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23号

06.06.2014  17:2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江,男,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鄂丽萍,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太阳复合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诉讼代表人:佛山太阳复合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谭汝湛,组长。

上诉人张燕江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太阳复合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下称太阳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受理太阳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涉案房产与太阳公司有关,故本案只能由原审法院受理。因此,张燕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燕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燕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而不是登记在太阳公司管理人名下,故不属于破产财产。而本案为不动产确权之诉,争议房产位于北京市,故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二)即便涉案房产曾属于太阳公司,但在破产前已经抵顶给案外人陆炳辉,此事实有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伟志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上诉人只是代持产权证。现太阳公司管理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但陆炳辉及上诉人已经及时向太阳公司管理人提交声明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涉案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陆炳辉,因此,未经陆炳辉的同意,上诉人无权处置涉案房产。(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与涉案房产有关的另一个诉讼已于2013年10月14日开庭,诉讼仍在进行中,故涉案房产是否曾属于太阳公司、是否属于太阳公司管理人的财产待定。

被上诉人太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向债权人佛山市鸿景纸管制品有限公司发出(2005)佛禅法破字第28号《受理破产案件通知书》,告知佛山市鸿景纸管制品有限公司已受理其作为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太阳公司的破产还债申请;并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5)佛禅法破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一、宣告太阳公司破产清算;二、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接管太阳公司;之后,又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5)佛禅法破字第28-5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2013年5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6-1号民事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破字第28号破产案件。本案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2013年8月14日,太阳公司以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张燕江名下,但产权实际属于太阳公司所有,与张燕江只是受托代持关系,故张燕江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太阳公司是作为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提起本案诉讼,而太阳公司在本案受理前已于2007年5月15日被宣告破产还债,该破产案件正在原审法院审理当中。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受理申请太阳公司破产还债申请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张燕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张燕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

代理审判员        符  容

                                          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耿丽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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