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00号

25.06.2014  12:1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福利路168弄38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施德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愿民,男,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号发展中心15楼。

法定代表人:侯外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月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法制工作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祥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法制工作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两封申请函,内容分别如下:一是申请被告查处珠海中富未公告原告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珠海中富二个民事案件【案号分别是(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79号、2780号】的违法行为,并责令珠海中富限期公告;二是申请被告查处珠海中富在《董事会公告》公布收购关联的48家子(孙)公司中存在广州富粤容器公司在评估基准日前后是否真实存在及存在地址等情况不实的行为,并责令珠海中富中止在2012年12月27日召开的对上述收购方案进行股东投票的临时股东大会。针对原告的上述申请,被告经调查后,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广东证监信函  【2012】32号复函(以下简称“32号复函”)对原告予以答复。答复内容如下:“……一、广州富粤容器有限公司于7月25日取得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发放的地址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将公司地址变更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田园路2号自编1号。你公司可以按照新的地址联系广州富粤容器有限公司,但你公司以拟收购公司真实性存疑为由,要求珠海中富中止股东大会的理由不成立。如你公司认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内容、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或撤销。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应披露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你公司起诉珠海中富的诉讼事项,不构成重大诉讼事项,珠海中富可以不予披露。此复。”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32号复函,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重新做出答复。

另查明,(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79号案中,施德民(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珠海中富(该案被告)向施德民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公司会计账簿供施德民查阅、复制。(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80号案中,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珠海中富(该案被告)在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披露新疆中富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全文(130页)。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3月19日核发给广州富粤容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现:广州富粤容器公司的住所为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220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7月25日核发给广州富粤容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现:广州富粤容器公司的住所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田园路2号自编01号。珠海中富于2012年9  月8日披露的广州富粤容器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资产评估报告是以2011年12月31日为准披露被评估企业广州富粤容器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

再查明,2012年9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3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给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根据该规定,原告认为上市公司珠海中富存在违规行为要求被告予以查处,被告理应予以监督管理。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3月19日核发给广州富粤容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现:广州富粤容器公司的住所为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220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7月25日核发给富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现:广州富粤容器公司的住所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田园路2号自编01号。珠海中富于2012年9  月8日披露的广州富粤容器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资产评估报告是以2011年12月31日为准披露被评估企业广州富粤容器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故珠海中富《董事会公告》中有关拟收购的富粤公司在评估基准日前后是否真实存在、存在什么地方的信息披露并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珠海中富中止召开相关股东大会依据不足,被告据此作出第一点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1.1.1条对应披露的诉讼事项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及时披露。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本所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因本案原告在(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79号、2780号两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具体的诉讼金额,也没有申请撤销珠海中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或申请宣告珠海中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事项,同时不存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起诉珠海中富的上述民事诉讼均未构成法定应披露的重大诉讼,被告作出对上述民事诉讼可以不予披露的第二点答复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32号复函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没有查清迁址后广州富粤容器公司的厂房面积及机械设备的情况。2、上诉人将深交所的回复作为新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但一审判决未提及。二、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对珠海中富的公告内容未进行监管,而公告内容存在虚假陈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核查和答复职责。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新增的上诉理由在申请函中并无提及,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复函无关。三、被上诉人通过向珠海中富调取相关民事诉讼材料、审阅珠海中富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报告以及与深圳证券交易所沟通等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与珠海中富相关的两起民事诉讼未构成法定应披露的重大诉讼,可不予披露。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1.1.1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及时披露。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本所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本案被上诉人广东监管局根据上诉人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被诉复函。上诉人提起的(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79、2780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的内容既没有具体诉讼金额,也没有申请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或宣告无效,根据上述规定,被诉复函认定上述民事诉讼均未构成法定应披露的重大诉讼,可不予披露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珠海中富应披露上述民事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珠海中富的《董事会公告》,以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披露了拟收购广州富粤容器公司的相关情况,包括工商注册地址,而被上诉人亦在32号复函中将变更后的该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广州富粤容器公司在评估基准日前后是否真实存在及存在地址等情况不实,并据此要求广东监管局责令珠海中富中止召开相关股东大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经调查认为上诉人以拟收购公司真实性存疑为由要求珠海中富中止召开股东大会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静

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

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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