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35号

05.10.2014  15:5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3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名生,男,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隽,男,住湖南省汨罗市。

上诉人钟名生因诉广东省司法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立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钟名生起诉称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2009年9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接受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2002年5月10日在《股权转让书》上转让人栏目内“钟名生”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司法鉴定,出具粤南[2009]文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结论与此前“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同一问题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反。法院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定案证据并进行了判决。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存在违规收费、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人王成荣、邓菊芳存在两地登记执业的违法行为等情形,其法人主体资格应依法丧失,其出具的粤南[2009]文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应推断属于无效鉴定文书。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广东省司法厅依法注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2、撤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09]文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广东省司法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必须是与被起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起诉人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起诉人广东省司法厅注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起诉人广东省司法厅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行为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钟名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至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09]文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则是鉴定机构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就受托鉴定事项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钟名生的起诉不予受理。

钟名生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本意是督促广东省司法厅行政作为,履行监管职责,针对其行政许可下颁发的涉案《司法鉴定许可证》存在的违法情形,依法调查核实并作出注销处理。如此项诉求得到认定,势必造成涉案鉴定结论出现不具备法人鉴定资格的法定无效情形,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可得到保护。一审裁定搞错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指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由当事人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聘请或者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活动,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诉讼证据,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钟名生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09]文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钟名生因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与广东省司法厅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钟名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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