,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朗光公司和桥宇公司可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朗光公司和桥宇公司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因此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朗光公司委托桥宇公司将装载于一个20英尺集装箱的5000套高清地面数字接收机从中国蛇口港运至意大利热那亚,桥宇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名义签发了以朗光公司为托运人的指示提单,因此朗光公司与桥宇公司依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朗光公司为托运人,桥宇公司为承运人。桥宇公司在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2007]民四他字第19号)的规定,桥宇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朗光公司要求签发提单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桥宇公司签发的本案提单应认定为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桥宇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本案货物提单,应履行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朗光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卖方和托运人,仍持有本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是本案货物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现本案集装箱内货物在目的港被提走,说明桥宇公司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导致朗光公司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朗光公司有权请求桥宇公司承担无提单交付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桥宇公司称朗光公司与KB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即使没有收到货款,也是因为其自身的过失的抗辩主张。因桥宇公司对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即使朗光公司曾和货物买方就本案货物货款支付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朗光公司在没有获得货款的情况下仍然有权要求承运人对无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桥宇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本案货物在深圳装船时的价值为133,500美元,朗光公司请求货物损失按此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桥宇公司无单放货给朗光公司造成损失,朗光公司有权请求利息,本案货物于2010年8月24日被无提单交付,利息应从此日开始计算,朗光公司请求从2010年8月20日起算利息无据。因中国人民银行并无美元贷款利率的规定,朗光公司请求的利息应从8月24日起,将其美元债权按该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关于朗光公司要求桥宇公司赔偿的其支付给香港简松年律师行的法律服务等费用5950港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朗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花费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责,要求桥宇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朗光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桥宇公司实施了无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损害了朗光公司的合法权益,朗光公司请求对桥宇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现朗光公司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提单交付货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因此对其请求桥宇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桥宇公司赔偿朗光公司货物损失133,500美元及利息(利息以2010年8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7999元将上述美元换算为人民币,并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桥宇公司赔偿朗光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朗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3.09元,由朗光公司负担人民币70.17元,桥宇公司负担人民币12,982.92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桥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朗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原审判决以和解协议为复印件,而且朗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否认其效力,颇为草率。事实上,朗光公司法定代表人Sunder Khemlani于2012年6月5日出席广州海事法院深圳法庭为另案进行笔迹鉴定进行听证时,在主审法官面前清楚承认该和解协议是其所签署;而且,桥宇公司二审提交了中远意大利有限公司代承运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发的海运单(附件二)证明和解协议已被实际履行。这说明,一方面该和解协议是真实的而且是在履行当中;另一方面该协议的签署方包括朗光公司均确认货物没有放行。所以本案诉称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事实并不存在。二、原审判决无视和解协议的内容,特别是为货款的支付所设定的条件,简单地以朗光公司没有获得货款,从而判令桥宇公司承担无提单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显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如前所述朗光公司已在和解协议确认货物没有放行,其次,和解协议为货款的支付设定了条件——缺陷产品经修理并通过检测。因此,在朗光公司没有证实货物已实际放行,而且货款支付条件成就的前提下,原审判决匆忙判决桥宇公司应承担无提单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朗光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桥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朗光公司与收货人达成和解协议,也不能证明和解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更不能证明朗光公司已经收到货款。朗光公司提供的恒生银行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票据付款通知》证明用以收取涉案货物货款的信用证及议付单据被银行退回,这证明朗光公司没有收到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因此,桥宇公司应赔偿朗光公司因其无单放货行为给朗光公司造成的损失。

桥宇公司二审提交了一份海运单中英文复印件,拟证明依据其原审提交的和解协议,因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意大利的托运人将货物退给了朗光公司。朗光公司认为该海运单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海运单签发日期在2010年12月7日,是在一审开庭前形成,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海运单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运输的货物与涉案货物或和解协议有任何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朗光公司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其委托桥宇公司将本案货物从中国运输到意大利,本案为同时具有涉港和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桥宇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及桥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

本案桥宇公司不具有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无船承运人的经营资格,本无权签发提单,但是,朗光公司将货物交给桥宇公司承运后,桥宇公司却签发了以其为承运人和朗光公司为托运人的指示提单,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2007]民四他字第19号)的规定,桥宇公司在本案签发提单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朗光公司和桥宇公司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行使各自的权利。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在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朗光公司仍持有桥宇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却在目的港被他人提走,而朗光公司至今未能收取提单项下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桥宇公司在本案中的交货行为构成了无单放货,应当依法承担由此给朗光公司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桥光公司原审提交的和解协议及二审提交的海运单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要求,且海运单上记载的信息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货物的关系,在朗光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朗光公司已就实际损失与他人达成和解的事实和否定本案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朗光公司已收到提单项下的货款或得到其他相应补偿的情况下,朗光公司仍然有权要求承运人桥宇公司承担无提单交付货物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桥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桥宇公司对朗光公司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确定本案损失的赔偿额为本案货物在深圳装船时的价值133,500美元及其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桥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2.92元,由上诉人桥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      吴思颖

代理审判员      张怡音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万琴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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