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4号

20.05.2014  18:5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剩,女,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彭水州,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上诉人黄剩因诉汕尾市人民政府、海丰县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的汕尾府行复【201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和海府函【1998】1号《关于落实退还港胞洪逸辉房产问题批复》一案,不服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黄剩所诉事项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黄剩的起诉不予受理。

黄剩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受理本案。请求撤销汕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汕尾府行复【201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及海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海府函【1998】1号《关于落实退还港胞洪逸辉房产问题批复》。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改变海府函【1998】1号《关于落实退还港胞洪逸辉房产问题批复》,依法归还上诉人亲属张生归国侨胞、烈属家庭的房屋。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可以受理的。上诉人于2013年8月26日才见到海府函【1998】1号《关于落实退还港胞洪逸辉房产问题批复》,于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根本没有超期;上诉人起诉海府函【1998】1号《关于落实退还港胞洪逸辉房产问题批复》未超过20年,且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后,法院依法应该受理;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一家的房屋,也是烈属和归侨在落实侨房政策中应归还的,被上诉人将房屋批复给毫无关联的香港老板洪逸辉的行为,明显是利用行政权力故意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海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海府函【1998】1号《关于落实退还港胞洪逸辉房产问题批复》,称:根据中办发【1984】44号文的规定精神,经县落实侨房政策领导小组研究审核,同意撤销接管,将涉案房产退还港胞洪逸辉先生管业使用。2012年10月29日,海丰县外事侨务局作出《关于黄剩同志要求批复革命烈士待遇及归还返还侨房的情况反映》,称:1991年,海丰县建委经研究,认为涉案房产属接管竹围村洪姓祖尝房产的依据比较充分,张生同志因持不出典当的文字依据,该房产按典当关系落实政策,其依据不够充分,拟暂缓处理。2013年10月14日,汕尾市人民政府作出汕尾行复【201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黄剩不服海府函【1998】1号《关于落实退还港胞洪逸辉房产问题批复》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受理期限,决定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状所列案由为:“不服汕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汕尾府行复【201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及海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海府函【1998】1号《关于落实退还港胞洪逸辉房产问题批复》。”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海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海府函【1998】1号《关于落实退还港胞洪逸辉房产问题批复》;2、请求判令海丰县人民政府据实依法归还原告近亲属张生烈属家庭和归国侨胞的祖遗房屋。”2013年11月7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明确释明,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涉及汕尾府行复【201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诉人是否要变更诉讼请求,但上诉人明确表示,撤销汕尾府行复【201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效果,其不要求撤销,但仍要求以汕尾市人民政府为被告。

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仍为撤销海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海府函【1998】1号《关于落实退还港胞洪逸辉房产问题批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上诉人不服海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海府函【1998】1号《关于落实退还港胞洪逸辉房产问题批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静

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

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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