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号

01.07.2014  11:3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东盈高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区润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雯津,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旭,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负责人:黄耀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邝明波,该支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水冰,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校宁,女,汉族,1930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广东盈高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黄埔支行)、广东建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莱公司)、黎水冰及钟校宁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盈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与农商黄埔支行委托代理人邝明波、王涛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黄埔支行于2012年3月31日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盈高公司向农商黄埔支行申请借款1500万元,用途为支付造船款。10月8日盈高公司与农商黄埔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810002201000003的《企业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810070201000069的《抵押合同》,建莱公司、黎水冰、钟校宁与农商黄埔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810070201000066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办理了公证手续。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盈高公司向农商黄埔支行借款15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支付造船款,月利率为5.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法还本息,借款期限从农商黄埔支行实际发放该笔借款之日起三年;盈高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盈高公司以“盈高325”轮、“盈高326”轮、“盈高328”轮、“盈高329”轮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建莱公司、黎水冰、钟校宁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盈高公司于10月19日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农商黄埔支行于10月25日依约向盈高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从2012年2月1日起,盈高公司开始拖欠贷款本息,经农商黄埔支行多次催收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且用于抵押的船舶因涉嫌走私已被海关扣押,农商黄埔支行与盈高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其法定代表人不知所踪,农商黄埔支行上门查看后发现盈高公司已停业。至2012年3月29日,盈高公司已经拖欠两期贷款本金417359.92元及利息,根据《企业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农商黄埔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额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盈高公司立即归还农商黄埔支行借款本金余额7477147.27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在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农商黄埔支行的上述债权对“盈高325”轮、“盈高326”轮、“盈高328”轮、“盈高329”轮享有优先受偿权;3、建莱公司、黎水冰、钟校宁对盈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盈高公司和建莱公司、黎水冰、钟校宁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

盈高公司和钟校宁原审辩称:农商黄埔支行只能主张利息,复利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盈高公司并没有恶意拖欠农商黄埔支行贷款本息,而是因为经营出现了特殊情况。

建莱公司与黎水冰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

原审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20日,盈高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农商黄埔支行申请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造船款,借款期限为三年。10月8日,农商黄埔支行与盈高公司签订编号为1810002201000003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盈高公司向农商黄埔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农商黄埔支行实际发放该笔借款之日起计3年,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据此确定月利率为4.95‰,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借款利率按年调整;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盈高公司应按月等额法还本息,盈高公司应在还款日(付息日、还本日)农商黄埔支行营业时间终止前将应还款项(利息、本金)足额存入其在农商黄埔支行处开立的账户,农商黄埔支行有权从其账户上直接划收;农商黄埔支行有权就盈高公司应还未还款项,从盈高公司在农商黄埔支行总行辖内的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盈高公司支付的款项(包含农商黄埔支行依本合同划收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上述顺序农商黄埔支行有权予以变更;盈高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收的借款本金,农商黄埔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盈高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前述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如果出现盈高公司连续两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拖欠利息三个月或者盈高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可能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使农商黄埔支行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等情形,农商黄埔支行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同日,农商黄埔支行与盈高公司签订编号为1810070201000069的《抵押合同》,约定盈高公司以其所有的“盈高325”轮、“盈高326”轮、“盈高328”轮、“盈高329”轮对上述《企业借款合同》中的1500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就上述船舶抵押,广州海事局于2010年10月19日分别出具了抵押权登记号码分别为DY0901100141、DY0901100142、DY0901100143、DY0901100144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农商黄埔支行还与建莱公司、黎水冰、钟校宁签订了编号为1810070201000066的《保证合同》,约定建莱公司、黎水冰、钟校宁对上述《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与上述《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相同;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农商黄埔支行提供物的担保)的,农商黄埔支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建莱公司、黎水冰、钟校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莱公司、黎水冰、钟校宁对农商黄埔支行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农商黄埔支行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2010年10月25日,农商黄埔支行依约向盈高公司支付1500万元贷款。在农商黄埔支行与盈高公司签字盖章的借款借据和农商黄埔支行的业务凭证上均载明借款月利率5.6‰(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上浮20%),盈高公司此后按该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盈高公司从2010年11月20日开始分期支付贷款本息,到2011年12月20日均按期在每个月20日支付了贷款本息。之后,盈高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支付本金403767.64元,利息63595.38元。因盈高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3月20日未向农商黄埔支行支付本金和利息,农商黄埔支行于3月30日从盈高公司账户分别扣划了:585.30元、118696.23元、2711.90元、3919.22元、409.64元、1791.21元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分别扣划了:835000元、815608.31元的本金。至2012年3月30日止,盈高公司共支付本金7522852.73元,利息1180792.28元,尚有本金7477147.27元、利息17643.66元未支付。

2012年2月15日,农商黄埔支行向盈高公司发出通知函,声称获悉盈高公司经营发生变化,希望盈高公司配合农商黄埔支行制定风险控制的新措施,但未得到盈高公司的回应。3月26日,农商黄埔支行向盈高公司发出贷款逾期(欠息)通知书称,盈高公司应在3月20日归还本金815608.31元、利息123200.75元,至今已经逾期61天,拖欠利息123200.75元,罚息3919.22元;因农商黄埔支行多次联系盈高公司均无答复,按照合同约定,农商黄埔支行有权要求盈高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盈高公司应在3天内筹集资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责任,否则农商黄埔支行将采取必要法律措施进行追收。由于当时盈高公司已无人办公,该通知书未能送达盈高公司。原审庭审中农商黄埔支行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31日宣布本案借款全部到期。

2012年3月31日,农商黄埔支行以盈高公司拖欠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3笔借款为由,请求采取保全措施限制盈高公司所属的“盈高302”轮、“盈高360”轮和“盈高361”轮办理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等手续,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农商黄埔支行为此共交纳申请费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农商黄埔支行与盈高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农商黄埔支行依约定向盈高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盈高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给农商黄埔支行。盈高公司从2012年2月20日开始无法按时支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盈高公司应依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盈高公司违约拖欠农商黄埔支行借款本息且出现经营状况恶化,可能使农商黄埔支行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故依照《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农商黄埔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盈高公司还本付息,并在盈高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本金和利息时,要求盈高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由于农商黄埔支行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贷款逾期(欠息)通知书》未能送达给盈高公司,农商黄埔支行主张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2年3月3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盈高公司立即归还本案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盈高公司应从2012年3月31日起归还所欠农商黄埔支行的本案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至2012年3月30日止盈高公司欠付农商黄埔支行贷款本金7477147.27元,利息17643.66元,盈高公司应予偿还。至于借款利率,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95‰,但10月25日经农商黄埔支行和盈高公司签字盖章的《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为5.6‰(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了20%),且盈高公司此后亦按该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因此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变更为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20%。从2012年3月31日起,盈高公司对未能归还的本金按《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计算罚息,对于拖欠的利息17643.66元按《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计算复利。

关于盈高公司辩称复利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农商黄埔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在盈高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时,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盈高公司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农商黄埔支行与盈高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盈高公司已将用于抵押的“盈高325”轮、“盈高326”轮、“盈高328”轮、“盈高329”轮在广州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抵押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到期,盈高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农商黄埔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以被告盈高公司用于抵押的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

农商黄埔支行与建莱公司、黎水冰、钟校宁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建莱公司、黎水冰、钟校宁对《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抵押和质押,农商黄埔支行均有权要求建莱公司、黎水冰、钟校宁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现保证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到期,盈高公司未还本付息,农商黄埔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即向建莱公司、黎水冰、钟校宁主张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莱公司、黎水冰、钟校宁应对盈高公司的债务向农商黄埔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农商黄埔支行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申请财产保全而缴纳保全申请费15000元,根据本案的标的金额可认定本案所支付的保全申请费为5000元。由于盈高公司未能按照《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本息,农商黄埔支行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申请法院保全盈高公司的船舶,为此交纳的申请费用应由盈高公司赔偿给农商黄埔支行。该保全申请费是因盈高公司违约后农商黄埔支行为保证其债权得以实现而支付的,应由盈高公司赔偿给农商黄埔支行。根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抵押船舶和保证人担保范围为《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该申请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船舶抵押和保证担保的债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由盈高公司在抵押船舶“盈高325”轮、“盈高326”轮、“盈高328”轮、“盈高329”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建莱公司、黎水冰、钟校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盈高公司向农商黄埔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477147.27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至2012年3月30日止的利息17643.66元,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对欠付的借款本金7477147.2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对应付未付的利息17643.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上述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年作相应调整);二、盈高公司赔偿农商黄埔支行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盈高公司以其所有的“盈高325”轮、“盈高326”轮、“盈高328”轮、“盈高329”轮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建莱公司对盈高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黎水冰对盈高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钟校宁对盈高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64140元,由盈高公司、建莱公司、黎水冰、钟校宁共同负担。

上诉人盈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盈高公司没有恶意拖欠借款本息。事实与理由如下:盈高公司自与农商黄埔支行签订借款后,一直如约按时足额地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从未发生拖欠还款现象。2012年1月,因海关突然冻结盈高公司账户,扣押盈高公司财产,致盈高公司无法正常运作,才出现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况。所以,盈高公司非故意更非恶意拖欠借款,而是因为海关的不能预知及无法预见的行为,导致暂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特殊情况,草率认定盈高公司违约,判决盈高公司担负沉重的利息、罚息,甚至超越法律允许范畴的复利,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农商黄埔支行答辩称:(一)盈高公司涉嫌走私,导致船舶被扣押,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船舶被扣押后,盈高公司已经停业,没有再与农商黄埔支行联系还款。农商黄埔支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宣布贷款到期。(二)农商黄埔支行是合法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复利有专门的规定,盈高公司贷款时已经知晓。综上,请求驳回盈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为:盈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农商黄埔支行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

盈高公司与农商黄埔支行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内,盈高公司出现连续两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拖欠利息超过三个月,或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可能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农商黄埔支行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农商黄埔支行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发放借款。盈高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3月30日连续两期未向农商黄埔支行支付借款本息,且农商黄埔支行解除合同之前已处于停业状态,农商黄埔支行向其发出催收通知也未获回应。盈高公司的上述情况显然已经严重影响农商黄埔支行对其债权的实现。据此,农商黄埔支行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盈高公司上诉主张,其之所以未按如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因在于海关突然冻结其账户,扣押其财产,致使其无法正常运作。盈高公司与农商黄埔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将诸如海关行为以及类似原因致无法还款约定为可免除盈高公司的还款义务的情形。事实上,盈高公司因海关行为无法正常运作,符合合同约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可能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状况。故农商黄埔支行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盈高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盈高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140元,由上诉人广东盈高航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       张怡音     

代理审判员       李民韬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俊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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