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提字第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粤高法行提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英德市沙口镇江溪村民委员会大江钟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钟屋村民小组)。
负责人:钟取提,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和诚,男,住英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英德市沙口镇江溪村民委员会付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付屋村民小组)。
负责人:付永玉,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和诚,男,住英德市黎溪镇铁溪村委会了湾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梁波,市长。
原审第三人:英德市沙口镇平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袁桂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华、刘国明,均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英德市沙口镇江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溪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钟玉保,主任。
再审申请人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和原审原告江溪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英德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平峰村委会林木林地权属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13日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英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和江溪村委会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清中法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清中法立行监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粤高法行申字第16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和江溪村委会起诉称,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英府函[2003]105号《关于撤销英府函[2002]54号文的通知》,损害了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和江溪村委会在高坳山、后龙山的山林所有权。该通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该通知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英府函[2003]105号《关于撤销英府函[2002]54号文的通知》。
英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关于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和江溪村委会争议的后龙山和高坳山权属,已由韶关市人民政府仲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故英德市人民政府受理钟屋村民小组等的申请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通知的方式告知钟屋村民小组等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判决,该行政行为属于告知行为,本身不具有重新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钟屋村民小组等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平峰村委会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后龙山、高坳山权属,已经由韶关市人民政府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钟屋村民小组等的诉讼请求。
英德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和江溪村委会与第三人平峰村委会争议的后龙山(又称屋背山)面积20亩,四至:东至石埂,南至屋背,西至坑坜,北至箭竹尾顶;高坳山面积2000亩,四至:东至电站坑坜,南至低坳山埂,西至燕岩山(即茨梁坜埂),北至坭汪尾。上述争议山场属大江(岗)山东南面山场。大江(岗)山场的山权林权归属问题,1985年2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曲江县樟市区芦溪乡与英德县沙口区平丰乡争议大岗山山林纠纷的仲裁书》(韶府发[1985]43号)第一条注明:大岗山的山林权属归英德县沙口区平丰乡所有(即现在沙口镇平峰村委会)。四至是:东至陈屋背夫大埂倒水,南至翁潭大埂倒水,西至初坑屋埂,北至寒湖大埂天水。其仲裁书的四至范围包括现在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1986年1月16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5)韶法民判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府发[1985]43号仲裁书。为此,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英府函[2000]42号《关于处理后龙山、高坳山山林权属的通知》(以下简称英府函[2000]42号文)和英府函[2003]105号《关于撤销英府函[2002]54号文的通知》(以下简称英府函[2003]105号文),通知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平峰村委会应执行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府发[1985]43号文的仲裁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85)韶法民判字第5号民事判决。原告英德市沙口镇江溪村委会、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不服该通知,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清府复决[2004]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英府函[2003]105号文。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英府函[2003]105号文,撤销英府函[2002]54号《关于撤销英府函[2000]42号文的通知》,维持英府函[2000]42号文,是因为英府函[2002]54号《关于撤销英府函[2000]42号文的通知》作出的程序出错。原告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和江溪村委会不服该通知,于2004年5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英府函[2003]105号文。
英德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的后龙山(又称屋背山)和高坳山,英德市人民政府认定韶关市人民政府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争议山场已分别作出过仲裁和判决,并依职权作出英府函[2003]105号文,该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应执行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府发[1985]43号仲裁书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85)韶法民判字第5号民事判决,并未作出实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钟屋村民小组等如认为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应按上述规定提起申诉。因此,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钟屋村民小组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2003年9月25日作出的英府函[2003]105号《关于撤销英府函[2002]54号文的通知》合法。
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和江溪村委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英府函[2003]105号文。
英德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英府函[2000]42号文及英府函[2003]105号文,属于告知行为,本身不具有重新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没有侵害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6年冬,江溪村委会引进外资在后龙山(又称屋背山)建小水电站,因此与第三人平峰村委会就后龙山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根据钟屋村民小组的申请,英德市人民政府对争议进行了调查处理。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英德市人民政府在其管辖的区域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山林纠纷进行处理是合法的。根据调查和现场勘查,双方争议的标的是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被上诉人受理该案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法律,用通知的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后龙山山场权属,应按生效的判决执行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审理程序。钟屋村民小组等上诉提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原审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英德市人民政府在其管辖的区域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事实,以及双方所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山林纠纷作出处理,程序和实体均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争议应先由行政机关确权,并撤销了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清中法民重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起诉。故英府函[2000]42号文、英府函[2003]105号文和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清中法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已被依法撤销。其次,由于受(2004)清中法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所羁束,英德市人民政府不能重新作出确权决定。因此,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英府函[2003]105号文。
英德市人民政府再审答辩称,英府函[2003]105号文和英府函[2000]42号文,属于行政告知行为,不具有重新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没有侵害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审第三人平峰村委会再审答辩称,争议山林历来由平峰村委会经营、管理,属于平峰村委会所有,原审判决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江溪村委会再审答辩称,江溪村委会是案外人,对争议山林没有权属,也没有申请参加调处和诉讼,请求撤销(2004)清中法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2000年5月18日,英德市人民政府向江溪村委会、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平峰村委会作出英府函[2000]42号《关于处理后龙山、高坳山山林权属的通知》,内容为:“关于沙口镇江溪村委会大江钟屋村民小组与付屋村民小组、平峰村委会争议后龙山、高坳山山权林权的归属问题,1998年6月19日沙口江溪村委会大江钟屋村民小组向本府申请处理,本府受理后,组成工作组到实地调查取证,踏看山场,并组织大江钟屋村民小组和平峰村委会进行协商,但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经查明:现在争议的的后龙山(又称屋背山)面积20亩,四至:东至石埂,南至屋背,西至坑坜,北至箭竹尾顶;高坳山面积2000亩,四至:东至电站坑坜,南至低坳山埂,西至燕岩山(即茨梁坜埂),北至坭汪尾。上述争议山场属大江(岗)山东南面山场。大江(岗)山场的山权林权归属问题,1985年2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曲江县樟市区芦溪乡与英德县沙口区平丰乡争议大岗山山林纠纷的仲裁书》(韶府发[1985]43号)第一条注明:大岗山的山林权属归英德县沙口区平丰乡所有(即现在沙口镇平峰村委会)。四至是:东至陈屋背夫大埂倒水,南至翁潭大埂倒水,西至初坑屋埂,北至寒湖大埂天水。其仲裁书的四至范围包括现在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1986年1月16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85)韶法民判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府发[1985]43号仲裁书。因此,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平峰村委会应执行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府发[1985]43号文的仲裁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85)韶法民判字第5号文的判决。以上通知,希遵照执行。”2002年7月19日,英德市人民政府向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平峰村委会作出英府函[2002]54号《关于撤销英府函[2000]42号文的通知》,称鉴于处理程序等方面存在问题,经研究,决定撤销2000年5月18日发出的英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后龙山、高坳山山林权属的通知》(英府函[2000]42号)。2003年9月25日,英德市人民政府又向江溪村委会、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平峰村委会作出英府函[2003]105号《关于撤销英府函[2002]54号文的通知》,称本府2002年7月19日发出《关于撤销英府函[2000]42号文的通知》(英府函[2002]54号)后,经查实,英府函[2002]54号文认定事实不够清楚,程序欠妥,经研究,决定撤销英府函[2002]54号,维持英府函[2000]42号文,有关事项按英府函[2000]42号文执行。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及江溪村委会不服英府函[2003]105号文,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作出维持英府函[2003]105号文的清府复决[2004]14号行政复议决定。江溪村委会、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不服,于2004年5月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英德市人民政府的英府函[2003]105号文,该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英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确认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府函[2003]105号文合法。江溪村委会、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清中法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4年11月,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就其与英德沙口镇平峰村委会的山林纠纷,不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85)韶法民判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5)韶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85)韶法民判字第5号民事判决。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4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作出(200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6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85)韶法民判字第5号民事判决、(2005)韶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指定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10)清中法民重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府发[1985]43号仲裁书。之后,钟屋村民小组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林地先行确权,裁定撤销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清中法民重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钟屋村民小组等的起诉。据此,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清中法立行监字第 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遂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审中,江溪村委会、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英府函[2003]105号文。而英府函[2003]105号文内容系维持英府函[2000]42号文,有关事项按英府函[2000]42号文执行。被诉的英府函[2003]105号文及其所维持的英府函[2000]42号文,仅属于告知行为,没有对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和江溪村委会增设新的权利义务,因而对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和江溪村委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规定,钟屋村民小组、付屋村民小组和江溪村委会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判决确认英府函[2003]105号文合法,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清中法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英德市人民法院(2004)英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英德市沙口镇江溪村民委员会、英德市沙口镇江溪村民委员会大江钟屋村民小组、英德市沙口镇江溪村民委员会付屋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庆海
审 判 员 朱小华
审 判 员 王彩妃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