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32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坚,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宋一欣,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佛山照明)因与被上诉人倪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确定管辖应适用因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因广东省佛山市不是计划单列市,也不是经济特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佛山照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佛山照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作出的原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倪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倪坚依据佛山照明于2013年3月7日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以佛山照明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致使其受佛山照明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买入的佛山照明股票遭受巨额投资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佛山照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佛山照明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但由于广东省佛山市不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也不是经济特区,故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因此,佛山照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
审 判 员 何晓敏
代理审判员 符 容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丽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