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9号

28.09.2014  17:1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神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牛仔。

委托代理人:张毅元,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璇,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吴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姝婷。

原审被告:佛山市佑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鄂。

原审被告:佛山市奥力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行。

原审被告:佑威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梁鄂。

原审被告:梁鄂。

原审被告:梁城。

原审被告:香港天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梁鄂。

上诉人佛山神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顺德分行)及原审被告佛山市佑威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威公司)、佛山市奥力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斯公司)、佑威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威控股公司)、梁鄂、梁城、香港天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行顺德分行于2008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3月28日,广发行顺德分行与佑威公司、奥力斯公司、佑威控股公司、梁鄂、梁城签订编号为1110103480065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广发行顺德分行向佑威公司提供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佑威公司承担有关律师费、诉讼费等;奥力斯公司、佑威控股公司、梁鄂、梁城对佑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广发行顺德分行与奥力斯公司、佑威控股公司;与梁鄂、梁城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奥力斯公司、佑威控股公司、梁鄂、梁城对佑威公司在综合授信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向广发行顺德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最高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

同日,佑威公司向广发行顺德分行申请开立以神羽公司为收款人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08年9月28日,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8,571,428.00元,保证金人民币8,571,428.40元,敞口金额为人民币19,999,999.60元。同日,广发行顺德分行与神羽公司签订编号为1110103480065X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广发行顺德分行于汇票到期日未收足票款的,神羽公司应承担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费用的责任。同日,神羽公司向广发行顺德分行申请贴现上述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广发行顺德分行依约向神羽公司支付贴现款人民币28,571,428.00元。详情如下表:

开票日期

到期日

贴现日

开票金额(元)

汇票号码

保证金(元)

已用敞口(元)

2008-3-28

2008-9-28

2008-3-28

7,000,000.00

0107808982

2,100,000.00

4,900,000.00

2008-3-28

2008-9-28

2008-3-28

7,000,000.00

0107808983

2,100,000.00

4,900,000.00

2008-3-28

2008-9-28

2008-3-28

7,000,000.00

0107808981

2,100,000.00

4,900,000.00

2008-3-28

2008-9-28

2008-3-28

7,571,428.00

0107808984

2,271,428.40

5,299,99.60

合计

28,571,428.00

8,571,428.40

19,999,999.60

2008年9月28日,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佑威公司拒绝付款。且佑威公司涉及多宗重大诉讼,财产均被法院查封,公司停止经营并被当地政府接管。佑威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天方公司为佑威公司的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天方公司应对佑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广发行顺德分行诉请判令:1、佑威公司、神羽公司向广发行顺德分行清偿四张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19,999,999.60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奥力斯公司、佑威控股公司、梁鄂、梁城、天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佑威公司、神羽公司、奥力斯公司、佑威控股公司、梁鄂、梁城、天方公司共同承担。在原审诉讼中,广发行顺德分行确认因到期后佑威公司未支付汇票款,广发行顺德分行于2008年9月28日扣划了佑威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人民币8,571,428.40元及利息人民币165,599.99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佑威公司、神羽公司立即向广发行顺德分行清偿四张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19,834,399.61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奥力斯公司、佑威控股公司、梁鄂、梁城、天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佑威公司、神羽公司、奥力斯公司、佑威控股公司、梁鄂、梁城、天方公司共同承担。

神羽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广发行顺德分行所提交的神羽公司办理贴现业务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文件系伪造。神羽公司从未委派人员办理广发行顺德分行所述四张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亦从未收取、使用上述贴现款项。涉案中,存在广发行顺德分行与佑威公司串通损害神羽公司的事实。因此,广发行顺德分行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合法,神羽公司也无须承担任何还款的义务。此外,神羽公司将保留申请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权利。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3月28日,广发行顺德分行与佑威公司、奥力斯公司、佑威控股公司、梁鄂、梁城签订编号为1110103480065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一、广发行顺德分行向佑威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7,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具体授信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有效期限为12个月,即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8日;人民币贷款的利率:不超过六个月的短期贷款按月息5.475‰执行,超过六个月的短期贷款按月息6.225‰执行。二、第十条“商业承兑汇票额度”第一款约定: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第四款约定:佑威公司如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签发商业承兑汇票时,必须按不少于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30%在广发行顺德分行指定的账户存入保证金,作为商业承兑汇票付款的质押担保,无须另签质押合同;第七款第1项约定:佑威公司在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后,即承担对该汇票无条件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诺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存入该商业承兑汇票保证金专户或广发行顺德分行认可的账户中,用于支付票款;如佑威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存入票款,佑威公司承诺立即补足;广发行顺德分行有权扣划其付款保证金和任何其他账户上的资金,并对佑威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款按逾期贷款的规定处理。三、佑威公司应主动地(并非必须收到广发行顺德分行通知)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如发生对佑威公司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及重大诉讼事项、强制执行、破产、财务状况恶化等,佑威公司应立即书面通知广发行顺德分行;在佑威公司违约时,广发行顺德分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授信,从佑威公司账户上扣划到期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从属费用。四、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约定:佑威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本息的,广发行顺德分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标准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奥力斯公司、佑威控股公司、梁鄂、梁城自愿作为担保人,与广发行顺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约定:合同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第二款约定:如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通过向广发行顺德分行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同日,广发行顺德分行与奥力斯公司、佑威控股公司;与梁鄂、梁城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8日期间广发行顺德分行与佑威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敞口最高限额本金为(不含保证金)人民币7,000万元及保证范围内的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保证期间为佑威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如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通过向广发行顺德分行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同日,佑威公司向广发行顺德分行交存保证金人民币8,571,428.40元,签发以神羽公司为收款人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8,571,428.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08年9月28日。明细如表所示:

汇票号码

出票日

到期日

出票金额(元)

保证金(元)

授信额度(元)

0107808981

2008-3-28

2008-9-28

7,000,000.00

2,100,000.00

4,900,000.00

0107808982

7,000,000.00

2,100,000.00

4,900,000.00

0107808983

7,000,000.00

2,100,000.00

4,900,000.00

0107808984

7,571,428.00

2,271,428.40

5,299,999.60

合计

28,571,428.00

8,571,428.40

19,999,999.60

同日,广发行顺德分行与被告神羽公司签订编号为1110103480065X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广发行顺德分行为神羽公司办理上述四张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贴现金额为人民币28,571,428.00元;贴现款项不能按期收回的部分转为逾期贷款,广发行顺德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欠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日,神羽公司向广发行顺德分行申请贴现上述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同时提供了其与佑威公司的基础交易合同(编号为20070809的《国内购销合同》)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联)五张(发票号码:00898872、00898874、00898875、00898879、00898882),并在《贴现申请书》中承诺:对票据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及票据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全部责任;票据贴现后,如到期佑威公司不能按期承付,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全额承付并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广发行顺德分行对神羽公司保有完全的无条件的追索权;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或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布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经营活动的,广发行顺德分行有权立即向神羽公司追索;贴现款项不能按期收回部分转为逾期贷款,广发行顺德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欠息按月计收复利;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由神羽公司承担;合同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如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通过向广发行顺德分行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广发行顺德分行为神羽公司办理贴现手续,支付四张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人民币28,571,428.00元(神羽公司收款账号:1110****3627)。扣除佑威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广发行顺德分行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9,999,999.60元,未超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

神羽公司在《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盖有“裴会斌”印章,在《贴现申请书》“授权经办人”处盖有“裴会斌”印章,确认全权委托裴会斌办理票据贴现有关事宜。神羽公司在向广发行顺德分行出具的《开户申请书》中确认:其在广发行顺德分行处的印鉴卡上不留原法定代表人“刘立进”印章,改留“裴会斌”的印章。神羽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裴会斌。

广发行顺德分行隶属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广发行)。2008年3月31日,佛山广发行依据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签订的《商业汇票转贴现合同》,将包括本案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在内的十张商业汇票转贴现给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2008年9月28日,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广发行顺德分行收到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托收凭证》四张并附本案四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后所附粘单显示,该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先后背书给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广东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广发行顺德分行于2008年9月28日将四张商业承兑汇票款共计人民币28,571,428.00元支付给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因佑威公司未向广发行顺德分行支付汇票款,广发行顺德分行于2008年9月28日扣划佑威公司已交存的保证金人民币8,571,428.40元及利息人民币165,599.99元,共计人民币8,737,028.39元,用于偿还部分逾期汇票款,其中:编号为0107808984的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7,571,428.00元已清偿;编号为0107808983的商业承兑汇票款已偿还人民币1,165,600.39元,余额为人民币5,834,399.61元;编号分别为0107808981、0107808982的商业承兑汇票款共人民币14,000,000.00元未偿还。

另查明:佑威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等高管人员下落不明,引发债权人起诉,财产被法院多次查封,已被当地政府接管。佑威公司、佑威控股公司、梁鄂、梁城、天方公司均已涉诉。

再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自2011年2月18日起,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上述变更,并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局核准,广发行顺德分行名称由“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变更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及票据追索权纠纷。佑威控股公司、天方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的公司,梁鄂、梁城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故案件属于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广发行顺德分行与佑威公司、神羽公司、奥力斯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广发行顺德分行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而原审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佛山市有权审理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又由于《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均约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广发行顺德分行是中国境内合法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佑威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有效成立。上述合同签订后,佑威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四张,后神羽公司申请贴现,广发行顺德分行向神羽公司支付贴现款人民币28,571,428.00元。汇票到期后,因佑威公司未将汇票款足额交存广发行顺德分行,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自2008年9月28日起,贴现款转为逾期贷款。广发行顺德分行基于佑威公司未支付汇票款的事实,诉请佑威公司清偿汇票款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广发行顺德分行与神羽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后向神羽公司支付佑威公司签发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款人民币28,571,428.00元。汇票到期后,因佑威公司未将汇票款足额交存广发行顺德分行,根据《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及神羽公司在《贴现申请书》中的承诺,自2008年9月28日起,贴现款转为逾期贷款。广发行顺德分行基于佑威公司、神羽公司未支付汇票款的事实,诉请佑威公司、神羽公司共同清偿汇票款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广发行顺德分行在与佑威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与神羽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中分别约定商业承兑汇票票款、贴现款不能按期收回部分均转为逾期贷款处理;且广发行顺德分行在与佑威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的标准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而自2004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佑威公司、神羽公司应对逾期未支付的汇票款19,834,399.61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广发行顺德分行计付罚息、复利。广发行顺德分行要求按《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中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神羽公司对涉案四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粘单、背书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广发行顺德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显示汇票并无粘单和连续背书,后广发行顺德分行在法庭审理中提交了有粘单和连续背书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原件供质证且作出了合理说明,神羽公司虽不予确认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于神羽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神羽公司提出未在广发行顺德分行处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未收到贴现款的抗辩。经查,广发行顺德分行提交的证据显示,神羽公司向广发行顺德分行申请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件、与佑威公司的基础交易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等,广发行顺德分行已核对了上述文件的原件并留存了复印件,神羽公司亦在《商业汇票贴现合同》、《贴现申请书》等文件上加盖了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裴会斌的印鉴。虽然神羽公司提交了《佛山神羽纺织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拟证明自2007年10月23日起该公司的董事会纪要、合同以该名单上董事签名为准,但神羽公司并不能证明该证据上的签名确为其董事会成员所签。退一步而言,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是神羽公司的内部文件,并不影响神羽公司在向广发行顺德分行申请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时使用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裴会斌印鉴的效力。另外,神羽公司提交了五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拟证明广发行顺德分行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联)是伪造的。但广发行顺德分行作为银行,只能对增值税发票的发票号码与开票单位是否对应、发票是否为税务机关监制、发票反映的购销单位与基础交易合同反映的购销单位是否对应等进行形式审查,并没有能力对发票中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数量、单价、价税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广发行顺德分行亦就涉案四张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事项向佑威公司进行了核实。也就是说,广发行顺德分行在办理涉案四张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过程中,已尽票据法所规定的审查义务。广发行顺德分行所提交的神羽公司帐户流水、贴现凭证亦足以证明神羽公司已收到四张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28,571,428.00元。神羽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保证担保问题。奥力斯公司、佑威控股公司、梁鄂、梁城与广发行顺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广发行顺德分行对佑威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调整的民事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虽然奥力斯公司、佑威控股公司、梁鄂、梁城的行为不属于票据保证,但其对《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包括了涉案票据债务。故广发行顺德分行诉请奥力斯公司、佑威控股公司、梁鄂、梁城应对佑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应予以支持。

关于天方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涉案中,广发行顺德分行并无证据证明天方公司与佑威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广发行顺德分行仅以天方公司是佑威公司的投资者为由,要求天方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佑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佑威公司、奥力斯公司、佑威控股公司、梁鄂、梁城、天方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08)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一)佛山市佑威服装有限公司、佛山神羽纺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商业承兑汇票款本金人民币19,834,399.61元以及相应的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法:自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佛山市奥力斯服装有限公司、佑威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梁鄂、梁城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806元,由佛山市佑威服装有限公司、佛山神羽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奥力斯服装有限公司、佑威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梁鄂、梁城负担。

宣判后,神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神羽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陈牛仔先生,于2008年10月6日,个人单独购买“神羽纺织(香港)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并于2008年12月5日,出资购买了神羽公司的全部股份和财产。在案件产生及诉讼阶段,具有两个完全不同的公司性质:2008年12月5日前,是裴会斌等人控制和占有的公司;2008年12月5日后,是陈牛仔个人经营和所有的公司。涉案的贴现款的支付和提取时间,发生在2008年3月28日前后。因此,现在的神羽公司的经营者陈牛仔先生,在购买神羽公司时,涉讼的款项已经支取分赃完毕。陈牛仔购买神羽公司时,无论在公司的帐目上,还是在《财产清单》上,均没有涉讼款项的记录。因此,涉讼款项是一个根本与现神羽公司毫不相干的款项,因此,原审判决由神羽公司对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显然是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的实质并非是一件普通的民事案件,而是几个个人利用原神羽公司、佑威公司名义,与广发行顺德分行个别工作人员串通,共同进行的刑事犯罪案件。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提交(一)增值税发票,(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增值税发票》第一联(即记帐联,销货方记帐凭证),存在销货方即神羽公司手中。《增值税发票》第三联(发票联,购货方记帐凭证),存在购货方佑威公司手中。因此,广发行顺德分行在与神羽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时,如果真正审核神羽公司手中的《增值税发票》,必然审核的是《增值税发票》第一联。现在广发行顺德分行只能出示《增值税发票》的第三联复印件,足以证明广发行顺德分行工作人员根本没有依法对应该审查的材料进行审核。由神羽公司提供的新证据2013年11月26日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北滘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增值税发票》第三联原件上的金额分别是137606.84元、147435.90元、15235.43元、172008.55元、186752.14元,根本没有广发行顺德支行原审开庭时出示的《增值税发票》第三联复印件所显示的各项金额。而且,该《证明》同时可以证实在2008年3月7日之前,该《增值税发票》的第三联,已经在原审被告佑威公司手中。也足以证明,广发行顺德分行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对《增值税发票》的原件进行核对,其在《增值税发票》第三联复印件上加盖“经核实与原件相符”的印章,根本就是玩忽职守行为。另外,广发行顺德分行并没有对《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进行审核。所以,涉案广发行顺德分行的损失应该由其本身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该由神羽公司等承担民事责任。3、原审法院对案件关键的几个涉讼的事实没有查明,查明事实不清。因此,应该发回重审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原审法院没有对涉案最关键的证据《增值税发票》作出认证意见,没有调查《增值税发票》第三联原件的真实现状,和第三联复印件这一关键证据的真实性;(2)《增值税发票》的第三联原件及复印件,仅能由佑威公司提供,原审判决认定由神羽公司方提供,与事实不符;(3)未对贴现款2,8571,428元的收款帐户的真实性及经办人身份的真实性进行调查,也没有对款项的最终收取人进行调查。综合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可知,涉案并非是一件普通的民事案件,而是一件明显的刑事犯罪案件,作成普通的民事案件审理,在程序上显然存在错漏。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撤销判决书第一项对神羽公司的判决事项;2、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发行顺德分行承担。

广发行顺德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神羽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1、广发行顺德分行已尽谨慎的审查义务。依据汇票承兑、贴现的有关法律规定,商品发运单据仅为证明存在交易关系的相关证据之一,并非贴现申请人必须提供的材料,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文件中更多的是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供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可见,贴现申请人能够提供相互映证的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原件的,足以证明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广发行顺德分行作为贴现行在取得涉案四张商票时,已按照上述规定要求神羽公司提供及审查了其与承兑人佑威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原件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并在与原件核对后留存复印件。对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发行顺德分行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不需要承担实质性审查的义务。且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神羽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会斌所提供,“销货单位”栏均加盖了神羽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因此,无论神羽公司提供的发票为第一联还是第三联,广发行顺德分行均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上述发票为神羽公司向佑威公司开具的真实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神羽公司与佑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而且,广发行顺德分行在办理商票贴现业务过程中,按规定以书面方式向佑威公司核实了贴现事宜,佑威公司亦书面查复了广发行顺德分行。因此,广发行顺德分行在办理商票贴现业务中,已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神羽公司与佑威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其贴现行为不存在任何过失。商票贴现不同于付款,顺德广发行依约为神羽公司办理商票贴现业务,不构成重大过失付款行为。2、佑威公司、神羽公司未支付商票款违约,应向广发行顺德分行清偿商票款本息。涉案四张商票,系佑威公司依广发行顺德分行的授信及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签发,后经神羽公司申请贴现,广发行顺德分行向神羽公司支付贴现款28,571,428.00元。2008年9月28日汇票到期,广发行顺德分行经审查,商票背书真实、连续、有效,符合法律规定,遂向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支付四张商票款共计28,571,428.00元。因佑威公司、神羽公司均未依约将商票款足额交存广发行顺德分行,广发行顺德分行有权自2008年9月28日起,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的约定及神羽公司在《贴现申请书》中的承诺,将贴现款转为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按日计收复利。请求驳回神羽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佑威公司、奥利斯公司、佑威控股公司、梁鄂、梁城、天方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神羽公司在二审提供四份证据材料,证据一,香港律师所《证明书》,证明陈牛仔先生在2008年10月6日购得神羽纺织(香港)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证据二,2013年11月26日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北滘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称:兹有我局辖下企业佛山市佑威服装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40681617653474)已于2008年3月7日对下列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申报抵扣。(发票明细见下表)。该证据材料可证明(1)《增值税发票》第三联上的金额与神羽公司原审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第一联相同,即涉案三联《增值税发票》原件金额一致,不存在虚假的《增值税发票》第三联原件。(2)《增值税发票》第三联原件,在2008年3月7日之前已经在原审被告佑威公司手中,在签订承兑汇票合同当日,即2008年3月28日,不可能在神羽公司手中。(3)广发行顺德分行在诉讼中进行了虚假陈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证据三,2012年2月9日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北滘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称:兹有我局辖下企业神羽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40681771898189)已于2008年1月9日对下列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报税。(发票明细见下表)。该证据材料可证明,由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2012年2月9日提供的证明,证实神羽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所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五份,金额合计为931,500元。而广发行顺德分行在原审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五份的金额高达34,634,937.8元,明显与税务局确认的五份发票金额的明细不符。因此,神羽公司认为广发行顺德分行提供的原审的发票是伪造的。证据四,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神羽公司在2009年3月16日才接管经营。而涉案是在2008年3月28日前发生的票据诈骗案,是由原法定代表人裴会斌负责并实施操办。涉案发生时神羽公司完全不知情,且接管时财务帐上也没有反映涉案相关诈骗资料,包括广发行顺德分行账户1110****3627。广发行顺德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香港律师行公证的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仅能证明香港神羽公司的基本资料及档案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2013年10月26日税务局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因为神羽公司已收到涉案款项,其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三,2012年2月9日税务局的证明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确认,对由广发行顺德分行盖章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其与神羽公司申请贴现时提交的发票不一致,广发行顺德分行认为其不真实。神羽公司事实上收到了贴现款,并且佑威公司向银行盖章确认,神羽公司是受益方,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神羽公司对银行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确认,进一步证明神羽公司向广发行顺德分行申请贴现,银行尽到了行使审查义务。对证据四,《核准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神羽公司所称在2009年3月16日才接管经营的事实。

神羽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一份《将案件移送公安立案侦查申请书》,认为涉案并非是一件普通的民事案件,而是原神羽公司、佑威公司、广发行顺德分行中的少数几个人,利用三公司在当时管理制度上的漏洞,合谋串通,诈骗银行巨额资金的犯罪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佑威公司、天方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梁鄂、梁城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广发行顺德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及票据追索权纠纷与佑威公司、神羽公司、奥利斯公司、佑威控股公司、梁鄂、梁城、天方公司发生纠纷,故本案属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神羽公司的上诉和广发行顺德分行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神羽公司是否应对广发行顺德分行承担还款责任。神羽公司为独立法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法人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股权和实际控制人之间发生变更,并不影响法人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神羽公司上诉认为由于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变更,现神羽公司不应对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神羽公司是否应对本案中的票据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神羽公司向广发行顺德分行申请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件、与佑威公司的基础交易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等,广发行顺德分行已核对了上述文件的原件并留存了复印件,神羽公司亦在《商业汇票贴现合同》、《贴现申请书》等文件上加盖了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裴会斌的印鉴。广发行顺德支行亦已书面方式向佑威公司核实贴现事宜,佑威公司也书面核查答复广发行顺德支行。票据关系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与该票据项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银行在贴现票据时,只负责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查,并无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和能力。虽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但该规定是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安全秩序而对申请贴现人规定的指引性要求,并非对贴现银行审查责任的要求。本案中,广发行顺德分行在办理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已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票据和单证进行了审查,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并无过错。至于神羽公司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否真实,神羽公司与前手之间是否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广发行顺德分行既无法审查也没有实质性的审查义务。即使广发行顺德分行在审查发票联的问题上存在失误,承担的是因审核不严而产生的资金风险及行政责任,并不导致银行票据权利的丧失。因此,神羽公司提出广发行顺德分行在票据贴现过程中有过错,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是否应将本案移送公安立案侦查的问题,因神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诈骗银行资金犯罪活动的证据,且公安部门也未予立案,故神羽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神羽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41800元,由上诉人佛山神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        焦小丁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俊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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