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2号

25.07.2014  12:4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康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龙,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学大,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原审被告:黄康景,男,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珠海。

原审被告:珠海市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江波。

上诉人珠海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绿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锦龙、罗学大以及原审被告黄康景、珠海市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顺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四初字第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5日,珠海经济特区白莲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白莲公司)与珠海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单项房产开发公司,开发位于珠海市18666.76平方米的自留用地(以下简称淇澳项目)。为进一步明确合作内容,双方于2008年1月26日签订《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一致确认在隆顺公司向白莲公司支付1250万元后,即有权享受上述淇澳项目的全部合法权益,并进一步明确了合作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008年1月25日,绿景公司作为甲方,李锦龙、罗学大、钟林生作为乙方,与珠海市远旸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按合同约定方式将其持有隆顺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保证将淇澳项目用地转为商住用地,同时将淇澳项目用地使用权证办理至隆顺公司或项目公司名下,确保甲方或/及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最终可100%拥有淇澳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管理等全部合法权益;甲方同意受让乙方持有隆顺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相应款项;丙方为乙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合同使用中国法律订立,因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各方均应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合同还就合作方式、合同总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的约定。

2008年8月5日,黄康景作为甲方与李锦龙、罗学大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承诺协助白莲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暂定名为顺景公司),将淇澳地块全部权益转移到顺景公司名下,由其最终完成淇澳项目的开发;2、乙方保证白莲公司同意将淇澳地块全部权益转让给珠海市德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冠公司),同意将顺景公司全部经营权转让给德冠公司,并签署相关文件;3、乙方保证白莲公司同意将其持有顺景公司全部股权以其实缴资本额转让给德冠公司,并签署相关文件,所有股权变更手续及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为有效解决上述约定所确定的内容,甲乙双方协议如下:一、乙方承诺在2008年8月15日前将隆顺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德冠公司,股权全部变更(工商变更)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者名下,乙方保证白莲公司同意将隆顺公司在2008年1月15日《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德冠公司承继,并就此签署相关确认书;二、乙方承诺协调并促使白莲公司不迟于2008年8月30日前召开股东(村民)大会,通过包含上述约定内容的股东会决议;三、顺景公司成立后,乙方承诺协调白莲公司、政府国土等相关部门并促使上述机构将淇澳地块不迟于2008年10月15日前登记至该公司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三项工作完成后,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00万元,并同意代隆顺公司依据2008年1月15日《合作协议》支付给白莲公司人民币250万元;四、乙方保证甲方在淇澳地块的权益完全得到保障,使甲方成为顺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甲方承诺将确保淇澳项目不迟于2009年10月底前开工建设,在两年内建设开发完毕;五、乙方全面履行协议前述义务后,甲方除支付上述报酬外,还应向其支付人民币      2600万元,此款项按如下条件和时间节点支付:1.淇澳项目销售进度完成50%时,支付人民币1300万元;2.淇澳项目销售进度完成85%时,再支付人民币1200万元;3.淇澳项目办理入伙手续时,支付余款人民币100万元;但本条款约定的款项甲方承诺最迟于本项目登记于顺景公司名下后两年内付清;六、凡因协议引发的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法院裁决。

李锦龙、罗学大称其已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而黄康景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黄康景立即向李锦龙、罗学大支付股权转让等款项人民币3250万元;2.黄康景立即向李锦龙、罗学大支付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直到支付完毕为止(以325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利率6.65%的150%即9.975%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暂从2O12年5月10日计至2013年7月9日利息为378.22万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3628.22万元;3.绿景公司、顺景公司向李锦龙、罗学大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等款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黄康景、绿景公司、顺景公司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黄康景系绿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龙、罗学大、钟林生系隆顺公司的全体股东。

原审听证中,李锦龙、罗学大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黄康景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项人民币3250万元就是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得来。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25日《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适用于因该合同引起的争议,而本案李锦龙、罗学大起诉的主要证据是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诉讼标的额3250万元也是依据该《协议书》计算得来,故本案是因该《协议书》的履行引发的纠纷,不适用上述《项目合作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绿景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李锦龙、罗学大在本案提出诉讼的主要证据是李锦龙、罗学大与黄康景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故本院应依此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确定本案的管辖权。

被告黄康景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被告各方因股权转让而引起本案纠纷,故本案属于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在广东省珠海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绿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绿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绿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李锦龙、罗学大的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李锦龙、罗学大起诉的主要依据为《协议书》,该协议的当事人为黄康景和李锦龙、罗学大,并非绿景公司,李锦龙、罗学大如依据该协议起诉,就无权直接起诉绿景公司。然而,本案却一并针对绿景公司起诉,而李锦龙、罗学大与绿景公司之间仅存在合同关系即合作合同,在合作合同已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争议理应提交仲裁解决,原审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李锦龙、罗学大主要依据其与黄康景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之诉。黄康景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珠海市,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3628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以及本院制订的粤高法发[2008]28号《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绿景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其与李锦龙、罗学大之间的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之间的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原审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因为《协议书》是本案起诉的主要依据,应以该《协议书》确定本案的管辖。虽然绿景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但李锦龙、罗学大以合同一方当事人黄康景系绿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绿景公司已被黄康景实际控制为由,要求绿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绿景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绿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绿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

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

                                            代理审判员        符    容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丽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

第五条:广州、深圳、佛山、珠海、东莞、中山、江门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惠州市惠城区、惠阳区、博罗县、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汕头市濠江区、龙湖区、金平区人民法院、湛江市赤坎区、霞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韶关市曲江区、浈江区、武江区人民法院、肇庆市端州区、鼎湖区人民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不包含本数,下同)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

第六条:广州、深圳、佛山、珠海、东莞、中山、江门、惠州、汕头、湛江、河源、韶关、肇庆、清远、梅州、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的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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