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丁勇,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求升,男,汉族,1958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美容,女,汉族,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女,汉族,1999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男,汉族,2004年7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
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法定代理人:谭丁勇,系谭某甲、谭某乙之父,即本案上诉人。
以上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永莲,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悦荣,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担杆镇新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业,女,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悦添,男,汉族,1961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彩,女,汉族,1960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
以上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犀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康胜,男,汉族,1957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代理人:周炎,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丁勇、胡求升、肖美容、谭某甲、谭某乙为与上诉人郭悦荣、邓业、郭悦添、何金彩、被上诉人钟康胜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 (2012)广海法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谭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莲,上诉人邓业、何金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犀牛,被上诉人钟康胜的委托代理人周炎参加了二审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谭丁勇、胡求升、肖美容、谭某甲、谭某乙向原审法院诉称:谭丁勇是胡建艳的配偶, 胡求升、肖美容是胡建艳的父母, 谭某乙、谭某甲是胡建艳的子女,胡池晚是谭丁勇之母。胡建艳在珠海香洲渔港码头从事搬运工作,多次为钟康胜搬运水产品。2011年11月7日,郭悦荣、邓业、郭悦添、何金彩所属的“粤珠渔10088”船与郭悦添所属的“粤珠渔10089”船并排靠泊在香洲渔港码头水域。“粤珠渔10089”船紧靠码头,“粤珠渔10088”船在其外侧,另外还依次停泊了“粤珠渔90001”船、“粤珠渔90002”船、“粤珠渔10084”船、“粤珠渔10083”船。六艘船均在出售水产品,每艘船上包括购买、搬运水产品的人约30人,共约200人。钟康胜雇请胡建艳搬运两盆鲜鱼从“粤珠渔10088”船到码头上钟康胜指定的车辆,一般为每次2元至5元。0330时许, 胡建艳搬运鱼货欲从“粤珠渔10088”船经“粤珠渔10089”船上岸,不小心落水身亡,两盆鲜鱼还遗留在“粤珠渔10088”船船舷上,后钟康胜自行处置了两盆鲜鱼。为办理丧葬事宜,胡建艳的亲属谭丁勇、谭丁志、胡求升、肖美容、胡能文、胡能武到珠海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451元。胡建艳的父母胡求升、肖美容误工各5天,胡建艳的兄弟误工各7天,谭丁勇、谭丁志误工各25天,合计误工时间为74天。上述六人及村委会人员的误工损失共计12,549元(计算方法:141×8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判令郭悦荣、邓业、郭悦添、何金彩、钟康胜赔偿胡建艳的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507,640元、被抚养人谭某乙、谭某甲、胡池晚的生活费178,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451元、误工损失12,549元, 合计783,785元。
谭丁勇等人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二、户口簿;三、教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四、香洲区圆明小学出具的证明; 五、湖南省洞口县又兰镇桥头中学出具的证明;六、湖南省洞口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七、凌松英、王业春、胡休甫出具的证词;八、票据; 九、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十、2011年11月8日珠江晚报;并申请原审法院到珠海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调取该所对钟康胜、谭丁志、郭悦荣的询问笔录。
钟康胜于原审时辩称:钟康胜与郭悦荣的鲜鱼交易中,已经将两盘鲜鱼分离出来,但交易还没有完成。胡建艳与钟康胜不存在雇佣关系,谭丁勇等人以雇佣关系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将事发当时其他船舶所有人合部列为被告。故请求驳回谭丁勇等人的诉讼请求。
钟康胜原审没有提供证据。
郭悦荣、邓业、郭悦添、何金彩于原审时辩称:“粤珠渔10088”船由郭悦荣和邓业管理经营,郭悦荣是船长。郭悦添、何金彩基本不参与管理经营。胡建艳跌入海中死亡是意外事件,郭悦荣、邓业、郭悦添、何金彩在本案中无过错,也未实施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谭丁勇等人陈述的部分事实理由不真实,胡建艳在搬鱼途中在“粤珠渔10088”船和“粤珠渔10089”船的船舷之间跌入水中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事发时在珠海香洲渔港码头并排停泊“粤珠渔10088”船、“粤珠渔10089”船、“粤珠渔90001”船、“粤珠渔90002”船、“粤珠渔10084”船、“粤珠渔10083”船六艘渔船。“粤珠渔10088”船共有8名船员,其中5人有船员证,胡建艳在搬鱼途中从何处坠海没有人亲眼所见。“粤珠渔10088”船、“粤珠渔10089”船并排停泊两船间缝隙非常小,胡建艳不可能从两船间坠海。钟康胜没有从“粤珠渔10088”船购买鲜鱼。“粤珠渔10088”船不属于公共场所,郭悦荣等船东没有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该船回港后按规定停泊在指定区域,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该船并不存在任何隐蔽性的危险。郭悦荣等船东不认识胡建艳也未邀请其登船。胡建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坠海自身有重大过失。船东已尽到救助义务,积极施救。故请求驳回谭丁勇等人的诉讼请求。
郭悦荣、邓业、郭悦添、何金彩原审提供了广东省渔政总队香洲大队出具的证明。
原审法院对以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胡建艳,女,汉族,1978年4月2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人,农业户口,系谭丁勇之配偶。胡求升、肖美容是胡建艳的父母, 谭某乙、谭某甲是胡建艳的子女,胡能文、胡能武是胡建艳的兄弟。
2011年11月7日,广东省珠海市区阴天有雨,湿度80%-98%。据珠江晚报报道,凌晨3时许,香洲渔港码头附近海域,水文条件复杂、暗流多、浪大。凌晨2时许至6时许是珠海市香洲渔港码头渔货装卸区渔货交易较集中的时段。2011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粤珠渔10089”船停靠珠海市香洲渔港码头渔货装卸区 (广东省渔政总队香洲大队办公地址东侧),“粤珠渔10088”船、“粤珠渔90001”船、“粤珠渔90002”船、“粤珠渔10084”船、“粤珠渔10083”船由西向东依次并排停靠。六艘船舶船头向北、船尾向南,均在出售水产品。每艘船上约30人,共约200人。“粤珠渔10088”、“粤珠渔10089”两船之间通过绳索连接。当时,“粤珠渔10088”船所有人郭悦荣等在船上出售水产品。胡建艳未经郭悦荣邀请、没有进行知会自行登上该船为不特定的人搬运水产品。钟康胜称其于深夜3时许在“粤珠渔10088”船选购两盆鲜鱼,胡建艳于是找到钟康胜提出可以为其搬运鲜鱼。经双方协商,钟康胜请胡建艳将两盆鲜鱼搬运到码头上即情侣路附近。钟康胜随后到“粤珠渔10089”船选购鲜鱼。不久胡建艳从船上落水,两盆鲜鱼留在船上。胡建艳未得到及时救助,于当日死亡。郭悦荣、邓业、郭悦添、何金彩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规定向渔港监督报告,也没有按规定提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珠海香洲渔港码头常用的渔盘,又称渔用冻盘或镀锌板周转箱,长方形、无盖, 两侧有绳子作为拉手。一般的小型渔盘空盘重量约1.5公斤,载荷约15公斤。
同日下午, 上述六艘船舶移出停泊水域后,胡建艳的遗体被打捞上岸。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胡建艳死亡原因符合生前溺死,死亡日期2011年11月7日。据珠江晚报报道,渔政、特警支队等派员到场,由于渔船靠得很近,大浪等因素,救助工作未实施。
同日0632时至0751时,钟康胜、谭丁勇之弟谭丁志到珠海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接受了询问。1931时至1956时,郭悦荣在该派出所接受了警察询问。至今,该派出所未对事故作出结论。
2011年11月17日,胡建艳的遗体在珠海市殡仪馆火化。谭丁勇已经支付丧葬费6306元。胡建艳的亲属谭丁勇、谭丁志,胡建艳的父母胡求升、肖美容,胡建艳的兄弟胡能文、胡能武等到珠海办理丧葬事宜,并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胡建艳亲属胡求升、肖美容、谭某甲、胡能文、胡能武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金额324元,交通费金额1015元。
“粤珠渔10088”船系钢质渔船,总长29.98米、型宽6.8米、型深3.9米,总吨位215, 净吨位75, 主机功率694千瓦,建成日期2010年11月16日,取得所有权日期2011年11月18日,船籍港珠海伶仃。“粤珠渔10088”船所有人为郭悦荣、何金彩、郭悦添、邓业,四人所占股份均为25%。内部关系上,共有人没有另外约定债务承担问题。“粤珠渔10088”船由郭悦荣和邓业管理、经营。 “粤珠渔10088”船、“粤珠渔10089”船一般结队出海。
原审另查明:当地派出所、渔政大队未调查胡建艳具体的落水原因。珠海广播电视台记者在事发当天的报道中引述有关人员的话称,胡建艳在两艘渔船之间跨越的时候不小心滑落到下面的海水中。
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2013年3月1日公布的2012年度广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广东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458.56元。根据最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138元。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胡建艳是否在离“粤珠渔10088”船时从该船与“粤珠海10089” 船船舷之间落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珠海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笔录,钟康胜称在“粤珠渔10088”船买鱼时在该船将两盆水产品交给胡建艳搬运,在到另一船上购买渔货时听说有人掉到海里。谭丁志称,胡建艳从“粤珠渔10088”船、“粤珠渔10089”船之间的空隙落水。郭悦荣称胡建艳在外面的船买了鱼经过“粤珠渔10088”船,听说坠海事件发生在“粤珠渔10088”船、“粤珠渔10089”船之间。而珠海广播电视台记者在事发当天的报道中,引述胡建艳家属的话称,胡建艳在两艘渔船之间跨越的时候不小心滑落到下面的海水中。珠江晚报记者在事故发生次日的报道中提到胡建艳搬运渔仔横跨船舷时“一脚踏空跌入了海里”。据上,新闻媒体、第三人均提出胡建艳在离“粤珠渔10088”船时从该船与“粤珠海10089”船船舷之间落水。郭悦荣本人也表示听说是从两船之间落水。郭悦荣在本案诉讼中称落水事件不是发生在“粤珠渔10088”船、“粤珠渔10089”船之间,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认定胡建艳离“粤珠渔10088”船时从该船与“粤珠渔10089”船船舷之间落水。
二、 钟康胜是否在“粤珠渔10088”船购买水产品
谭丁勇主张钟康胜在“粤珠渔10088”船购买水产品,胡建艳为钟康胜搬运货物时落水。郭悦荣、邓业、郭悦添、何金彩予以否认,认为钟康胜是停靠在“粤珠渔10088”船外档的船舶购买海鲜,胡建艳仅是经过该船。根据朝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钟康胜称其在“粤珠渔10088”船买鱼时在该船上将货物交给胡建艳搬运,在到另一船上购买鱼货时听到有人掉到海里。谭丁志称胡建艳从“粤珠渔10088”船、“粤珠渔10089”船之间的空隙落水。另外,胡建艳落水后鱼盆留在“粤珠渔10088”船。根据珠海电视台记者在2011年11月7日、珠江晚报记者在2011年11月8日的新闻报道,胡建艳是从两船船舷之间落水。而珠海电视台的报道是在现场即“粤珠渔10089”船附近进行。以上事实是钟康胜在“粤珠渔10088”船购买水产品的初步证据。郭悦荣、邓业、郭悦添、何金彩主张钟康胜在停靠于“粤珠渔10088”船外档的船舶购买海鲜,胡建艳仅是经过该船,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上的优势,应认定钟康胜在“粤珠渔10088”船购买水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粤珠渔10088”船在事发时是否属于公共场所,郭悦荣、邓业、郭悦添、何金彩是否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否按珠海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三、钟康胜、胡建艳是否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共场所是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粤珠渔10088”船是郭悦荣等所有的捕捞渔船,不是公共交通工具,本不属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但事实上珠海香洲渔港码头的渔船上时常进行大量的水产品交易。郭悦荣于事发当天凌晨在“粤珠渔10088”船出售鱼货,默许大量不特定的人登船购买水产品。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该船实质上已经成为公共场所,郭悦荣、邓业、郭悦添、何金彩作为渔船所有人实际上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郭悦荣、邓业、郭悦添、何金彩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解释,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或者是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经常居住地是由于人口流动而引起。胡建艳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又兰镇南冲村10组。如证明胡建艳经常居住地为珠海,须证明广东省珠海市是胡建艳离开住所地即洞口县时起至起诉时(2011年11月)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广东省地方法规《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该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广东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谭丁勇没有提供胡建艳的广东省居住证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出具的在珠海市连续居住的证明,也没有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工作单位的证明,仅提供了珠海市香洲区狮山街道教育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记载胡建艳从2003年5月起居住在香洲区狮山路84号原市食品厂旧宿舍。该宿舍是平房,无房产证,没有门牌号。该证明没有注明居住截止日期,没有说明是出具给原审法院或证明用途。胡建艳之子谭某乙出生地在湖南省洞口县,出生日期为2004年7月8日。证明胡建艳在2004年7月8日前后居住在湖南省洞口县,胡建艳不是从2003年5月起连续居住在香洲区狮山路84号。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流动人口管理机关,该证明不足以证明胡建艳在香洲区狮山路84号原市食品厂旧宿舍是胡建艳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经原审法院到珠海调查查明,胡建艳、谭丁勇于2010年3月18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道有计划生育档案,居住地为萧岗北社区(4社)涌北大街59号。据上,谭丁勇未能证明胡建艳的经常居住地为珠海市市区或城镇。
谭丁勇主张按珠海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还应提供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相关证明。胡建艳是湖南省农业户口,在珠海市做散工,没有固定工作。谭丁勇没有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在单位领取工资的工资单、受害人与用人单位其他关系证据如考勤记录、受害人在城镇开户的银行账号或者账单、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未能证明胡建艳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谭丁勇主张按珠海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雇佣合同以提供劳务本身为目的,受雇人如果已经提供劳务,虽然不发生雇用人所欲望之结果,雇用人也应支付报酬。相反,承揽是以工作完成为目的之合同。承揽人虽然负担提供劳务之义务,但其劳务非如雇佣合同直接为合同的目的,不过是为使结果发生之手段而属于合同的内容。虽提供劳务不生结果时,承揽人并没有履行债务因而不能请求报酬。在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负担风险,在雇佣合同中由雇用人负担风险。这是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重要不同之处。本案中,胡建艳是在香洲渔港码头为不特定的人(渔贩等)搬运货物。事发当时,双方临时约定胡建艳为钟康胜搬运两盆鲜鱼从船上至岸上即由一场所移至另一场所,并按件、按次收取搬运费(2元至5元)。故双方约定胡建艳收取的2元至5元是运费而不是计件工资。而从船边到码头的搬运工具推车一般也是由搬运工自己提供的。搬运是运输的形式之一,搬运费也是运费。其民事行为符合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的特征。胡建艳、钟康胜双方之间合同的目的是完成搬运工作即将货物从船上搬运到岸上指定地点,而不是单纯提供劳务。如果胡建艳没有完成工作,例如没有将渔货搬运到指定地点,钟康胜可以拒绝支付报酬而不是必须支付报酬。如果双方约定即使胡建艳没有完成搬运工作,钟康胜也应支付报酬,则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据此,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或运输合同关系。谭丁勇关于双方成立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谭丁勇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谭丁勇已经支付丧葬费63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谭丁勇有权请求侵权人支付丧葬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渔港内的航道、渔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码头摆设摊档、堆放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渔港码头秩序的活动。”郭悦荣等船舶所有人在深夜光线不好的情况下,本应拒绝胡建艳等人登船, 但“粤珠渔10088”船在渔港停泊区内进行渔货交易,放任、默许包括胡建艳等未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人员上船从事相应的作业,任其自由登船、离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碍海上交通安全。另外,郭悦荣在渔港码头的渔船上摆设摊档,出售水产,违反了《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等地方法规的规定。尽管珠海香洲渔港码头的渔船上时常进行渔货交易,但渔船不是水产品市场,特别是事发时并排停泊的六条渔船均在进行渔货交易,人数众多,“粤珠渔10088”船还是通往外档渔船的便道。虽然国家法律法规对并排停泊渔船之间通行安全没有明确的规定,但郭悦荣、邓业、郭悦添、何金彩作为船舶所有人仍应根据当时的天气、海况、能见度及与他船并排靠泊等周围情况,以应有的谨慎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作出明确的安全提示、进行充分照明,搭设跳板、扶手或安全防护网,陪护指引,提供救生衣、救生圈或者抛揽绳等保障登船、离船人员安全,应特别关注、保护未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人员的安全, 防止发生安全事故。但在本案中郭悦荣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帮助和引导。另外,郭悦荣、邓业、郭悦添、何金彩在胡建艳落水后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施救。事发后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规定向渔政部门报告,也没有按规定提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胡建艳未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本无权登船。其登“粤珠渔10088”船目的不是购买水产品而是做散工为不特定的人搬运水产品。“粤珠渔10088”船没有停靠码头只是锚泊,且事发时并排停泊的六艘船均在进行渔货交易,人数众多,胡建艳于深夜三时许在光线不好的情况下登船、离船尚需负重搬运两盆水产品,其危险程度可想而知。胡建艳长期在香洲渔港码头从事搬运水产品工作,具有一定经验,知悉海上、海船的风险。胡建艳作为成年人,在没有进行知会船舶所有人郭悦荣的情况下自愿登船、停留、离船并从事搬运工作,应克尽注意义务保护自身安全。胡建艳离船越过船舷时,应克尽应有之谨慎与注意,或在有疑惧时更应小心或求助。但其从事临水作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如穿着救生衣、防滑工作鞋,未以应有的谨慎保护自身安全,以致发生踏空落水的事故。
本案中, 胡建艳搬运水产品离“粤珠渔10088”船时从该船与“粤珠渔10089”船船舷之间落水、死亡。胡建艳落水、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胡建艳未以应有的谨慎保护自身安全,郭悦荣、邓业、郭悦添、何金彩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上原因共同导致胡建艳从“粤珠渔10088”船船舷踏空坠海,继而溺水窒息死亡。本案中郭悦荣、邓业、郭悦添、何金彩等船舶所有人与胡建艳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考虑到船方和船上往来人员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还应当按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郭悦荣、邓业、郭悦添、何金彩等船舶所有人在危险回避能力方面较胡建艳具有更大的优势,在海上作业中应具有更高的避险义务。综合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胡建艳与船方责任比例确定为30:70。
民法上的意外事故,是指由于非当事人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事故。本案中,郭悦荣、邓业、郭悦添、何金彩等船舶所有人与胡建艳对落水事故均有过错。郭悦荣、邓业、郭悦添、何金彩关于胡建艳落水是意外事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粤珠渔10088”船是郭悦荣、何金彩、郭悦添、邓业共有,在对外关系上四人承担连带责任。内部关系上,因共有人没有另外约定债务承担问题,郭悦荣、何金彩、郭悦添、邓业按照份额承担债务。
关于赔偿标准。相关赔偿额按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等标准计算。本案中,死亡赔偿金认定为147,600元(计算方法:10,542.84×20×70%)。丧葬费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认定为6569元(计算方法:13,138÷12×6)。为体现人道主义及社会正义,该项损失不适用过错相抵原则,由郭悦荣、何金彩、郭悦添、邓业全额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0元。谭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5,227元(计算方法:7458.56×5.833×50%×70%)。谭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7,846元(计算方法:7458.56×10.667×50%×70%)。根据已经核实的证据,受害人亲属胡求升、肖美容、谭某甲、胡能文、胡能武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15元,住宿费324元。谭丁勇、胡求升、肖美容等人的误工损失以三人每人15天计算。谭丁勇、胡求升、肖美容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参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2365元(计算方法:13,138÷12÷20.83×3×15),超过部分不作认定。郭悦荣等应负担受害人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937元(计算方法:1339×70%)、误工损失1656(计算方法:2365×70%)。谭丁勇请求赔偿村委会人员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谭丁勇之母胡池晚不属于胡建艳的被抚养人,谭丁勇无权请求胡池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谭丁勇请求钟康胜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但本案中,胡建艳在为钟康胜完成工作过程中不幸死亡,为抚慰受害人的家属,钟康胜应对谭丁勇等人作出适当补偿。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补偿金额为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连带债务的发生原因有两种,一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当事人的约定;连带债务的成立,以债务人明示或者法律有规定者为限。船东郭悦荣、何金彩、郭悦添、邓业等四人与钟康胜对胡建艳的死亡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也不存在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情况,钟康胜与胡建艳不是雇佣关系, 谭丁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判令钟康胜等四人与郭悦荣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郭悦荣、何金彩、郭悦添、邓业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谭丁勇、胡求升、肖美容、谭某甲、谭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47,6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937元、误工损失1,656元,内部关系上,郭悦荣、何金彩、郭悦添、邓业按照份额即25%承担债务;二、郭悦荣、何金彩、郭悦添、邓业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谭丁勇丧葬费6,569元,赔偿谭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7元,赔偿谭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27,846元,内部关系上,郭悦荣、何金彩、郭悦添、邓业按照份额即25%承担债务;三、钟康胜补偿谭丁勇、胡求升、肖美容、谭某甲、谭某乙5,000元;四、驳回谭丁勇、胡求升、肖美容、谭某甲、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8元,由郭悦荣、何金彩、郭悦添、邓业负担3,710元,钟康胜负担74元, 由谭丁勇、胡求升、肖美容、谭某甲、谭某乙共同负担7854元。
谭丁勇、胡求升、肖美容、谭某甲、谭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赔偿丧葬费32,972.4元、死亡赔偿金507,64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58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737,194.14元,并由郭悦荣、何金彩、郭悦添、邓业和钟康胜承担上诉费用。主要理由为:一、胡建艳和钟康胜是雇佣关系,不是运输关系。胡建艳在珠海市香洲渔港码头从事搬鱼工作已8年多。经常受雇于钟康胜,每搬一件挣2到5元钱。2011年11月7日凌晨,胡建艳受钟康胜雇请,跟随其到郭悦荣船上买鱼,并将鱼搬上码头,放在指定的地方。胡建艳在搬鱼途中,于郭悦荣的船舷与并排靠泊的“粤珠海10089”船的船舷之间跌入水中,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施救而不幸身亡。因此,胡建艳与钟康胜之间并非运输、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每搬一件挣一件的钱完全符合计件工资的特点。原审认定运输或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造成适用法律错误。二、胡建艳于2003年起租住在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狮山路84号6栋,在香洲渔港码头也已连续工作八年多,完全符合珠海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故本案应按珠海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胡建艳死亡的相关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胡建艳的相关赔偿金错误。三、胡建艳的儿子谭某乙于2010年9月至今在珠海市香洲区圆明小学读小学,现是该校三(2)班的学生,故应享受珠海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生活费。原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不当。
郭悦荣、何金彩、郭悦添、邓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驳回谭丁勇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谭丁勇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一、原审判决认定胡建艳从“粤珠渔10088”船和“粤珠渔10089”船之间落水严重不符合事实。胡建艳究竟从何处落水没有任何人亲眼看见,谭丁勇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也未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谭丁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郭悦荣等人否认胡建艳从“粤珠渔10088”船和“粤珠渔10089”船之间落水则无需举证。“粤珠渔10088”船和“粤珠渔10089”船并排停泊时几乎没有缝隙,胡建艳根本不可能从“粤珠渔10088”船和“粤珠渔10089”船之间的空隙落水,不排除胡建艳从“粤珠渔90001”船、“粤珠渔90002”船、“粤珠渔10084”船、“粤珠渔10083”船中任何一艘船落水的可能。原审法院从珠海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调取的三份笔录中,钟康胜、谭丁志、郭悦荣均陈述为听说胡建艳落水,公安机关和渔政大队也未对此作出认定,故均不能证实胡建艳从“粤珠渔10088”船和“粤珠渔10089”船之间的空隙落水。珠海广播电视台和珠江晚报的报道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以报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重不符合证据规则。二、原审判决书认定钟康胜在“粤珠渔10088船”购买水产品严重不符合事实。在“粤珠渔10088”船购买水产品应当持有“粤珠渔10088”船的押金牌,但钟康胜、胡建艳自始至终未提供“粤珠渔10088”船押金牌。钟康胜在珠海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的笔录中称在“粤珠渔10088”船上买鱼只是其单方的说辞,郭悦荣等人从未认可,钟康胜在原审法院庭审时一再否认其在“粤珠渔10088”船买鱼。谭丁志在笔录中也没有证明钟康胜在“粤珠渔10088”船购买水产品。根据珠海电视台记者在2011年11月7日、珠江晚报记者在2011年11月8日的新闻报道,也不能证明钟康胜在“粤珠渔10088”船购买水产品。三、郭悦荣等人在原审质证时明确要求谭丁勇提供谭某乙、谭某甲的出生证明,否则,不能证实谭某乙、谭某甲系胡建艳亲生;胡建艳于1978年4月2日出生,肖美容于1962年12月23日出生,胡建艳出生时肖美容年仅15周岁,不可能系胡建艳母亲。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胡建艳落水的地点,所以根本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形,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定谭丁勇等人的证据证明力大于郭悦荣等人的证据证明力,确认胡建艳从“粤珠渔10088”船和“粤珠渔10089”船之间落水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海上交通事故,根本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规定向渔政部门报告。但案发后,船方已经向渔政部门报告,也进行了抢救,渔政部门也进行了调查了解。案发前,郭悦荣等人根本不认识胡建艳,更未邀请其登船,在胡建艳是否是从“粤珠渔10088”船和“粤珠渔10089”船之间落水这一关键事实严重不清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以郭悦荣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规定向渔政部门报告,也没有按照规定提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为由认定胡建艳与船方责任比例为30:70明显不公平、不公正。钟康胜与胡建艳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钟康胜没有责任,但另一方面又判决其补偿谭丁勇等人5000元,显然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以人道主义及社会正义为由判决郭悦荣等人全额承担丧葬费6569元没有法律根据,明显错误,也违反了原审法院划分的30:70的责任比例。五、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显遗漏了案件当事人。既然原审法院认定胡建艳从“粤珠渔10088”船和“粤珠渔10089”船之间落水,那么“粤珠渔10088”船和“粤珠渔10089”船就共同形成了危险,共同侵害了胡建艳的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共同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而产生的诉讼,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诉讼人。但是原审法院并未追加“粤珠渔10089”船的业主作为案件当事人,损害了郭悦荣等人的合法权益。
钟康胜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不服,但基于上诉费的问题没有提起上诉。我方认为原审程序有误,一、原审涉及两个案由,一是雇佣关系纠纷,二是海上人身损害纠纷,我方原审时曾要求谭丁勇作出选择,但是最终在判决书中两案由依旧并存,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原审判决书遗漏主体,涉案六船舶均是连成一个整体,在死者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把六船舶的船东均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仅追加“粤珠渔10088”船的船东是错误的。三、事实方面,原审没有查清死者的死因,均是推断,不能排除他杀、自杀,也不能确定死者是在哪一个地方坠海,但对原审判决书中关于钟康胜部分的事实查明没有异议。四、原审判决第三项由钟康胜补偿5000元,是基于雇佣关系还是海上人身损害纠纷来补偿原因不清,我方原审时曾口头同意作为无责任方给出不足5000元的补偿,但是在判决中作为判项作出补偿,我方不服。由于两方上诉人均未要求我方额外承担责任,所以就我方仅对判决第三项有异议。
谭丁勇、胡求升、肖美容、谭某甲、谭某乙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粤珠渔10088”船是到码头的必经之路,不存在郭悦荣等人是否邀请胡建艳上船的问题。且钟康胜报案的描述证实胡建艳在“粤珠渔10088”船落水,胡建艳在两船之间打捞出来,死亡原因虽然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但是公安机关已经确认胡建艳是溺水而亡。故本案与“粤珠渔10089”船及其他船舶没有关系,不应追加停泊在码头的所有船舶参与诉讼。二、电台与电视的报道是经过向第三人客观了解的事实,从记者职业角度来讲,该报道应是客观公正的,可作为证据使用。三、既然水产品是在“粤珠渔10088”船上购买,应有该船的押金牌,但该押金牌也应该与胡建艳一起掉落水中,故无法找到。四、原审时谭丁勇、胡求升、肖美容、谭某甲、谭某乙与胡建艳之间的关系明确,谭丁勇等人并未将肖美容作为被抚养人申请赔偿。
谭丁勇等人二审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和家庭成员表、贾永莲律师对谭丁健和胡休甫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据,以证明胡建艳在珠海市香洲区居住一年以上,以及胡建艳每月搬鱼的月收入情况。郭悦荣等人认为,律师对证人调查取证应单独进行,谭丁勇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却是律师同时对两位证人进行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谭丁勇的主张,不应予以采纳。钟康胜同意郭悦荣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郭悦荣、何金彩、郭悦添、邓业在二审中没有另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在海上,谭丁勇等人因该事故作为受害人亲属向相关责任人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其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人身损害方面的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围绕两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否认定钟康胜在“粤珠渔10088”船上买鱼,以及胡建艳是否从“粤珠渔10088”船和“粤珠渔10089”船的船舷之间落水的事实;二、胡建艳与郭悦荣等人、钟康胜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本案具体的赔偿标准和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胡建艳于2011年11月7日溺水而亡,据当天凌晨与胡建艳一起打工的谭丁勇及其他工友称,胡建艳当天是到珠海香洲渔港码头从事搬运水产品工作。而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钟康胜在珠海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的笔录,钟康胜自称在“粤珠渔10088”船买鱼时在该船将两盆水产品交给胡建艳搬运,在到另一船上购买渔货时听说有人掉到海里。结合各方当事人均承认事发当天“粤珠渔10088”船与“粤珠渔10089”船并排停泊,而“粤珠渔10089”船靠码头岸边停泊的事实,本案足以认定胡建艳与钟康胜达成搬鱼的一致意见后,胡建艳在离“粤珠渔10088”船时从该船和“粤珠渔10089”船的船舷之间落水的事实。同时,谭丁志、郭悦荣的证言及相关新闻媒体的报道尽管均非亲眼所见而形成的证据,但该证据与上述事实并无矛盾之处,即本案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钟康胜在“粤珠渔10088”船上买鱼,以及胡建艳从“粤珠渔10088”船和“粤珠渔10089”船的船舷之间落水的事实并无不当。郭悦荣等人上诉否认上述事实,却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所称“粤珠渔10088”船和“粤珠渔10089”船并排停泊时几乎没有缝隙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并没有证据显示胡建艳当天到过“粤珠渔10088”船以外的船舶,郭悦荣等人上诉称胡建艳有可能在其他任何一艘船舶落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押金牌的问题,按照谭丁勇所称搬鱼的一般做法,工人搬鱼时会从买鱼的人手里取得押金牌并带在身上,最终凭押金牌向买卖双方结算。由于胡建艳是落水而亡,故本案不能排除押金牌落入海里的可能性,即谭丁勇等人不能提供押金牌不能必然推翻上述事实。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钟康胜在“粤珠渔10088”船上买鱼,以及胡建艳与钟康胜达成搬鱼的一致意见后,胡建艳在离“粤珠渔10088”船时从该船和“粤珠渔10089”船的船舷之间落水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事实已经作出认定,不存在郭悦荣等人上诉所称原审判决未对此事实进行查明以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关于胡建艳和郭悦荣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在“粤珠渔10088”船上,郭悦荣等人是该船的所有人,胡建艳是到该船上搬鱼的人。郭悦荣等船舶所有人在渔港码头的渔船上摆设摊档,进行鱼货交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碍海上交通安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过错。而事发当时船上正在进行繁忙的水产品交易,允许大量不特定的人登船买鱼,属于比较开放性的经营场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郭悦荣等人作为涉案船舶的船主,对在其船上进行水产品交易的相关人员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郭悦荣等人二审辩称本不允许胡建艳等工人上船搬鱼,胡建艳是私自上船搬鱼的,但其同时又称并没有看见胡建艳上船,本身就说明郭悦荣等人对登船的人员缺乏足够的注意与保护。同时,交易活动通常发生在凌晨2时至6时天还没亮的时间,视线不好更增加了交易活动的危险性,这就对船主提出了更高的安全保障要求。而本案事实却表明,涉案船舶与“粤珠渔10089”船之间仅有绳索连接,在涉案船舶活动的人随意往来于两船之间,郭悦荣等人并没有为上船的人提供陪护指引或救生物品和搭设安全设施,以保障登船和离船人员的安全。因此,胡建艳的死亡与郭悦荣等人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及疏于安全管理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郭悦荣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胡建艳和钟康胜之间的法律关系。胡建艳出事前曾与钟康胜达成口头约定,由胡建艳为钟康胜搬运两盆鲜鱼至岸边,每盆收取2-5元的搬运费。就该口头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胡建艳与钟康胜之间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为目的达成协议,胡建艳提供劳务的结果为交付特定的劳动成果即完成搬鱼的工作任务,而不是单纯地提供劳务本身;钟康胜支付报酬的条件也是胡建艳必须交付工作成果,并按照工作成果的大小决定报酬的多少,而不是不管有无完成工作任务均按时支付固定的工资。同时,在工作中,胡建艳与钟康胜的法律地位平等,胡建艳有较大的自由性,不存在指挥与听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胡建艳与钟康胜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合同关系。谭丁勇等人和郭悦荣等人上诉认为是雇佣关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提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胡建艳不是船上的工作人员,也不具备船上作业资格,本不能上船进行搬运工作,钟康胜却选择了胡建艳为其搬运鱼货,显然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胡建艳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除上述船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及定作人选任过失的原因外,胡建艳的死亡还与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缺乏自我保护技能有一定关系。本案事实表明,胡建艳并未取得与上船作业相关的证书,如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本不能在船上从事搬运工作。但是,胡建艳却在缺乏船上作业资格的情况下,在珠海香洲码头从事水产品搬运工作,给自己的人身安全留下隐患。出事当天,胡建艳也并未采取任何防范事故的措施,如穿着救生衣、防滑工作鞋等,最终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于胡建艳死亡的后果,胡建艳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仅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胡建艳死亡的后果是胡建艳本人、定作人钟康胜、船主郭悦荣等人各自存在的过失所共同造成的,应当根据各自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根据胡建艳的过错大小相应减轻钟康胜和郭悦荣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谭丁勇等人请求郭悦荣等人和钟康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相应减轻两者的赔偿责任。钟康胜答辩称本案合并审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损害的承担比例问题,考虑受害人胡建艳生前从事的工作、生活条件及工作条件,而郭悦荣等人和钟康胜各自存在的过失具有不可比性,难以区分大小,故本院出于社会公平正义及人道主义精神的考虑,酌情由胡建艳自己承担20%的责任,由郭悦荣等人和钟康胜各自承担40%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胡建艳与钟康胜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并确定胡建艳在为完成钟康胜工作过程中死亡正确,但未判决钟康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由胡建艳和郭悦荣等人按30:70的比例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三,谭丁勇等人上诉要求按珠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胡建艳的死亡赔偿金及胡建艳儿子谭某乙的生活费,但是,谭丁勇等人原审提供的珠海市香洲区狮山街道办事处教育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胡建艳从2003年5月起租住在该社区,这与胡建艳于2004年7月8日在湖南省洞口县生下儿子谭某乙的事实有矛盾之处,不足以证明胡建艳自2003年5月起连续在珠海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根据谭丁勇等人二审提交的调查笔录,胡建艳在珠海市香洲码头打工、帮人搬运水产品,该工作并非固定的工作,收入也不稳定,不足以证明胡建艳在珠海市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关于胡建艳的儿子谭某乙,珠海市香洲区圆明小学出具的学籍证明虽称谭某乙于2010年9月至今在该校读书,但由于谭某乙是未成年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谭某乙的法定监护人谭丁勇和胡建艳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谭丁勇二审期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谭某乙跟随谁在珠海市读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谭丁勇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胡建艳和谭某乙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无法按照珠海市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胡建艳的死亡赔偿金和谭某乙的生活费。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关于“‘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胡建艳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乘以二十年计算,得出210,856.8元,丧葬费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国有同行业(农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42元的一半计算,得出8371元。谭某甲和谭某乙是胡建艳未成年的子女,原审有户口薄证实,谭丁勇原审还提交了二人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郭悦荣等人上诉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谭某乙、谭某甲系胡建艳亲生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本案还应依法赔偿谭某甲和谭某乙的生活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458.56元计算至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谭某甲的生活费应为21,752.89元(7458.56元×5.833年÷2人),谭某乙的生活费应为39,780.23元(7458.56元×10.667年÷2人)。至于受害人亲属胡求升、肖美容、谭某甲、胡能文、胡能武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15元、住宿费324元,谭丁勇、胡求升、肖美容等人的误工损失2365元,原审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84,464.92元,由郭悦荣、邓业、郭悦添、何金彩等人承担40%即为113,785.97元,在内部关系上,郭悦荣、邓业、郭悦添、何金彩按照份额各承担25%债务,由钟康胜承担40%即为113,785.97元,胡建艳自负20%即为56,892.98元。原审判决认为丧葬费不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认定适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该费用依法应当分别由郭悦荣等人和钟康胜各承担一半,即25,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两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广海法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2012)广海法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2012)广海法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郭悦荣、何金彩、郭悦添、邓业连带赔偿谭丁勇、胡求升、肖美容、谭某甲、谭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8,785.97元;
四、钟康胜赔偿谭丁勇、胡求升、肖美容、谭某甲、谭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8,785.97元;
五、驳回谭丁勇、胡求升、肖美容、谭某甲、谭某乙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郭悦荣、何金彩、郭悦添、邓业的其他上诉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8元,由郭悦荣、何金彩、郭悦添、邓业共同负担2061元,钟康胜负担2061元,谭丁勇、胡求升、肖美容、谭某甲、谭某乙共同负担7516元;谭丁勇等人一审预交的11,638元受理费,由原审法院退回4122元,原审法院分别向郭悦荣等人和钟康胜另行收取206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8元,由郭悦荣、何金彩、郭悦添、邓业共同负担4289元,钟康胜负担4289元,谭丁勇、胡求升、肖美容、谭某甲、谭某乙共同负担5180元;郭悦荣等人二审已交上诉费11,638元,由本院退回7349元,谭丁勇等人二审已交上诉费11,638元,由本院退回6458元,本院另行向钟康胜收取42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张怡音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万琴
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提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