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8号

01.08.2014  00:0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世强,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居住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朝星,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雄市韶赣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潘世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逢正,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陈华,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审第三人:彭汉均,男,汉族,1960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上诉人张华与被上诉人潘世强、原审被告南雄市韶赣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赣汽车城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华、彭汉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涵平、代理审判员焦小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华的代理人曾彦杰,被上诉人潘世强的代理人张朝星,参加了二审法庭调查。现已审理终结。

潘世强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称:2011年3月,潘世强、张华、陈华和彭汉均签订一份《南雄汽车城项目合资协议》(以下简称《合资协议》),约定四人出资建设“韶关南雄韶赣汽车城有限公司”。并约定,陈华出资人民币200万元、潘世强出资人民币650万元、张华出资人民币50万元、彭汉均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工商注册的法人代表为潘世强,工商注册的股份比例为:张华代表潘世强占70%、陈华占20%、彭汉均占10%。签约后,潘世强出资了700万元(包括张华的出资50万元)。2012年1月9日,韶赣汽车城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张华依约占7O%股权,但实际出资额7OO万元均由潘世强出资,潘世强为实际出资人,为实际股东。且第三人陈华和彭汉均对此均予以认可。2012年12月,张华在未征得潘世强同意下,提议召开股东会,要求罢免潘世强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即要求股东会同意其持有的70%股权向公司股东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严重损害潘世强的利益。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潘世强为韶赣汽车城公司的实际股东,持有韶赣汽车城公司70%的股权;2.判决解除潘世强与张华的委托持股关系,张华应立即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韶赣汽车城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潘世强或潘世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3.判决韶赣汽车城公司协助办理上述7O%股权登记在潘世强或潘世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华承担。

张华原审答辩称:张华原是代潘世强持有韶赣汽车城公司65%的股权,但是后来潘世强将股权转让给张华,张华于2011年7月1日支付给潘世强的780万元股权转让款,包括潘世强代其支付的5%的股权本金,合计第一期股权本金360万元,另80万元是给潘世强的利润和其出借给潘世强的借款340万元。所以,至今潘世强不是韶赣汽车城公司的股东。其次,潘世强身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依据未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合资协议》确认享有的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潘世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韶赣汽车城公司原审以同意潘世强的意见作为答辩。

陈华和彭汉均原审称:潘世强为韶赣汽车城公司的实际股东,潘世强实际出资700万元(含张华的50万元,实际70%的股权全部由潘世强实际出资。陈华和彭汉均也不知道,潘世强转让股权一节,至于2013年1月4日股东会时,陈华的代理人签名一节,未得到陈华同意,对决议内容,陈华本人不知悉。陈华和彭汉均原审均同意潘世强的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间,潘世强、张华、陈华和彭汉均签订一份《合资协议》,约定四人共同出资成立“韶关南雄韶赣汽车城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陈华出资人民币200万元、潘世强出资人民币650万元、张华出资人民币50万元、彭汉均出资人民币l00万元,工商注册的法人代表为潘世强。工商注册的股份比例为:张华代表潘世强占70%、陈华占20%、彭汉均占10%。工商注册的股份比例不影响实际股东实际股份比例等。

2011年4月2日,潘世强将360万元汇入张华账户,同日再由张华账户转汇到韶赣汽车城公司。2012年1月9日,潘世强又汇入340万元到韶赣汽车城公司。韶赣汽车城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6月20日开出3张收据,确认收到潘世强支付的投资款项合计700万元。对此,陈华、彭汉均予以认可。

2011年4月22日,韶赣汽车城公司注册成立。根据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记载载明,韶赣汽车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潘世强为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分别为张华(认缴出资额为700万元、比例70%、实缴出资额为360万元)、陈华(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比例20%、实缴出资额为50万元)、彭汉均(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比例10%、实缴出资额为10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期间,张华提议召开韶赣汽车城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2013年1月4日,韶赣汽车城公司股东会召开,到会股东有张华和陈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邦荣,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关于召开南雄市韶赣汽车城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的第3条同意张华将其持有的公司70%的股权向公司股东外的第三人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此条不做会议表决内容。另增加表决现股东会决议第4条决议内容。2.免去潘世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张华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3.免去张华监事职务,选举彭汉均担任监事职务,任期三年。4.同意将公司所有印章及账户更换、原公司印章及账户作废。5.同意由沈姗姗负责办理上述决议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上述股东会决议,至今因各种原因未能执行。

2011年7月1日,张华通过账户……分两次分别向潘世强账户……汇5O0万元和280万元,汇款凭证未注明事项。上述两账户之间的转账存在多笔交易。张华称上述780万元包括股权转让款,对此潘世强予以否认。

张华递交电话录音资料载明:1.沈姗姗已电话通知潘世强召开股东会;2.沈姗姗通知潘世强领取股东会决议文件。对此潘世强认为,上述录音资料未征得其同意,属于非法证据不应采纳,在上述录音中,潘世强也未表述,其不是韶赣汽车城公司股东以及认可股权转让一节。

韶赣汽车城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及潘世强的投资身份,至今未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潘世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是涉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潘世强、张华、韶赣汽车城公司、陈华和彭汉均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潘世强和张华争议的焦点在于潘世强在韶赣汽车城公司的“股权”(出资)有无转让给张华。张华提供了其转汇给潘世强的两笔合计780万元的证据,用以证实其支付了转让款,但潘世强予以否认。虽然张华提供了付款凭据,但潘世强和张华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和生意来往,不仅存在此780万元问题,双方还有大量资金来往,对此,张华还应承担举证责任,用以证实上述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张华至今未提供其和潘世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未提供潘世强所立的收款收据(用以证实“股权”转让款),且韶赣汽车城公司其余股东均不知晓也不予认可。因此,在此情形,张华尚不能充分证实此款78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张华所提供的电话录音,仅能证实通知了潘世强参加股东会,但是不能证实股权发生变更和潘世强的“股权”转让的事实,且该电话录音未征得潘世强同意,属不合法的证据。综上,张华提出已经受让潘世强在韶赣汽车城公司的“股权”的观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潘世强在韶赣汽车城公司的出资份额确认上,潘世强提供了转账凭证和韶赣汽车城公司所开出的收款收据,用以证实其出资了700万元。张华只认可潘世强出资360万元(包括张华向潘世强借款、用以出资5%的份额),但未提供借款借条,对此潘世强予以否认,因此,张华所占的5%的份额,确认属潘世强出资。而此后340万元的出资,有汇出凭据,其余股东陈华和彭汉均均予以认可,且和韶赣汽车城公司所开出的收款收据吻合,因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潘世强的出资额为700万元,占有70%的出资份额。但潘世强的股东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至今未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因此,其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仅确认其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即确认潘世强是以7OO万元出资,占有韶赣汽车城公司7O%出资的实际出资人。潘世强所提出的变更股东身份的申请,亦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潘世强是以70O万元出资,占有韶赣汽车城公司70%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二、驳回潘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O0元,由张华负担2O0元、潘世强负担1O0元。

张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潘世强的实际出资额为7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出,韶赣汽车城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6月20日开出三张收据,确认收到潘世强支付的投资款项合计为700万元。但是,这700万元是分别由张华汇入360万元和潘世强汇入340万元组成。货币具有高度流通性,因此,货币在一般情况下是一种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如需将货币特定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当事人双方有一致的特定化意思表示,约定货币特定化以排除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适用;其二,该特定化的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在货币没有混同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对抗性。鉴于货币具有高度流通性的特点,世界各国对于货币皆采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而本案中,投资款中的360万元是在张华账户上转出的360万元,按“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该出资款应是张华的出资,而非潘世强的出资。潘世强如果认为该款就是其转给韶赣汽车城的特定款项,举证责任应在潘世强。一审法院将该360万元认定为潘世强的出资,其理由明显不符合逻辑。一审法院认为,张华未能提供潘世强转给张华的360万元款项的借款借条,便否认张华出资360万元的事实,此认定明显违反了逻辑学中“以特称推全称“的逻辑规则。张华与潘世强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其中有的是还款,有的是借款,有的是付工程款,有的甚至是潘世强直接赠予给张华的款项,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一审法院却只从一个方面不合条件便否定张华对这360万的权利,其推理明显不合逻辑。2.一审法院不予以认定潘世强转让股权给张华的事实,明显错误。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张华与潘世强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不可能将每一笔资金往来都写入合同中。而从张华提供的证据来看,张华确实将780万元转入了其账户,且有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因此,应予以认定潘世强转让其权利的事实。二、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本案中,潘世强一审请求法院确认自己是韶赣汽车公司的实际股东及享有70%的股权,并没有让法院确认自己的实际出资人地位,而一审法院却确认潘世强是韶赣汽车城公司70%出资额的实际出资人,两者根本不相关。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潘世强的诉讼请求,判决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3)韶中法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潘世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潘世强承担。

被上诉人潘世强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潘世强出资人民币700万元,是占有韶赣汽车城公司70%出资的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认定准确。关于潘世强出资金额的问题,潘世强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三张转账凭证,其中两张为2011年4月2日转入张华账户的凭证,金额为360万元,另外一张为2012年1月9日由潘世强直接转入韶赣汽车城公司账户,金额为340万元。2.韶赣汽车城公司开具给潘世强的收据,确认收到潘世强出资款700万元。3.韶赣汽车城公司股东名册(内部备案),明确记载潘世强出资700万元。4.陈华、彭汉均出具的证明,证实潘世强履行了出资700万元的出资义务。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潘世强出资700万元的事实。张华以其中的360万元系从其账户汇入韶赣汽车城公司为由,主张该360万元属于其出资,刻意回避了这360万元系从潘世强账户汇入张华账户,再由华张账户汇入韶赣汽车城公司的事实。实际上,张华汇入360万元到韶赣汽车城公司正是履行其与潘世强之间的委托持股约定。一审庭审时,张华已承认了该360万元来源于潘世强,系代潘世强履行出资义务。只不过,张华主张360万元中有部分是潘世强出借给他的款项,但对该主张同样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出资,谁收益”的原则,潘世强为韶赣汽车城公司70%(即700万元)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准确,证据确凿。二、潘世强与张华根本不存在出资转让事实。张华主张潘世强已将其出资转让,但证据仅仅是两张转账凭证和一份录音。首先,上述两张转账凭证并没有记载款项用途,张华也承认其与潘世强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单凭两张转账凭证无法证实该款项是股权转让款。其次,张华所提供的录音,系在潘世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该证据本身就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了该类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从录音内容来看,张华也未作出将出资转让给潘世强之类的表述。再次,张华转入780万元到潘世强账户的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而张华所提供录音证明潘世强作出股权转让表示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潘世强不可能在作出“同意”转让出资前一年将转让款先支付给张华。而且,张华在“受让”出资后,从未过问公司项目进展,对公司的人员、经营情况也毫无了解,甚至潘世强至今还能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潘世强除出资700万元外,陆续还向韶赣汽车城公司投入项目建设资金数千万元,如果潘世强已将股权转让给张华,潘世强不可能还会继续投入资金。综上,潘世强出资700万元,为韶赣汽车城公司70%出资的实际出资人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张华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合资协议》“三、合作内容”第2条约定的股份比例为“工商注册的股份比例张华代表潘世强一起小计70%”,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为“张华代表潘世强占70%”,表述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原告为潘世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是涉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案由为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涉《合资协议》签订于201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施行,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法律适用法》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潘世强申请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为申请确认股东权利,参照《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韶赣汽车城公司登记地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潘世强是否以700万元实际出资韶赣汽车城公司

潘世强一审时提供了三份转账凭证、韶赣汽车城公司确认收到潘世强出资款的三张收据以及韶赣汽车城公司其他股东陈华和彭汉均的《证明》,用以证明曾先后向韶赣汽车城公司出资700万元的事实。张华上诉主张2011年4月2日由其账户转到韶赣汽车城公司的360万元系自己对韶赣汽车城公司的出资,但韶赣汽车城公司、公司其余股东均未对此予以确认,且一审法院已查明张华转出360万元是在同日收到潘世强转入360万元后再进行,张华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潘世强以700万元实际出资韶赣汽车城公司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二)关于张华与潘世强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关系

张华上诉主张潘世强将其在韶赣汽车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并提交了转账给潘世强合计780万元的转款凭证,但潘世强予以否认。在张华无法提交书面股权转让协议、潘世强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收据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结合潘世强与张华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韶赣汽车城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事实不知晓不认可等其他情况,一审法院对股权转让关系不予确认正确。张华主张潘世强已将其在韶赣汽车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潘世强诉讼请求

潘世强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为韶赣汽车城公司的实际股东,持有公司70%的股权;解除潘世强与张华的代持股关系,将张华持有的70%的股权变更在潘世强或潘世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因此,潘世强提出的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请,包含对其出资事实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潘世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潘世强出资700万元要成为韶赣汽车城公司的股东,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应到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因韶赣汽车城公司诉讼期间一直未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一审法院对潘世强申请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不予支持,仅确认其实际出资事实,并未超出潘世强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平

审    判    员        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        焦小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俊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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