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22号

17.05.2014  22:0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炳妹,女,住广东省封开县。

委托代理人:孔祥中,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锋,市长。

委托代理人:江敏、欧志兵,均为肇庆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肇庆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汪国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润朋,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炳妹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肇庆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鉴雄是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9日,原封开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向李鉴雄颁发了封城规建字第[2009]1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随后,李鉴雄缴纳了规划测绘费、规划设计费等费用。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予开线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给予动工开线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月7日,第三人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肇城规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按依法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给予开线动工建设。”2013年3月7日,李鉴雄向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关于撤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请求:撤销封城规建字第[2009]1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新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3年3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递交《关于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书》,请求第三人责令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限期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4月9日,第三人作出《关于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的复函》,就原告提出的请求进行了答复,告知原告李鉴雄已经提出撤销原规划许可的申请及相应的救济途径。原告不服该复函,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同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3年8月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肇府行复[201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肇府行复[201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决肇庆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吴炳妹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复议。被告向第三人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由第三人对其行政行为进行举证。李鉴雄是封城规建字第[2009]1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利人,其向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撤销该证,是对权利的处分,亦是致使肇城规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能履行的主因,第三人作出《关于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的复函》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被告依法作出肇府行复[201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肇府行复[201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肇府行复[201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吴炳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自当事人收到肇城规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时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作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被申请人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依法无条件地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抗肇城规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履行,或者推翻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原审第三人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在对待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与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问题上,出尔反尔,失信于民。由此可见,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定职责的行为。二、上诉人吴炳妹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审第三人提出了《关于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书》,吴炳妹据以提出该申请请求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及第三十二条关于“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肇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吴炳妹上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受理吴炳妹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李鉴雄则向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撤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这导致肇庆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否,需要视撤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申请的处理结果而定。是否撤销封城规建字第[2009]1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新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事权,是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对吴炳妹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告知其有关事实和理由,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肇庆市城乡规划局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案中,虽然原审第三人肇庆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1月7日作出肇城规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该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按依法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给予开线动工建设,但李鉴雄于2013年3月7日向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了《关于撤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请求撤销封城规建字第[2009]1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新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由于李鉴雄对其权利的处分,致使肇城规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履行。上诉人吴炳妹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审第三人提交《关于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书》后,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关于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的复函》,就上诉人提出的请求进行了答复,并告知了上诉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因此,原审第三人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肇府行复[201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炳妹请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炳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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