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号

17.05.2014  22:0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州市连州镇满地村民委员会满竹坝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满地村。

负责人:赖新友,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卫全,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水养,该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爱民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和,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方其,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国政,该市国土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连州市苗圃场。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麻地坪。

负责人:唐周才,场长。

上诉人连州市连州镇满地村民委员会满竹坝村民小组(下简称满竹坝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连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30日针对满竹坝村民小组提出的对麻地坪地段飞机场、苗圃场及周边土地权属进行确权的申请,作出了连府决[2013]4号《处理决定书》,认为上述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满竹坝村民小组不服该决定向清远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清远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连府决[2013]4号《处理决定书》,满竹坝村民小组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满竹坝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满竹坝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满竹坝村民小组向连州市人民政府属下调处土地纠纷办公室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要求对麻地坪地段飞机场、苗圃场及周边土地权属进行确权,归属其所有。满竹坝村民小组认为:麻地坪飞机场周边土地原是满地大队的土地,1961年还交纳相关粮油任务,1973年4月8日《关于连县麻地坪果场以附城公社满地大队元潭大队(元村)的土地争执的处理意见》第一大点第二小点“二,…将麻地坪村门口晒地对入飞机场的公路为界北面这一段(见附图)土地包括果树划给满地大队所有。”认为飞机场全部用地(跑道、停机坪)以及市苗圃场、市收容站的部分用地属于满竹坝村集体所有。连州市苗圃场认为:麻地坪飞机场一带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而且苗圃场在1991年期间已经办理了土地登记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以来,连州市人民政府将我们的土地收回建设家私城工业园,该土地应属于国家所有。

位于连州市连州镇的麻地坪飞机场一带的土地解放前曾是国民党农场,解放后由人民政府接管,成立示范农场由县科委管理,其土地历经示范农场、县机关果场、巾峰农业中学、林业播种机场、苗圃场等单位管理使用。1965年2月10日连县人民委员会《关于麻地坪土地划归县林果场的通知》,将在麻地坪一带,原属于县科委和示范农场的旱地、荒山划给县林果场,作为县属机关果场用地。1965年7月6日连县人民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移交麻地坪房屋问题的通知》和1966年1月l9日连县人民委员会《关于农业示范场与巾峰农中土地问题的通知》,将县示范场现有在麻地坪的房屋、土地、山林全部移交给巾峰农业中学管理使用,1968年5月20日巾峰农业中学与连县机关果园签订《关于麻地坪果园移交事宜的协议书》,将麻地坪果场的土地、果树全部移交给连县机关果园,由县属相关部门管理使用。连州市麻地坪飞机场属于林业播种简易机场,1959年由当时广东省委批准建设,历经多次选址,最终定在麻地坪果场地段建设机场。1968年《连县满地村专业机场选址报告》第一点“场址的选定”中指出,飞机场所用土地是果场所有,不需征用。1969年麻地坪飞机场建设成功并投入使用,进行飞播工作任务。由于飞机场使用率不高,周边村民不断开荒侵占机场土地,对此原连县革委会七十年代以来多次召集周边村集体开会并签订协议,明确飞机场及周围土地的权属问题。1973年4月8日,附城公社革委会、连县商业局组织麻地坪果场、元潭大队及其相关生产队、满地大队及其相关生产队干部参加的专题会议,参会人员按照麻地坪飞机场一带的土地权属情况,签订了《关于连县麻地坪果场以附城公社满地大队元潭大队(元村)的土地争执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1点:“附城公社元潭满地大队干部都认为麻地坪飞机场一带(包括火葬场、收容站、飞机场、县果场等解放前国民党曾在该地办过农场,解放后县人民政府接收过后也在该地办过农场直到一九六四年县在该地办了果场到现在,因此麻地坪一带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任何集体或个人不得侵占。”,一致认为麻地坪飞机场一带(包括飞机场、县收容站耕种地段、火葬场、县麻地坪果场)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1977年5月,连县革委会财贸办公室根据县委贝副书记的指示,与连州公社、附城公社组织附城元潭大队、连州城西大队、以及果品公司、麻地坪果场等有关单位达成《关于麻地坪西边(飞机场周围)的土地的处理意见》,再次重申麻地坪飞机场一带各单位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1981年1月17日由县果品公司、县林业森工局、县财贸办公室、县农林水办公室等单位签订《连县麻地坪果场移交县林业森工局办苗圃场的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果品公司、收容所、苗圃场等单位的土地权属及使用界线。1982年3月17日,连县林业森工局连县麻地坪飞机场登记领取连林证字第000025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连县苗圃场登记领取连林证字第000029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1989年以来,果品公司、收容所、苗圃场等相关用地单位办理了土地登记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过对当事人连州镇满地村委会满竹坝村民小组申请争议土地四至范围的核查,连县苗圃场在争议范围内于1991年已办理土地登记,领取连府国用总字第001469号字(连林企)第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县日杂公司塑料厂于1989年办理土地登记,领取连府国用总字第000635号字(连供企)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连州市人民政府以连府函[2002]23号《关于无偿收回市苗圃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收回苗圃场在麻地坪地段的办公楼、仓库以及果木育苗用地,统筹规划建设家私城工业园,目前争议地范围内已经有二十多家家具企业建厂投产。满竹坝村民小组以1973年4月8日《关于连县麻地坪果场以附城公社满地大队元潭大队(元村)的土地争执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2点“……将麻地坪村门口晒地对入飞机场的公路为界北面这一段(见附图)土地包括果树划给满地大队所有。”为依据,认为飞机场全部用地(跑道、停机坪)以及市苗圃场的大部分尾地属于满竹坝村集体所有。经连州市人民政府对1973年《处理意见》附图进行核查,“……将麻地坪村门口晒地对入飞机场的公路为界北面这一段(见附图)土地包括果树划给满地大队所有。”实际是指将果场(苗圃场)围墙外公路以北的土地划回给满地大队。连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当事人将划归满地大队所有的土地范围扩大至整个飞机场及大部分苗圃场土地是与事实不相符的,认为麻地坪飞机场,苗圃场及周边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历史上多次协议界定其权属、范围,且争议地领取有《山权林权所有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3年3月30日,对满竹坝村民小组申请确权争议的麻地坪地段飞机场、苗圃场及周边土地权属,连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连府决[2013]4号《处理决定书》,将麻地坪地段飞机场、苗圃场及周边争议土地(附图红线范围内)所有权确权属于国家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满竹坝村民小组申请确权的麻地坪地段飞机场、苗圃场及周边土地权属,根据相关证据资料表明,麻地坪飞机场、苗圃场及周边的土地,解放后历经示范农场、县机关果场、巾峰农业中学、林业播种机场、苗圃场等单位管理使用,六十年代多次由政府发文确定土地使用单位和范围。而在1973年4月8日《关于连县麻地坪果场以附城公社满地大队元潭大队(元村)的土地争执的处理意见》和1977年5月《关于麻地坪西边(飞机场周围)的土地的处理意见》规定的条款中,参与协商的周边农村集体包括原告所属大队都一致明确麻地坪飞机场一带土地所有权属属于国家所有。加之使用土地的县属相关用地单位都领取了包括争议地的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确权依据。因此,麻地坪地段飞机场、苗圃场及周边土地权属属于国家所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满竹坝村民小组认为麻地坪地段飞机场、苗圃场及周边土地权属归其所有,其所依据的是1973年4月8日《关于连县麻地坪果场以附城公社满地大队元潭大队(元村)的土地争执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2点的处理意见:“……将麻地坪村门口晒地对入飞机场的公路为界北面这一段(见附图)土地包括果树划给满地大队所有。”据此其认为飞机场全部用地(跑道、停机坪)以及连州市苗圃场的大部分用地属于其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对此,经连州市人民政府调处结论和原审法院现场勘查,麻地坪村地处在苗圃场及原飞机场以北的方向,麻地坪村门口晒地对入飞机场的公路北面这一段土地,实际是指将果场(苗圃场)围墙外公路以北的土地,当时已划回给满地大队,并没有包括飞机场、苗圃场和其他周边已确定为国有土地的范围,从《麻地坪地段飞机场、苗圃场及周边土地权属争议图》可以验证,麻地坪飞机场、苗圃场一带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是清楚的。因此,满竹坝村民小组将《关于连县麻地坪果场以附城公社满地大队元潭大队(元村)的土地争执的处理意见》划归满地大队所有的集体土地范围,扩大至整个飞机场及大部分苗圃场国有土地范围,显然事实根据不清、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连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连府决[2013]4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满竹坝村民小组提出占有全部争议土地权属的主张理据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连州市连州镇满地村民委员会满竹坝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连州市连州镇满地村民委员会满竹坝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据1973年4月8日的《关于连县麻地坪果场以附城公社满地大队元潭大队(元村)的土地争执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二款、1977年5月《关于麻地坪西边(飞机场周围)的土地的处理意见》,这些文件只是对元潭大队掌洞田面一段土地进行了处理,但对满竹坝村民小组集体土地麻地坪门口晒地对入飞机场的公路为界北面这一段土地包括果树进行处理及移交的手续没有其集体代表的签字。因此麻地坪门口晒地对入飞机场的公路为界北面这一段土地包括果树仍为满竹坝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且满竹坝村民小组持有1953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四至范围和涉案争议地块是一致的,证明了争议地块属于满竹坝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连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争议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满竹坝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则能够证实争议地属于满竹坝村民小组所有。根据《关于连县麻地坪果场以附城公社满地大队元潭大队(元村)的土地争执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的火葬场、飞机场、收容站、果场等单位现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围墙外的土地,即涉案争议土地也应当属于满竹坝村民小组所有。连州市人民政府在2002年的[2002]23号《关于无偿收回市苗圃场国有土地适用权的通知》,只是收回了苗圃场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收回了满竹坝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体使用权。在一审证据质证过程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1-5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项予以认定,但对合法性未作说明,对连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15份证据合法性同样未作说明。满竹坝村民小组持有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山权林权所有证》证明争议地属于满竹坝村民小组所有,连州市人民政府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何时征收和满竹坝村民小组的争议土地,也未提交国有土地所有权证。2000年间满竹坝村民小组曾组织相关人员对争议土地进行勘查,也能证明争议土地未被征收或征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麻地坪地段飞机场、苗圃场及周边土地所有权归满竹坝村民小组所有。

被上诉人连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麻地坪飞机场、苗圃场及周边土地来源清楚。涉案土地历经示范农场、县机关果场、巾峰农业中学、林业播种机场、苗圃场等单位管理使用。由于机场使用频率不高,周围单位和村民不断开荒侵占周边土地,对此有关单位多次召开会议,签订协议明确飞机场及周围土地的权属问题。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土地属于国有是清楚的。二、满竹坝村民小组认为争议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依据不足。1973年4月8日的《关于连县麻地坪果场以附城公社满地大队元潭大队(元村)的土地争执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只是将麻地坪门口晒地对入飞机场的公路为界北面这一段土地划给满竹坝村民小组所有,满竹坝村民小组认为飞机场及苗圃场的用地属于集体土地是张冠李戴。该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麻地坪一带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三、满竹坝村民小组申请登记的争议土地范围内,尚有连县林业森工局连县麻地坪飞机场、连县苗圃场登记领取的《山权林权所由权证》,连县苗圃场、连县日杂公司还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在2002年以《关于无偿收回市苗圃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收回苗圃场在麻地坪地段的土地,目前已经有二十多家家具企业投产。综上所述,连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涉案土地权属历史上经多次明确其国有性质及使用范围,连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满竹坝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连州市苗圃场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一、二审庭审笔录,上诉状、答辩状等在案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件土地权属确权纠纷,争议焦点是连州市人民政府将麻地坪地段飞机场、苗圃场及周边土地确认为国有土地性质是否合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还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涉案麻地坪飞机场、苗圃场及周边土地经示范农场、县机关果场、巾峰农业中学、林业播种机场苗圃场等单位先后使用,并多次经有权部门批准权属转移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关于连县麻地坪果场以附城公社满地大队元潭大队(元村)的土地争执的处理意见》、《关于麻地坪西边(飞机场周围)的土地的处理意见》等材料中多次确认涉案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且争议地范围内尚有若干单位登记领取了《山权林权所有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连州市人民政府并于2002年针对争议地作出《关于无偿收回市苗圃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上述事实证明,涉案争议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连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处理决定认定涉案争议地属于国有理由充足。满竹坝村民小组提交《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山权林权所有权证》以证明争议地权属的证明文件,因所载四至范围权属主体等均与涉案争议地缺乏对应关系,其据此主张对涉案争议地有所有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满竹坝村民小组以《关于连县麻地坪果场以附城公社满地大队元潭大队(元村)的土地争执的处理意见》将部分土地划归满地大队为由,认为涉案土地应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撤销连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诉讼理由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满竹坝村民小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州市连州镇满地村民委员会满竹坝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曾沧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严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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