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8号

05.06.2014  12:1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政范,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36年1月11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陈武能,北京陈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国武(Cosimo Borrelli),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67年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然,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76年4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浩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耀宏。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朝蓬,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政范为与被上诉人保国武、陈浩然、珠海市浩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珠中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以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艮开、代理审判员王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吕政范的委托代理人陈武能律师,被上诉人保国武、陈浩然、浩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朝蓬律师,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于本案另一上诉人陈小玲的上诉请求,本院通过(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处理。

吕政范(和本案另一上诉人陈小玲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认定《关于承债收购珠海市万盛俱乐部100%股权的合同》(以下简称《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无效;(二)判令保国武和陈浩然因滥用股东权利赔偿吕政范、陈小玲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Super Cruise Ltd公司(以下简称SCL公司)股东在珠海万盛乡村俱乐部(以下简称万盛俱乐部)中的权益损失人民币60,663,368.99元,浩达公司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保国武和陈浩然立即停止侵害;(四)判令保国武、陈浩然和浩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案源于吕政范、陈小玲在香港高等法院状告九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违约一案。保国武、陈浩然利用自己是九洲公司抵押债权信托人的身份,从2009年10月开始,在珠海利用国内法律与香港法律不衔接的漏洞,在不付分文的情况下,把万盛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全部置换,把吕政范和陈小玲赶出董事会。2011年6月起,保国武、陈浩然经过精心策划,霸占了吕政范和陈小玲辛苦经营十七年的万盛俱乐部。2011年8月20日,保国武、陈浩然谎称代表九洲公司和吕政范、陈小玲,把价值人民币三亿元的万盛俱乐部100%的权益以人民币一亿元的低价转卖给新注册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小批发店(即浩达公司)。本案是为推翻这份合同而进行的民事诉讼。(一)关于保国武、陈浩然如何成为SCL公司股东、董事及万盛俱乐部董事的经过,以及保国武、陈浩然低价出售万盛俱乐部给浩达公司的经过。SCL公司原是吕政范、陈小玲于1988年在香港注册登记的公司,其中,吕政范占98%的股权,陈小玲占2%的股权,二人为夫妻关系。1994年以SCL公司名义在珠海创办了万盛俱乐部,万盛俱乐部是SCL公司的唯一资产。2008年8月27日,吕政范与九洲公司签订《权益转让框架协议》,由九洲公司收购SCL公司80%的股权。2008年9月10日,吕政范、陈小玲与九洲公司达成《补充权益转让框架协议》。2008年9月10日,吕政范、陈小玲与九洲公司达成《关于Super Cruise Ltd公司之股份抵押协议》,九洲公司支付定金港币3000万元给吕政范、陈小玲,吕政范、陈小玲同意将SCL公司80%的股权抵押到九洲公司名下,待符合协议的其它条款时,办理收购万盛俱乐部的法律事宜。在上述协议履行中,九洲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港币3000万元给吕政范、陈小玲,后来由于九洲公司违约,双方产生纠纷。在签订《关于Super Cruise Ltd公司之股份抵押协议》时,吕政范、陈小玲根据协议的特别约定,签署了五份空白文件给九洲公司。2009年6月2日,吕政范、陈小玲通过律师告诉九洲公司的代表律师,并宣布上述五份空白文件的签名无效。2009年7月20日,九洲公司委托保华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公司)的保国武和陈浩然为共同及个别接管人,接管SCL公司股本中的80%已抵押股份。可见,保国武和陈浩然接管的是抵押债权而不是公司股权。2009年7月22日,吕政范、陈小玲等以九洲公司违反股份抵押协议为由,向香港高等法院状告九洲公司,主张没收定金港币3000万元。2009年7月22日至9月21日,吕政范、陈小玲与保国武、陈浩然在香港公司注册处就SCL公司的股份、董事、地址等变更问题提出异议。2009年9月21日,香港公司注册处发函确认保国武和陈浩然为董事,撤销吕政范、陈小玲的SCL公司董事职务,并同意变更股东、地址等事宜。即截至2009年9月21日,SCL公司的状态是:吕政范、陈小玲共占20%的股权,保国武占40%的股权,陈浩然占40%的股权。理论上,保国武和陈浩然是代表九洲公司担任SCL公司的董事,九洲公司属隐名股东。在法律上,由于此宗案件仍在香港诉讼尚没有最后结果。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吕政范与保国武、陈浩然就其在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珠海市工商局申请变更万盛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公司章程等进行行政诉讼。尽管两次行政诉讼中吕政范、陈小玲均败诉,但吕政范、陈小玲已提起申诉,并向公安部门报案。即从2009年10月起,保国武和陈浩然利用国内法律和香港法律的漏洞,成为万盛俱乐部的董事,保国武成为董事长。2011年6月1日起,陈浩然以万盛俱乐部董事的身份正式宣布由保华公司代表九洲公司接管万盛俱乐部。2011年7月13日,吕政范的律师致函九洲公司律师有关以人民币两亿元出让万盛俱乐部股份予深圳海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的事宜,但遭保国武和陈浩然等人反对,交易失败。在此之前,还有江西明岚控股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对万盛俱乐部有明确的购买意向,但被保国武和陈浩然及其他人员阻止而未能成功交易。2011年8月20日,保国武、陈浩然与浩达公司签订《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背叛吕政范、陈小玲的股东利益和九洲公司的利益。2011年9月2日,陈浩然以万盛俱乐部的名义向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申请批准《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2011年11月10日,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仍没有结果。(二)《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是无效合同,保国武、陈浩然及浩达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1)保国武、陈浩然违反董事职责签署的《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无效。吕政范、陈小玲自2009年6月1日起就开始否定九洲公司持有的《关于Super Cruise Ltd公司之股份抵押协议》附件中的五份空白文件效力,但在九洲公司纵容下,保国武、陈浩然凭吕政范、陈小玲的上述失效空白签名文件,在未付分文的情况下获取了SCL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地位。即使保国武和陈浩然是SCL公司的股东、董事,其也始终是九洲公司的代理人、接管人,其所持有的SCL公司股份是九洲公司的。九洲公司是珠海市政府在香港上市的国有企业,保国武和陈浩然受托的港币3000万国有资产,是抵押债权,不是股权。保国武和陈浩然是委托人九洲公司派到SCL公司当股东和董事,其行为应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直至现在,吕政范、陈小玲仍是SCL公司的股东,依公司法原理,董事源于投资者和股东,是股东利益的代理人,即保国武和陈浩然也是吕政范、陈小玲的代理人,其行为必须忠实于股东,即忠实于吕政范、陈小玲,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保国武和陈浩然在履行董事职务时,置股东利益于不顾,违反了董事的基本职责,因此其签订的合同无效。(2)保国武、陈浩然代表SCL公司出售万盛俱乐部应召开股东大会而未召开,且恶意选择没有可靠商业信息的低价买家。吕政范、陈小玲直到现在仍不承认保国武和陈浩然是SCL公司的股东和董事,更不承认其违法取得的万盛俱乐部董事地位,但鉴于正在香港和珠海进行的诉讼尚未有最终结果,被迫接受现在的状态。本案涉及两个独立但相关的法人,香港法人SCL公司和内地法人万盛俱乐部,因此,该两家公司的董事职责涉及到两地法律,应以两地法律分析保国武和陈浩然的行为是否违法。SCL公司的唯一资产就是其全资控股的万盛俱乐部,保国武和陈浩然作为SCL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必须维护好此笔资产,如变卖万盛俱乐部也须依照公司章程的决策程序,召开股东全体大会,进行决议并以最高的价格出售给最优质的买家,但二人并未召开股东大会。保国武和陈浩然为了获得自己的利益而牺牲公司股东利益,显然存在利益冲突。另外,《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第2.2.1项约定,买方在合同签订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900万元以银行转帐方式汇入双方指定的托管账户,托管结束后转入卖方指定的保华公司银行账户,保华公司正是保国武和陈浩然的合股公司,这显然是董事从事的关联交易,保国武和陈浩然通过该安排将委托人九洲公司和吕政范、陈小玲的股东权益全部抢走。另外,浩达公司基本没有可靠的商业信息,只是帮忙抢夺的工具,浩达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成立,7月21日经斗门区工商局核准出资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是商业批发(即小商品批发)。吕政范、陈小玲曾派人前往井岸镇渡江路3号305核查其住所地,未能找到。在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举行的听证会中,吕政范、陈小玲收到几份证据,一是2011年8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支行开具的《证明书》,是配合浩达公司伪造之用的;二是2011年9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支行出具的《单位存款证明书》,证明浩达公司在该行有一笔人民币50,100,023.92元的存款,目的是回应吕政范对浩达公司实力的异议。但此《证明书》既非浩达公司资金实力的证据,也非浩达公司的资产证明。依照公司法对董事职责的要求,董事作出签订重大合同决定时,必须采取合理的依据行事。以上几点,证明保国武和陈浩然在选择买方方面是失职的,企图以合法方式贱卖公司资产,违反了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忠实勤勉义务。(3)《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属恶意低价出让万盛俱乐部的股权,故合同无效。万盛俱乐部的价值在人民币三亿元以上,不应以人民币一亿元出售。2009年7月3日,吕政范、陈小玲委托珠海中拓正泰资产评估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正泰评估公司)对万盛俱乐部进行评估,它作出的《关于万盛俱乐部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书》(中拓正泰2009-P00048号)表明万盛俱乐部的净资产为人民币303,286,844.9元。2011年8月19日,保国武和陈浩然为其私利委托珠海立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立信评估事务所)作出《关于对“万盛俱乐部拟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立信评报字(2011)第069号],表明截至2011年7月31日万盛俱乐部的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人民币69,769,271.08元。2011年7月13日,吕政范、陈小玲找到买方海航公司购买万盛俱乐部,交易价为人民币二亿元,但遭到保国武和陈浩然的阻挠。在此之前,还有许多买家对万盛俱乐部有明确的购买意向,价钱也在二亿元人民币以上,但因保国武和陈浩然及其他人员的破坏而没有交易成功。在与海航公司谈判时间仅相差一个月的情况下,保国武和陈浩然恶意降低评估价,违反正常价值,以人民币一亿元的低价将万盛俱乐部卖给注册资金仅为人民币10万元、成立不到一个月的浩达公司,此行为极大地损害股东权益,且保国武和陈浩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给委托人九洲公司的对价,该行为显然是侵占巨额国有资产。(4)《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吕政范、陈小玲的合法权益,应当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保国武和陈浩然作为SCL公司的董事,在未征得委托人九洲公司和吕政范、陈小玲同意的情况下,谎称自己拥有100%的权利,与浩达公司签订《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该合同导致九洲公司损失港币3000万元,导致吕政范、陈小玲的股东权益损失高达人民币6000万元以上。《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如被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批准,必然也会使国家利益遭受巨额损失。浩达公司对此具有恶意和明显过错,明知没有经济实力,还使用假材料企图骗取行政许可,其对此合同的后果应负连带责任。从2009年7月20日开始,保国武和陈浩然多次以合法文件掩盖其非法目的,就是为了侵占九洲公司的抵押债权和吕政范、陈小玲的股权利益,故《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三)吕政范、陈小玲所要求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2009年7月3日,中拓正泰评估公司作出的《关于万盛俱乐部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书》显示万盛俱乐部净资产为人民币303,286,844.99元,依香港注册处现时的登记,吕政范、陈小玲拥有SCL公司20%的股份,其股东权益为人民币60,663,368.99元,保国武、陈浩然和浩达公司应向吕政范、陈小玲赔偿此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保国武、陈浩然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吕政范、陈小玲的合法利益,也是董事对股东不忠诚的表现。浩达公司的行为是恶意的,在无民事承担能力的情况下,弄虚作假,企图受让万盛俱乐部,因其与保国武、陈浩然串通勾结,故三者签订的《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无效。该三者的行为造成吕政范、陈小玲巨额经济损失,并严重危害万盛俱乐部的存在和发展,必须立即停止。

保国武、陈浩然在一审程序中答辩称:(一)SCL公司与浩达公司签署《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未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1)SCL公司与浩达公司签署《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SCL公司与浩达公司未采用欺诈及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SCL公司与浩达公司均非国有企业,SCL公司向浩达公司出售万盛俱乐部股权未损害国家利益。截至签署《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之日,SCL公司与浩达公司就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事宜协商达1年之久,期间波折不断,双方几度放弃后又重新开始,历经数十次艰苦的谈判,方达成一致,此乃正常的商业收购,不存在恶意串通之行为;SCL公司与浩达公司签署及履行《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未损害国家、集体或浩达公司的利益。SCL公司与浩达公司的行为目的在于出售和收购万盛俱乐部100%的股权,该目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非法目的。SCL公司向浩达公司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之行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 SCL公司向浩达公司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之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2)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价格未违反中国法律规定。吕政范、陈小玲提供的中拓正泰评估公司的《关于万盛俱乐部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书》的出具日期为2009年7月3日,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5月31日。该报告指明评估结论有效使用期限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即在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内有效。《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签署时间是2011年8月20日,此时上述报告之评估结论已失效,对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价格不具有参考意义。2011年8月7日,立信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以2011年7月31日为基准日,评估万盛俱乐部的股东权益为人民币负1544.74万元,评估结论的有效期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可见,上述报告基准日2011年7月31日更接近《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签署日,能准确反映万盛俱乐部的企业价值,且其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对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价格具有参考意义。股权价值由股权所在企业的经营状况决定,企业经营不断变化,不同基准日的股权评估结果存在差异系正常现象,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且盈利期间的评估价值必然高于其经营状况不佳且亏损期间的评估价值。万盛俱乐部2009年度审计报告、2010年度审计报告、2011年7月和8月的财务报表显示,万盛俱乐部持续亏损,2009年度净资产为负人民币36,278,444.6元,2010年度净资产为负人民币42,490,646.69元,截至2011年8月净资产为负人民币48,700,353.29元,故立信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反映了万盛俱乐部的实际情况。另外,在2011年6月之前,万盛俱乐部由吕政范实际控制,吕政范应对万盛俱乐部的经营亏损承担全部责任。万盛俱乐部及其股东SCL公司均非国有企业,万盛俱乐部股权交易价格无须经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万盛俱乐部股东SCL公司有权自行定价,保国武、陈浩然作为SCL公司董事有权与其他董事共同决定交易价格,万盛俱乐部股权交易价格已大幅高于有效评估报告所评估的企业价值,未损害股东权益,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3)《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约定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款结汇之前暂时保管于保华公司北京代表处境内的银行账户,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SCL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在中国境内未开立银行账号,其收取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款须汇至香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SCL公司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所得须缴纳所得税后(若有相应的税),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结汇,方可汇至SCL公司在香港的银行账户。因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尚在审批中,交易尚未完成,无法核税及结汇,只能将已收到的首期转让款暂时存放在可靠的境内银行账户中,待交易完成收取全部转让款后缴清税款(若有相应的税),取得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税证明,再办理结汇手续,将转让款汇至SCL公司在香港的银行账户。该行为系出于对SCL公司权益的保护,未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4)万盛俱乐部股权受让方的注册资本金额不影响《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效力。保国武、陈浩然已核查确认浩达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资格签署及履行《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而且,吕政范成立SCL公司时的注册资本也只有10,000港元。中国法律并未限定企业按注册资本金额从事民事活动和商业交易,故浩达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不影响《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效力。综上,保国武、陈浩然认为,《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虽在主管部门审批过程中,尚未生效,其签署各方主体适格,条款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不属于无效合同。(二)保国武、陈浩然履行SCL公司董事职务不存在过错。保国武、陈浩然系以SCL公司董事身份批准SCL公司转让万盛俱乐部100%的股权,并非以SCL公司股东身份批准转让万盛俱乐部的股权。保国武、陈浩然的行为符合香港《公司条例》之规定,符合法定的董事决策程序,已尽勤勉之责。SCL公司董事有权决定转让万盛俱乐部的股权,香港《公司条例》附表1中的A表第82条规定:“在本条例的条文、章程大纲、章程细则及藉特别决议给予的任何指示的规限下,公司的业务及事务须由董事管理,而董事可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力。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的修改以及上述的指示,并不令董事在该修改或指示作出或给予前所作的本属有效的作为失效。本条所给予的权力,不受章程细则给予董事的任何特别权力所局限,而有法定人数出席的董事会议可行使一切可由董事行使的权力”。据此,SCL公司董事及董事会有权行使SCL公司的一切权利,包括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的权利。SCL公司董事决定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已履行法定程序,2011年8月20日,保国武、陈浩然已签署董事书面决议,决定将SCL公司所持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给浩达公司。香港《公司条例》附表1中的A表第108条规定:“一份由当其时有权接收董事会议通知书的所有董事签署的书面决议,是有效及有作用的,犹如该决议是在一次妥为召开及举行的董事会议上通过一样”。据此,保国武与陈浩然作为SCL公司董事签署同意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的书面决议合法有效。香港《公司条例》并未规定转让公司资产须召开股东会议或征得股东同意。综上,保国武、陈浩然以SCL公司董事身份批准SCL公司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之行为符合香港《公司条例》之规定,合法有效。保国武、陈浩然作为SCL公司董事已勤勉尽责,万盛俱乐部自成立以来,因经营不善,连年亏损,截至2011年8月,总资产为人民币68,789,931.25元,总负债为人民币117,490,284.54元,净资产为负人民币48,700,353.29元,严重资不抵债。万盛俱乐部经营亏损导致无法如期足额发放员工工资、支付供应商货款及缴付税款,急需资金解决困境。吕政范、陈小玲自称系万盛俱乐部投资人,在万盛俱乐部资金极度匮乏面临倒闭时,未提供分文资金挽救万盛俱乐部。为避免万盛俱乐部倒闭,唯一的办法是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由新股东投入资金继续运营。2009年以来,保国武、陈浩然就出售万盛俱乐部股权事宜与多家公司进行商谈,综合比较转让金额、付款方式、交易条件、购买诚意等因素,最终选择了浩达公司。《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签署后,即收到浩达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尽管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至今未得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SCL公司作为转让方的权益丝毫未受损害。且由于浩达公司陆续投入资金支付员工工资、供应商货款、税款等,使万盛俱乐部得以正常经营,避免了企业倒闭、员工因拖欠工资和失业上访、供应商因拖欠货款停止供货、国家税款无法收缴等不稳定局面,也避免了SCL公司因万盛俱乐部倒闭而遭受损失,这也是保国武、陈浩然履行董事职责与浩达公司协商的结果。(三)保国武、陈浩然未对吕政范、陈小玲实施侵权行为。保国武、陈浩然作为SCL公司董事,勤勉尽责地维护SCL公司的权益,未对吕政范、陈小玲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四)吕政范、陈小玲未因SCL公司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的行为受到损失。(1)吕政范以所持SCL公司股份比例直接分配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款系计算错误。吕政范系SCL公司的股东,而非万盛俱乐部的股东,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所得款项归SCL公司所有而非股东所有。SCL公司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必须以所有资产先行清偿债务,如有余额(利润)方可按持股比例分配给股东,吕政范无权按所持SCL公司股权的比例直接分配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款。吕政范自行计算的分配公式遗漏了SCL公司的债务,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2)吕政范、陈小玲以资产评估报告之评估结果作为交易价格系认识错误。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企业价值仅为交易之参考,单方委托评估的结果不一定为相对方接受,交易价格须经交易各方协商方可确定,且交易价格由多方面因素决定,如标的企业的经营现状与前景、标的企业员工(含高管)数量结构及工资标准、标的企业对外债务(含或有债务)的承担、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等,故评估价不等于成交价,吕政范、陈小玲以失效的评估结果作为交易价格计算损失,系常识性错误。(3)SCL公司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之行为未损害股东利益。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不影响吕政范所持SCL公司的股份比例,也未减少吕政范所持SCL公司股份的价值。万盛俱乐部截至2011年7月31日的评估值为负人民币1544.74万元,SCL公司以人民币1亿元溢价转让万盛俱乐部,SCL公司的资产实现增值,SCL公司的股东权益相应增加。吕政范作为SCL公司股东,其权益因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而得到增加,未受到任何损害。综上所述,SCL公司与浩达公司签署及履行《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保国武、陈浩然履行SCL公司董事职务勤勉尽责,不存在过错。保国武、陈浩然未实施侵犯吕政范、陈小玲权益之行为,吕政范之权益也未因SCL公司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受到损害。故吕政范、陈小玲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浩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浩达公司具备为民事行为之主体资格。(1)浩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浩达公司系在珠海市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合法有效存续,具有企业法人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资格签署及履行各类民事合同。(2)注册资本金额不影响合同效力及履约能力。中国法律并未限定企业按注册资本金额从事民事活动和商业交易,浩达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不影响其民事行为的效力。注册资金并非企业资金的唯一来源,除股东投入的注册资金外,企业还可通过银行贷款、股东借款、自然人借款、增资扩股、上市等多种方式融资,也可通过经营活动收取款项。以注册资金来判定企业的履约能力,并无法律依据,且与市场经济相悖。(3)浩达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2011年8月20日,浩达公司、SCL公司、万盛俱乐部签署《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各方约定,SCL公司将所持万盛俱乐部股权以人民币1亿元的价格转让给浩达公司,浩达公司于该合同签订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万盛俱乐部指定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900万元汇入SCL公司和浩达公司共同指定的托管账户。2011年8月22日,浩达公司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截至2011年12月14日,浩达公司共计向万盛俱乐部提供流动资金人民币210万元,用于维持万盛俱乐部经营(包括支付员工工资和供应商货款等)。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的企业以人民币一亿元的价格收购其它企业不违反中国法律规定,无论注册资金多寡,浩达公司均有资格收购万盛俱乐部。从《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履行来看,浩达公司已如约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并向万盛俱乐部提供流动资金人民币210万元,未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形,故浩达公司具有签署及履行《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主体资格及能力。(二)浩达公司未侵犯吕政范、陈小玲的权益。(1)浩达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浩达公司与SCL公司洽购万盛俱乐部股权,系正常的商业活动,并非侵权行为。除收购万盛俱乐部股权外,浩达公司与SCL公司不存在其它法律关系,与吕政范、陈小玲亦无往来。(2)浩达公司未损害万盛俱乐部及其股东的利益。万盛俱乐部截至2011年7月31日经评估的股东权益为负人民币1544.74万元,《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一亿元,浩达公司以大幅高于评估值的价格收购万盛俱乐部,未损害万盛俱乐部及其股东的利益。截至本案开庭日,浩达公司已如约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向万盛俱乐部提供流动资金人民币210万元,而万盛俱乐部的股权转让申请尚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之中,浩达公司未自《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中享受任何权益,反而帮助万盛俱乐部渡过难关,维护了股东权益。(三)吕政范、陈小玲要求浩达公司与保国武、陈浩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浩达公司与SCL公司签署及履行《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系两企业之间的民事关系,浩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SCL公司,浩达公司并未与保国武、陈浩然建立合同关系。保国武、陈浩然作为SCL公司董事,决定出售万盛俱乐部股权系SCL公司内部行为,吕政范、陈小玲和保国武、陈浩然之间关于出售万盛俱乐部股权的内部决定权之争议与浩达公司无关。浩达公司以不低于评估值的价格有偿收购万盛俱乐部股权,系公平交易,无须对SCL公司的内部争议承担责任,浩达公司未与保国武、陈浩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必与该两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浩达公司与SCL公司签署《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价格未违反中国法律规定,以及吕政范、陈小玲未因SCL公司转让万盛俱乐部受到损失等问题的抗辩意见,同意保国武、陈浩然的抗辩意见。综上所述,浩达公司认为,浩达公司与SCL公司签署及履行《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浩达公司未实施侵犯吕政范、陈小玲权益之行为,吕政范之权益也未因SCL公司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受到损害,故吕政范、陈小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吕政范(和本案另一上诉人陈小玲共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珠科工贸信[2011]918号文件,拟证明保国武、陈浩然及浩达公司参加的听证会是真实的。

证据2,《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拟证明保国武、陈浩然及浩达公司的违法事实,该合同无效。

证据3,《九洲发展有限公司反对陈浩然代表万盛俱乐部将股权转让给珠海市浩达贸易有限公司事宜的说明》,拟证明九洲公司不同意保国武、陈浩然变卖万盛俱乐部。

证据4,《关于万盛俱乐部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书》(中拓正泰2009-P00048号),拟证明万盛俱乐部的价值在人民币三亿元以上,吕政范、陈小玲要求保国武、陈浩然及浩达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多万元是有依据的。

证据5,《资产评估报告书》[立信评报字(2011)第069号],拟证明保国武、陈浩然故意把万盛俱乐部的评估价值压低。

证据6,海航公司曾计划收购万盛俱乐部的出价情况等系列资料,拟证明2011年7月出售万盛俱乐部的市值为人民币二亿元。

证据7,浩达公司出现在听证会的若干材料,拟证明浩达公司没有法律资格收购万盛俱乐部。

证据8,中国农业银行斗门支行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保国武、陈浩然及浩达公司勾结侵占吕政范、陈小玲权益的事实。

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斗门支行出具的《单位存款证明》,拟证明保国武、陈浩然及浩达公司企图用虚假的人民币5000多万元存款来侵占吕政范、陈小玲权益的事实。

保国武、陈浩然及浩达公司对吕政范、陈小玲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6、8、9无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吕政范(和另一上诉人陈小玲)当庭另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0,(2011)斗法民二初字第123、124号判决书;证据11,(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47号判决书;证据12,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据13,(2011)斗法执字第1155号执行裁定书;证据14,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书和关于控告保国武、陈浩然、易朝蓬、黄伟明、黄耀宏等人利用诉讼、听证手段诈骗犯罪的报告;证据15,(2012)珠中法执复字第36号裁定书;证据16,民事再审申请书。

保国武、陈浩然与浩达公司认为吕政范、陈小玲一审庭审过程中另提交的七份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的形成时间亦均在本案开庭之前,不属于新证据,故不同意质证。

保国武、陈浩然在一审程序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香港陈启球律师出具的《证明书》[公司资料(状况)证明],拟证明:SCL公司合法有效存续,具备签署及履行《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主体资格;陈浩然系SCL公司股东,持有SCL公司40%的股份;保国武系SCL公司股东,持有SCL公司40%的股份;吕政范系SCL公司股东,持有SCL公司20%的股份;SCL公司共有2名董事,分别为保国武和陈浩然。

证据2,香港《公司条例》第82条、第108条,拟证明香港公司的董事会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项,转让SCL公司资产无须召开股东会议,由董事会议批准即可。

证据3,董事书面决议,拟证明SCL公司出售万盛俱乐部股权已经董事会批准。

证据4,万盛俱乐部2010年度审计报告、2011年8月财务报表,拟证明万盛俱乐部经营陷入困境,难以维持,必须出售引进资金;以及万盛俱乐部财务状况不良,连年亏损,资不抵债,净资产为负数。

证据5,《资产评估报告书》[立信评报字(2011)第069号],拟证明万盛俱乐部的交易价格不低于评估值,SCL公司董事在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项目中已勤勉尽责。

证据6,出售万盛俱乐部股权在媒体刊登的广告,拟证明公开出售万盛俱乐部股权,尽可能吸引更多买家以获得较优的交易条件,SCL公司董事在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项目中已勤勉尽责。

吕政范对保国武、陈浩然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书》不能用于本案。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此证据不能用于本案。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报告内容被人为地造假和隐瞒,不能表明万盛俱乐部的真实价值。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此报告书的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2009年10月12日,保国武和陈浩然不是万盛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没有资格出售万盛俱乐部,可以反证保国武、陈浩然的侵权事实。

浩达公司对保国武、陈浩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提出异议。

浩达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万盛俱乐部2010年度审计报告、2011年8月财务报表,拟证明万盛俱乐部财务状况不良,连年亏损,资不抵债,净资产为负数。

证据2,《资产评估报告书》[立信评报字(2011)第069号],拟证明万盛俱乐部股权交易价格不低于评估值,浩达公司未损害吕政范的权益。

证据3,浩达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拟证明浩达公司已实际履行《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具有履约能力。

证据4,浩达公司对万盛俱乐部的借款,拟证明浩达公司具有经济实力对万盛俱乐部提供财务资助,避免万盛俱乐部因拖欠员工工资、供应商货款、国家税款等出现不稳定情形。

吕政范对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此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浩达公司无资格持有此报告和报表,分明是双方勾结的产物。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此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浩达公司无资格持有此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必须先经政府批准后才能进行交易,浩达公司的付款凭证反证其是违法交易。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保国武、陈浩然对浩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采纳意见如下:

对吕政范(和另一上诉人陈小玲)所提交证据的采纳意见为:保国武、陈浩然及浩达公司对吕政范、陈小玲提交的证据1、2、4、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及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认定。对吕政范、陈小玲提交的证据3、6、8、9,因其无法提供相应原件,且保国武、陈浩然及浩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吕政范、陈小玲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在保国武、陈浩然及浩达公司拒绝质证的情形下,对吕政范、陈小玲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对保国武、陈浩然所提交证据的采纳意见如下:保国武、陈浩然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均经过公证认证,故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保国武、陈浩然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对这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保国武、陈浩然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及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浩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采纳意见如下:吕政范、陈小玲及保国武、陈浩然对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有原件予以核对,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浩达公司已提交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对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浩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及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吕政范(和另一上诉人陈小玲)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两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取证的目的是证明九洲公司参与了万盛俱乐部的股权转让。经查,吕政范的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吕政范的申请未予准许。

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收到吕政范(和另一上诉人陈小玲)的委托代理人邮寄的《变更诉讼请求》等材料,请求变更吕政范、陈小玲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经查,吕政范、陈小玲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向原审法院提出,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吕政范、陈小玲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过程中,吕政范(和另一上诉人陈小玲共同)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九洲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经审查,原审法院作出(2012)珠中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吕政范、陈小玲的申请。后吕政范、陈小玲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经查,该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吕政范、陈小玲提交的新的证据不影响上述裁定书的处理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Super Cruise Limited(即SCL公司)系于1988年在香港注册登记成立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吕政范占98%的股份,陈小玲占2%的股份。2009年7月22日至今,SCL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保国武占40%的股份,陈浩然占40%的股份,吕政范占20%的股份。2009年7月22日至今,SCL公司共有2名董事,分别为保国武和陈浩然。万盛俱乐部是于1994年由SCL公司出资在珠海登记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

2011年8月20日,SCL公司作出《董事书面决议》,决定签订《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向浩达公司转让SCL公司持有的万盛俱乐部的全部股权,并授权公司的任何一位董事为公司的有权签字人。保国武和陈浩然在《董事书面决议》上签名。同日,SCL公司、浩达公司、万盛俱乐部签署《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各方约定,SCL公司将所持万盛俱乐部100%的股权以人民币1亿元的价格转让给浩达公司,浩达公司于合同签订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100万元以银行转帐方式汇入万盛俱乐部指定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900万元以银行转帐方式汇入SCL公司和浩达公司共同指定的托管账户;签署当日起,各方开始办理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行政审批申请和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手续。各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转让方SCL公司盖章及其代表保国武及陈浩然签名,受让方浩达公司盖章及其代表黄耀宏签名,万盛俱乐部盖章及其代表保国武签名。

2011年9月2日,万盛俱乐部及SCL公司向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申请将万盛俱乐部股东由SCL公司变更为浩达公司。2011年11月10日,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就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事宜召开听证会。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万盛俱乐部的股权转让事宜,该股权转让事宜仍在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审批中。

浩达公司称签订《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后,截至2011年11月15日,浩达公司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人民币100万元汇入万盛俱乐部银行账户用于维持万盛俱乐部经营。

另查明,吕政范(和另一上诉人陈小玲)称,2008年8月、9月,吕政范、陈小玲与九洲公司签订《权益转让框架协议》、《补充权益转让框架协议》及《关于Super Cruise Ltd公司之股份抵押协议》,后因九洲公司违约而产生纠纷。吕政范(和另一上诉人陈小玲)还称,保国武和陈浩然接管的是抵押债权而不是公司股权,他们是受九洲公司委托、根据相应条款接管SCL公司80%的股份。2009年7月22日,吕政范、陈小玲等以九洲公司违反股份抵押协议为由,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九洲公司。

再查明,吕政范因与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万盛俱乐部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珠中法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吕政范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吕政范、陈小玲、陈浩然均为香港居民,保国武为澳大利亚居民,故本案系涉外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吕政范、陈小玲称保国武、陈浩然与浩达公司签订《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损害其股东利益,该份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珠海市,故吕政范、陈小玲所称的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珠海市,根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珠海市,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

(二)关于《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万盛俱乐部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注册成立的外资企业,《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涉及万盛俱乐部的股份变更,依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自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未经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批准,故该合同的效力是未生效。

吕政范、陈小玲认为《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无效,其理由之一是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SCL公司已提交了SCL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决定签订《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向浩达公司转让SCL公司持有的万盛俱乐部的全部股权,并授权公司的任何一位董事为公司的有权签字人,代表公司签署《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及盖章。吕政范、陈小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作为民事主体的SCL公司采用了欺诈及胁迫的手段与浩达公司订立上述合同,或与浩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故确认《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对于《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约定的万盛俱乐部的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注册资本金是否影响浩达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的资格等应由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进行审查,这些事实不影响原审法院对《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效力的认定。综上,对吕政范、陈小玲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国武、陈浩然及浩达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吕政范、陈小玲的其他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吕政范、陈小玲称作为SCL公司大股东的保国武、陈浩然与浩达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三者签订《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事实损害了作为SCL公司小股东的吕政范、陈小玲的合法权益。保国武、陈浩然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证明书》[公司资料(状况)证明]显示,保国武、陈浩然均持有SCL公司40%的股份,吕政范持有SCL公司20%的股份,SCL公司共有2名董事,分别为保国武和陈浩然。万盛俱乐部的股东是SCL公司,其持有万盛俱乐部100%的股权,可见,吕政范仅是万盛俱乐部的股东SCL公司的股东。SCL公司在香港依法成立,依法享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S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交易,并依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SCL公司有权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将其持有的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给浩达公司。吕政范、陈小玲称他们实际上是SCL公司的股东,九洲公司是隐名股东,保国武、陈浩然接管的是抵押债权而不是公司股权等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均为SCL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浩达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SCL公司已按法定程序作出转让其持有的万盛俱乐部股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吕政范、陈小玲在本案中称SCL公司与浩达公司签订《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进而侵犯其股东权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吕政范、陈小玲诉权行使的依据是侵权损害赔偿,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吕政范、陈小玲得到损害赔偿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有损害后果发生。但从认定的事实来看,《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为未生效合同,在《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下,吕政范、陈小玲所称的损害后果并未发生。综上,对吕政范、陈小玲的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

吕政范、陈小玲称保国武、陈浩然履行SCL公司董事职务存在过错,吕政范、陈小玲对其主张有举证义务。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吕政范、陈小玲并没有证据证明保国武、陈浩然在履行SCL公司董事职务中存在过错,保国武、陈浩然代表SCL公司与浩达公司签订《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是依SCL公司的董事书面决议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SCL公司承担,故对吕政范、陈小玲的第三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政范、陈小玲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了驳回吕政范、陈小玲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116.84元,由吕政范和陈小玲共同负担。

吕政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将涉及刑事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检察院办理;(二)判令保国武、陈浩然和浩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如下:(一)吕政范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作出之后,2013年1月8日,吕政范发现保国武、陈浩然和浩达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对《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进行补充修改。此协议是三被上诉人勾结串通的有力证据,足以证明《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是无效合同,而非未生效合同。(二)原审判决认为《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错误,三被上诉人保国武、陈浩然和浩达公司在签署该合同时确实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从以下事实可以说明:2011年8月20日保国武、陈浩然与浩达公司达成《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时,万盛俱乐部的房产、土地处于被斗门区法院查封的状态,依法不能转让,故《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签署之时,该合同的标的物处于法律上不能处分的状态,合同无效;2011年6月底,斗门区法院判决万盛俱乐部支付约2000万元人民币给耀朗公司,2011年10月12日,保国武、陈浩然与耀朗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把万盛俱乐部近亿元的房产、土地抵给耀朗公司的所谓2000万元债权,同日,保国武、陈浩然以SCL公司的名义与万盛俱乐部、浩达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保国武、陈浩然配合浩达公司和耀朗公司,获得浩达公司和耀朗公司支付的450万元人民币,可见三个被上诉人是恶意串通的;此外,2011年11月10日,在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举办的听证会上,陈浩然与其代理人易朝蓬律师声称是利益一致者,这也是其串通的表现。(三)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认定《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是未生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吕政范不是签订《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主体,故不属该司法解释条款所规定的当事人。(四)保国武和陈浩然确已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了吕政范的股东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国武和陈浩然从没有召开股东会,吕政范不知道其与浩达公司达成出让万盛俱乐部100%股权的事宜,也一直反对保国武和陈浩然滥用股东权签订不公平的合同,保国武和陈浩然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五)原审判决认定《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未生效,因而吕政范所称的损害后果并未发生错误。作为SCL公司大股东的保国武、陈浩然,滥用股东权利,违反法定职责,没有召开股东会即低价出售万盛俱乐部,且未将收取的转让款项付给SCL公司,显然是侵权行为。且在出售万盛俱乐部的过程中,选择了浩达公司这一低价买家,而拒绝了吕政范选择的、出价超过2亿元人民币的买家(如龙城集团),其动机可以在涉案《补充协议》中找到。以龙城集团2亿元的收购价与浩达公司1亿元的收购价相比,按照吕政范所持SCL公司20%的股权来计算,吕政范至少损失了2000万元人民币。为计算损失数额方便,一审诉讼请求中吕政范依照万盛俱乐部评估价值3亿元人民币的20%作为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依据,即6000多万元人民币。(六)原审法院未批准吕政范追加九洲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错误。吕政范提交的香港高等法院命令显示,从2012年10月13日起,保国武、陈浩然不能再代表九洲公司持有SCL公司的股份,不能担任董事,也不能再担任万盛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即从2012年10月13日起,九洲公司自动成为持有SCL公司80%股权的股东,吕政范也是SCL公司的股东,本案是股东滥用权利纠纷,故依理完全可以追加九洲公司为本案被告。此外,原审法院仅以口头形式通知吕政范未批准其追加被告的申请,未作出书面裁定,且未告知所依据的理由。请二审法院重新审查吕政范追加九洲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予批准。(七)SCL公司章程第16条规定:“首届董事名单是由组织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以书面确定,其后每年举行股东周年大会时,全体董事需退任,由股东重选董事。”根据该规定,即使保国武、陈浩然在2009年7月被任命为SCL公司的董事是合法的,他们也需要在紧接着会召开的SCL公司周年股东大会上离任。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111条的规定,公司须每年召开股东周年大会,且须在上次周年大会的15个月内召开。在保国武、陈浩然二人于2009年7月22日被委任为SCL公司的董事之前,最近一次的SCL公司周年股东大会是在2008年12月29日召开的,即SCL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均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按香港普通法的规定,保国武、陈浩然二人的董事任命即使是合法的,也应在SCL公司须按公司章程及/或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期限届满时自动完成并离任。换言之,保国武、陈浩然在签署《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时,并没有作为SCL公司董事的合法资格。(八)原审法院未准许吕政范提出的向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取证的申请错误。吕政范在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阅读了九洲公司向该局递交的书面文件,其申请参加听证会,并反对保国武、陈浩然将万盛俱乐部低价转让给浩达公司,保国武、陈浩然对九洲公司的异议作了答辩。该两份文件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由于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不同意吕政范复印上述文件,故向原审法院申请向该局取证,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请二审法院调取上述文件,分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是非,作出公允判决。(九)原审法院未审查浩达公司的假地址和资金问题错误。浩达公司使用虚假注册地址的问题现在原审法院行政诉讼处理程序中,上诉人吕政范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浩达公司的注册地址变更文件,但原审判决仍采用浩达公司原注册地址。浩达公司的注册资金仅10万元,却签署了涉案上亿元的合同,可能涉及合同诈骗、造假和洗黑钱,原审法院未深入调查该问题。(十)原审法院未处理三位被上诉人委托的易朝蓬律师非法代理三方当事人的问题错误。从保国武、陈浩然和浩达公司不合作的表现来看,三方当事人存在重大的利益冲突,易朝蓬律师在本案中代理该三方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损害了其委托人的利益,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查和处理。(十一)原审法院消极对待吕政范提交的其他材料,没有准确地查明本案事实。

保国武和陈浩然在二审程序中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1)保国武和陈浩然行使SCL公司的股东权利及履行SCL公司的董事职责是否合法应适用香港法律。SCL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保国武和陈浩然是香港居民,依据香港法律成为SCL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并依据香港法律行使SCL公司的股东权利及履行SCL公司的董事职责。保国武和陈浩然以SCL公司董事身份决定转让SCL公司所持万盛俱乐部100%的股权,是SCL公司董事之履职行为,该行为依据香港法律并在香港作出,应适用香港《公司条例》之规定。(2)《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之合法性应适用内地法律。《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在珠海签署及履行,故该份合同之合法性应适用内地法律。(3)保国武、陈浩然有无侵犯吕政范权益应视情况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或香港法律。如吕政范诉称的权益在境内,应适用内地法律;如诉称的权益在香港,应适用香港法律。(4)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是否给吕政范造成损失应适用内地法律。(二)吕政范二审期间提供的《补充协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补充协议》是SCL公司、浩达公司和万盛俱乐部三方签署的,并非保国武、陈浩然和浩达公司所签,是对《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补充,不存在三方互相勾结串通,也不能证明《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无效。(三)《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首先,耀朗公司与本案无关,耀朗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亦非《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当事人,耀朗公司与保国武、陈浩然、浩达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不存在保国武、陈浩然、浩达公司与耀朗公司串通的情形。其次,保国武、陈浩然、浩达公司以及耀朗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SCL公司与浩达公司就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事宜协商达1年之久,是正常的商业收购,不存在恶意串通之行为,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万盛俱乐部成立至今,SCL公司所持万盛俱乐部股权从未被人民法院查封、未设定质押或受到其它限制,万盛俱乐部股权系适格的转让标的物,SCL公司向浩达公司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之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吕政范请求确认《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无效之诉请无法律依据。《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是在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过程中订立的协议,目前在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审批之中,属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变更过程中订立、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其效力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依照该规定,合同签署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提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故该《规定》第一条“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称之“当事人”系指提起诉讼之人,包括合同签署人和利害关系人。吕政范虽非《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签署人,其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该《规定》第一条所称之“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须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生效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目前尚未获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尚未生效,吕政范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保国武、陈浩然履行SCL公司董事职务不存在过错,亦未侵害吕政范的权益。(1)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SCL公司持有万盛俱乐部100%的股权,是万盛俱乐部的唯一股东,除SCL公司之外,万盛俱乐部并无其他股东,故SCL公司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获其他股东同意之情形,吕政范并非万盛俱乐部的股东,亦未请求撤销《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2)保国武、陈浩然是以SCL公司董事身份批准SCL公司转让万盛俱乐部的股权,并非以SCL公司的股东身份批准转让万盛俱乐部的股权,并未行使股东权利,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之情形。(3)保国武、陈浩然以SCL公司董事身份批准SCL公司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之行为符合香港《公司条例》之规定。依据香港《公司条例》附表1中A表第82条的规定,SCL公司的董事及董事会有权行使SCL公司的一切权利,包括转让SCL公司所持万盛俱乐部100%的股权。(4)SCL公司的董事决定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已履行法定程序,2011年8月20日,保国武与陈浩然签署董事书面决议,决定将SCL公司所持万盛俱乐部的股权转让给浩达公司。依据香港《公司条例》附表1中A表第108条的规定,保国武与陈浩然作为SCL公司的董事签署同意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的书面决议合法有效。(5)保国武、陈浩然作为SCL公司的董事已勤勉尽责。吕政范自称是万盛俱乐部的投资人,在万盛俱乐部资金极度匮乏面临倒闭时,未提供分文资金挽救万盛俱乐部,为避免万盛俱乐部倒闭,保国武、陈浩然与多方洽商出售万盛俱乐部股权事宜,努力寻找交易条件有利且具有购买诚意的交易对象。2009年以来,保国武、陈浩然就出售万盛俱乐部股权事宜与多方商谈。经综合比较转让金额、付款方式、交易条件、购买诚意等因素,最终选择了浩达公司。《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签署后,即收到浩达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尽管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至今未得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SCL公司作为转让方的权益丝毫未受损害。且由于浩达公司陆续投入资金支付员工工资、供应商货款、税款等,使万盛俱乐部得以正常经营,避免了倒闭、员工上访、拖欠供应商货款、无法缴纳国家税款等不稳定局面,也避免了SCL公司因万盛俱乐部倒闭而遭受损失,这是保国武和陈浩然履行董事职责与浩达公司协商的结果。(6)2009年9月,经吕政范、陈小玲书面同意,保国武、陈浩然分别持有SCL公司40%的股份,并成为SCL公司董事,全权管理SCL公司事务,该项变更在香港公司注册处办理登记;2010年6月,保国武和陈浩然成为SCL公司的董事,保国武成为万盛俱乐部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保国武和陈浩然在SCL公司及万盛俱乐部的各项任职均经法定程序办理,并非以非法手段取得。吕政范对此提起的行政诉讼均败诉,目前尚无任何有权机关决定对该等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再审。(7)保国武和陈浩然以SCL公司董事身份在香港批准SCL公司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之行为应适用香港《公司条例》之规定,香港《公司条例》并未规定转让公司资产须召开股东会议或征得股东同意,保国武和陈浩然无召开股东会之法定义务。(8)保国武和陈浩然并未低价出售万盛俱乐部。万盛俱乐部自成立以来,因经营管理不善,连年亏损,从未盈利。截至2011年7月31日,万盛俱乐部净资产为人民币负48,700,353.29元,评估值为人民币负1544.74万元,严重资不抵债。SCL公司以人民币1亿元转让万盛俱乐部的股权,SCL公司的资产实现了增值, SCL公司的股东权益相应增加,不属于低价出售。(9)保国武和陈浩然也未侵占SCL公司的资金。SCL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在中国境内未开立银行账号,其收取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款须汇至香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SCL公司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所得须缴纳所得税(如有)后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结汇方可汇至SCL公司在香港的银行账户。因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尚在审批中,交易尚未完成,无法核税及结汇,只能将已收到的首期转让款暂时存放在可靠的境内银行账户中,待交易完成收取全部转让款后缴清税款(如有)取得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税证明,再办理结汇手续,将转让款汇至SCL公司在香港的银行账户。故《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约定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款结汇之前暂时保管于保华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境内银行账户,未违反中国法律规定。(六)吕政范未因SCL公司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的行为受到损失。吕政范未举证证明龙城集团提出2亿元以上的收购价,龙城集团于2010年10月23日确认不再继续收购万盛俱乐部。经平等协商,SCL公司与浩达公司签署《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浩达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取得万盛俱乐部管理权,系等价有偿之民事行为。浩达公司目前尚未获得万盛俱乐部的股权,亦未取得万盛俱乐部的不动产,不存在保国武和陈浩然将万盛俱乐部无条件奉送给浩达公司之情形。至于吕政范诉称的损失问题,(1)首先,其提交的中拓正泰评估公司出具的《关于珠海万盛乡村俱乐部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书》不具有证明力,该报告的出具日为2009年7月3日,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5月31日,有效期是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2011年8月20日《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签署时,中拓正泰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之评估结论已失效,对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价格不具有参考意义,且吕政范未举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评估价已被接受为交易价格。(2)其次,保国武和陈浩然提交的立信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该报告以2011年7月31日为基准日,评估万盛俱乐部的股东权益为人民币负1544.74万元,有效期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该份评估报告的基准日为2011年7月31日,接近《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签署日2011年8月20日,能准确反映收购合同签署时万盛俱乐部的企业价值,对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价格具有参考意义。(3)中拓正泰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和立信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均为股权,股权价值由股权所在企业的经营状况决定,企业的经营处在不断变化之中,不同基准日的股权评估结果存在差异系正常现象,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且盈利期间的评估价值必然高于其经营状况不佳且亏损期间的评估价值。中拓正泰评估公司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5月31日,立信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7月31日,评估基准日相距2年之久,企业评估价值存在差异在所难免。万盛俱乐部2009年度审计报告、2010年度审计报告、2011年7月和8月的财务报表显示,万盛俱乐部持续亏损,2009年度净资产为人民币负36,278,444.6元、2010年度净资产为人民币负42,490,646.69元、截至2011年7月净资产为人民币负48,700,353.29元,故立信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以2011年7月31日为基准日评估万盛俱乐部的股东权益为人民币负1544.74万元,评估结果的财务依据充分,反映了万盛俱乐部的实际情况。(4)吕政范以所持SCL公司股份比例直接分配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款属计算错误。吕政范是SCL公司的股东,而非万盛俱乐部的股东,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所得款项归SCL公司所有而非其股东所有。SCL公司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必须以所有资产先行清偿债务,如有余额(利润)方可按持股比例分配给股东,吕政范无权按所持SCL公司股权的比例直接分配万盛俱乐部的股权转让款。鉴于SCL公司资不抵债,SCL公司须以全部资产(含涉案股权转让款)偿还债务后再将余额按持股比例分配给股东。故吕政范可分配金额之计算公式应为“(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款+SCL公司其它资产-SCL公司的债务)×20%”,而吕政范自行计算的可分配股权转让款的公式为“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款×20%”,该公式遗漏了SCL公司的债务,该等计算方式损害SCL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5)吕政范诉称的损失并未发生。《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尚在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审批中,尚未生效,万盛俱乐部股权目前仍为SCL公司持有,故吕政范所称的损失并未发生。万盛俱乐部的股权转让也不影响吕政范所持SCL公司的股份比例,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之前,吕政范持有SCL公司20%的股权,涉案股权转让完成后,吕政范依然持有SCL公司20%的股权,股份比例未发生变化。万盛俱乐部的股权转让事宜也未减少吕政范所持SCL公司股份的价值,万盛俱乐部截至2011年7月31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负1544.74万元,SCL公司以人民币1亿元转让万盛俱乐部的股权,SCL公司的资产实现了增值,SCL公司的股东权益相应增加。吕政范作为SCL公司的股东,其权益因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而获得增值,未受到任何损害。(七)关于吕政范所称原审未对浩达公司的假地址和资金问题进行审查错误,吕政范未举证证明浩达公司注册地址系假地址及浩达公司注册地址对《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效力之影响。保国武和陈浩然已核查确认浩达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资格签署及履行《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中国法律并未限定企业按注册资本金额从事民事活动和商业交易,故浩达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不影响《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效力。(八)关于吕政范所称原审法院未处理易朝蓬律师代理三方当事人的问题错误。吕政范未举证证明易朝蓬律师的代理行为存在违法之处,珠海市律师协会已驳回吕政范对易朝蓬律师的投诉,证明易朝蓬律师的执业行为无违法之处。聘请律师是当事人与代理律师之间的委托事务,吕政范无权干预。(九)对吕政范追加九洲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已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并对复议进行了审查。吕政范称九洲公司自动成为SCL公司80%股权的股东,是错误解读香港高等法院的命令,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十)吕政范称原审法院不同意其提出的向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取证的申请属原审法院刻意回避案情,保国武和陈浩然认为吕政范提出的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SCL公司与浩达公司签署及履行《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收购合同》合法有效;保国武和陈浩然履行SCL公司的董事职务勤勉尽责,不存在过错;万盛俱乐部股权目前为SCL公司持有,吕政范之权益未因SCL公司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受到损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恳请驳回吕政范的上诉请求。

浩达公司在二审程序中答辩称:(一)陈小玲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陈小玲以SCL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但截至起诉之日,陈小玲并非SCL公司的股东,对本案诉争标的不具有权利,不具备原告资格。(二)浩达公司具备为民事行为之主体资格。(1)浩达公司是在珠海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合法存续,具有企业法人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资格签署及履行各类民事合同。(2)中国法律并未限定企业按注册资本金额从事民事活动和商业交易,浩达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不影响其民事行为的效力。注册资金并非企业资金的唯一来源,除股东投入的注册资金外,企业还可通过银行贷款、股东借款、自然人借款、增资扩股、上市等多种方式融资,亦可通过经营活动收取款项。以注册资金来判定企业的履约能力,无法律依据,且与市场经济相悖。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的浩达公司以人民币1亿元的价格收购其它企业不违反中国法律规定,即无论注册资金多寡,浩达公司均有资格收购万盛俱乐部。(3)浩达公司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浩达公司已经按照《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另截至2011年12月14日,浩达公司共计向万盛俱乐部提供流动资金人民币210万元,用于维持万盛俱乐部经营。(三)浩达公司未侵犯吕政范的权益。浩达公司向SCL公司收购万盛俱乐部的股权,是正常的商业活动,并非侵权行为。除收购万盛俱乐部的股权外,与SCL公司不存在其它法律关系,浩达公司也未损害万盛俱乐部及其股东的利益。万盛俱乐部截至2011年7月31日经评估的股东权益为人民币负1544.74万元,《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亿元,浩达公司以大幅高于评估值的价格收购万盛俱乐部股权,未损害万盛俱乐部及其股东利益。(四)《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未违反中国法律规定。对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万盛俱乐部股权交易各方均非国有企业,浩达公司与SCL公司以买卖万盛俱乐部股权及维持万盛俱乐部经营为目的,自愿、平等地协商达成等价有偿之合同,任何一方未采用欺诈及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各方亦未恶意串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万盛俱乐部及其股东SCL公司均非国有企业,万盛俱乐部股权交易价格无须经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五)吕政范未因SCL公司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的行为受到损失。因《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尚在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审批中,尚未生效,万盛俱乐部股权目前为SCL公司持有,故吕政范声称的损失并未发生。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未改变吕政范所持SCL公司股权20%的比例,也未减少吕政范所持SCL公司股份的价值。吕政范以所持SCL公司股份比例直接分配万盛俱乐部股权转让款显然计算错误,其无权按所持SCL公司股权比例直接分配万盛俱乐部的股权转让款。另吕政范以资产评估报告之评估结果作为交易价格是认识错误,交易价格须经交易各方协商方可确定,且交易价格由多方面因素决定,如标的企业的经营现状与前景、标的企业员工(含高管)的数量结构及工资标准、标的企业对外债务(含或有债务)的承担、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等,故评估价不等于成交价,吕政范以失效的评估结果作为交易价格计算损失错误。(六)吕政范要求浩达公司与保国武、陈浩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浩达公司与SCL公司签署及履行《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是两企业之间的民事关系,浩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SCL公司,并未与保国武、陈浩然建立合同关系。保国武、陈浩然作为SCL公司的董事决定出售万盛俱乐部股权是SCL公司的内部行为,吕政范和保国武、陈浩然之间关于出售万盛俱乐部股权的内部决定权之争与浩达公司无关。浩达公司以不低于评估值的价格有偿收购SCL公司所持万盛俱乐部股权,系公平交易之善意第三人,无须对SCL公司的内部争议承担责任,浩达公司未与保国武、陈浩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必与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浩达公司与SCL公司签署及履行《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未实施侵犯吕政范权益之行为,吕政范的权益也未因SCL公司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受到损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吕政范之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吕政范的上诉请求。

一审过程中,2012年3月7日,吕政范的委托代理人陈武能律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套追加九洲公司为被告的证据,其中第六份证据为“香港陈启球律师见证文件”,该第六份证据中包含了SCL公司申报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周年申报表》。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二审期间,本院征询了被上诉人保国武、陈浩然和浩达公司对上述SCL公司2010年4月22日的《周年申报表》的意见,被上诉人称确认该份材料的真实性。据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期间和二审期间,保国武分别向原审法院和本院提交了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且办理了公证转递手续。保国武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澳大利亚护照复印件,由于该复印件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本院对该份复印件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为查明万盛俱乐部的工商注册信息,本院要求被上诉人保国武、陈浩然和浩达公司提供万盛俱乐部的最新工商登记资料。被上诉人保国武、陈浩然、浩达公司遂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月13日万盛俱乐部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本院征询了上诉人吕政范对该份材料的意见,吕政范不确认该份工商登记材料所载内容的真实性,认为万盛俱乐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中所记载的万盛俱乐部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信息与万盛俱乐部的现实状况不一致。鉴于该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是由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公章的原件,属政府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在吕政范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份材料所载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万盛俱乐部上述《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吕政范另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SCL公司、浩达公司和万盛俱乐部于2011年10月12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复印件,附SCL公司2012年11月、12月的《秘书及董事更改通知书(委任/离任)》,及2012年4月22日的《周年申报表》,拟证明保国武、陈浩然和浩达公司勾结串通损害SCL公司和万盛俱乐部的利益,并称该份证据是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方取得;证据2,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2年10月5日就吕政范诉九洲公司的纠纷,以及九洲公司诉吕政范、陈小玲、SCL公司和万安轮船公司的纠纷作出的《中期禁止命令》的英文版本及中文翻译件,拟证明从2012年10月13日起,保国武和陈浩然无权再担任SCL公司的董事及万盛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应恢复由吕政范、陈小玲担任;证据3,香港廖陈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一份律师意见,附SCL公司2013年4月22日的《周年申报表》及SCL公司的《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以下统称为“章程”)英文版,拟证明保国武、陈浩然在2009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期间没有召开股东年会,依香港《公司条例》,其已丧失SCL公司的董事职务,无权于2011年8月20日签署《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也无权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证据4,SCL公司《章程细则》第16条(英文及中文翻译),拟证明SCL公司每年召开股东年会时,全体董事需退任,由股东重选;证据5,香港《公司条例》第111条关于“周年大会”的规定。以上文件均办理了公证转递手续。被上诉人保国武、陈浩然和浩达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均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证据1《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吕政范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证据2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中期禁止命令》已经失效。

上述证据均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确认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关于为何上诉人吕政范在二审期间方提供证据1中的《补充协议》及其附件。证据1中SCL公司2012年11月、12月的《秘书及董事更改通知书(委任/离任)》显示,2012年11月17日吕政范、陈小玲、吕邦伟被委任为SCL公司的董事,同日,保国武、陈浩然辞去SCL公司董事职务。吕政范称在2013年1月通过律师与保国武、陈浩然交接SCL公司文件、公司记录过程中方发现该份《补充协议》,该解释与SCL公司2012年11月、12月的秘书及董事变更情况相符,依据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的规定,本院对该《补充协议》及其附件予以采信。上诉人吕政范于2012年10月11日完成香港高等法院2012年10月5日作出的《中期禁止命令》的公证转递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其怠于办理该份证据的公证转递手续,但原审的证据交换日期和开庭日期也为2012年10月11日,故吕政范可能未能及时在一审中提交该份《中期禁止命令》,故本院对其在二审期间提交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3、证据4、证据5属本院在二审期间明确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后,要求吕政范提交香港公司法及SCL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董事职责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也予以采纳。但吕政范在上述证据3中仅附带提供了SCL公司英文版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及《章程细则》第16条的中文翻译,未提供SCL公司《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其他部分的中文翻译本。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关于“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的规定,吕政范提供的除SCL公司《章程细则》第16条以外的SCL公司《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中的内容不符合外文书证的翻译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吕政范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是否能证明其所称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审查。

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依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另查明:本案被上诉人保国武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故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可以确认。因保国武在本案中仅提供其澳大利亚护照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有澳大利亚国籍或澳大利亚公民身份。

SCL公司申报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的《周年申报表》第三页显示,陈小玲原持有SCL公司10股的股份,后于2009年6月1日将该10股股份转让给九洲公司。保国武和陈浩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陈启球律师出具的<证明书>》中记载的SCL公司申报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的《周年申报表》第三页显示当时SCL公司的股东为保国武、陈浩然和吕政范三人,SCL公司的董事为保国武和陈浩然。SCL公司2012年4月22日的《周年申报表》第三页显示当时SCL公司的股东仍为保国武、陈浩然和吕政范三人,董事仍为保国武和陈浩然二人。即上述SCL公司2010至2012年三年的《周年申报表》显示,从2009年6月1日陈小玲将所持有的SCL公司10股的股权转让给九洲公司后,陈小玲不再是SCL公司的注册股东。

SCL公司《章程细则》由吕政范和陈小玲于1988年3月24日签署,其中第1条前半段规定:“《公司条例》附表1中的A表所载条款适用于本公司,但被排除的条款除外,即A表第11条、24条、41至44条、81至90条不适用于本公司。”第16条规定:“首届董事名单是由《组织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以书面确定,其后每年举行股东周年大会时,全体董事需退任,由股东重选董事。”SCL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又称《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合并称为SCL公司的章程。

2009年7月3日,中拓正泰评估公司受万盛俱乐部委托,出具了《关于珠海万盛乡村俱乐部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的评估基准日是2009年5月31日,评估结论是万盛俱乐部的净资产为人民币303,286,844.99元,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即在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内有效。

被上诉人保国武、陈浩然、浩达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2014年1月13日万盛俱乐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显示,万盛俱乐部成立于1994年9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投资者为Super Cruise Limited (即SCL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60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为918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Cosimo Borrelli(即保国武)。

二审期间,本院从香港律政司双语法例资料系统中查得香港现行《公司条例》全文,并依法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与本案有关条款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鉴于SCL公司是于1988年在香港注册登记成立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SCL公司《章程细则》于1988年3月24日由吕政范和陈小玲订立,且SCL公司《章程细则》第1条规定了《公司条例》附表1中的A表所载条款适用于SCL公司,故香港《公司条例》中在1988年实施的条文版本,即《公司条例》1984年版本(以下简称《公司条例1984年版》)附表1中的A表所载条款适用于SCL公司,但被SCL公司《章程细则》明确排除不予适用的条款除外。香港《公司条例》第11条 “A表的采纳及适用”规定:“(1)组织章程细则可采纳A表所载的全部或任何规例。(2)在本条例生效后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如章程细则未经注册,又或经注册但该章程细则并无将A表所载的规例排除或变通,则A表所载的规例在适用范围内,即为该公司的规例,适用的方式及范围犹如该等规例是载于妥为注册的章程细则一样。”第29条“私人公司的涵义”规定:“(1)就本条例而言,“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 一词指一间藉其章程细则作出下列规限的公司─ (a)限制将其股份转让的权利;及(b)限定其成员人数不超过50,但不包括受雇于该公司的人,亦不包括先前受雇于该公司而在受雇期间及在终止受雇之后一直作为该公司成员的人;及 (c)禁止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该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2)就本条而言,凡2名或多于2名人士联名持有公司一股或多于一股的股份,该等人士须视为单一名成员。上述第11条和第29条从《公司条例》颁布至今一直有效。《公司条例1984年版》附表1中的A表第82条“董事权力”规定:“公司的业务须由董事管理,董事可支付公司的发起及注册所招致的一切开支。董事可行使未为本条例或本规例所规定须由公司在(股东)大会上行使的一切权力,但须受本规例的任何规定及本条例的条文所规限,以及须受公司在大会上订明并且与前述规例规定或条例条文并无矛盾的任何规例所规限。” 《公司条例1984年版》附表1中的A表第100条至第108条规定了“董事的议事程序”。

上诉人吕政范对上述香港《公司条例》中有关条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保国武和陈浩然已于2009年12月31日因没有为SCL公司举行股东周年大会而自动卸任董事职务,故其二人在作出出售万盛俱乐部的决议时,没有SCL公司董事的资格和权限,故《公司条例1984年版》附表1中的A表第82条“董事权力”的规定和第100至108条“董事的议事程序”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吕政范确认《公司条例1984年版》附表1中的A表第82条和第100至108条适用于SCL公司。被上诉人保国武和陈浩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香港公司法律中的有关条文提出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吕政范和被上诉人保国武、陈浩然是香港居民,吕政范以保国武、陈浩然滥用股东权利、董事职权进而损害其作为SCL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赔偿损失,故本案是涉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吕政范诉请因保国武、陈浩然签订《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而致其权利受损,该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故广东省珠海市应为侵权行为地之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原审法院在未区分本案涉及的民事关系类型的情况下,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吕政范提出的诉请中涉及多个民事关系,应根据当事人争议所涉及的民事关系类型来确定准据法:(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及第十一条关于“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的规定,鉴于万盛俱乐部是香港公司SCL公司在内地投资设立的独资公司,且SCL公司拟通过签署《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将万盛俱乐部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内地注册成立的浩达公司,故《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吕政范、保国武和陈浩然作为SCL公司股东或董事的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SCL公司的登记注册地香港的法律。

根据吕政范和保国武、陈浩然、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吕政范、陈小玲是否具备本案原审原告资格;二是保国武、陈浩然以董事身份代表SCL公司向浩达公司出让万盛俱乐部的行为是否符合香港公司法及SCL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决策程序;三是《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是否无效。

鉴于本案未有证据显示香港法律禁止股东对其他股东或董事提起损害其股东权益的请求,故吕政范作为SCL公司的股东,在享有该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关于陈小玲是否具备本案原审原告资格的问题。陈小玲诉称保国武、陈浩然出售万盛俱乐部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SCL公司的股东权利,经查,从SCL公司、浩达公司和万盛俱乐部签署《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之时(即2011年8月20日)至陈小玲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2年2月16日),陈小玲并非SCL公司的注册股东,故陈小玲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另行作出裁定驳回陈小玲的起诉。

关于保国武、陈浩然以董事身份代表SCL公司向浩达公司出让万盛俱乐部的行为是否符合香港公司法及SCL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决策程序。(一)保国武、陈浩然担任SCL公司董事身份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吕政范称从2012年10月13日起,保国武、陈浩然不能再代表九洲公司持有SCL公司的股份,不能担任SCL公司的董事。另上诉称按香港普通法的规定,保国武、陈浩然二人的董事任命即使是合法的,也应在SCL公司须按公司章程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期限届满时自动完成并离任。即上诉人吕政范作为SCL公司的股东,认为保国武、陈浩然在签署《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时,没有作为SCL公司董事的合法资格。吕政范该项主张实质为股东质疑董事资格的合法性,属对SCL公司组织行为的新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吕政范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经查,2009年吕政范以九洲公司违反股份抵押协议为由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但截止目前,香港高等法院并未判定保国武、陈浩然担任SCL公司董事违反香港有关法律。从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SCL公司申报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的《周年申报表》第三页显示当时SCL公司的董事为保国武和陈浩然,SCL公司2012年4月22日的《周年申报表》第三页显示当时SCL公司的董事仍为保国武和陈浩然二人,即SCL公司的注册资料显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之间,SCL公司的董事为保国武和陈浩然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鉴于吕政范在本案中未能举证推翻SCL公司注册资料所显示的保国武和陈浩然董事身份的合法性,本院确认保国武、陈浩然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决定由SCL公司和浩达公司签署《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董事书面决议时,是SCL公司的董事。(二)保国武、陈浩然作出决定由SCL公司和浩达公司签署《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董事书面决议是否超出了SCL公司的董事职权范围。SCL公司的董事职权范围应依据香港公司法和SCL公司的章程来确定。吕政范上诉称保国武、陈浩然未召开SCL公司的股东会就转让了万盛俱乐部的股权,也未征得吕政范作为SCL公司股东的同意,即吕政范认为保国武、陈浩然代表SCL公司转让万盛俱乐部股权需召开SCL公司股东会议。但吕政范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香港法律或SCL公司的章程等证据证明SCL公司出售其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权需召开股东大会或获得股东的一致同意。二审中本院要求吕政范补充提交SCL公司的章程及有关香港法律,吕政范仅提供了SCL公司《章程细则》第16条的中文翻译,该条款是关于SCL公司董事选任方法的规定,不能证明SCL公司出售万盛俱乐部的股权须经过SCL公司股东的一致同意或须召开股东会议。鉴于吕政范未能提供证据和香港法律证明保国武、陈浩然作出决定SCL公司和浩达公司签署《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董事书面决议超出了SCL公司的董事职权范围,以及SCL公司出售万盛俱乐部必须获得SCL公司股东的一致同意,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三)保国武、陈浩然作出决定由SCL公司和浩达公司签署《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董事书面决议是否符合SCL公司的董事决议程序。吕政范未举证证明保国武、陈浩然作出上述董事会决议违反香港公司法律中有关董事决议程序的规定或违反SCL公司章程中有关董事决议程序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均未提供SCL公司章程的中文译本,本院依法查阅了香港《公司条例》中有关董事会议程序的规定。《公司条例1984年版》附表1中的A表第100条至第108条是关于“董事的议事程序”的规定,上诉人吕政范确认该等条款适用于SCL公司。对照该等关于“董事的议事程序”的规定,本院认为保国武、陈浩然作出出售SCL公司所持万盛俱乐部股权的董事会决议符合香港《公司条例1984年版》中关于董事议事程序的规定。

关于《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上诉人吕政范称该份收购合同的转让标的处于被人民法院查封的状态,以及保国武、陈浩然和浩达公司存在恶意低价转让、恶意串通损害吕政范作为SCL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形,故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转让标的为万盛俱乐部的股权。上诉人吕政范并未举证证明在该合同签署之时,万盛俱乐部的股权被法院查封,故吕政范所称《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转让标的依法不能处分没有事实依据。万盛俱乐部的房产、土地并非《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转让标的,故万盛俱乐部的房产、土地是否被人民法院查封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吕政范上诉称保国武、陈浩然和浩达公司在签署《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作为SCL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因而该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归于无效,其中恶意串通的表现包括:保国武、陈浩然向浩达公司低价转让万盛俱乐部,SCL公司、浩达公司和万盛俱乐部签署《补充协议》,保国武、陈浩然将万盛俱乐部近亿元的房产转让与耀朗公司以偿还人民币2000万元的债务,以及保国武、陈浩然从浩达公司和耀朗公司处获得人民币450万元等。(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该规定的构成要件有三项:一是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即明知其签署的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仍签署合同;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在通过签署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目的上具有一致性,且为达到该目的约定互相配合;三是合同当事人通过签署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该等利益须是直接的、确定的利益。判断《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是否因违反上述规定而归于无效,应审查该合同是否满足上述三项要件。(二)吕政范上诉称保国武、陈浩然和浩达公司恶意串通签署《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表现包括向浩达公司低价转让万盛俱乐部,SCL公司、浩达公司和万盛俱乐部签署《补充协议》,保国武、陈浩然将万盛俱乐部近亿元的房产转让与耀朗公司以偿还人民币2000万元的债务,以及保国武、陈浩然从浩达公司和耀朗公司处获得人民币450万元等。经查,《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中约定万盛俱乐部股权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亿元,为证明保国武、陈浩然低价转让万盛俱乐部的股权,吕政范提交的证据是2009年7月3日中拓正泰评估公司出具的《关于珠海万盛乡村俱乐部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的评估基准日是2009年5月31日,评估结论是万盛俱乐部的净资产为人民币303,286,844.99元。但该报告书的评估基准日距离《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签署日已逾两年,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签署于2011年8月20日,上述评估结论在签署该合同时已失效。且万盛俱乐部尚在经营过程中,其原评估净资产不能完全等同于股权的价格,故吕政范提交的《关于珠海万盛乡村俱乐部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书》不足以证明保国武、陈浩然向浩达公司低价转让万盛俱乐部的股权。吕政范另称保国武、陈浩然拒绝了龙城集团等出价2亿元人民币购买万盛俱乐部的买家,而选择浩达公司这一低价买家,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龙城集团确定有意愿以人民币2亿元的价格购买万盛俱乐部的事实,故吕政范未能证明保国武、陈浩然低价出让万盛俱乐部。吕政范二审提交的证据SCL公司、浩达公司和万盛俱乐部签署的《补充协议》是保国武、陈浩然代表SCL公司、保国武代表万盛俱乐部和浩达公司对《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进行补充修改的一份协议,是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以及万盛俱乐部的移交等条款的修改,不能证明保国武、陈浩然和浩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吕政范的利益。耀朗公司并非《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当事人,也并非本案争议的当事人,故耀朗公司和万盛俱乐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保国武、陈浩然和耀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三)吕政范上诉称《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损害了其作为SCL公司股东的利益,“股东利益”是指公司股东因出资而对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通常包括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份转让权和表决权、公司管理者选择权、公司账簿查阅请求权等内容。本案中保国武、陈浩然代表SCL公司签署《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向浩达公司转让万盛俱乐部的股权,不影响吕政范作为SCL公司股东的地位,也不影响吕政范行使对SCL公司的股权,故吕政范不能证明《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损害了其在SCL公司中的股权或股东利益。至于吕政范一审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人民币60,663,368.99元的股东权益损失,其计算该等损失的依据是已经失效的、由中拓正泰评估公司出具的《关于珠海万盛乡村俱乐部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书》中所评估的万盛俱乐部“净资产人民币303,286,844.99元”乘以“SCL公司20%的股份”。吕政范是持有SCL公司20%股份的股东,而非万盛俱乐部的股东,SCL公司和万盛俱乐部均为独立的公司法人,有各自独立的公司财产,故万盛俱乐部的资产不能等同于或混同于SCL公司的资产,万盛俱乐部的资产更不能直接反映SCL公司的股权价值,SCL公司是否向包括吕政范在内的股东分配金额相当于“万盛俱乐部净资产乘以特定股东持股比例”的股息或剩余资产应由SCL公司的相关组织管理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依据SCL公司的管理规程(如SCL公司章程和应适用的香港法律)决定,即吕政范对万盛俱乐部不享有直接的、确定的利益。吕政范直接依据万盛俱乐部的净资产计算其持有的SCL公司股权价值,并依此作为计算保国武、陈浩然侵害其持有的SCL公司股权的损失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吕政范未能证明《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侵犯其持有的SCL公司股权。综上,上诉人吕政范不能证明《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其诉称《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依法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九洲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吕政范诉称保国武、陈浩然滥用SCL公司的股东权利和董事职权,并称保国武、陈浩然是代表九洲公司持有SCL公司的股份,故要求追加九洲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查,本案保国武、陈浩然作出出售万盛俱乐部股权决定是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的,即保国武、陈浩然出售万盛俱乐部的股权是其时任SCL公司董事的董事行为。香港公司的董事来源于股东会的选任,而股东会由公司的全体股东组成。依据香港《公司条例1984年版》附表1中的A表第82条关于“董事权力”的规定,香港公司的股东会“选任”出公司的董事后,董事即具备了《公司条例》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对公司业务的管理职权,可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力,除非香港《公司条例》、公司《章程大纲》、《章程细则》或股东特别决议对公司董事的职权范围作出限制。即在香港公司法下,董事一旦获股东会委任后,即获得相对于股东的独立地位,这也是维护公司作为法人团体独立性的必要规定,因而不能将董事视作公司股东、尤其是个别股东的受托人。无论保国武、陈浩然代九洲公司持有SCL公司股份的事实是否属实,因保国武、陈浩然担任SCL公司董事是获得包括吕政范在内的SCL公司股东委任的结果,保国武、陈浩然担任SCL公司董事不是受九州公司直接委托,保国武、陈浩然以SCL公司董事身份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出售万盛俱乐部股权也不能视为受九州公司委托所为。因此,原审法院未准许追加九洲公司为本案被告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鉴于保国武、陈浩然担任SCL公司董事是SCL公司股东委任的结果,SCL公司的股东无权超越香港公司法以及SCL公司《章程大纲》、《章程细则》的规定干预保国武、陈浩然行使董事职权,故九洲公司对保国武、陈浩然以SCL公司董事身份决定出售万盛俱乐部股权的行为是否向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提出异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未准许吕政范向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取证的申请并无不当。

吕政范另上诉称浩达公司的注册地址和资金实力虚假的问题。一审期间,浩达公司提交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其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在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浩达公司存在履约不能情形的情况下,浩达公司的注册地址和注册资金的数额,并不影响其所签署的《万盛俱乐部收购合同》的效力。

吕政范上诉称保国武、陈浩然和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朝蓬律师非法代理三方当事人,违反了《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该规定中的“双方当事人”应解释为在同一案件中存在相冲突的利益诉求的不同当事人,旨在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从本案中保国武、陈浩然和浩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该三方当事人不存在相冲突的利益诉求,且均办理了形式合法的授权委托手续,授权易朝蓬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故保国武、陈浩然和浩达公司委托易朝蓬律师担任共同诉讼代理人的做法并不违反《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易朝蓬律师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行为是否侵害了其委托人保国武、陈浩然和浩达公司的权益,应由保国武、陈浩然和浩达公司提出,上诉人吕政范并非适格的异议主体,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审查。

上诉人吕政范一审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保国武、陈浩然和浩达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60,663,368.99元,即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金额为人民币60,663,368.99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财产案件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标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人民币345,116.84元。原审判决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45,116.84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另一上诉人陈小玲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判决结果部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吕政范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为:驳回吕政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116.84元,由上诉人吕政范负担。吕政范已向原审法院预缴人民币845,116.84元,其多缴纳的人民币500,00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清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116.84元,由上诉人吕政范负担。吕政范已向本院预缴人民币845,116.84元,其多缴纳的人民币500,000元,由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审  判  员      张艮开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万琴


附录法律条文及二审查明的有关香港法律内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七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五)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六)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七)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八)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84、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二审查明的有关香港法律内容

香港《公司条例》第11条 “A表的采纳及适用”规定: (1)组织章程细则可采纳A表所载的全部或任何规例。(2)在本条例生效后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如章程细则未经注册,又或经注册但该章程细则并无将A表所载的规例排除或变通,则A表所载的规例在适用范围内,即为该公司的规例,适用的方式及范围犹如该等规例是载于妥为注册的章程细则一样。

香港《公司条例》第29条“私人公司的涵义”规定:“(1)就本条例而言,“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 一词指一间藉其章程细则作出下列规限的公司─ (a)限制将其股份转让的权利;及(b)限定其成员人数不超过50,但不包括受雇于该公司的人,亦不包括先前受雇于该公司而在受雇期间及在终止受雇之后一直作为该公司成员的人;及 (c)禁止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该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2)就本条而言,凡2名或多于2名人士联名持有公司一股或多于一股的股份,该等人士须视为单一名成员。

公司条例1984年版》附表1中的A表第82条“董事权力”规定:公司的业务须由董事管理,董事可支付公司的发起及注册所招致的一切开支。董事可行使未为本条例或本规例所规定须由公司在(股东)大会上行使的一切权力,但须受本规例的任何规定及本条例的条文所规限,以及须受公司在大会上订明并且与前述规例规定或条例条文并无矛盾的任何规例所规限。

公司条例1984年版》附表1中的A表第100条至第108条规定了“董事的议事程序”:

100. 董事如认为适合,可举行会议以处理事务、将会议延期及以其他方式规管会议。在任何会议上产生的问题,须由过半数票决定。如票数均等,主席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任何董事可(而秘书应董事的请求书)于任何时候召集董事会议。对于当其时不在香港的董事,无须向其发出董事会议通知书。

101. 处理董事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可由董事订定,除非有如此订定,否则该法定人数须为2人。

102. 即使董事团出现任何空缺,在任的董事仍然可以行事,但如董事的人数减至少于公司规例所订定的或依据该等规例所订定的董事人数,在任的一名或多于一名董事除了为增加董事的人数以达所规定的数目或为了召集公司大会而行事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而行事。

104. 董事可将其任何权力,转授予包含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多于一名董事作为成员的委员会;任何如此组成的委员会在行使获转授的权力时,须依从董事所施加于该委员会的任何规例。

  105. 委员会可选出一位委员会会议的主席;如没有选出主席,或在任何会议上,主席在指定举行会议的时间之后5分钟内仍未出席,则出席的委员可在与会的委员中选出一人担任会议主席。

106. 委员会如认为恰当,可举行会议及将会议延期。在任何会议上产生的问题,须由出席的委员以过半数票决定。如票数均等,主席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

107. 任何董事会议或董事委员会会议或任何以董事身份行事的人所作的作为,即使其后发现在委任任何该等董事或在委任任何人如前述般行事方面有任何欠妥之处,或发现他们或他们当中的任何人已丧失资格,仍属有效,犹如每名该等人均经妥为委任及具有资格担任董事一样者。

  108. 一份由当其时有权接收董事会议通知书的所有董事签署的书面决议,是有效及有作用的,犹如该决议是在一次妥为召开及举行的董事会议上通过一样︰但本条不适用于一名或多于一名董事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合约或安排(并非第86(2)条所指明的其中一种类型),除非在该合约或安排中并无利害关系而又有签署该决议的董事的人数,应会构成为考虑该合约或安排而举行的会议的法定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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