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224-12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224-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荣泰塑化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超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镇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健锋,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兆军,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舒静,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伟森塑化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肇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镇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健锋,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荣泰塑化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满华及原审被告东莞伟森塑化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伟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120263828.8、ZL200820048143.X、ZL201120301613.0)纠纷管辖权异议三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三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三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6]56号)等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享有三案的管辖权。荣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荣泰公司对三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荣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三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三案系诉讼标的额为10万元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且被告住所地位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应当由该院管辖。其次,原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生效时间为2006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生效时间为2010年,因此,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来确定三案的管辖权,三案应当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周兆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三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伟森公司、荣泰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三案拥有管辖权。专利纠纷案件等特殊类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范围,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故荣泰公司上诉请求裁定将三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荣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
审 判 员 何晓敏
代理审判员 符 容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丽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