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瑞明,男,1951年8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温观生、黄东伟,均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廖强,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温志刚,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林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志刚,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廖强。
委托代理人:温志刚,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信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关养才、何仲南,均为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瑞明因与被上诉人廖强、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公司)、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湾金华公司)、原审原告信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惠中法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以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建平、代理审判员侯向磊(因工作变动,后变更为吴思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瑞明以及陈瑞明的委托代理人温观生、黄东伟,被上诉人廖强、南部公司、石湾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志刚,原审原告信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仲南、关养才参加了二审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瑞明、信誉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诉称:1993年,陈瑞明投资设立石湾金华公司,以香港金华(亚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金华公司)和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里波水公司)为登记股东,因香港金华公司和里波水公司均为陈瑞明全资拥有,因此,实质上,陈瑞明持有石湾金华公司100%的股份。2007年,陈瑞明投资设立南部公司,因受廖强欺诈,而将55%的股份登记在廖强名下,另45%登记在魏某某名下,由魏某某代陈瑞明持有。2007年4月18日,陈瑞明与廖强控制的惠州市中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约定由陈瑞明将石湾金华公司55%的股权作价12000万元转让给廖强。2007年12月27日,廖强串通魏某某,在陈瑞明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魏某某名下代陈瑞明持有的南部公司45%的股份登记过户至王建中名下,之后多次转让,目前登记在廖强的哥哥廖春景名下,实际是在廖强的控制之下。2007年12月29日,陈瑞明与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签订《整体收购博罗石湾(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整体收购合同》),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同意在《内部协议》以12,000万元购买石湾金华公司55%股份的基础上,增加3000万元购买陈瑞明所持南部公司45%的股份和石湾金华公司45%的股份。扣减陈瑞明在签约前已用款109,597,693元后,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600万元给陈瑞明,在陈瑞明将登记在信誉公司名下的石湾金华公司股权转让给廖强的汇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之日支付500万元给陈瑞明,其余款项分期付清。如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付款的,陈瑞明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陈瑞明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至今未向陈瑞明付款,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陈瑞明有权解除合同,为此,陈瑞明自即日起解除《整体收购合同》。《整体收购合同》解除后,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应返还合同所约定的南部公司45%的股份和石湾金华公司45%的股份给陈瑞明,合计价值为11,016万元。如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无法返还上述股份,则应赔偿11,016万元给陈瑞明。因陈瑞明在《内部协议》已将石湾金华公司55%的股份作价12,000万元转让给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扣减代付款项和陈瑞明已用款项等之后,尚欠12,070,505.59元,因此,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应付清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给陈瑞明。
诉讼请求:1、解除《整体收购合同》;2、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连带将南部公司45%的股份及石湾金华公司45%的股份返还给陈瑞明,如未能返还,则由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连带赔偿陈瑞明经济损失11,016万元;3、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连带支付尚欠的石湾金华公司55%股份的转让款12,070,505.59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4月19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为2,446,088元)给陈瑞明。4、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廖强一审答辩称:1、廖强已超额履行《整体收购合同》)约定的义务,相反是陈瑞明并未履行有关义务。2、事实上,在双方签订收购合同之前,廖强已经向陈瑞明支付了109,597,693元。签订收购合同之后又以各种方式陆续支付10,723,932.08元给陈瑞明。相反合同约定陈瑞明必须在三个月内清理出1.5亿资产交付给廖强,但还有4000多万元资产至今未交付。陈瑞明也未按合同约定将信誉公司持有的石湾金华公司83.3%股权过户到廖强名下,陈瑞明的违约行为使廖强损失惨重。3、南部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0万元,出资人为廖强和魏某某,陈瑞明无分文出资,不是南部公司股东,无权向南部公司主张权利。陈瑞明声称南部公司是其投资设立,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其又声称魏某某所持南部45%股权是代其持有,亦属不然,事实上南部公司成立时魏某某的出资款并非其所出;既然陈瑞明未出资,则魏某某对于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且是由自己解决出资的股权,自然有权处置。因此,魏某某将股权转让给王建中的行为,并不存在暇疵。随后发生在王建中、武汉市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建公司)、廖春景、朱光荣、深圳皇庭地产集团等之间的股权转让、增资行为更是在法律规范下进行,且已履行工商登记手续,依法应予以保护。综上,廖强认为自己已履行《整体收购合同》约定的义务,陈瑞明自身违约且造成廖强重大损失,所诉称的内容都不是事实。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陈瑞明履行合同,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南部公司一审答辩称:1、陈瑞明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石湾金华公司的股东是信誉公司及南部公司。信誉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与南部公司无关。因此本案中应驳回陈瑞明对南部公司的所有诉请。2、南部公司股权清晰,与无任何关系。南部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0万元,出资人为廖强和魏某某。2007年12月27日,王建中以45万元从魏某某手中受让南部公司45%股权,李娟娟以10万元从廖强手中受让南部公司10%的股权。2008年6月2日,王建中将所持45%股权转让给武汉中建公司,武汉中建公司、廖强分别以货币增加出资为2295万元,李娟娟以货币增加出资为510万元,各方持股比例不变。2008年11月4日,武汉中建公司将所持45%股权转让给廖春景,李娟娟将其所持10%股权转让给朱光荣。2009年12月,深圳皇庭地产集团向南部公司注资5151万元,成为占股权51%的控股股东。上述转让、增资行为并无任何暇疵,且己履行工商登记手续,依法有效。3、廖强与陈瑞明、信誉公司签订《整体收购合同》,是廖强与陈瑞明、信誉公司对股权的收购、出让行为。廖强只是南部公司的股东之一,没有法律规定公司要为股东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4、南部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南部公司不可能收购南部公司的股权,登记资料从未出现股东为南部公司。5、南部公司从未收购过石湾金华公司的股权,收购石湾金华公司的是廖强,南部公司只根据整体收购合同第六条规定在上面盖章。因此,南部公司并非适格主体。6、在整体收购合同中,南部公司是收购标的,争议仅是股东之间收购方与被收购方之间的争议,与南部公司无关。综上,南部公司认为陈瑞明、信誉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判决驳回其对南部公司的起诉。
石湾金华公司原审答辩称:廖强与陈瑞明所签《整体收购合同》,是廖强与陈瑞明个人对石湾金华股权的收购、出让行为,石湾金华公司既不是收购方,也不是出让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石湾金华公司在整体收购合同中签字时根据《整体收购合同》第六条,是被收购的标的,并非适格被告。并且陈瑞明作为石湾金华公司83.3%股权的拥有者,如果石湾金华公司要收购其股份,既不存在法律上的事由,也未履行任何法律程序。因此,石湾金华公司认为陈瑞明对石湾金华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裁定驳回其对石湾金华公司的起诉。
廖强原审反诉称:2007年春夏季,因信誉公司与中仁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未履行,廖强与陈瑞明开始酝酿转让、收购石湾金华公司事宜,并随即进行前期操作。同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整体收购合同》,约定陈瑞明将石湾金华公司全部股权和资产在原转让与中仁公司的价格基础上加3000万元,以1.5亿元转让给廖强。《整体收购合同》项下资产包括:l、已六通一平土地50000 m 2 ;2、各类型别墅建筑面积18578 m 2 ;3、电梯洋房住宅186套,建筑面积17003 m 2 ;4、电梯洋房商铺65套,建筑面积5350 m 2 ;5、罗马式商住楼18套,建筑面积6000 m 2 ;6、固定资产:水、电、汽车、办公楼及用品配套。整个小区配套设施连土地批文。该合同确认廖强已经支付收购款109,597,693元人民币。合同约定甲方(陈瑞明)应在30日内办理完全部股权转让、法人变更等相关手续(包括石湾金华公司股权由信誉公司转让给汇成公司的手续),并且必须在三个月内负责清理资产清单内所列全部资产给乙方,资产清单内无法清理或清理价值过高的房产应该用清单外多出房产等值置换,不能置换的也可以按双方确认合理价格在乙方应付甲方的应付款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廖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尽管陈瑞明未能按时清理交付合同约定的资产,但是,廖强仍委曲求全,尽力使合同履行完善,从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11月,以各种方式向陈瑞明分期分笔支付收购款累计10,723,932.08元,加上合同前己确认支付的款项,廖强共向陈瑞明支付收购款120,321,625.08元。实际上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额,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资产清单内陈瑞明不能交付的资产应在应付款内扣除。陈瑞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廖强或汇成公司转移石湾金华公司股权,也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资产。这些未能交付的资产包括:1、A18、A19、A20、C1等4套别墅陈瑞明抵押给财政局转到梁枝江、谢平、袁树森等个人名下,该4套别墅双方约定价值2,987,260元。2、A21、A32、A33、Bll、C13、E3、E6、E7、E8、E9、Ell、E15、E17、E18、E19、E20、E22、E27、E41、E47、E48、E50、E52、E60、E61、E150、E156、E42等28套别墅由陈瑞明用以抵押向财务公司借款680万元,已转到佘其昌、黄吐昌、陈学熙名下无法交付,该28套别墅双方约定价值9,577,651元。3、2号楼2C、2号楼3E、2号楼3F、2号楼5B、2号楼5C、2号楼5E、2号楼6C、2号楼6E、2号楼7B、2号楼7C、2号楼7E、2号楼8C、2号楼9B、2号楼9C、2号楼9E、3号楼1E、3号楼2A、3号楼2E、3号楼2F、3号楼3A、3号楼3B、3号楼3C、E59等22套住宅及1套别墅因陈瑞明抵给黄辉雄作股权退出款而无法交付,价值2,402,086.03元。4、合同项下的别墅A1、C20、D53、D65、E21、E26、住宅1座1楼C、1座8楼F、1座9楼B、2座5楼A、2座6楼A、2座6楼D、8座9楼A、1座56B商铺、1座57号商铺、1座58号商铺、8座6号商铺、8座7号商铺、兴业楼二座8号、二座9号、二座11号、二座13号、五座21号、五座22号共24套房产,由于陈瑞明向叶伟强借款时将该24套房产证作为抵押,也难以向反诉人交付,价值9,868,579元。5、陈瑞明于2009年6月23日持合同项下别墅D20、D26、D27、D30共4套房产证原件(房产价值1,726,740元)作抵押;2009年11月23日持住宅2座5D、9座2A、9座3D、9座6D、10座2D、10座5D、10座6D、10座7A、10座7E、10座8A、10座8B、10座8C、10座8D、10座8E、10座8F、10座9C、10座9E、罗马商住楼1座1号、1座6号、1座7号、9座2(11)号商铺、10座5(23)号商铺、10座3C(21C)号商铺、10座6(23A)号商铺、10座8(26)号商铺、1座51号商铺、1座52号商铺、别墅D31、D35、D37、C9、AIO、All、A17共34套房产证原件(房产价值10,580,499.76元)作抵押,分别向财务公司借款,现也难以向廖强交付。上述38套房产价值12,307,239.76元。6、陈瑞明将合同项内资产土地使用证做借款抵押给郑伟旋,廖强曾付现金295万元给陈瑞明还款,但陈瑞明将钱作他用,未能赎回。该资产双方约定价值3,267,000元。上述1—6所列不能交付的资产总价值按双方合同认可的价格计算,合计人民币40,409,816.00元,应在1.5亿收购款内核减,经核减后收购款应为109,590,184.00元,而廖强已付120,321,625.08元,对比超付了10,731,441.08元。该超付的10,731,441.08元应视为陈瑞明的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廖强认为合同已履行,且自己超额履行了合同义务。陈瑞明应与信誉公司连带将持有的石湾金华公司股权转移到廖强名下,并返还其超出合同范围取得之利益。请求判令:1、信誉公司将其持有的石湾金华公司83.33%股权转移到廖强名下,并由陈瑞明承担连带责任;2、陈瑞明返还因合同部分未履行且该部分已无法履行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人民币10,31,440.87元;3、诉讼费用由陈瑞明承担。
原审反诉被告陈瑞明、信誉公司共同答辩称:1、陈瑞明是适格主体,整体收购合同的转让方是陈瑞明。陈瑞明持有石湾金华公司100%股权和南部公司45%股权,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在合同中也予以确认;此外,魏某某名下股权属于陈瑞明,有整体收购合同为证,可予以确认。魏某某在2007年6月1日确认名下所有的股权属于陈瑞明所有。另外,南部公司的资产也源于陈瑞明,一部分是以石湾房地产公司南部开发部(下称南部开发部)所有的批文办下了土地,这块土地办证在南部公司名下,南部开发部实际为石湾金华的前身,有土地所在的里波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件为证。另一部分财产,名下石湾金华的16.67%股份均来源于陈瑞明,在整体收购合同中各方也予以确认,里波水所持有的石湾金华的股份属于陈瑞明所有,公司成立后以不作价方式过户到南部公司名下。本案的标的是股份,而该股份属于陈瑞明,陈瑞明当然有诉权。
2、廖强、石湾金华公司本应按照整体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款,整个收购金额为1.5亿,已付了1亿多,剩余的4000多万元未付,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应付款时间为:30天内付600万元给陈瑞明用于清偿工程款以及支付500万元转让款给陈瑞明,90天内另外支付陈瑞明1500万用于回购资产,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合计应付款项应为2600元,实际只支付20多万。南部公司、石湾金华公司要替陈瑞明偿还债务,也没有按期偿还。南部公司、石湾金华公司要替陈瑞明偿还银行贷款、按揭贷款,没有偿还。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都在合同上盖章,均有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在整体收购合同中的附件六明确了石湾金华公司是代南部公司支付金额,超过2500万,权利义务清晰,并不仅仅是在合同上盖章。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与陈瑞明、信誉公司有实质上的纠纷。基于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上述三项违约行为,陈瑞明要求解除整体收购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信誉公司与中仁公司、石湾金华公司签订《内部协议》,就中仁公司和信誉公司购买石湾金华公司的股权、现有房地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转让款为人民币1.2亿元,股权转让后成立“新公司”即南部公司,其中中仁公司占新公司股权55%,信誉公司占45%。
2007年12月29日,甲方陈瑞明(代表信誉公司)和乙方廖强(代表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签订《整体收购合同》,双方约定在《内部协议》的基础上,由廖强增加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给陈瑞明,即廖强以人民币1.5亿元价款收购陈瑞明在石湾金华公司的全部股权,协议签订后,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资产归廖强所有。
双方在《整体收购合同》中确认如下事项:1、陈瑞明对石湾金华公司拥有100%股权.2、廖强对汇成公司拥有100%股权。3、廖强对南部公司拥有55%股权,陈瑞明指定的持有人拥有45%股权。4、2007年4月28日,双方按陈瑞明所列资产清单确认石湾金华公司的资产为人民币1.2亿元进行合作,签订合作协议后,廖强占石湾金华公司55%股权,陈瑞明占石湾金华公司45%股权。5、陈瑞明在签约前已用款1.09597693亿元。
双方在《整体收购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其中陈瑞明的责任为:1、在三个月内负责清理资产清单内的1.5亿资产,资产清单外多出的房产,陈瑞明以双方确认合理的价格售给廖强,清单内无法清理或价值过高的房产应该用清单外多出房产等值置换,不能置换的也可以按双方确认合理价格在廖强应付陈瑞明的应付款中扣除。2、陈瑞明应在30日内办理完全部股权转让、法人变更等相关手续(包括石湾金华公司股权由信誉公司转让给汇成公司的手续)。3、陈瑞明必须在三个月将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资料移交给廖强或廖强指定责任人。廖强的责任为:1、负责石湾金华公司2007年2月12日止向农村信用社的所有借款(包括担保贷款)和陈瑞明就金华康乐园向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此数扣除陈瑞明用款后,在应付陈瑞明总款内扣除。从2007年5月起因廖强未付款导致陈瑞明未还的上述借款利息及补办国土证费用由廖强负担,所欠博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息廖强归还。2、廖强在签约后30天内支付600万元给陈瑞明清偿债务。3、在签约后三个月内逐笔支付1500万元给陈瑞明用于回购资产清单内房产交给廖强,如因廖强预期付款造成陈瑞明不能正常回赎房产所产生的损失由廖强负责。4、在陈瑞明办理完石湾金华股权由信誉公司转让给汇成公司的手续后当日支付500万元,两个月再支付500万元,此两笔款作为陈瑞明原股东股本。5、廖强在签约后一个月内支付300万元用于清偿陈瑞明所欠部分工程款,余款一年内分批付清。6、廖强未按合同确定的时间和数额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由廖强负责,陈瑞明有权解除合同。7、陈瑞明同意廖强从应付款中提取500万元作为甲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一年,待陈瑞明将石湾金华公司的资产债务问题全部理顺后付清。
《整体收购合同》签订当天,信誉公司还与汇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陈瑞明认为,其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至今未向其付款,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解除合同,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本诉请求。廖强则认为,合同已履行,且自己超额履行了合同义务,提出反诉请求,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信誉公司、石湾金华公司履行向惠州市外经贸局报批《整体收购合同》的义务。
原审法院另查一,《整体收购合同》签订后未办理外经贸部门的审批手续,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因《整体收购合同》未办理外经贸部门的审批手续,该合同将会依法被认定为未生效。并给予各方当事人一定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各方当事人最终未予办理。
原审法院另查二,信誉公司是一家私人股本香港公司,陈瑞明是该公司的股东,拥有100%的股权。
南部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4日,是一家经营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股东为廖强和案外人魏某某,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廖强占55%的股权,魏某某占45%的股权,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廖强。2007年12月27日,南部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廖强所持的55%股权中的10%转让给案外人李娟娟,魏某某所持的45%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王建中,并于次日到工商管理部门作了变更登记。之后,该公司股权经过多次变更,目前,股东为廖强和案外人深圳市皇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庭公司),其中廖强占有49%的股权,皇庭公司占51%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何山,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1亿元。南部公司的发起股东之一魏某某在2007年6月1日作了一份书面证明,声明其本人拥有的南部公司的45%股权是代陈瑞明拥有的,全部股权与其本人无关。2010年1月29日,其又在公证处作出声明:陈瑞明并没有将注册资金45万元交给她,她自己也没有这笔资金,是中仁公司拿出45万元以她的名义缴至南部公司验资的,后来,她将股权转让给王建中并收到45万元转让款后才将钱还给了中仁公司。
石湾金华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24日,是一家经营房地产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案外人里波水公司和香港石湾金华公司,两公司分别占有16.67%和83.33%股权。2007年12月26日,经惠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批准,里波水公司将其所有的16.67%股权零作价转让给南部公司,香港石湾金华公司将其所有的83.33%股权转让给信誉公司。目前,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美元。《整体收购合同》签订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瑞明变更为廖强,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亦已经移交给廖强,现处于廖强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之下。
原审法院另查三,陈瑞明和廖强确认,依照《整体收购》的约定,廖强应当向陈瑞明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及为其负担人民币12,630,939元财务借款的利息以及向农信社贷款的利息人民币1,569,152元,共44,200,091元。对双方在《整体合同》中确认的陈瑞明已用款人民币109,597,693元,陈瑞明在庭上不予认可,认为实际上其只收到了人民币107,929,494.41亿元,故其在第三项诉请中要求廖强支付尚未支付的12,070,505.59元,但对此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四,陈瑞明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信誉公司从未收取涉案的股权转让款项。
原审法院另查五,陈瑞明要求廖强返还石湾金华公司45%的股权和南部公司45%的股权的折价款人民币1.1016亿元,其计算方式如下:石湾金华公司55%的股权价值人民币1.2亿元,按此计算石湾金华公司100%的股份价值为人民币2.18亿元,则其45%的股份价值为1.2亿元/55%×45%=98,181,818元人民币。而南部公司占石湾金华公司16.67%的股权,因此其45%的股权价值为2.18亿元×16.67%×45%=16,366,909元人民币,上述两项约人民币1.1亿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陈瑞明、信誉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应申请作出(2010)惠中法民三初字第7-1号、(2010)惠中法民三初字第7-5号和(2010)惠中法民三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实际查封、冻结以下18项财产:1、廖强持有南部公司的22.72%股权。2、南部公司持有石湾金华公司的16.67%股权。3、南部公司在工商银行博罗支行账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4、石湾金华公司在工商银行博罗支行账号的银行存款0元(该账户在冻结时已注销)。5、南部公司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村里波水组细基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面积共为58771平方米。6、廖强在工商银行博罗石湾支行账号的银行存款1345.85元人民币。7、南部公司在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湾信用社账号的银行存款1797.6元人民币。8、南部公司在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阳信用社账号的银行存款1189.87元人民币。9、南部公司在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的银行存款241.52元人民币。10、南部公司在农业银行博罗石湾支行账号的银行存款555.68元人民币。11、南部公司在工商银行博罗石湾支行账号的银行存款0元(该账户在冻结时已注销)。12、石湾金华公司在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的银行存款348.09元人民币。13、石湾金华公司在农业银行博罗石湾支行账号的银行存款555.68元人民币。14、石湾金华公司在中国银行惠州博罗石湾支行账号的银行存款64.51元人民币。15、石湾金华公司在建设银行惠州博罗石湾支行账号的银行存款4132.2元人民币。16、石湾金华公司在工商银行博罗石湾支行账号的银行存款3418.5元。17、石湾金华公司在工商银行东莞市石龙支行账号的银行存款0元(该账户在冻结时已注销)。18、石湾金华公司在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湾信用社账号的银行存款1712.15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瑞明是香港居民,信誉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本案属于涉港股权转让纠纷,因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住所地均在惠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本案原审审理中,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未提出意见,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内部协议》和《整体收购合同》的性质问题。因两份协议中涉及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股权和资产的转让事宜,故,确认该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还是资产转让合同非常重要。从原审庭审调查的情况看,各方当事人对两份协议性质持一致意见,即认为该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分离,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拥有的是与其出资额相对应的股东权益,而不是企业某项资产的所有权。因此,股权转让的权利主体是股东,资产转让的权利主体是公司。在《整体收购合同》中,转让方是陈瑞明(代表信誉公司)而并非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二)两份协议签订之后,资产仍归属于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并没有转移给受让人。综上两点,应认定《整体收购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
二、《内部协议》和《整体收购合同》的效力问题。这两份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的规定,依法成立。综合分析当事人在《内部协议》和《整体收购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转让的标的是石湾金华公司的股权,转让后成立新公司“南部公司”,其中廖强占南部公司55%的股份,原告占南部公司45%的股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的规定,鉴于《内部协议》和《整体收购合同》及其附件《股权转让协议》至今尚未办理上述登记手续,《内部协议》和《整体收购合同》及其附件《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
三、《内部协议》和《整体收购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应从此次交易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
依据《整体收购合同》廖强已经在签约前支付款项109,597,693元,因陈瑞明在庭上确认,信誉公司从未收取涉案股权转让款,且亦无证据显示信誉公司收取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109,597,693元均为陈瑞明收取,其应将此笔款项返还给廖强。
《内部协议》和《整体收购合同》涉及转让股权的行为因未经法定部门批准变更登记无效,廖强从法律上没有取得石湾公司的股权,但是廖强已经实际控制石湾金华公司和之后成立的南部公司,实际控制了两公司的人、财、物,并将两公司的财产转移给案外人。因此,廖强返还的不是有名无实的股权(实际上廖强并无取得股权),而应该返还的是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名下的财产。根据《内部协议》确认的石湾金华公司名下的财产有:1、已六通一平土地50000平方米(未办证);2、各类型别墅建筑面积18578平方米;3、电梯洋房186套,建筑面积17003平方米;4、电梯洋房商铺65套,建筑面积5350平方米;5、罗马式商住楼18套,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6、固定资产:水、电、汽车、办公楼及用品配套,整个小区配套设施连土地批文共100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无效,廖强应将上述财产返还给陈瑞明。超出上述财产范围的其他财产,陈瑞明有证据证明是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的,陈瑞明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廖强返还,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陈瑞明、信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廖强、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和《整体收购博罗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效。二、陈瑞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廖强返还其股权转让款109,597,693元。三、廖强、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瑞明返还原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1、已六通一平土地50000平方米(未办证);2、各类型别墅建筑面积18578平方米;3、电梯洋房136套,建筑面积17003平方米;4、电梯洋房商铺65套,建筑面积5350平方米;5、罗马式商住楼18套,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6、固定资产:水、电、汽车、办公楼及用品配套,整个小区配套设施连土地批文共1000万元。四、原告(反诉被告)陈瑞明和信誉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廖强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65,183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9,903.50元,合共820,086.5元,由陈瑞明负担120,086.5元,由廖强各负担700,000元。
陈瑞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廖强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09,597,693元给陈瑞明,并判决陈瑞明将该款返还给廖强是错误的。《整体收购合同》所陈述的“甲方在签约前已用款109,597,693元”并非指廖强支付了该款给陈瑞明,而是指石湾金华公司的贷款债务由南部公司承接、划入石湾金华公司的银行贷款以及石湾金华公司的银行贷款以及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的各种开支,而银行贷款均以石湾金华公司作抵押,以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的名义所借的。廖强从未向石湾金华公司投入任何资金,也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陈瑞明。二、廖强、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已将101151平方米的用地指标办理了土地证,因此,应判令三名被上诉人连带返还10115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陈瑞明,未能返还的,应按市场价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已查明,石湾金华公司成立之前,曾以石湾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部开发部的名义申请办理征地手续,博罗县国土局于1993年5月18日作出《关于出让国有土地给石湾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部开发部兴建商住楼用地的批复》,同意出让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细基围的土地使用权给石湾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部开发部兴建商住楼,该用地指标属于石湾金华公司所有。2010年廖强将上述用地指标中的部分批文(批文文号为:博国土征发办证至南部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土地面积为101151平方米。2010年12月22日,廖强为逃避生效判决的执行,与惠州市皇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皇庭公司)恶意串通,将土地过户至后者名下。原审法院已确认石湾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部开发部的用地指标属于石湾金华公司所有,合同无效后,三名被上诉人应连带将用地指标退还给陈瑞明,以该用地指标办理的10115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应连带返还。《内部协议》和《整体收购合同》签订时,陈瑞明将用地指标交付给三名被上诉人,但在诉讼过程中,三名被上诉人已将部分用地指标办理土地证,原审法院忽略部分用地指标已办理土地证的变化,仍按《内部协议》所列的财产清单判决返还用地批文,遗漏了1011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未作处理。三、三被上诉人应当连带将460.326亩的用地指标返还给陈瑞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石湾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部开发部名下的用地指标属于石湾金华公司,石湾金华公司尚有460.326亩用地指标尚未办证,三名被上诉人应将该用地指标返还给陈瑞明。四、除原审判决第三判项及上述三项财产外,三名被上诉人还应连带将石湾金华公司以及6879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返还给陈瑞明。原审法院已查明,《整体收购合同》签订后,石湾金华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已移交给廖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廖强,处于廖强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之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三名被上诉人应将石湾金华公司移交给陈瑞明。此外,石湾金华公司还有6879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土地证号,土地面积9992平方米;2、土地证号,土地面积6534平方米;3、土地证号,土地面积19602平方米;4、土地证号,土地面积:19602平方米;5、土地证号,土地面积6534平方米;6、土地证号:,土地面积6534平方米。)在陈瑞明将石湾金华公司移交廖强时,一并移交上述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后,三名被上诉人应将该687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并返还给陈瑞明。五、三名被上诉人应连带将南部公司所持石湾金华公司16.67%的股份返还给陈瑞明。石湾金华公司全部的股份都属于陈瑞明,以里波水公司和信誉公司名义登记为股东,持股比例分别16.67%和83.33%。《内部协议》签订后,陈瑞明和廖强根据约定设立南部公司,并将里波水公司名下的石湾金华公司16.67%的股份过户登记至南部公司,而南部公司并无支付任何对价。因此,南部公司所持石湾金华公司的16.67%的股份是根据《内部协议》取得,《内部协议》无效,三名被上诉人应将股份返还给陈瑞明。六、三名被上诉人应将因《内部协议》和《整体收购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归还给陈瑞明。合同签订后,三名被上诉人利用石湾金华公司和土地、用地指标等资产进行项目开发,取得了各种有形和无形的利益,合同无效后,三名被上诉人应将因合同取得的利益返还给陈瑞明。综上,陈瑞明上诉请求:一、撤销(2010)惠中法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二、判令三名被上诉人向陈瑞明连带返还10115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460.326亩的用地指标、6879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部公司所持有的石湾金华公司16.67%的股份以及因《内部协议》、《整体收购合同》取得的利益,未能返还的,按市场价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三名被上诉人连带将石湾金华公司(含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账册等)交还给陈瑞明;四、由三名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法庭调查时陈瑞明提交上诉补充意见称,因提起上诉时陈瑞明仍在被刑事羁押,其本人保存的证据无法提交,对相关事实未能充分表达,将上诉请求归纳补充如下:一、原审判决三名被上诉人将用地批文返还给上诉人,但因其在诉讼过程中已将72份批文中的42份批文办理了土地证,并已转让给惠州皇庭公司,该42份用地批文无法以批文的形式返还,根据法律规定,无法返还的,应折价赔偿:1、判令三名被上诉人连带将登记在惠州皇庭公司名下的六宗合计27220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返还给上诉人,未能返还的,则按市场价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一审诉讼过程中,三名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4日将其中十七份用地批文(文号为:)办理了土地证,土地证号为,面积为105715平方米,登记产权人南部公司。2010年6月lO日分割为两宗,土地证号为。2010年11月16日,三名被上诉人将该两宗土地转让给惠州皇庭公司,土地证号为。2011年4月13日,将土地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借款804886lO元。(2)2010年6月10日,三名被上诉人将其中十五份用地批文(文号为)办理了土地证,土地证号为,面积为101151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南部公司。同日,该土地分割为三宗,土地证号为。2010年l0月29日、11月l6日,三名被上诉人将该三宗土地转让给惠州皇庭公司,土地证号为。2011年3月8日将土地抵押给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借款3030万元、1350万元。(3)2009年9月30日,三名被上诉人将其中十份用地批文(文号为:)办理了土地证,土地证号为,面积为65340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南部公司。2011年2月24日,惠州中院裁定查封该土地使用权,但三名被上诉人仍于2011年3月8日将该土地转让给惠州皇庭公司,土地证号为。2011年4月13日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借款150,376,743元。上述六宗土地均来源于上诉人1993年取得的用地批文,且有关的土地管理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评估费等费用合计25,438,654元亦由石湾金华公司支付,列入上诉人的应收款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三名被上诉人连带将用地批文返还给给上诉人是正确的。惠州皇庭公司与廖强控制下的南部公司为关联企业,三名被上诉人与惠州皇庭公司明知涉案的用地批文属于上诉人,却在诉讼过程中,恶意串通,将用地批文办理了土地证并转移给惠州皇庭公司,而惠州皇庭公司并无支付任何对价,该转让无效,且因惠州皇庭公司已将其中四宗土地抵押给银行,借款274,665,353元,因此,三名被上诉人有义务注销上述土地的抵押登记,并将上述六宗土地返还给上诉人。2、判令三名被上诉人连带将登记在南部公司名下的三宗合计5877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返还给上诉人,未能返还的,则按市场价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判令三名被上诉人连带将登记在石湾金华公司名下的五宗合计5880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返还给上诉人,未能返还的,则按市场价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理由是,《内部协议》签订之前,上诉人己将部分用地批文办理了土地证,登记产权人为石湾金华公司。其中办理了土地证为。2007年6月19日,三名被上诉人将三宗土地合并为一宗,证号为,并于2007年7月18日抵押给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湾信用社,抵押金额为1500万元。该债务为三名被上诉人在《内部协议》签订后的新增债务,因此,三名被上诉人应注销抵押后,将该土地返还给上诉人。办理了土地证,面积为6534平方米;办理了土地证,面积为6534平方米;办理了土地证,面积为6534平方米。2007年6月19日,三名被上诉人将三宗土地合并为一宗,证号,并于2007年7月18日抵押给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金额为1500万元。该债务为三名被上诉人在《内部协议》签订后的新增债务,因此,三名被上诉人应注销抵押后,将该土地返还给上诉人。办理了土地证,面积为6534平方米。2007年7月19日抵押给博罗县罗阳信用社,借款520万元。因上述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石湾金华公司名下,而该公司目前已由廖强实际控制,因此,三名被上诉人应注销上述土地的抵押登记,并连带将该五宗土地返还给上诉人。二、判令三名被上诉人连带返还84705平方米的用地批文 (文号)给上诉人,未能返还的,则按市场价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应返还109,597,693元给被上诉人廖强是错误。1、《整体收购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在签约前己用款169,597,693元,该已用款并非上诉人真实使用,更非被上诉人已支付了该款给上诉人。实际是,将三名被上诉人同意承接原石湾金华公司的债务部分视作三名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中包括:2007年2月7日,原石湾金华公司的2300万元银行贷款债务由南部公司承接;原石湾金华公司欠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债务23,682,602.47元、2,495,158.06元由南部公司承接。但三名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偿还该三项债务,《内部协议》和《整体收购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石湾金华公司依法应归还上诉人,而上述债务自然仍由上诉人承接的,如果仍判决上诉人需返还109,597,693元给廖强,那么,上诉人实际承担了双重的债务,因此,上诉人应返还的109,597,693元中,应扣减上述2300万元、23,682,602.47元、2,495,158.06元,余额为60,419,932.47元。2、此外,《内部协议》签订后,三名被上诉人还将石湾金华公司的土地抵押给银行,新增了8980万元银行贷款债务:(1)2007年7月18日,将石湾金华公司证号的土地,抵押给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湾信用社,借款1500万元;(2)2007年7月18日,将石湾金华公司证号的土地,抵押给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万元;(3)2007年5月18日,将登记在南部公司名下的证号三宗土地抵押给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00万元,如前所述,该三宗土地来源于上诉人的用地批文,办证费和办证手续费均由上诉人支付,因此,该三宗土地属于应返还给上诉人的财产;(4)2007年7月19日,将石湾金华公司的两宗土地(证号为)抵押给博罗县罗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350万元; (5)2007年4月28日,以石湾金华公司的房产作抵押,借款130万元;(6)2007年12月29日,以石湾金华公司的别墅作抵押,向博罗县农村信用社借款900万元。上述8980万元债务为《内部协议》和《整体收购合同》签订后新增的债务,应由三名被上诉人承担,合同无效后,三名被上诉人应还清该债务,并将注销抵押后土地返还给上诉人,但因三名被上诉人至今尚未还清该债务,因此,在上诉人应返还的l09597693元中,应扣减该8980万元债务。因此,上诉人应返还给廖强的款项为109597693元-2300万元-23682602.47元-2495158.06元-8980万元=-29380067.53元,即上诉人不仅无需返还款项给廖强,廖强还应支付29,380,067.53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廖强、石湾金华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关于廖强有无支付股权转让款109597693元给上诉人的问题。根据廖强与上诉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的确认,廖强在签订《整体收购合同》前,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9,597,693元给上诉人,该事实不仅有双方签订的《整体收购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所确认,而且每一项的支付均经上诉人签名确认,原审时,又经上诉人质证认定,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廖强已支付109,597,693元股权转让款给上诉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整体收购合同》签订后至原审判决时止,廖强又以各种方式支付给上诉人和为上诉人垫付各种费用共16,967,013.08元,每一项的支付和垫付也经上诉人签名确认,原审时,廖强反诉请求上诉人返还10,731,441.08元,但原审法院判决仅认定其中的109,597,693元,对于廖强已支付给上诉人和为上诉人垫付的各种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审人民法院并未判决支持,亦未进行审理。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根据《整体收购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约定,当协议签订后,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权属于廖强所有。因此,无论是廖强以石湾金华公司的名义或以其他名义并以石湾金华公司的财产作抵押将所借款项支付给上诉人,还是廖强以南部公司的名义承接石湾金华公司的债务,依法均应认定廖强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109597693元。二、关于101151平方米的用地指标问题。1、上诉人所述的16宗土地批文文号,系博罗县国土局于1993年5月8日批复给博罗县石湾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部开发部(以下简称南部开发部)的用地,土地使用者为南部开发部,而南部开发部系1993年4月24日依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与石湾金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称上述16宗土地系石湾金华公司以南部开发部的名义征用的,并无证据证明。2010年,廖强用上述批文指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系经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行为,与石湾金华公司无关。2、在上诉人与廖强签订的《整体收购合同》的财产交接清单中,并无交接上述16宗土地批文,故上述16宗土地批文,与上诉人无关,廖强无需返还101151平方米的用地指标给上诉人。3、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用地指标属于行证许可,适用行政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上诉人请求廖强返还用地指标,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上诉人认为廖强占用了其用地指标,应依法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或另案提起诉讼。三、关于460.326亩的用地指标问题。除上述16宗土地批文外,博罗县国土局还于1993年5月18日另批准了26宗用地给南部开发部,土地批文文号,与第二点所列的16宗土地批文面积合共为408亩,并非上诉状所称的460.326亩。2010年,经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廖强用上述26宗批文指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上述26宗用地指标与上诉人无关,廖强无需返还。至于上诉状所列的21宗土地批文,廖强既不清楚这21宗用地用文去向,也未用这21宗用地批文用地指标。四、关于公章、营业执照等及6879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1、2010年1月间,上诉人强行把廖强派驻石湾金华公司的人员赶走,霸占石湾金华公司办公室。1月10日,上诉人盗走了廖强管理的石湾金华公司的财务、物业管理公章、公司营业执照及有关票证等,当晚廖强已向博罗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报案。故廖强并不存在返还石湾金华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及有关财务票据。2、在上诉人与廖强办理交接前,上诉人已用面积为6534平方米,证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用面积为6534平方米,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郑伟旋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因此,上述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廖强无关。当上诉人返还股权转让款后,廖强当然返还其余四本土地使用权证。五、关于南部公司持有石湾金华公司16.67%的股份是否返还的问题。从法律规定来看,廖强并无实际取得南部公司持有石湾金华公司16.67%的股权;且原审法院已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廖强签订的《内部协议》和《整体收购合同》无效,据此,南部公司所持石湾金华公司的股权自然恢复至收购前的状态,故廖强并不存在返还南部公司持有石湾金华公司16.67%的股份。六、关于廖强是否因《内部协议》和《整体收购合同》而取得收益的问题。廖强收购石湾金华公司后,由于石湾金华公司的土地、房产全部被用于借款抵押,且合同签订后不久,双方即产生纠纷,故廖强根本无法对石湾金华公司的土地和房产进行开发和经营,因而并未取得任何经济收益。相反,廖强为了石湾金华公司的正常运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注入了大量的资金,合同被确认无效,将给廖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判决第三判项判决廖强按《内部协议》第一条所列的财产返还给上诉人。事实上,《内部协议》第一条所列的财产在廖强与上诉人签订《整体收购合同》前,约值4000多万元的财产已被上诉人用于借款抵押或抵偿。1、A18、A19、A20、C1等4套别墅被上诉人抵押给财政局,后又转到梁枝江、谢平、袁树森等个人名下,该4套别墅双方约定价值为2987260元。2、A21、A32、A33、B11、C13、E3、E6、E7、E8、E9、E11、E15、E17、E18、E19、E20、E22、E27、E41、E47、E48、E50、E52、E60、E61、E150、E156、E42等28套别墅被上诉人用以抵押向财务公司借款680万元,已转到佘其昌、黄吐昌、陈学煕名下,该28套别墅双方约定价值为9577651元。3、2号楼2C、3E、3F、5B、5C、5E、6C、6E、7B、7C、7E、8C、9B、9C、9E、3号楼1E、2A、2E、2F、3A、3B、3C、E59等22套住宅及1套别墅已被上诉人偿抵给黄辉雄作退股款,价值2,402,086.03元。4、合同项下的别墅A1、C20、D53、D65、E21、E26、住宅1座1楼C、1座8楼F、1座9楼B、2座5楼A、2座6楼A、2座6楼D、8座9楼A、1座56B商铺、1座57号商铺、1座58号商铺、8座6号商铺、7号商铺、兴业楼二座8号、9号、11号、13号、五座21号、22号共24套房产,被上诉人向叶伟强借款时用于抵押,价值9,868,579元。5、上诉人于2009年6月23日以合同项下别墅D20、D26、D27、D30共4套房产(房产价值1726740元)作抵押;2009年11月23日以住宅2座5D、9座2A、9座3D、9座6D、10座2D、5D、6D、7A、7E、8A、8B、8C、8D、8E、8F、9C、9E、罗马商住楼1座1号、1座6号、1座7号、9座2(11)号商铺、10座5(23)号商铺、10座3C(21C)号商铺、10座6(23A)号商铺、10座8(26)号商铺、1座51号商铺、52号商铺、别墅D31、D35、D37、C9、A10、A11、A17共34套房产(房产价值10580499.76)作抵押,分别向财务公司借款,上述38套房产价值12307239.76元。6、上诉人将合同项内资产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郑伟旋借款,廖强已付现金295万元给上诉人还款,但上诉人却将该款挪用,至今未能赎回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资产双方约定价值3267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廖强返还给上诉人的财产中,应扣除上述财产。八、原审法院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分配不公。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廖强等人签订的《内部协议》和《整体收购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因此,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也应根据过错责任进行划分,而原审法院却判决廖强承担百分之八十多的案件受理费,明显不公。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廖强、金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部分错误判决,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原告信誉公司二审称:一、陈瑞明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本案所涉合同因廖强的恶意违约,已经完全符合《整体收购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乙方责任”第6条的约定,依据合同约定陈瑞明完全有权行使解除权。2007年12月签署合同后,廖强以石湾金华公司的资产做抵押担保从银行贷款8千多万元,只支付了300万元给陈瑞明,除此之外,并无支付任何其他股权转让款。陈瑞明提起诉讼后,廖强恶意将408亩多土地办证至南部公司名下并转移至惠州皇庭公司,仅此一项就获利超过六亿元;此外,还将由陈瑞明支付土地出让金、办证费三千多万元办理的58771平方米土地登记在廖强自己控制的南部公司名下,该项土地价值超过一亿二千万元。石湾金华公司的核心资产被转移,陈瑞明除了收获巨额债务之外,现在是一无所有。廖强恶意违约的目的非常明显。二、陈瑞明依法也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这是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依该规定,陈瑞明也完全可以解除合同。双方以接债方式转让股权,即廖强除了承担公司的债务外,还应另支付五千多万元现金给陈瑞明,但是直至起诉,廖强一分钱都不支付。陈瑞明签订《整体收购合同》转让股权获取五千多万元现金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陈瑞明依法有权解除合同。三、本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谓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该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相互作出返还。1、本案陈瑞明和信誉公司在2009年12月10日提起解除合同诉讼,以此为解除时间点,尚未履行的,应该终止履行。起诉时535亩多土地批文属于石湾金华公司所有,诉讼过程中,已将408亩办理了土地证并转移给惠州皇庭公司,剩余127亩土地批文未办证,因此,二审应明确判决廖强将已办证的408亩土地和未办证的127亩土地批文返还给陈瑞明,如果不能返还,则应该按照现在市场价格折价赔偿,而办理土地证的费用则由陈瑞明负责返还。2、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本案合同从起诉之日解除应该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整体收购合同确认陈瑞明已用款109,597,693元人民币,不是指陈瑞明收到廖强该数额的转让款,而是指将廖强要偿还的和承诺去偿还的银行等债务数额为上述数额,因此在合同中确认为陈瑞明已用款。其中包含了廖强承诺偿还的6000多万元的银行贷款也视为陈瑞明的已用款,实际上廖强至今并无偿还该债务,合同解除后,陈瑞明接收回来的公司还得偿还该6000多万元的贷款债务,因此,如果要求陈瑞明返还的话,也应扣减该6000多万元。四、廖强已将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的土地抵押给银行,获得了8000多万元的新贷款,而一审法院并无判决廖强需偿还该8000多万元贷款,这意味着合同无效后,陈瑞明接收回来的公司将无故增加了8000多万元新债务。廖强已成功的将石湾金华公司408亩多土地批文办理了土地证并转移给惠州皇庭公司,获取超过六亿元的利益。将由陈瑞明支付土地出让金、办证费三千多万元办理的58771平方米土地登记在廖强自己控制的南部公司名下,该项土地价值超过一亿二千万元。所谓陈瑞明已用款1.09亿元本身就是廖强接公司后应承担公司债务的金额,廖强并无投入任何资金,更无真金白银付过该款给陈瑞明,按一审判决,陈瑞明接收回来的公司的债务没有减少,反而还得支付1.09亿元给廖强,即陈瑞明承担了双重的债务,而廖强平白又赚了1.09亿元。陈瑞明被扣莫须有的罪名失去人身自由达285天。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陈瑞明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内部协议》第一条约定,以下资产属于石湾金华公司:1、已六通一平土地50000平方米(未办证);2、各类型别墅建筑面积18578平方米;3、电梯洋房136套,建筑面积17003平方米;4、电梯洋房商铺65套,建筑面积5350平方米;5、罗马式商住楼18套,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6、固定资产:水、电、汽车、办公楼及用品配套,整个小区配套设施连土地批文共1000万元。
2007 年12 月29 日《整体收购合同》签订时附件共有八份:“1、陈瑞明的身份证及与陈瑞明关联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2、廖强的身份证及与廖强关联的参与收购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3、信誉公司与汇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4、资产清单。5、金华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单。6、甲方(陈瑞明)用款清单。7、中国银行、工商银行按揭贷款清单。8、博罗农信社借款清单。”
二审查明,关于《整体收购合同》中陈瑞明在签约前已用款109,597,693元的问题,二审期间双方确认,该109,597,693元并非全部用现金支付,也包含了石湾金华公司原拖欠的银行债务由股权受让方廖强承接的部分。《整体收购合同》在“第三、双方责任”中明确约定“乙方(受让方)负责石湾金华公司2007年2 月至12 月止向农村信用社的所有借款(包括担保贷款)和原甲方(转让方)就金华康乐园房产向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附件7),此数扣除甲方用款后,在应付甲方总款内扣除(甲方用款清单附件6)。”按照约定,石湾金华公司拖欠的上述农村信用社、银行贷款转入南部公司,由受让方廖强收购股权后负责偿还。《整体收购合同》附件列表六《南部公司付陈总1.2亿元使用情况》中原石湾金华公司拖欠的信用社、银行贷款债务包括:一是“金华07-2-7贷2300万元转入南部”2300万元,即石湾金华公司2007年2月7日向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2300万元;二是“金华中行、工行按揭转入南部公司” 23,682,602.47元(整体收购协议附件6表格倒数第十二行),即石湾金华公司向中行、工行按揭贷款转入南部公司的23,682,602.47元;三是“金华中行、工行按揭转入南部公司” 2,495,158.06元(整体收购协议附件6表格倒数第二行),即石湾金华公司向中行、工行按揭贷款转入南部公司的2,495,158.06元。上述贷款共计49,177,760.53元,廖强并没有代为偿还。
陈瑞明、信誉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解除本案《整体收购合同》。在二审庭审中,廖强一方也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二审另查明,根据博罗县工商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2008年2 月2 日石湾金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为廖强,股东信誉公司持有石湾金华公司83.333%的股权,南部公司持有石湾金华公司16.667%的股权。南部公司的股东多次发生变更,2012年7月10 日南部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小华持有南部公司77.28 %的股权,廖强持有南部公司22.7%的股权,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为张小华;2013年10月8 日南部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卢纬绅持有南部公司65 %的股权,刘建得持有南部公司35%的股权,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为曾广瑜。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陈瑞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审原告信誉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因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纠纷,故本案系涉港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发生在广东省惠州市,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所涉《整体收购合同》及其附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石湾金华公司的股权,石湾金华公司系在广东省惠州市注册成立的中港合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整体收购合同》的效力问题。
《整体收购合同》是在《内部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内部协议》,转让后成立新公司“南部公司”,其中廖强占南部公司55%的股份,陈瑞明占南部公司45%的股份;而在《整体收购协议》签订后,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廖强所有。因此本案涉案合同转让的标的是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的股权。石湾金华公司是一家经营房地产的港资与境内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整体收购合同》及其附件《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报外经贸审批机构批准。为此,原审法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作了释明,并给予各方当事人一定的时间向外经贸审批机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各方当事人最终未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的规定,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所涉《整体收购合同》为未生效。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整体收购合同》被确认为未生效后应当如何处理。
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权,公司股东所能转让的是其合法拥有的对公司的股权。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石湾金华公司1993年成立时原股东为案外人里波水公司和香港金华公司,两公司分别占有16.67%和83.33%股权。2007年12月26日,经惠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里波水公司将其所有的16.67%股权转让给南部公司,香港金华公司将其所有的83.33%股权转让给信誉公司。因此,信誉公司作为股东,有权转让的是石湾金华公司83.33%的股权。《整体收购合同》约定了未按合同确定的时间和数额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由股权受让方负责,陈瑞明有权解除合同。《整体收购合同》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但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受让方廖强事实上通过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和选择公司管理者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实际控制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期间因合同履行问题双方发生争议,陈瑞明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在二审期间,廖强一方也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依法解除涉案《整体收购合同》以及作为签约基础的《内部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终止廖强事实上股东权的行使,恢复信誉公司对石湾金华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
陈瑞明上诉请求将南部公司所持石湾金华公司16.67%的股份返还给陈瑞明,因里波水公司是石湾金华公司原股东之一,持有16.67%股权。陈瑞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里波水公司持有的16.67%股权属于陈瑞明所有,且经惠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里波水公司已将其所有的16.67%股权转让给南部公司,因此上诉主张返还南部公司所持石湾金华公司16.67%的股份给陈瑞明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本院根据工商行政机关股权登记情况确认信誉公司对石湾金华公司拥有83.33%的股权。
(三)陈瑞明、信誉公司能否向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关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既包括股东所享有的公司资产受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权利,也包括选择公司管理者、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等身份权利。但股东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不表现为对公司资产的直接支配和处分,股东无权转让公司的资产,否则就是对公司财产权益的侵害。
股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是对于转让标的拥有处分权。在本案《整体收购合同》和《内部协议》中,转让的标的是对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的股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转让方陈瑞明代表信誉公司,受让方廖强代表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也在该合同上盖章,但是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是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它们既不是股权的出让方,也不是股权的受让方。陈瑞明、信誉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请求石湾金华公司、南部公司与股权的受让方廖强一起连带返还南部公司45 %的股权和石湾金华公司45 %的股权以及连带支付石湾金华公司55 %股权的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驳回陈瑞明、信誉公司对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在《整体收购合同》中,双方约定收购股权后,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的股权和全部资产归廖强所有,其中关于两公司全部资产归廖强所有的约定,是对两公司财产权益的侵犯,该部分约定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股权转让不应影响公司资产归属公司所有,根据《内部协议》的约定,应当确认以下资产属于石湾金华公司:1、已六通一平土地50000平方米(未办证);2、各类型别墅建筑面积18578平方米;3、电梯洋房186套,建筑面积17003平方米;4、电梯洋房商铺65套,建筑面积5350平方米;5、罗马式商住楼18套,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6、固定资产:水、电、汽车、办公楼及用品配套,整个小区配套设施连土地批文共1000万元。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拥有的是与其出资额相对应的股东权益,而不是公司某项资产的所有权。如果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认为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石湾金华公司和南部公司可以起诉要求责任人返还或者赔偿。本案审理的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审判决判令南部公司、石湾金华公司与廖强共同向陈瑞明返还石湾金华公司的财产,混淆了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的财产二者的区别,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四)陈瑞明在签订《整体收购合同》时对魏某某持有的南部公司45%的股权是否享有处分权的问题。
2010年1月29日魏某某作出声明:陈瑞明并没有将注册资金45万元交给她,是中仁公司拿出45万元以她的名义缴至南部公司验资的,后来又将股权转让给王建中并收到45万元转让款后才将钱还给了中仁公司。博罗县公证处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博证内字第1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对魏某某声明书上的签名和签署日期的真实性作出的公证,该公证书“仅对声明人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的签名和签署日期的真实性作出证明”,并没有对声明的内容是否真实作出公证。但该声明的内容与魏某某2007年6月1日书面证明内容不一致。魏某某早在2007年6月1日就已声明其拥有的南部公司的45%股权是代陈瑞明拥有的,全部股权与魏某某无关。结合在《整体收购合同》中廖强确认南部公司由“陈瑞明指定的持有人占45 %股权”,本院确认陈瑞明在签订《整体收购合同》时对南部公司的45%股权享有处分权,在《整体收购合同》和《内部协议》被解除后,南部公司45%的股权归属应当恢复原状。
因本案审理的是陈瑞明与廖强之间股权转让纠纷,魏某某没有参加本案诉讼,因魏某某转让所持股权损害陈瑞明的权益而发生的争议,应另行依法解决。
(五)关于陈瑞明返还廖强的股权转让款问题。
陈瑞明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其向廖强返还其股权转让款109,597,693元是错误的。陈瑞明称其确认在签约前的用款109,597,693元,但该款包含了廖强应承接的债务49,177,760.53元,但廖强至今仍未偿还该债务,承接的债务没有偿还的49,177,760.53元不能视为已经支付给了陈瑞明,应当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
双方在二审期间确认,陈瑞明签约前已用款109,597,693元中包含了廖强承接的债务。二审已查明,《整体收购合同》在“第三、双方责任”中明确约定“乙方(受让方)负责石湾金华公司2007年2 月至12 月止向农村信用社的所有借款(包括担保贷款)和原甲方(转让方)就金华康乐园房产向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见附表7),此数扣除甲方用款后,在应付甲方总款内扣除(见甲方用款清单附表6)。”按照该约定,原石湾金华公司的部分农村信用社、银行贷款转入南部公司,由廖强收购股权后负责偿还。该部分承接的债务视为廖强向陈瑞明支付的款项。《整体收购合同》附件列表六《南部公司付陈总1.2亿元使用情况》中原石湾金华公司的银行贷款债务包括:一是“金华07-2-7贷2300万元转入南部”2300万元,即石湾金华公司2007年2月7日向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2300万元;二是“金华中行、工行按揭转入南部公司” 23,682,602.47元,即石湾金华公司向中行、工行按揭贷款转入南部公司的23,682,602.47元;三是“金华中行、工行按揭转入南部公司” 2,495,158.06元,即石湾金华公司向中行、工行按揭贷款转入南部公司的2,495,158.06元。上述贷款共计49,177,760.53元,在廖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期间并没有代为偿还,因此,该部分不能视为已经付款给陈瑞明。在《整体收购合同》解除后,陈瑞明应当返还给廖强的股权转让款为60,419,932.47元(109597693元-49177760.53元=60419932.47元)。原审判决第(二)判项判令陈瑞明应向廖强返还其股权转让款109,597,693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陈瑞明上诉称廖强用原石湾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部开发部的用地指标将土地使用权证办在南部公司名下,该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石湾金华公司所有,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否损害了石湾金华公司或者南部公司的利益,以及石湾金华公司新增债务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由于南部公司、石湾金华公司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股东权益与公司的资产状况有关联,但并不表现为股东对公司财产的直接处分权,因此,上述问题应当由相应的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东来主张权利。上诉人陈瑞明的该上诉请求超出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在处理上混淆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以及合同未生效与无效二者的区别不当,且在陈瑞明返还廖强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上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瑞明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对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惠中法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第(五)判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为:解除陈瑞明、信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廖强、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整体收购博罗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以及相关的《内部协议》。恢复信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为:陈瑞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股权转让款60419932.47元给廖强;
四、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判项;
五、驳回陈瑞明、信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65183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9903.50元,合共820086.5元,由陈瑞明负担120086.5元,由廖强负担7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183元,由廖强负担465628元,陈瑞明负担 199555元。陈瑞明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65183元,本院向陈瑞明清退465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审 判 员 王建平
代理审判员 吴思颖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小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