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14号

20.05.2014  18:5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斗山镇唐美村委会五和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斗山镇唐美村委会五和村。

负责人:黄越华,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增臣、钟淑华,均为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中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市长。

委托代理人:洪坤远,台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卫洪,台山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台山市斗山镇唐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斗山镇唐美村委会。

负责人:李奕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惠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台山市斗山镇唐美村委会五和村民小组(简称五和村民小组)因与台山市人民政府(简称台山市政府)、台山市斗山镇唐美村民委员会(简称唐美村委会)林业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2月1日,唐美村委会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向台山市林业局申请地名为“均山园”面积997亩林地所有权初始登记。同年2月2日,台山市斗山镇人民政府(简称斗山镇政府)在该《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同日,斗山林业站组织唐美村委会以及与涉案林地相邻的南山村、旧村、东山村、矮岭村、赤溪镇以及安南联队的代表进行现场核查并填写《林权核查登记表》,参与核查人员在上述《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名确认。斗山林业站于2009年3月2日在该《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署“情况属实,山林权属清楚,无争议,同意办理”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唐美村委会出具《公示证明》称,唐美村委会申请办理“均山园”997亩山地的林权证已于2009年2月2日至3月6日在唐美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结果无异议。斗山林业站于2009年3月7日在该《公示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台山市林业局于2009年4月17日在上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出具“同意办理”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同日,台山市政府在该《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出具“同意办证”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并向唐美村委会颁发台林证字(2009)第09170014号《林权证》,确认唐美村委会拥有座落在唐美村委会地名为“均山园”面积为997亩林地所有权。五和村民小组不服,于2011年4月15日向江门市政府申请复议,江门市政府于2011年6月8日以江府行复[201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台山市政府向唐美村委会颁发涉案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和村民小组不服,于2011年6月27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等起诉材料,请求撤销台山市政府向唐美村委会颁发的上述《林权证》,判令位于斗山镇唐美村委会五和村民小组的“均山园”997亩林地、林木所有权归该小组所有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台山市政府承担。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起诉材料移交台山市人民法院处理,该院以补充材料为由未予立案受理。2013年9月2日,台山市人民法院重新确认五和村民小组提交的起诉材料,但以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将上述材料移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对本案立案受理。

另查明,五和村民小组由台山市斗山镇唐美村矮岭经济合作社(简称矮岭合作社)和台山市斗山镇唐美村松岭经济合作社(简称松岭合作社)组成。2009年3月3日,唐美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兹有我唐美地名‘均山园’山林地权林证属唐美村委会权属,希有关部门给予山权证手续是盼”并加盖唐美村委会公章。该《证明》上还加盖了唐美村委会下辖12个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并由各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签名,该12个经济合作社中包括矮岭合作社和松岭合作社。2009年4月3日,斗山镇政府出具《证明》称“唐美村委会均山园山于一九八二年漏发林权证,均山园山权属是唐美村委会所有”。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林业行政登记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台山市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具有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的法定职责,其主体适格,依法应予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台山市政府向唐美村委会颁发涉案台林证字(2009)第09170014号《林权证》是否合法。

首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唐美村委会提出“均山园”997亩林地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斗山林业站组织了涉案林地相邻村集体进行现场核查。斗山林业站确认唐美村委会办理“均山园”面积997亩林地权属登记已在2009年2月2日至同年3月6日在唐美村委会进行了公示。林权登记前公示的目的是保证登记遵循公开原则,以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虽然该《公示证明》上没有反映拟登记林地的座落、四至范围等具体信息,但作为五和村民小组成员之一的矮岭合作社也参与了涉案林地的现场核查并在《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名确认,而且由唐美村委会下辖12个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上也包括了松岭合作社与矮岭合作社的盖章与签名。据此,在本案中,五和村民小组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并未因公示形式的不规范而受到损害。五和村民小组以公示不合法为由请求撤销涉案《林权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林权登记申请经过台山市林业局和台山市政府逐级审批后,由台山市政府向唐美村委会颁发涉案《林权证》的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予以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林地、林木登记申请时,应附有本村委会内有关村民小组没有争议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唐美村委会提出的“均山园”997亩林权登记,经过现场核查确认了位置、四至界限和面积等情况,也已经唐美村委会下辖12个经济合作社确认无异议,斗山镇政府也对唐美村委会拥有“均山园”林地权属进行了确认。唐美村委会提出的涉案林权登记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台山市政府向唐美村委会颁发涉案《林权证》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后,因涉案“均山园”997亩林地权属已由台山市政府通过核发涉案台林证字(2009)第09170014号《林权证》的形式予以确定,且该《林权证》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五和村民小组以台山县斗山公社安南大队安南联队拥有的《山权林权证》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主张撤销涉案《林权证》并确认“均山园”997亩林地所有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五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和村民小组负担。

五和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台山市政府发放涉案《林权证》的程序不合法,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公告。台山市政府提供的证据5即《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村民委员会自治法存在严重冲突,也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程序规定,承包协议无效。台山市政府根据唐美村委会提供的基于特殊历史环境而掌管的资料进行确权是错误的。唐美村委会提交的《证明》形式存在诸多瑕疵,不能真实反映村民的真实意思,台山市政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五和村民小组召开过会议对此事进行讨论及决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林地、林木所有权归五和村民小组所有。

被上诉人台山市政府答辩称,涉案林权登记从申请到核查程序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五和村民小组认为颁发涉案《林权证》违法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唐美村委会述称,本案事实清楚,林地权属明确,属于该村委会所有,并一直由其经营管理,其向林业部门申领林权证合情合理合法。台山市政府按照林权登记换发证有关程序颁发的涉案《林权证》程序合法,发证依据充足,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充足。五和村民小组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林地享有所有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林业登记行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台山市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具有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的法定职责。

唐美村委会于2009年2月1日就涉案的“均山园”997亩林地所有权向台山市林业局提出登记申请后,斗山镇政府于同年2月2日在其填写的林地申请表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申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同日,斗山林业站组织唐美村委会以及与涉案林地相邻各单位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填写《林权核查登记表》,确认了涉案林地的位置、四至界限和面积等情况。参与核查人员在该《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名确认。上述相邻单位中包括了五和村民小组所属的两个经济合作社之一的矮岭合作社代表,也包括安南联队代表,各方并无异议。斗山林业站于同年3月2日在该《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署“情况属实,山林权属清楚,无争议,同意办理”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同时,唐美村委会及其下辖12个经济合作社于同年3月3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兹有我唐美地名‘均山园’山林地权林证属唐美村委会权属,希有关部门给予山权证手续是盼”。其中也包括了五和村民小组所属的松岭合作社、矮岭合作社的盖章与签名。同年4月3日,斗山镇政府出具《证明》称“唐美村委会均山园山于一九八二年漏发林权证,均山园山权属是唐美村委会所有”,对涉案林地权属再次进行了确认。上述单位和个人的盖章、签名具有法律效力。五和村民小组称台山市政府、唐美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真实反映村民的真实意思,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斗山林业站作为本案林权登记的具体承办部门,确认该林地权属登记已于2009年2月2日至同年3月6日在唐美村委会进行了公示。虽然该《公示证明》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影响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五和村民小组以公告不合法为由请求撤销涉案《林权证》理据不足。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唐美村委会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和面积清楚,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没有权属争议,台山市政府向其核发涉案《林权证》,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等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五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五和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五和村民小组预交,由五和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庆海

审    判    员        朱小华

审    判    员        王彩妃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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