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97号

31.07.2014  12:3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容国明,男,住广东省湛江市

委托代理人:黎小红,女,住广东省湛江市

委托代理人:袁芦生,女,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椹川大道北101号。

法定代表人:龙小艾,区长。

委托代理人:林怀海、周封地,均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容国明因诉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简称赤坎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赤坎区政府向原告容国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内容为:“容国明:根据湛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为了做好湛江市区海滨大道改扩工程建设,需拆迁红线范围内(征收范围图)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湛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湛江市海滨大道及周边地段整治改造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就该项目涉及的房屋征收,作出如下决定:一、征收范围:根据《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建整治海滨大道的通告》(湛府能[2008]3号)海滨大道扩建及整治土地征收范围:海滨大道北起赤坎广湛路口,南至海滨居住区海洋路口,全线长7.8公里,宽度按80米规划,建筑退缩宽度按90米控制。考虑征地拆迁和投资控制因素,采取分期实施方式,近期按42米实施。具体范围见项目征收范围图(附件2)。二、征收实施时间:本决定公告之日起5日内。三、征收部门: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四、征收补偿:按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附件3)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签订补偿协议。在规定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本机关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依照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实施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赤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附件:1、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改扩建整治海滨大道的通告(湛府通[2012]7号)。2、征收范围图。3、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2013年5月14日。”赤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见上述附件2征收范围图,而上述附件3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则是市城市综合管理局2012年4月13日向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上报的《湛江市海滨大道改扩建工程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第四上报稿)》请示及领导批复。

赤坎区政府在答辩状中称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在庭审中明确是第八条第(二)项:“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赤坎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房屋征收决定书具体内容与容国明提交的证据中房屋征收决定书具体内容有两个不同之处:第一个是征收范围中提到的文件依据,容国明提交的证据中是“湛府通[2008]3号”,赤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中是“湛府通[2012]7号”;第二个是该决定书最后一段,容国明提交的证据中是“被征收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赤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本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赤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中是“被征收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本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赤坎区政府称上述两份房屋征收决定书都是真实的。本案证据中并无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已经公告的证据。

2013年5月14日,赤坎区政府向容国明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已于2013年5月15日16时由湛江市赤坎区南桥街道办事处(简称南桥街道办)留置送达于赤坎区人民医院。2013年5月15日为工作日。国明住所地为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52号,工作单位为赤坎区人民医院。

2012年9月10日,南桥街道办作出《海滨大道改扩建工程(赤坎段)征收房屋补偿方案》,该方案包括了征收土地的补偿办法、房屋的拆迁补偿及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等拆迁、清理补偿标准,其中房屋的拆迁补偿内容中包括了搬迁补助标准。本案证据中没有赤坎区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的证据;没有2012年9月10日之前赤坎区政府授权南桥街道办作该方案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该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的证据,也没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的证据,没有该方案送达容国明的证据,也没有该方案公告的证据。

2013年5月9日,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大道(赤坎段)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小组作出《扩建海滨大道(赤坎段)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该报告落款所盖公章为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该报告第6页第五行称风险内容:该项目所在地属“城中村”聚集地。在庭审中,赤坎区政府称该“城中村”是指百姓村。容国明称其是百姓村村民,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所指向房屋是其从父辈继承所得,该房屋所在土地是农村集体分给其父辈的宅基地,但容国明没有提交百姓村集体分配该宅基地的证据。容国明和赤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该房屋的权属凭证方面的证据,也没有该房屋所座落土地的权属凭证方面的证据。

2013年5月16日,赤坎区政府向南桥街道办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为办理扩建海滨大道(赤坎段)房屋征收补偿过程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告、催告、房屋情况登记、房屋评估、草拟补偿协议书、风险评估、临时房屋的安置及具体拆迁工作等事宜,委托期限自本项目房屋征收拆迁完成为止。

二〇一年五月十六日”(价格鉴定委托书落款日期),南桥街道办向赤坎区价格认证中心发出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该中心对容国明拆迁户进行房屋价格鉴定。本案现有证据中并没有价格评估机构是通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证据,也没有协商不成后由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价格评估机构的证据。

2013年5月23日,南桥街道办在本案被诉征收决定所指房屋所在地发布湛赤南街办公字[2013]01号公告,对容国明房屋调查情况进行了公布,内容为:“1、房屋权属:容国明;2、区位:海滨大道沙湾村段;3、房屋用途:商业;4、建筑面积:82.03㎡;5、附缩略图:14号房屋位置。”本案证据中并无房屋征收部门对该房屋进行调查情况方面的证据,即没有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的证据。

2013年5月27日,湛江市赤坎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南桥街道办的委托,作出湛赤价认字[2013]25号《关于海滨大道(赤坎段)改扩建工程容国明房屋拆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价格鉴定标的为海滨大道(赤坎段)沙湾村片沿街商铺82.03㎡(拆迁图14号三分之二面积),权利人为容国明,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5月17日,价格鉴定结论:在鉴定基准日标的鉴定价格=重置单价6900元/㎡×面积82.03㎡×成新率70%=396204.90元。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第十点第(五)项载明:如对结论有异议,可于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中心提出补充鉴定,或委托市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或重新鉴定。上述鉴定结论书并没有提到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证据中也没有赤坎区政府送达该鉴定结论书的同时告知容国明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证据。

2013年6月3日10时05分,南桥街道办将上述湛赤价认字[2013]25号鉴定结论书一份留置送达于赤坎区沙湾村36号,受送达人为容国明。2013年6月3日为工作日,容国明工作单位为赤坎区人民医院,容国明住所地为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52号。容国明对该留置送达提出异议,认为并未送达。赤坎区政府对留置送达的地址为何不在容国明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没有作出相关解释,送达回证上也没有关于这方面情况的说明。

2013年6月4日,南桥街道办作出《关于容国明房屋现状的情况说明》,称房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大道改扩建工程(沙湾村段)位置图14号,权属容国明所有,房屋结构为砖瓦结构,间数为二间,房屋用途自2003年以来均是住改商,但目前已中止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为82.03㎡,房屋已经搬空,闲置,无人居住,尚保留水电供给。

2013年6月4日,赤坎区政府作出湛赤府〔2013〕39号《赤坎区人民政府关于湛江市海滨大道(赤坎段)改扩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容国明位于海滨大道(赤坎段)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红线范围(位置图14号)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实施征收。该决定书称:一、拆除被征收人容国明上述位置砖瓦结构住房66.27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人民币5355元给予补偿,征收人赤坎区政府应付被征收人容国明补偿费人民币150840元[5355元/㎡×85%(成新率)×50%(砖瓦)×66.278㎡(面积)],拆除被征收人容国明上述位置砖瓦结构商业用房66.27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人民币3000元给予补偿,征收人赤坎区政府应付给被征收人容国明补偿费人民币198834元,征收人赤坎区政府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费人民币3000元;二、拆除被征收人容国明上述位置混合结构住房15.75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人民币5355元给予补偿,征收人赤坎区政府应付被征收人补偿费人民币60944元[5355元/㎡×85%(成新率)×85%(砖瓦)×15.752㎡(面积)],拆除被征收人容国明上述位置混合结构商业用房15.75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人民币3000元给予补偿,征收人赤坎区政府应付给被征收人补偿费人民币47256元,征收人赤坎区政府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两大项,征收人赤坎区政府共应付给被征收人容国明共计463874元。如不服该决定,可在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证据中没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的补偿是多少的证据,没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是多少的证据,也没有上述〔2013〕39号房屋拆迁补偿决定书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的证据。

2013年6月4日10时08分,南桥街道办将《湛江市海滨大道(赤坎段)改扩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决定书》一份留置送达于赤坎区沙湾村36号,受送达人为容国明。2013年6月4日为工作日,容国明工作单位为赤坎区人民医院,容国明住所地为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52号。容国明对该留置送达提出异议,认为并未送达。赤坎区政府对留置送达的地址为何不在容国明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没有作出相关解释,送达回证上也没有关于这方面情况情况的说明。

容国明提交的证据中有赤坎区政府2013年6月4日《湛江市海滨大道改扩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决定公告》,该公告内容与湛赤府〔2013〕39号《赤坎区人民政府关于湛江市海滨大道(赤坎段)改扩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决定书》内容并不相同。赤坎区政府2013年6月4日《湛江市海滨大道改扩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决定公告》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予以公告:征收容国明(位置图14号)面积82.03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一次补偿款499551元。容国明提交的证据2013年6月4日赤坎区政府《湛江市海滨大道改扩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决定公告》中提到的容国明房屋一次补偿款499551元,与赤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中2013年6月4日湛赤府〔2013〕39号《赤坎区人民政府关于湛江市海滨大道(赤坎段)改扩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决定书》中提到的共应付给被征收人容国明共计463874元明显不一致。

2013年6月13日,赤坎区政府将应支付给容国明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63874元提存于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有(2013)粤湛粤西第005687号公证书证实。赤坎区政府于上述公证书的当日即2013年6月1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领取提存款通知书》一份邮寄给容国明(地址: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52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1082027810400),通知容国明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持证明、本通知、身份证、户口簿、申请书到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领取,如果在规定时间内不领取,将按国家有关法律办理。赤坎区政府的证据中有编号1082027810400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并没有收件人联,也没有容国明签收《领取提存款通知书》的快递单回执或者相关证据。

2013年6月9日,赤坎区政府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对区政府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被征收人容国明)准予先予执行。2013年6月13日,湛江赤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赤法行非审执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对赤坎区政府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被征收人容国明)准予先予执行,由赤坎区政府组织实施。2013年6月18日,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所指向的房屋被全部拆除。

2013年7月11日,容国明不服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6日作出湛府行复〔2013〕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该复议决定书第3页另查部分称:“容国明的房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大道沙湾村片沿街商铺,面积为82.03㎡,其中部分房屋在海滨大道扩建整治工程的用地范围内。

容国明于2013年9月25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赤坎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2、要求赤坎区政府作出合理赔偿;3、由赤坎区政府支付诉讼费。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房屋征收决定及行政赔偿纠纷,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赤坎区政府2013年5月14日向容国明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容国明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容国明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容国明的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赤坎区政府,其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是赤坎区政府。2013年5月16日,赤坎区政府委托南桥街道办办理具体拆迁工作等事宜直至该项目房屋征收拆迁完成为止,南桥街道办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被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为了交通基础设施的需要而作出的。

涉案的房屋容国明没有办理房产证,赤坎区政府认定房屋是容国明所有,在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赤坎区政府作出了风险评估报告和补偿方案,并对补偿款作了公证提存。涉案房屋在湛江市改建道路的规划范围内,该工程是湛江市的整体工程,涉及众多群众利益。

由于本案证据中没有涉案房屋和土地的权属凭证,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房屋的价格标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容国明在诉讼请求第二点要求赤坎区政府作出合理赔偿,但没有提出具体方案,容国明也没有举证证实其要求的合理赔偿数额,容国明的损失在本案中无法查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容国明要求赤坎区政府作出合理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容国明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预收容国明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容国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没有作出明确判决,遗漏了该行为违法的重要判项,轻率认定容国明缺乏证据证明损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存在严重错误。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不仅仅是单纯的行政赔偿诉讼,它是因赤坎区政府的房屋征收这一行为违法从而造成容国明损失而提起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征收决定前,应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等前置程序。但本案中赤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仅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没有严格按上述规定程序执行,补偿方案不合法、不合理,也没有将征收决定进行公告。其给容国明送达的是一份内容错漏百出的征收决定书,并违法先予执行。其不仅程序上违法,实体上也超出范围实施征收拆迁。容国明的房屋只有部分在需拆迁红线范围内。一审判决对赤坎区政府的上述违法行为也进行了认定。(二)赤坎区政府不仅作出征收决定的行为违法,在后续的各项具体行为中也不依法行政。首先,房屋评估过程违法。其在送达征收决定的次日就单方委托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书不合法,也没有依法送达该鉴定结论书。其次,赤坎区政府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的规定,就其应补偿的各项内容与容国明协商签订协议。其提出的补偿没有正确面积,补偿金额也随意变更。其径直作出补偿决定书,未向容国明送达就违法先予执行。最后,赤坎区政府为了掩盖其错误,伪造征收决定书、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虚假材料蒙骗法院。(三)由于赤坎区政府的上述种种违法行为,造成容国明房屋全部被拆除且无法恢复原状,应当为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容国明主张按政府机构公布的涉案工程征地中商铺的拆迁补偿单价每平方米11360元进行补偿和赔偿,并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赤坎区政府补偿标准不合理,而且把土地和房屋折旧也没有依据,所支付的补偿款根本无法满足购置同等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需要支出的成本。一审法院草率驳回容国明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赤坎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书,确认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其赔偿因违法的征收行为及先予执行强拆容国明房屋造成的损失931860.8元。

被上诉人赤坎区政府辩称,涉案征收决定书以赤坎区政府后来提供的为准,其不清楚另一份征收决定书是怎么回事。征收方案由谁拟定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方案合法与否。涉案房屋没有土地证、房产证和报建手续,其是为了方便工作才进行补偿的,如果不补偿也是合法的。其没有对土地进行折旧处理。评估是按法定程序作出的,因容国明不配合,其才单方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其对容国明留置送达相关文书有基层组织多名工作人员确认,送达合法。涉案道路要2013年6月底通车,涉及公共利益,其是贯彻上级政府命令进行征收的。涉案房屋红线外的部分是谁拆的其不清楚,但其补偿时把红线外的部分也计算在内了。征收过程中出现两个补偿额是因计算错误造成的。其根据涉案房屋的不同结构和用途适用了不同的补偿标准。其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容国明因不服赤坎区政府于2013年5月14日向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征收决定书并由赤坎区政府作出合理赔偿,故本案为房屋征收决定及行政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该征收决定书是否合法以及赤坎区政府是否应当基于该征收决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赤坎区政府,实施单位为南桥街道办。赤坎区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书》前,虽然已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但该条例第十条同时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其他条款中也对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程序作出了相关规定。赤坎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征收补偿方案是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于2012年4月13日向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上报的《湛江市海滨大道改扩建工程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第四上报稿)》请示及领导批复。容国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征收补偿方案是南桥街道办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上述补偿方案均非房屋征收部门即赤坎区政府拟定的。同时,赤坎区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才向南桥街道办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中并未包括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本案证据中没有2012年9月10日之前赤坎区政府授权南桥街道办作出该方案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该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的证据,也没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的证据,没有该方案送达容国明的证据,也没有对该方案公告的证据。因此,赤坎区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书》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但因该《房屋征收决定书》是赤坎区政府为组织实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而作出的,海滨大道改扩建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且涉案房屋事实上已被全部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的规定,本院确认赤坎区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支持容国明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书》的请求,赤坎区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救。一审未对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书》是否合法以及应否撤销作出明确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容国明在本案中要求赤坎区政府对其作出合理赔偿的问题。虽然赤坎区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容国明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和相应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容国明如认为赤坎区政府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提出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容国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判决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4日向容国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庆海

审    判    员        朱小华

审    判    员        王彩妃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玲

                                                                        许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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