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80号

06.06.2014  19:4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同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欧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光庆,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彬彬,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祖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贤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梧州同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梧州同舟船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祖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11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住所地以及离船港所在地均在原审法院司法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梧州同舟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梧州同舟船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海海事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陈祖强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广州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陈祖强选择在原审法院起诉,应当承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梧州同舟船务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二)二副交接证明记载“港口江门”问题。该交接证明只是记载陈祖强交接时是位于江门,并不能证明其离船港也是江门,原审法院认定陈祖强离船港位于江门是错误的。(三)本案是否应移交至北海海事法院审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北海海事法院。原审法院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海海事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陈祖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陈祖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其居民身份证、(2013)杭证民字第33641号《公证书》以及与梧州同舟船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其居民身份证所载住址为“广州市”,身份证号码与《公证书》、《劳动合同》所载陈祖强的身份证号码相一致;《劳动合同》上所载陈祖强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广州”,现居住地址一栏为“广州市黄埔区”。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原告陈祖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2013)杭证民字第33641号《公证书》以及涉讼的《劳动合同》均相互印证:陈祖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陈祖强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广州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原告陈祖强所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梧州同舟船务公司主张陈祖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广州,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梧州同舟船务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梧州同舟船务公司申请法院调取陈祖强的户籍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离船港是否位于江门的问题,均不影响本案管辖。关于本案是否应移交北海海事法院审理的问题。虽然北海海事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对本案同样具有管辖权,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陈祖强有权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梧州同舟船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海海事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梧州同舟船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梧州同舟船务公司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提出异议的问题。因梧州同舟船务公司上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案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

审  判  员      何晓敏

代理审判员      符  容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丽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海事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海事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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