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85-8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8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睐颜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曾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仁标,男,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熊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睐颜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睐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仁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五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41-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五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汪仁标进行公证的购买产品地位于东莞市的睐颜公司处,且提供的送货单上有“东莞市睐颜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盖章,故本五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广东省东莞市,睐颜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广东省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函[2006]56号《关于同意指定广东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五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睐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睐颜公司对本五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睐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汪仁标所购买的产品是深圳市睐颜礼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其提供的送货单也是“深圳市睐颜礼品有限公司”,送货单上载明的地址为深圳市。因此,本五案的实际侵权行为地应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侵权行为地导致错误管辖本五案。
被上诉人汪仁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汪仁标以睐颜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镜盒(手机镜)”、“梳子(孔雀)”、“镜盒(椭圆形)” 、“梳子(宫殿)”、梳子(花)”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201330018565.9、ZL201330018582.2、ZL201330020533.2、ZL201330018526.9、ZL201330018564.4)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五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睐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法函[2006]56号《关于同意指定广东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五案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睐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睐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孟 浪
审 判 员 何 晓 敏
代理审判员 邵 静 红
二O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耿 丽 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