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34-638号

27.06.2014  19:4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34-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燕,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南阳市。系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吴燕家具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佛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煌波,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上诉人吴燕、杨金斗为与被上诉人刘煌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五案,分别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99-1、600-1、601-1、602-1、6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五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五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五案的侵权行为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且刘煌波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五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吴燕、杨金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吴燕、杨金斗对本五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吴燕、杨金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两上诉人均属于自然人,且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南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五案应优先选择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刘煌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13年12月2日,刘煌波以吴燕、杨金斗生产、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茶几套件”、“藤编组合沙发(SH45)”、“餐桌(HC051-7)”、“座椅(HG-303)”、“座椅(HG-03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200830048321.4、ZL201230094400.5、ZL201230325329.7、ZL200930071726.4、ZL200930071725.X)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五案诉讼。刘煌波起诉时提交了《订货合同》、《协议》、《收据》等证据,以证明涉案的涉嫌侵权产品是从广东省佛山市乐从镇吴燕家具店购买。

本院认为:本五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刘煌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广东省佛山市是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五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吴燕、杨金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吴燕、杨金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

审  判  员    何晓敏

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耿丽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温国辉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
优化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 推进共建粤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委部署干部监督工作
完善干部监督制度机制提高干部监督工作水平 日中国广州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